论我国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完善

2021-01-12 09:09孙紫妍
荆楚学刊 2021年6期
关键词:司法实践

摘要: 2012年《民事诉讼法》增设了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在担保物权的非讼实现方式上实现了程序法与实体法的衔接。但规定原则性较强,可操作性较差,2015年《民诉法解释》对该程序予以细化,仍有一些审理规则不明确,司法实践中对被申请人下落不明、何为“实质性争议”以及案件收费标准等关键问题的处理较为混乱。亟需采取分类处理被申请人下落不明问题、明确案件审查标准、统一案件收费标准等改革措施,提高程序适用率,发挥担保物权制度的应有功能。

关键词: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司法实践;非讼法理;实质性争议

中图分类号:D915.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2-0768(2021)06-0062-07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进步,市场主体之间越来越频繁地进行着资金融通与各类交易,也因此越来越需要担保物权制度发挥其在保障债权实现、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等方面的效用。但担保物权法律制度能否发挥其应有的效用,取决于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是否高效、便捷、经济。对此,2007年《物权法》的出台改变了此前《担保法》关于双方协商不一致时只能通过诉讼途径实现担保物权的规定,在实体法层面确立了担保物权的非讼实现方式。而后,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设了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在担保物权的非讼实现方式方面完成了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衔接。

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设立充分考虑到了担保物权的物权支配权属性以及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为高效率、低成本地实现担保物权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自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至今已近十年,期间历经了2015年《民诉解释》出台对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加以完善,我国多数地区的法院仍很少适用特别程序审理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笔者在上海市某基层人民法院实习时了解到,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几乎处于被搁置的状态,这不仅与法官和当事人对非讼程序的认识还不够到位有关,更关键的是,目前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审理规则规定得并不完善,使得法官在一些影响该程序适用的关键问题的处理上未能形成统一意见,导致法官对适用特别程序实现担保物权持谨慎甚至是消极态度。担保物权人也对通过该程序实现其权利也失去了信心。

鉴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具有重要作用,且伴随着经济的发展,需要适用该程序的情况会越来越多。特别是在《民法典》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出台后,具有担保功能的所有权保留制度和融资租赁制度中均有参照适用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相关规定。因此,笔者以上海市为例,调研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适用现状,总结该程序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结合该程序所应遵循的非讼法理针对性地提出解决办法,确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理规则,以期能够提高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适用率,发挥该程序在节约司法成本、便于债权人实现权利、维护市场信用制度和交易安全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一、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理据

(一)我国担保物权实现方式转变的缘由

我国关于担保物权实现方式的规定最初分布在一些实体法规范中,其中最早的出现在1986年的《民法通则》,根据其第89条第一款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留置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这里的“依照法律的规定”表述过于简单、模糊,并未明确我国担保物权的实现是采私力救济模式还是采公力救济模式。

到了1995年,我国出台了《担保法》,其第53条第一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遗憾的是,《担保法》第71条关于质权实现方式以及第87条关于留置权实现方式的规定是“债权人可以与出质人或债务人协议以质物或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或留置物”,并没有前述抵押权实现方式的规定那么明确,其是否也包含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来实现需要做进一步解释。不论如何,可以明确的是,《担保法》首次明确了我国实现抵押权的方式既包括私力救济也包括公力救济,但私力救济模式只存在于双方协商一致时,若双方协商不成,则债权人只能通过提起诉讼这一公力救济的方式实现其抵押权[ 1 ]。

但将诉讼程序作为公力救济模式下实现抵押权的唯一途径并不妥当。首先,实现抵押权的案件往往债权债务关系和担保物权法律关系都比较明晰,手续也很完备,不需要通过复杂的诉讼程序来解决纠纷;且诉讼程序耗时长、成本高、效率低,不利于债权的良好、快速实现。其次,抵押权属于物权,具有支配权属性,若当抵押权的实现条件成就时还需要提起诉讼才能实现抵押权,无疑是变相将抵押权当成了请求权,有违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因此,《担保法》的这一规定急需得到修正。最初体现修正动向的是1999年通过的《合同法》,其第286条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实现方式表述为“承包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已经不再强调必须提起诉讼,而是透露出直接与执行程序衔接的观点[ 2 ],但《合同法》的這一规定比较局限,且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的性质尚存争议,不能将其直接类推适用到所有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上来。直到2007年,历时多年修订完成的《物权法》出台,才彻底改变了《担保法》关于抵押权实现方式的规定,其第195条第二款明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美中不足的是,其第219条关于质权实现方式以及第236条关于留置权实现方式的规定与《担保法》相比并未发生改变。有了《物权法》第195条的规定,抵押权人不用经过诉讼程序便能直接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以实现其抵押权,这归还了抵押权作为物权的支配权属性,也体现了立法者希望促进担保物权快速实现的意图。

