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清偿的规范解释与体系联动

2021-06-04 16:34李炬枫
行政与法 2021年5期
关键词:清偿承租人要件

摘      要:对于《民法典》第524条规定的代位清偿,可以从内容和体系两个视角予以分析。基于内容之视角其构成要件有三重划分:但书内容为一般性要件、“对债务履行有合法利益”为实质性要件、“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为特殊性要件,其法律效果具有“第三人有权代为履行”与“发生法定债权转移”双重维度。基于体系之视角,《民法典》第524条与《民法典》中的不完全给付、意定债权让与能够产生联动效应:第三人之清偿不符合债之本旨时会成立不完全给付,代位清偿中债权转让的法律效果可以类推适用意定债权让与之规则。若限缩于合同之债的视角,抵押物受让人清偿债务人债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次承租人清偿出租人债务均是特殊类型的代位清偿规则。在解释适用中,代位清偿的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特殊规定与特殊规定均應保持体系协调。

关  键  词:代为履行;代位清偿;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法定债权移转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21)05-0081-09

收稿日期:2021-01-30

作者简介:李炬枫,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民商法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法基本理论、法学方法论。

对于清偿债务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在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通常可以代位债权人行使其债权,学说上称为代位清偿。[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24条规定了“有利害关系人代为履行”之相关要件与“债权移转于第三人”之效果,以弥补此前立法中代位清偿规定之不足①。基于内容之视角,仅以一个条文构造代位清偿制度,无法完全实现其制度功能,需要通过学理上之解释予以填充、完善;基于体系之视角,《民法典》第524条与《民法典》中其他相关法律制度又有何种联动效应②,亦有探讨之必要。笔者以《民法典》第524条为视角,从规范解释与体系联动两个层面进行分析,以期有助于代位清偿制度之适用。

一、《民法典》第524条之规范解释

(一)代位清偿之三重构成要件

代位清偿的构成要件即《民法典》第524条第1款规定的内容,可以从三重意涵予以理解:但书内容为限制适用范围的一般性要件,适用于所有类型的第三人清偿;“第三人对债务履行有合法利益”为发生债权移转的实质性要件,即成立代位清偿之根本;“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为需要进行目的性扩张的特殊性要件。

⒈限制适用范围的一般性要件。《民法典》第524条第1款但书所规定的内容对代位清偿的适用范围作出了限制,此范围之限制适用于所有类型的(无论是否对债务履行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清偿,故本文称其为一般性要件。按《民法典》第524条第1款但书之规定,成立代位清偿必须符合以下三项要求:首先,该债务的性质可以由第三人清偿。也就是说,该债务在性质上不具有人身专属性,但具有人身专属性之债务并非全部不能由第三人清偿。如受任人经委托人之同意得由第三人代为保管,即相对的人身专属性债务经债权人同意仍可以代位清偿。[2]其次,当事人间无禁止第三人清偿之约定。当事人间有禁止第三人清偿之约定,无论第三人对清偿债务是否具有利害关系①,均不能成立代位清偿,[3]但该约定无效的不在此限。最后,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只能由债务人清偿的债务。有学者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体结构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属于法律规定不能由第三人清偿的情形。[4]但详细推之,《民法典》第791条第3款只是规定主体结构由承包人亲自完成,而没有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其他部分的转包或者分包,《民法典》第791条第2款肯定了特定情形的分包与转包。故前述情形只有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以主体结构”为内容方得适用。

⒉产生债权移转的实质性要件。代位清偿之主体,为对清偿债务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与一般的第三人清偿相比,此为成立代位清偿并产生法定债权移转的实质性要件。对清偿债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指第三人若不清偿,则受有法律上的不利益,如第三人不清偿时发生权利丧失或者占有丧失之情形②,导致第三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将失去价值地位的情形,如登记顺位发生不利变化。[5]《民法典》第524条虽采用“对债之履行有合法利益”的表述,但应与前述作同一解释。关于第三人对于债务履行具有利害关系具体时间点的判断,德国学者认为,依《德国民法典》第268条之规定,仅存在被强制执行的可能性时,抵押物受让人之地位尚未得到改善;必须是强制执行开始之后③,或者是债权人已经提出对抵押财产的强制执行申请④,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得到了改善,即此时才对债务履行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依笔者之见,不必如此严苛。理由在于:一方面,我国《民法典》第524条未如《德国民法典》第268条第1款有“因强制执行而丧失对该标的物权利之虞”或“因强制执行而丧失占有之虞”之规定,[6]故无上述限制;另一方面,自抵押物所有权移转于受让人时,客观上已经存在致使受让人丧失抵押物所有权的危险——债权人可能对抵押物强制执行。因此,其开始之时点不应以债权人提起强制执行为必要。

