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琳珂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
关于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曾先后发布三个司法解释,对于非法证据以及其排除标准与范围的认定也经历了不同的发展阶段。最初,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 (以下简称《批复》)明确规定“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被视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上开始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68条,在对《批复》修改的基础上概括了非法证据的排除标准,但不少学者认为《证据规定》中的排除标准属于笼统、宽泛的概念,对于当事人收集证据以及法院适用规则都无法起到明确的指引作用。之后,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106条的规定增加了“严重” “违背公序良俗” “形成”等关键词,进一步完善《证据规定》中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内容规定。
当前,《民诉解释》第106条已经实施5年,在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情况是否得到一定的改善;当事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实质效果如何;法官对“非法证据”的认定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如何规范这一裁量权的行使;目前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尚有哪些方面亟须完善等,这些问题均有待通过实证研究加以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