与前述丰富的实体法规范相比,我国关于担保物权实现方式的程序法规范在较长一段时间都处于缺失的状态。在2007年《物权法》出台当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也并未作出与之配套的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规范,使得学界对《物权法》第195条第二款的性质划分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款意味着抵押权人可以持抵押合同、抵押登记等材料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款意味着实现抵押权应适用非讼程序,由法院审查抵押权人提交的抵押权实现条件成就的证据材料并作出裁定,然后再与执行程序衔接。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我国强制执行程序的启动必须以生效法律文书为根据,而抵押合同和抵押登记材料在我国显然不属于执行根据。

综上,实现抵押权的程序一方面不能是解决纠纷的诉讼程序,另一方面又要是能够产生可以执行根据的程序。在当时的《民事诉讼法》缺少这样的程序时,《物权法》第195条第二款的规定只能一直被搁置,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得到有效适用。一直到2012《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在特别程序一章中增加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且不再区别规定抵押权和质权、留置权的实现方式,才正式完成了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由诉讼程序向非讼程序的转变,也使得实体法和程序法较好地融合在一起。设立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目的并非解决实体纠纷,而是使申请人获得人民法院作出的准予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裁定,并以此为执行根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3 ],从而高效、便捷、经济地实现担保物权。

(二)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非讼法理

民事审判程序包括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之所以要对这两种程序进行区分,是因为适用不同程序审理案件时所需要遵循的法理是不同的,虽然近年来诉讼法理和非讼法理有融合和交叉适用的趋势,但总体来说还是诉讼程序普遍遵循诉讼法理,非讼程序普遍遵循非讼法理。相较于对诉讼程序和诉讼法理研究的普遍性和深入性,我国对非讼程序和非讼法理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只是零散规定了一些非讼程序共同适用的审理规则,如不解决民事权益争议、不进行调解、原则上由法官独任审理、实行一审终审且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等等,这些审理规则与非讼法理还相去甚远。虽然在现阶段还无法对非讼程序要遵循的独特法理作出准确、系统的阐述,但按照理论界已有的研究成果,非讼法理包括职权主义审理模式、书面审理原则和不公开审理原则[ 4 ]几乎是没有争议的。

根据学界共识,结合《民诉法解释》、《民事案由规定》等的规定,除选民资格案件以外的其他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都属于我国的非讼程序。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既然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的特别程序章节中,自然也属于需要适用非讼程序审理的非讼事件,在审理时应遵循非讼法理。

1.职权主义审理模式

与诉讼程序要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下解决民事权益争议不同,非讼程序的功能主要在于确认某种事实存在以及预防纠纷的产生,遵循的是职权主义的审理模式,包括职权探知主义和职权进行主义。前者是相对于辩论主义而言的,是指法院审理的范围和依据的证据材料不受当事人主张的限制,法官可以且有必要依职权调查取证,积极、主动审查案件是否符合适用非讼程序作出裁定的条件以及是否会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后者与当事人进行主义相对,要求由法官掌握并推进程序的进行,防止因当事人拖延而造成案件审理效率的降低[ 5 ]。

具体到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中,职权主义审理模式应体现为,不论被申请人是否提出了异议,法官都要对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是否成就进行审查。审查过程中,法官可以依职权调查取证,可以询问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最终能够认定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即可作出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裁定,否则应终结特别程序的适用。但值得注意的是,法官对有无“实质性争议”的认定建立在依职权审查的基础上,尽管有时被申请人提出了与实体问题有关的异议,但法官做有限的实质审查后能够查明的,则不应认定为存在“实质性争议”。

2.书面审理原则

诉讼程序存在对立的双方当事人,案件事实的查清及相关实体权利义务的认定要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充分辩论的基础上,体现为双方口头表达自己的观点或反驳对方的主张,法官在双方来回陈述与申辩的过程中逐渐形成内心确信。因此,诉讼程序遵循的是言词审理原则。而非讼程序中通常不存在对立的双方当事人,缺少开展言词辩论的基础,为了提高效率,法官通过对书面材料的审查即可做出判断,因而遵循的是书面审理原则。

但需要注意的是,非讼程序遵循书面审理原则并不是全然不给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例如在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中,尤其是当被申请人提出了关于实体问题的异议时,为了进一步查清事实,提高程序适用率,法官可以依职权启动听证程序,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到庭接受询问。