⒊需要进行目的性扩张处理的特殊性要件。《民法典》第524条明确规定代位清偿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为要件,比较法上未见相同立法例①,学说中亦未见有此论述②。未有充分说明论证之过程或者于传统代位清偿制度中增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之要件实属特殊,故称其为特殊性要件。若上述前提成立,不妨对其进行特殊性处理:将该要件解释为“债务人自己不清偿债务或反对第三人清偿债务”。作此种解释,原因有三个方面:一是单从立法论角度观察,增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之要件,有害于代位清偿制度本身。在适用法律的逻辑结构中,构成要件的增加将限缩可涵摄的案件事实范围,[7]在此处即为缩小代位清偿制度可适用的范围,有害于代位清偿制度规范功能的实现。二是为避免使上述要件有害于代位清偿制度,应于解释适用中尽量使其符合代位清偿制度之规范目的。基于此,对上述要件在目的范围内、文意范围外进行解释具有正当性。三是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之文意出发,将其解释为“债务人自己不清偿债务或反对第三人清偿债务”,与有利害关系人可违背债务人意思进行清偿形成无缝对接,有助于填补《民法典》第524条中“可违反债务人意思(异议)清偿”规定之不足。

(二)代位清偿之双重法律效果

在第三人向债权人清偿有特别利益的情况下,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得到了改善,[8]结合《民法典》第524条之规定,此种优待的法律地位可以从双重法律效果中体现:一是《民法典》第524条第1款规定“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二是《民法典》第524条第2款规定“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然而,双重法律效果在细节层面仍有诸多疑问:在“第三人有权代为履行”中,第三人之清偿方法是否有限制?如果是部分清偿又应如何处理?在“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时,第三人与债务人另有约定又应做如何理解?以上问题均有待进一步厘清。

⒈第三人有权代为履行。根据《民法典》第524条第1款之规定,在满足前述三重要件时,第三人“有权向债务人代为履行”。第三人此种权利,在学理上可從两方面理解:一是债务人提出异议仍不能影响第三人清偿之效力。比较法上,对于第三人清偿,有的规定为债务人可以提出异议,如《德国民法典》第267条第2款;有的规定为不得违反债务人之意思,如《日本民法典》第474条第2款;但对有利害关系第三人清偿均创设例外,使其在违背债务人意思(异议)也能代位清偿。[9]二是债权人不能拒绝受领。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不能因第三人清偿而拒绝受领,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589条之规定,主张债权人承担受领迟延责任。

此外,第三人代债务人清偿债务时应以自己名义为之。第三人应有为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意思,该项意思需要明确表达出来,以供债权人辨别。[10]该项意思表示由于具有公开含义且针对特定债权人,故须债权人受领。在第三人将代替债务人清偿的事实通知于债权人时,关于该项通知的解释,可以类推适用意思表示之规定。至于第三人为部分清偿时应如何处理,《民法典》第524条未有明文规定。对此,比较法上一致的做法是,此时第三人可部分承受债权人之债权,但不能有害于债权人之利益①。其原理在于法定的债权移转不得导致债权人不利,因为没有人会接受违背自己利益的债权让与②。然而,这并不意味着留存于债权人处的债权应优先于第三人受偿,其仅指第三人因部分清偿而取得的部分担保物权,受偿次序在债权人剩余债权的担保物权之后。[11]有疑问的是,居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为一般性规定的第524条没有明确上述内容,却在作为特殊类型的第三人清偿中作出了规定③。就此问题,结合《民法典》第519条关于连带债务人之规定、第531条关于部分履行债务之规定进行体系解释,可以得到答案。因此,笔者认为,《民法典》第524关于“第三人部分清偿后不得害于债权人利益”有自始法律漏洞的存在,从相同利益状态角度出发,在其他类型第三人部分清偿债务时,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700条之规定,以保护债权人利益。

