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商事留置权的构成要件

2021-02-25 21:51黄晓丽
客联 2021年12期
关键词:企业

黄晓丽

摘 要:民法典第448条规定了商事留置权,然其对商事留置权的规定较为简略,故试对商事留置权的构成要件进行简要论述。主要从主体的范围,留置物的范围及权属关系以及牵连性是否为必须三个角度进行论述。并且商事留置权适用善意取得有其合理性所在。

关键词:商事留置权;企业;留置物;牵连性问题

对于民事留置权的构成要件,通常认为,有以下几个要素。其一,须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之动产;其二,须债权之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通常认为,该牵连性体现为在同一法律关系中;其三,须债权已届清偿期。不难得出,主体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且应当是为自然人。从民事留置权的起源不难看出,其最初就是债务人对债权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之时,可抗辩自己不为履行之抗辩权,而不是如商事留置权的债权人直接留置债务人之所有之物或有价证券之物权;其次从基础不同来看,民事留置权其基础为公平原则,若超出同一法律关系甚至是牵连关系,对于债权人的优待过厚,违背来维护公平原则之初衷。其客体为动产,并且要求该动产与该法律关系有牵连性,其与公平原则可相联系。

而对于商事留置权的构成要件,也从主体、客体以及牵连性三方面进行分析。

一、商事留置权的主体

根据《民法典》第448条之规定,我国民法将商事留置权的主体限定在了企业之间。企业是一个经济学上的名词概念,一般是指以盈利为目的,运用各种生产要素,向市场提供商品或服务,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法人或其他社会经济组织。企业的特点在于其具有一定的组织形式,并且其为连续性的进行生产,进行商业经营活动。而在比较法上,将商事留置权的主体规定为商人者较为多见。在《德国商法典》第369条关于商事留置权的规定中,对商事留置权的主体定义规定为:一个商人因自己对另外一个商人由二者之间所订立的双方商行为所享有的届期债权。在《瑞士民法典》第895条第2款中,其对商事留置权的定义为,商人间因营业关系而占有的动产,与其因营业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具有欠款所规定的牵连关系。同样在《台湾民法典》第929条中也将商事留置权的主体限定为了商人。就此,疑问在于,商事留置权主体为企业还是商人更能使得商事留置权之功能发挥到最大的制度功能?若将商事留置权的主体认定为商人更为妥适,那么如何进行法律解释呢?

在对商事留置权的主体内容争议中,即采商人还是企业之定义。但是实质上,其主要在于对从村承包经营户与个人工商户是否应当进入到企业的射程范围内。事实上,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持肯定意见并无太多争议。有学者认为,商事留置权的范围应当扩及一切的商人,包括个体工商户、达到一定规模或经登记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其通过“举重以明轻”的当然解释方法,其认为民法上可认“农村承包经营戶”为浮动抵押权人,其对债权的保障是基于未来的动产,而留置权是以现有的动产而为设定,显然留置权对债权实现的保障更有利。商事留置权自应包括农村承包经营户。而对个人工商户也享有浮动抵押权,自也应当承认其商事留置权,以此对立法进行平衡。有学者也认同将个体工商户以及农村承包经营户进入到商事留置权的主体范围内,但其对于通过当然解释将二者扩张解释到企业的范围之中,不赞同。其认为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无法满足企业的组织形式,故而当然解释的路径并不可取。其认为应当对商事留置权进行目的性扩张,进而将两者进入到商事留置权的主体范围内。

从商事留置权的萌芽以及发展成熟,商事留置权就是从商人之间脱胎而来。其本就是以商人的诚实信用为原则。故而无论是个体商人、农村承包经营户抑或是企业,当其以商主体的身份进入到了商事活动中,并且以连续的商行为方式进行利润的谋取,其应当有成为商事留置权的资格。连续的商行为,其自然需要诚信为其原则,故而一方打破该原则时,承担商事留置权的法效果无可厚非。这与商事留置权的沿革也无不合之处。其与民事留置权的以公平原则有不同,商主体是因其自身打破了诚信,故而即使是非同一法律关系也应当承担该法律后果。