3.不公开审理原则

诉讼案件之所以强调要公开审理,是希望将法官解决实体权利义务纠纷的过程置于社会大众的视野下,监督法官在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的基础上作出裁判,增强裁判结果的公信力[ 6 ]。而非讼程序一般只进行书面审查,不涉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言词辩论和實体权利义务纠纷的解决,作出的裁定也不具有既判力,其追求的是根据书面材料的审查快速做出判断。因此,不公开审理原则是书面审理原则下的应有之义,符合非讼程序所追求的效率价值。

具体到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中,正是因为要遵循书面审理原则和不公开审理原则,给予当事人的程序保障可能不够充分,因此法官在主动审查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是否成就时多进行的是形式审查;在处理被申请人异议时,法官虽遵循职权主义的审理模式,也不必拘泥于书面审理原则,可以做有限的实质审查,但只要对影响担保物权实现的事实认定还存有疑问,即不再继续审查,而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终结特别程序的适用。

二、我国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实践困境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实现担保物权”为关键词搜索,限定案件类型为“民事案件”、文书类型为“裁定书”、法院层级为“基层法院”,案号中含“特”字,限定时间为2012年9月《民事诉讼法》出台后至2020年12月,共检索到24   925篇案例。其中,经济发展水平居于全国前列的上海市适用特别程序来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数量只有254件,还不到浙江省的6%。如此低的程序适用率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在上海市运行得并不顺利,导致立法者在设计该程序时希望通过该程序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美好愿景无法充分实现。

在上海市的254件案例中,除去还没有进入审理阶段的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案件以及属于对原案救济途径的申请撤销原裁定的案件,法院实际审理并作出裁定的案例有153件。其中,作出准予拍卖、变卖裁定的有107件;驳回申请人申请的有41件;部分准许部分驳回的有5件。

在认真研读了这些案例后,总结当前上海市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如下:

(一)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时的处理方式存有差异

在前述153件案例中,因被申请人下落不明而无法送达申请书副本和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文书的案件有14件。其中,只有奉贤区人民法院受理的4件关联案件( 1 )和金山区人民法院受理的1个案件( 2 )未受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影响,仍然由法院依职权对案件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判断是否具备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其他案件均因无法向被申请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而直接驳回了申请人的申请,只是在理由阐述方面详略不同,有的法院直接称“无法向被申请人送达诉讼材料不符合特别程序的规定,无法适用特别程序审理”,有的法院稍加阐述称“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的适用前提是当事人对于主债权和担保物权本身并无异议,而被申请人下落不明,使其无法行使在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权利,导致无法审查是否存在民事权益争议,故主债权及担保物权应当另行通过诉讼解决”,还有的法院直接认定这种情况属于双方有实质性争议的情形。

上海市各法院在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时的处理方式差别较大,容易导致裁判的混乱,损害司法权威。其中,因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而认定双方存在实质性争议或无法确认双方不存在实质性争议,进而不作审查就直接驳回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让其另行起诉的处理方式难谓妥当。因为这样的处理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使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沦为摆设,无法发挥其提高效率的作用和价值,也给了被申请人规避该程序适用的空间,对被申请人或债务人逃避债务起到了反向激励作用。

(二)对何为“实质性争议”的判断标准有待明确

通过对调研案例的分析发现,法院对何为“实质性争议”的具体判断标准不同,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对影响担保物权实现的实体问题范围界定不清,如面对担保物被司法查封的情况,有的法官认为这不属于影响担保物权实现的实体问题,对该问题的异议不会构成双方的“实质性争议”;而有的法官认为查封情况会对担保物的财产属性产生影响,对此异议已经构成“实质性争议”。二是对实体问题的审查标准各不相同,例如关于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是否可以纳入以及有多少金额可以纳入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的问题,有的法官仅形式审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双方有理由对该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就构成了阻碍担保物权通过特别程序快速实现的“實质性争议”,应通过诉讼程序加以解决;而有的法官不仅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还会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包括询问相关人员等,在此基础上根据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基础合同和担保合同、登记记载的担保范围以及当事人的实际付款情况等,判断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是否属于被担保的债权范围,并对此进行计算,能够计算清楚的就不必界定为“实质性争议”。

法院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争议”的判断尚未形成统一、明确的标准,反映到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结果上就是相似情况可能得到截然不同的处理,造成人们对司法裁判权威性的怀疑;且对“实质性争议”的判断标准也将直接影响到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适用率及其高效、便捷、低成本实现担保物权的作用发挥。

