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志 恒
(清华大学 法学院, 北京 100084)
我国1997年《刑法》相较于1979年《刑法》作了非常多的改动,其中,在普通诈骗罪之外,又专门把金融诈骗罪作为《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五节的类罪名予以固定下来,就是一个极其重要的变化。金融诈骗罪设立后,学界普遍认为,金融诈骗罪就是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而来的一种特别犯罪[1]。虽然金融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相比,在行为方式和行为手段上有一些不同之处,但在行为结构上与普通诈骗罪基本相同[2]。故而,金融诈骗罪尽管在新刑法中被独立设节,但在具体运用中仍需参考普通诈骗罪的基本原理。在规范关系上,金融诈骗罪对普通诈骗罪具有从属性。所以,目前刑法理论上普遍认为金融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之间属于法条竞合关系。
然而,这一逻辑是否真的成立,则需要详加辨析。事实上,如果仔细观察会发现,金融诈骗罪的行为构造与普通诈骗罪的行为构造有时并不一致。普通诈骗罪严格遵循着以下基本构造,即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对方陷入错误→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如果其中某一环节不符,则行为人显然不构成或者不能完成普通诈骗罪。相对而言,金融诈骗罪的逻辑构造便没有这么严格。很多情况下,如集资诈骗罪,有时行为人在一开始非法集资时可能也没有明显的诈骗故意,难说就是诈骗行为,只是随着集资过程的展开,行为人才逐渐挥霍、任意处分起集资款来,所以普通诈骗罪一开始就有明显的诈骗故意,但集资诈骗罪却未必如此,而是更多地表现为一种事后(中)的故意[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