二、商事留置权的客体范围

根据《民法典》第447条之规定,民事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的客体并没有做区分,两者均为: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德国商法典对商事留置权的客体规定为动产和有价证券。瑞士民法典第895条之规定,民事留置权的客体为动产和有价证券,而在该条的第2款中对商事留置权的客体规定为动产,对有价证券在第2款中并未如第1款一样列明。而台湾民法对商事留置权的客体规定为动产。

从上述不难看出,对于商事留置权的客体争议主要有两点:其一,商事留置权的客体是否包括有价证券,或者说法条中所称之动产是否包含了有价证券;其二,对于法条中所规定之债务人的动产,是否要求为债务人所有的动产,如果要求为债务人所有之动产,那么接下来的疑问是:债权人对留置物有无善意取得可能。

通说认为,商事留置权的客体包括动产和有价证券。从对物的分类来看,可以将物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在该分类下,如果对有价证券属于动产存疑。反之论证,有价证券显然不属于不动产,且不能否认有价证券属于民法上的物。故而有价证券属于商事留置权动产范畴,是为当然。但是,对于有价证券的内部,即是否所有的有价证券均属于商事留置权客体的范畴有较大争议。之所以存有较大争议,在于留置权其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其目的是债权人为了保障债权的受偿及优先受偿。而有价证券本身的分类中,有记名证券、无记名证券和指示证券。无疑问的是无记名和指示证券显然可以达到留置权的目的。而记名证券,不存在优先受偿,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债务人有威慑作用,因为根据记名证券的流通规定,其流转需要背书,故而学界有此争议。有学者认为,记名证券不能作为商事留置权的客体,其理由是,记名证券的实质是一张毫无价值的纸片,因此其作为留置物时很难行事优先受偿权。即使债权人将记名证券进行了留置,债务人可能已经通过其他方式行使了该证券上的权利,显然不利于达成商事留置权的目的。而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记名证券能够达到商事留置权的主要目的,即通过留置债务人的物而迫使债务人清偿债务;通过留置物本身来实现受偿或者优先受偿是其次作用;并且其认为通过其他方式行使记名证券上的权利是理论上的想象。同样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记名证券按照《票据法》的规定需要连续的背书才能转让,但是现在市场交易中非背书的转让现象非常常见,故即使不具有连续背书,也不影响记名证券的效力,仅仅是对证明效力会弱。

从商事留置权的起源来看,其是对商主体违背诚信原则之后,通过留置对方的不动产或者是有价证券,从而来保障自己的债权。商事留置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相当于给予守约方以实现其债权多了一道保障。退一步来说,如果否定记名证券作为留置物,对守约方实现债权并无利处;相反如果其可以作为留置物予以留置,虽然其法效果没有不记名证券和指示债权对实现债权来得强有力,但是不能否认其作为担保物权的标的物对守约方债权的实现有一定程度的作用,那么基于从该制度本身出发,显然将其作为留置物显然对守约方即债权人更有利。

对于商事留置權的动产应为债务人所有抑或债务人占有,尚有争议。从我国《民法典》第447条之规定,其要求为债务人的动产,按照文义理解,应当是债务人所有的动产。但是基于商事的外观主义,以及商事交易的特殊性,其更注重交易的快捷高效。故而应当许可债务人占有的物也可作为留置物。但是如果只要是债务人占有的动产或有价证券,就可以作为留置物,那么对该留置物的所有权人的利益损害极大。故而此时对善意取得制度是否应当适用于商事留置权是有争议的。有学者认为,商事留置权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理由在于商事留置权不需要通过善意取得制度来平衡商人之间的整体利益关系,这是与民事留置权适用善意取得的规范目的上的不同。也有学者认为,留置权可以在局部类推适用善意取得之法理,而不是全盘以及直接地适用善意取得。其理由在于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既是依照政正常交易进行,则其行为自是“有权处分”,无善意取得介入之必要。但是在商事留置权中,留置物并非必然为同一法律关系之下的标的物,则此时是否为“有权处分”,有待商榷。也有学者持肯定说,认为商事留置权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理由为。要求债权人事先核实债务人是否拥有处分权或所有权,会增加交易成本且有悖常理。而在实务判决中,对商事留置权的善意取得的态度也有分歧。在“上海知权物流有限公司诉杭州萧山物流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法院否认了善意取得以及商事留置权的成立。而在“中国外运长江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与苏州汇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陈亮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中,法院以留置的货物无须为债务人所有,只要是债务人合法占有即可为由,认可了商事留置的效力。

