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登记机构员工询问两个问题:一、《民法典》在第399条规定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时,除了列举不得抵押的财产外,还在该条第1款第6项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在自然资源部2021年4月6日发布的《关于做好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工作的通知》中也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不动产,不得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问:除了《民法典》第399条直接规定的以外,还有哪些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财产?二、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将设有抵押权的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后,也要将此房屋设定抵押。对这一抵押登記申请我们是否可以受理?如可以,这时抵押人已经不同了,是否还存在顺位排列先后的问题?
金绍达:一、除了《民法典》第399条已经列举的不得抵押的财产以外,《文物保护法》规定,“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即某一不动产如果是国有的文物,不得设定抵押。如果某一不动产虽然不属于国有,但属于文物,则不得抵押给外国人。此外,《宗教事务条例》第54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因而,属于这一范围的房屋及构筑物也不能用来抵押。
除了法律、行政法规直接规定不得抵押的财产以外,《民法典》第683条规定的不得担任保证人的主体范围包括了机关法人,因为这种担保不属于国家机关的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