(三)准予实现担保物权裁定书的主文格式有待规范

在前述153件案例中,法院作出准予或部分准予拍卖、变卖裁定的案例共有112件。经查阅这些裁定书可以发现,上海法院在裁定书主文中对具体裁判结果的表述不尽相同,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种:(1)仅裁定准予拍卖、变卖担保财产,未提及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只有3个案件在裁定主文中采取了这样的表述方式。(2)不仅裁定准予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而且载明担保物权人有权对担保财产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某一具体数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这里的“具体数额”是指法院最终认定的被担保的债权范围,通常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案件受理费;此种表述方式最为常见,占到了所有准予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的71.4%。(3)不仅裁定准予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载明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和优先受偿的范围,还考虑到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的顺位;共有29个案件采取第三种表述方式,占比28.9%。

法院对具体裁判结果的表述差异意味着准予实现担保物权裁定书的主文内容还不够规范。而准予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书作为能够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其内容将直接影响到执行环节对担保财产的处置,进而决定了担保物权人的利益能否得到充分且平等的保护。

(四)案件收费标准悬殊大

现行有效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是2007年出台的,其规定:“按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新增的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其收费标准能否直接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存在较大争议。调研发现,上海法院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件收费标准的把握上悬殊较大。首先,在准予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中,有的案件按件来收取申请费,有的案件按照标的额的一定比例收取或减半收取申请费;但这里的比例差异较大,如有些标的额为6  750万元左右的案件,才收取申请费约11万元( 3 ),而有些标的额为1  000万元左右的案件,就收取申请费近15万元(4)。其次,在驳回申请人申请的案件中,有的免于收取申请费,有的按照标的额的一定比例减半收取,但多数案件还是按照标的额的一定比例收取而并未减免,甚至收取的申请费还很高( 5 ),远远超出法院消耗的司法成本。最后,在申请人撤诉的案件中,有个别案件不收取申请费,但多数案件都是采取按件收费或减半收费的方式,金额为25元至275元不等。

适用特别程序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是否收取申请费以及按照何种标准收取申请费悬殊较大,对于申请人来说不公平不合理,也将直接降低未来广大民众选择特别程序来实现其担保物权的需求。

三、我国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改革路径

(一)根据事实和证据情况妥善处理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问题

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遵循职权主义的审理模式,法院有义务依职权主动审查案件是否符合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因此,在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时候,不能直接以此为由裁定不适用特别程序,也不能不经审查就以“被申请人下落不明即为存在实质性争议或导致无法审查是否存在民事权益争议”为由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而是应该书面审查已有的证据材料,必要时依职权调查相关的事实,然后根据事实和证据情况,在形成心证的基础上妥善作出相应的裁定。具体来说为,对于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担保物权的权利凭证或登记手续齐备,足以认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成就的,法院应当作出准予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并向下落不明的被申请人公告送达裁定书;而对于事实和法律关系不清,难以认定担保物权的效力、范围,需要向被申请人进一步查证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并告知其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同时向下落不明的被申请人公告送达裁定书。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中的公告送达应仅指送达最终的裁定书时可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而不包括审理之前向被申请人公告送达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文书。因为公告送达方式耗时较长,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规定较短的审限、希望高效实现权利的立法初衷相悖;且即使经过了公告送达期间,也往往得不到被申请人的回应,也即被申请人仍未参与到程序当中,依然无法确定被申请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是否有异议。

(二)明确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件的审查标准

考虑到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遵循书面审理原则和不公开审理原则的非讼程序法理,注重权利实现的高效与便捷,再结合我国的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等基本理念,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标准原则上应确立为形式审查。但在司法实践中,具体的审查标准的确定应与法院需要审查的具体内容密切相关。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71条的规定,适用特别程序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需要审查的内容包括:(1)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2)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3)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是否属于民事权益争议。

前两项审查内容可以概括为在被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未提出异议时,法官依职权审查一切影响担保物权实现的内容。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本身没有异议,只是对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产生了争议,因此,法官只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做形式上的审查,经审查发现证据材料能够印证担保物权有效设立、实现条件成就、优先受偿范围明确且实现担保物权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即可做出准予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经审查发现证据材料存在瑕疵的,法官可以依职权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的意见,若仍对影响担保物权实现的内容存在疑惑,如對主债权和担保物权的效力、数额等重要内容无法作出确信判断,则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告知其通过诉讼的途径实现担保物权。这里的“依职权调查取证”和“询问当事人意见”,只是对法官审慎处理案件的要求,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调查相关的实体问题,因此本质上还是一种形式审查。