⒉发生法定的债权移转。在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移转为清偿之第三人,就该债权移转之性质,应以债权移转说为准,[12]《民法典》第524条第2款似采相同之见解。此债权移转性质上属于法定移转,无需第三人与债权人作出任何意思表示。又因原债权既然已经移转于第三人,与原债权有关之从权利、物保、人保当然随同移转于第三人,其法律依据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547条意定债权让与之规则。

《民法典》第524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间另有约定的则排除法定债权转移,第三人只能以该约定向债务人求偿④。由此观之,《民法典》第524条之规范逻辑为——以“第三人对债务人之求偿权排除债权移转于第三人”。笔者认为,此项规范逻辑与代位清偿之制度功能存有冲突:首先,第三人对债务人之求偿权与第三人承受之债权,多数学者认为是请求权之竞合,[13]其中之一得到满足而它项权利归于消灭。《民法典》直接规定因第三人与债务人之约定排除代位权,实际上是排除了第三人的选择权,实有不妥。其次,即使第三人与债务人另有约定,此时仍应区分两种情形而区别对待。一是因该约定导致第三人求偿权消灭的情形,如第三人与债务人间之约定是赠与,在代为清偿后第三人原本无求偿权,此时排除债权移转之发生自属当然。二是该约定并不导致第三人求偿权消灭的情形,如在第三人与债务人间有委托合同时,该约定正是第三人求偿权之本源。此时仍排除债权人之债权移转于第三人,则违背代位清偿“确保”有利害关系第三人实现求偿权之规范功能,实属不当。综上,对于“第三人与债务人另有约定”之适用,在方法上应采用目的性限缩,使其适用范围限于“该约定致使第三人无求偿权”之情形。

二、《民法典》第524条与不完全给付、意定债权让与之体系联动

仅就《民法典》第524条之内容本身为重点进行规范解释,不足以支撑代位清偿制度功能之完全实现,还需要从外部体系出发,考察代位清偿制度与其他制度的联动效应。着眼于代位清偿制度之核心内容,对债权人而言无非是自己的债权可以实现,即第三人依债之本旨履行;对债务人而言无非是自己求偿权有所保障,即承受债权人之债权并行使之。因此,需要对代位清偿中的第三人之给付与债权移转后行使之规则进行分析,探讨代位清偿与不完全给付、意定债权让与之联动。

(一)代位清偿与不完全给付

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时应依债之本旨提出给付,否则构成不完全给付,第三人为清偿时亦同。若第三人之行为构成不完全给付,可从瑕疵给付、加害给付两个角度予以考虑:[14]一是第三人之行为构成瑕疵给付。此时,债权人在受领之前发现的可以拒绝受领。[15]在受领之后发现的,债权人可主张第三人之行为并不发生清偿之效果。总之,以上情形债务人的债务仍然存在,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清偿债务。二是第三人之行为构成加害给付,致使债权人受有瑕疵结果损害,如侵害债权之人身或其他财产等。对债务人而言,此时第三人之给付不符合债务本旨,实际上并未使债务人债务消灭。对第三人而言,第三人既非原债权债务关系之当事人,因此债权人不能依据原本债之关系对第三人主张权利;又因为第三人并非原债务人之履行辅助人,债权人也不能主张债务人对第三人之行为承担责任,其结果对债权人尤为不利。[16]此时,债权人理论上只能依据侵权行为之规定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但债权人要对第三人之故意、过失承担举证责任,实不利于债权人。因此,在德国法上,认为交易接触即成立债之关系,针对第三人清偿所生之瑕疵结果损害,债权人原则上可以依据此种债之关系对该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①。笔者认为,此种理论对《民法典》第524条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三)次承租人的代位清偿及其特殊性

