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佳文
(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重庆 401120)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134 条第2款规定决议行为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公布时对本条予以维持,期间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决议行为存在不少争议。为明确决议行为的法律属性与理论内涵,完成民法典时代的私法体系化任务,厘清决议行为的法律适用标准与学理上的基本观点,明确决议行为意思的产生方式,本文拟从理论上出发并结合司法实践,以意思表示为中心初步构建解决决议行为意思产生的理论路径。目前有关我国民法上决议行为的主要争论及代表性观点如下:
首先,决议行为是否属法律行为存在不同学理观点。①实定法的民事法律行为概念与一般学理意义上的法律行为概念属同质关系,本文以法律行为称之。主要有三种学说。一是法律行为否定说。该说否认决议的法律行为性质,有的主张决议的实质是一种团体意思表示形成机制,[1]或是一种意思形成过程,同时是团体单方行为而非法律行为。[2]有的没有直接给出定性结论。[3]580还有观点从意思表示结合过程出发主张决议行为与法律行为存在重大区别,不能将决议行为视同法律行为,如“决议不是合意的产物,而是依照公司决议的独特程序所拟制的公司意思。公司决议是多种行为的结合体,既有股东意思和表示,也有公司意思的形成,是个体股东在决议事项上形成的偶然结合”[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