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們对于自助游,应当首先将其与共同侵权行为相区分,其次明确盈利性的旅游活动无法构成我们所指的自助游活动,最后以组织形式、发生领域不同分别以《民法典》第1198条的安全保障义务和情谊侵权行为进行区分。本文主要以情谊侵权分析无组织者情形下的自助游责任承担问题。
关键词:自助游;侵权责任;情谊行为
笔者从无讼案例检索自助游,经筛选得到48个判例例供本文参考使用。在选取的48个案件中案件中出现的明确指出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共15例,认为同行者应当承担一定程度的救助义务,共20例。在本文中,基于对案例对“自助游”认定的分析,本文将“自助游”在非盈利的基础上继续分为两类。一类是指自然人之间根据共同的出行意愿,自愿选择参与出行,共同商议线路,共同承担费用,无明显组织者的的一种具有危险性的户外运动活动。一类是有明显组织者已经预定线路,通过网上发帖等方式召集队友,共同承担费用进行的一种具有危险性额户外运动活动。本文主要研究第一类自助游,即无组织者情形下的自助游。
1.对涉及定性案例的分析
1.1收费“自助游”下的当事人关系
(1)旅游合同
2017年徐州泉山崔砚与崔国庆旅游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定性为旅游合同,主要原因有:第一,被告在之前召集参与者时发布的材料具有商业广告的性质;第二,同行者达四十余人,规模远超一般同事;第三,被告未能举证其不盈利。最终本案被认定为旅游合同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