对于次承租人代替承租人清偿租金债务的规定,最先予以认可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第17条的规定①。与该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限于房租租赁纠纷相比,《民法典》第719条将其适用范围扩张至所有类型的租赁合同中。此种立法是否妥当,并非本文研究范围,但《民法典》第719条与第524条的体系关联有进一步研究必要。

首先,根据《民法典》第719条第1款之规定和第524条第1款之规定可知,在承租人拖欠租金时,次承租人有权代替债务人清偿。原因在于:一方面,《民法典》第722条中所称的次承租人属于第524条中的对债务履行具有正当利益的第三人。次承租人对房租占有、使用之正当性附属于承租人与出租人间的租赁合同,一旦因承租人不履行支付租金义务致使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的,次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使用之正当性不复存在,故次承租人属于对承租人履行(租金)债务具有正当利益;另一方面,承租人之债务为支付租金,性质上属于金钱债务,依其性质则可以由第三人清偿,除非出租人与承租人间有禁止第三人清偿之约定。因此,在次承租人向出租人清偿承租人所负担租金债务时,出租人不得拒绝受领,否则应负受领迟延责任,这与有学者主张的次承租人的代位清偿请求权应当被赋予形成权效力不谋而合。[24]其次,较之《民法典》第524条之规定,次承租人的代位清偿有两点特殊性。一是次承租人所享有的清偿权有时间限制。根据《民法典》第719第1款但书之内容,仅在转租合同对出租人有法律拘束力时次承租人才可以代承租人清偿债务,转租合同对出租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期限就是次承租人清偿权的时间限制。在出租人同意而转租时,根据《民法典》第717条之规定,上述法律上之拘束力限于(出租人与承租人约定的)租赁期限范围内,这也是次承租人清偿权的时间限制。二是次承租人对是否进行抵充具有选择权,代位债权人的范围会因次承租人的不同选择而发生变化,这与《民法典》第524条的一般规定相比具有特殊性。按代位清偿之法理,在次承租人代承租人清偿租金债务后,其不仅可向承租人追偿,还可根据《民法典》第524条第2款之规定承受出租人对承租人之债权(及附属权利),以确保求偿权之实现。但《民法典》第719条第2款“可以抵充次承租人对承租人之租金” 之规定,赋予了次承租人选择权——次承租人可以主张抵充自己的租金债务,也可以不主张抵充。在次承租人主张抵充时,其仅就超过自己应付租金的部分对承租人有追偿权,此时又因《民法典》第524条第2款之规定,次承租人应当在上述追偿权范围内承受出租人之债权及从属权利,而并非全部承受;若在次承租人不主张抵充时,则次承租人对承租人之追偿权不发生任何缩减,其依代位清偿可承受出租人全部之债权。因此,相比《民法典》第524条所规定的法定债权移转,在次承租人代位清偿时具有特殊性,即法律明文作出“可以抵充次承租人自己租金债务”之规定,似有引导、鼓励次承租人代位清偿、尽可能维持租赁关系之意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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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苗政军)

The Standard Explanation and System Linkage of Subrogatio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Article 524 of Civil Code

Li Jufeng

Abstract:The subrogation settlement stipulated in article 524 of the civil code can be analyzed from the content and system perspectives.The constitution elements of the book are divided into three parts:the content of the proviso is general,the legal interest for the performance of the debt is the substantive element,the debtor does not perform the debt is the special element,and its legal effect has the dual dimensions of “the third party has the right to perform on behalf of” and “the transfer of legal claims”.From the perspective of system,article 524 of civil code and incomplete payment and intentional assignment of claims in civil code can have linkage effect:when the settlement of third party does not conform to the original purpose of debt,incomplete payment will be established.The legal effect of transfer of creditor's rights in subrogation can be classified into applicable rules of assignment of intentional claims.If it is limited to the perspective of contractual debt,the assignee of the mortgaged property pays off the debtor's debt,the guarantor bears the guarantee responsibility,and the sub lessee pays off the lessor's debt are all special types of subrogation settlement rules.In the application of interpretation,the general provisions and special provisions,special provisions and special provisions of subrogation shall be coordinated systematically.

Key words:acting for performance;Subrogation;third party with interest;transfer of legal claim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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