商事留置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有其合理性。首先,商事交易其本身更关注的是效率,其取效率优先为原则。在交易发达且迅速的当今社会,如果要求商事主体对每一件留置物或者说每一件交易物品均进行物权归属情形审查,未免过于苛刻。其显然要付出更高的成本,该成本显然不适宜当今社会的快节奏交易。再者,商事交易其本就采交易外观主义原则,其通过给予交易外观以效力来保障交易的安全性。而如果债务人不即使履行其债务或者提供担保,将留置物从债权人处取回,其对该无处分权的留置物,因其被留置而导致其对留置物本身的处分权人造成来损害。故而,其为了避免承担该责任,会对债权人的返还有一个心理压迫效果。

综上所述,留置物应当是动产包括有价证券的所有类别,并且留置物非为债务人所有为必要。

三、商事留置权之牵连性

商事留置权与民事留置权相比,其最大的区别在于商事留置权对牵连关系的要求没有那么高。通常在民事留置权中,要求是在同一法律关系中。这与民事留置权以公平原则为基础有莫大的关系,因为要衡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而要求留置权担保的债务的双方当事人要一一对映。故而,牵连性是民事留置权成立的不可或缺的要件。而在商事留置权中,牵连性是可以被舍弃或者被拟制的。被舍弃,主要是指法律并未明文要求牵连关系作为权利成立的要件或者通过法律规定明文排除牵连关系适用的情形。而牵连的关系的拟制,主要是通过法律的规定,在所规定情形成就时,视为法律关系存在。

《德国商法典》第369条第1款规定,对以债务人的意思依商行为已经为自己所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和有价证券。对于商事留置权的规定并没有牵连性的规定,是故为德国对商事留置权的牵连性要件是予以舍弃的。《瑞士民法典》第895条第1款规定,与其因营业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具有前款所规定的牵连关系。瑞士民法典对商事留置权的牵连性要件,比民事留置权要求更低,其之要求因营业关系发生即可,而不需要债权与留置的标的物有关。《台湾民法典》第929条,商人间因营业关系而占有之动产,与其因营业关系而所生之债权,视为有前条所定之牵连关系。该条是典型的法律拟制的牵连性,其要求牵连性作为商事留置权的构成要件,但是该牵连性比民事留置权要求更低,其射程范围更广,其只要是因营业关系即可。从上述可以看出,无论是采取舍弃还是法律拟制的方式,在商事留置权的构成要件中,牵连性要求已经被淡化。

我国《民法典》第488条之规定,显然排除了商事留置权要求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生的要求,但是对商事留置权的牵连性关系并无其他说明。其可否认为我国在商事留置权中,对牵连性要求也是舍弃的呢?有学者认为,在解释上,应认为在双方均为商人的情况下,只要占有和债权均为经营关系而生,就可认定债权与标的物之间存牵连关系。有学者认为商事留置权对“牵连性”的要求有豁免,即不要牵连关系。其理由在于商人之间的留置权所协调的利益关系具有“集合性”,这与民事留置权通常发生只有一次性不同。连续的经营能力与主体资格的存续能力是商人的特点,也是商事留置权不需要牵连性的重要原因。也就是“债权”与“留置物”两者拥有论交互适用效力。也有学者认为,由法律明确规定商行为的概念以及具体类型,据此认定商事留置权中留置物和被担保物的牵连性,是最理想的方案。

由上文可知,商事留置权中的牵连性要求越来越淡,甚至可以没有牵连性。牵连性与否并非最核心,商事留置权的核心在于债权人的留置物与债务人的关系。也就是上文中对于留置物是否必须为债务人所有。债务人所有自然可以为留置,而在债务人为占有的时候,引入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即可。故而,商事留置权中,应当侧重考虑留置物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债务人与债权人均为商主体,应当认可该商事留置权。

四、小结

综上所述,商事留置权的构成要件中,主体应解释为商人,客体为动产和有价证券以及对于牵连性,有或无均可。在对留置物的处理上,应当适用善意取得规则。商事留置权的法律规定仍有过于简陋之嫌,并且对于商事留置权的认识与规定并不全面,故而使得在实际应用中也存在较大分歧,故而该制度仍显“商法化不足”,故而在之后的商事留置权规定有待进一步商法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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