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帅萍,王一然
(湖南科技大学,湖南 湘潭 411201)
近些年,食品安全事件产生的社会影响十分恶劣,食品安全相关问题的不断升级,挑动着国内广大民众对我国食品安全相关问题的敏感神经。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张雪樵副检察长表示,当前就食药安全领域的问题已经和最高人民法院、市场监管总局等相关部门就食品安全开展了积极的沟通,适时将针对性地设置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制度[1]。但是,惩罚性赔偿在食品安全公益诉讼中能否适用?应当如何适用?理论与实务界对此莫衷一是。针对上述争论,本文从实践研究和价值判断的角度进行分析来回应上述问题,以期为我国食品安全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提供合理的解决路径。
惩罚性损害赔偿能否在食品安全公益诉讼中适用,是食品安全公益诉讼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首要问题,在实务界与理论界均存在较大争议。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请求惩罚性赔偿的主体是消费者,但这并不意味着消费者协会、检察院不能请求惩罚性赔偿。在食品安全公益诉讼案件中,消协和检察院都可以根据我国相关法律中消费者请求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参加诉讼。但是,由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检察院和消协只能根据《民法典》中侵权责任篇的相关规定要求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