第三项审查内容是指在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针对与实现担保物权有关的实体问题提出异议时,法官需要审查本案是否存在“实质性争议”,并根据审查结果决定能否继续适用特别程序实现担保物权。此种情形下的审查标准应与前述情形下只进行形式审查的审查标准有所区别,因为一旦被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就与实现担保物权有关的实体问题提出了异议,就涉及到了权利的保护问题,法官在依职权审查的过程中适当突破形式审查的标准,做有限的实质审查更有利于准确判断案件是否真的存在“实质性争议”,也能在一定程度上提高特别程序的适用率,发挥该程序的优势。具体来说,被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当事人资格、主债权是否发生、主债权的金额和实际履行情况、担保物权的设立、担保范围、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等影响本案担保物权实现的实体问题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时,法官应当先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存在疑问的,应准许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组织听证会听取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发挥法官对事实的认知能力,若比较容易就能查清该实体问题,则应认定本案不存在“实质性争议”,法官根据查清的事实做出相应的裁定即可;若该问题难以查证,法官对异议是否成立产生合理怀疑的,应认定本案存在“实质性争议”,终结特别程序的适用。

(三)规范准予实现担保物权裁定书的主文格式和内容

申请人之所以启动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就是为了获得准予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裁定书,然后以此为依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最终在法院对担保财产变价的范围内使自己的债权优先得到清偿。因此,作为执行依据的准予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书,其主文格式必须清晰、主文内容必须具体明确,尽量一并解决申请人优先受偿的数额及顺位问题,以确保执行机关能够据此快速、准确地执行到位。首先,准予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书主文部分应写明准予拍卖、变卖的具体财产,包括财产名称、所在位置等等。其次,主文部分要明确申请人能够优先受偿的债权范围,并计算出具体的金额。最后,若法院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发现同一担保财产上还存在在先顺位或同一顺位的担保物权人,则应在形式审查担保合同、权利凭证或登记手续等的基础上得出在先顺位或同一顺位担保物权人所受担保的债权金额,并在裁定书主文部分写明本案的申请人就担保财产的变价款扣除或按比例扣除前述金额后的部分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准予实现担保物权裁定书的主文部分应表述为:“准予拍卖、变卖位于XXX的XXX,由申请人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XXX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若存在在先顺位或同一顺位的担保物权人,则应表述为:“准予拍卖、变卖位于XXX的XXX,由申请人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超出XXX元的部分,在XXX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7 ]。

(四)统一案件收费标准

为了改善司法实践中收费问题的混乱局面,增强当事人之间的公平感,应尽快统一一个合理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收费标准。首先,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虽属于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但仍有必要收取申请费。因为法院在受理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后,无论最终支持还是驳回了申请人的申请,在程序上都要经过向当事人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以及法官依职权审查的阶段,有的法官还会依职权调查取证或组织听证会等等,这些都是司法成本的消耗,当事人要利用这部分司法资源,理应交纳一定的申请费。其次,从标的性质来看,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于财产类案件,有具体的财产标的额[ 8 ],从案件性质来看,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于非讼案件,具有审理难度低、程序简单、审限较短等特点。因此,对其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收费标准的一定比例收取申请费较为合理。具体的比例可以由国家划定一个范围,由各地区根据当地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实践情况,出台相应的指导意见加以确定,例如,一些地区认为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与督促程序具有较多相似性,故参照申请支付令案件的收费标准,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的1/3收取申请费。

四、结语

通过非讼程序实现担保物权符合物权的支配权属性,且效率高、成本低,有利于发挥担保物权制度应有的效用,使社会经济得到良性的促进与发展。目前,虽然立法上已经设立了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表明了通过非讼方式实现担保物权的立场,但各地区法院对该程序的适用率普遍不高。究其原因,立法及司法解释为该程序确立的审理规则不明确,容易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最终导致法官及担保物权人对适用该程序持谨慎甚至消极态度。本文以上海市适用特别程序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例为研究对象,总结了实践中的四大常见问题,即对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处理方式有差异、对何为“实质性争议”的判断标准不明确、准予实现担保物权裁定书的主文格式不规范、案件收费标准悬殊大;对这些问题的妥善解决需要在遵循非讼程序法理的基础上,对相关的审理规则作出统一、明确的规定。如此,我国立法上专门为实现担保物权而设计的程序能够得以完善,也因此能够使担保物权制度在促进资金融通和经济发展、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等方面的效用顺利发挥。

注释:

(1)(2018)沪0120民特8号、(2018)沪0120民特10号、(2018)沪0120民特9号、(2018)沪0120民特11号。

(2) (2016)沪0116民特3号。

(3)(2017)沪0115民特467号。

(4) (2020)沪0115民特195号。

(5) (2019)沪0101民特434号、(2018)沪0115民特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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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马好义]

收稿日期:2021-07-09

作者简介:孙紫妍(1997-),女,山东枣庄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诉讼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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