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式逻辑视野下的法本质

2021-11-09 12:40黄成松
北京城市学院学报 2021年5期
关键词:本质属性公权力意志

黄成松

(皖西学院法学院,安徽 六安 237012)

越是基础的东西往往越容易忽视,同时也越难以说清。法的本质就是这样,它既是法学“四梁八柱”的基础概念、核心概念之一,同时也是至今尚未取得全面共识的概念。有的人认为意志是法的本质,有的认为规则是法的本质,有的则干脆认为不存在所谓法的本质。本文试图沿着“如何在形式逻辑的视野内理解本质→如何在本质的视野内理解法本质→如何在法本质的视野内看待相关观点”的逻辑,谈谈个人一点不成熟的看法,以就教于方家。

一、关于法的本质的几种代表性观点

(一)理性说、正义说、意志说、经济因素说

理性说主要认为,世界的实质就是理性,自然法就是理性的体现。自然法是实在法的依据,其基础是人性,是建立在人的理性之上的普遍法则。风俗习惯及实在法会因地因时而异,但理性却是一贯的、永恒的。

正义说在柏拉图、亚里士多德等那里多有阐释,他们将法的本质与抽象的正义相联系,认为法的合法性源自于正义和价值,法是正义的化身或体现。法虽然有社会治理等具体功能,但核心应当是作为社会基本道德要求与公平正义等价值取向的体现。通过国家意志的形式,把道德与正义要求强制性的适用起来。道德是软性的法,法是刚性的道德,是道德的底线等。

意志说包括神的意志、统治者意志、公共意志等。神意说主要认为,法或者像《汉谟拉比法典》 《摩奴法典》那样是神的意志的传达,或者如古罗马的西塞罗、中世纪的阿奎那所称,是源于某种神性自然法。统治者意志说主要认为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如同英国边沁、奥斯汀所强调的,不是任何人的命令都能成为法律,只有主权者的命令才能成为法律。在这个意义上,“恶法亦法”。公共意志说认为,法是社会全体成共同利益的反映,国家主权者是社会全体成员,法是社会全体成员公共意志的表达,正如卢梭所说,法律乃是公意的行为。

(二)统治工具说,社会治理手段说

统治工具说是指基于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一认识,认为法的本质就是维护统治阶级利益的工具,除此之外,都是一种回避矛盾的虚伪。甚至在一段时期,“法就是镇压”的观点十分突出,法成了“戴着丝绒手套的铁拳头”。

社会治理手段说主要是基于当代西方的社会学理论,看到了法在约束人的动物性以避免对社会造成不利影响以及在不同利益冲突间的斡旋调和作用,可以成为现实生活中规范行为、化解矛盾的有效方式。用另外一些人的说法,法就是权利、利益和物质基础的权威性整合机制。

(三)规则命令说,判决判例说

命令说认为法就是国家对民众下达的命令。边沁认为给法律下的最好的定义是强制性的命令。用奥斯汀的话说,法就是一种要求个人或群体必须这样或那样的命令。

规则说意指法律是特殊规则,这种规则用来决定一个社会之中的什么行动应当受到公共权力的惩罚或强制。法通过“行为模型+法律后果”等方式,明确地告诉人们,什么是被鼓励的、什么是被许可的、什么是被禁止的。如同凯尔森所认为的,法律是由强制性的规范构成、以法律规范效力为标准的体系。

判决判例说主要在判例法传统的国家盛行,在那里,法官的判决、判例是一种正式的法律渊源,是对案件的处理具有约束力的法的价值。

(四)小结

关于法的本质的上述观点,都从不同角度阐述了与法本质有关的重要方面,对全面、正确理解法的本质有很好的作用。但众说纷纭的背后,一方面说明在法的本质问题认识上的复杂性,同时也说明充分、彻底厘清法的本质的必要性。对这样基础性、核心性概念模糊认识、片面理解,不仅直接影响法学,特别是法理学自身的理论建设,同时更会在相当程度上对法律实施与实践具有重大而深远的影响。众说纷纭背后的核心是对“本质”一语含义的理解没有能够取得广泛的共识。用形式逻辑探究本质的方式来分析一下法的本质,庶几是个有益的尝试。

二、形式逻辑视野下的 “本质” 与 “法的本质”

形式逻辑(以下简称逻辑)是研究思维形式的结构、正确思维规律和常用思维方法的学科。在思维方法中,逻辑学只研究与概念、判断、推理等基本思维形式的应用直接相关的一些常用的思维方法。因此,如何形成作为“思维的细胞”的概念既是逻辑学的重要使命之一,同时,运用这种逻辑的方法也应当是探究事物本质的一种可行的、必要的路径。

(一)本质:在逻辑视野下的理解

1.本质是事物的一种属性。

属性,在西方哲学中,一般指实体的本性,即属于实体的本质方面的特性。在逻辑学上,指对象的性质和对象间的关系,包括状态、动作等。具有不同属性的对象,分别形成不同的类别。可分为特有属性和共有属性等。事物自身的性质和事物之间的关系,逻辑上统称为事物的属性。

事物自身的性质与事物之间的联系有多种,事物属性也有多种。就存在方式看,有的是内在的属性,有的是外在的属性;就存在领域看,有的是物理方面属性、有的是化学方面的属性,抽象或想像中的事物则主要是在思维方面的属性。就相互关系看,有的属性是事物本身直接具有的,有的属性是通过其他属性而派生的,彼此之间存在一级乃至多级的派生关系,等等。比如,商品住宅就具有封闭空间、有一定造型、有重量、土木构成、能遮风挡雨、不能自主移动、适合生活居住、有经济价值、有审美价值、能市场交易等多种属性。其中,封闭空间、适合生活居住、土木构成、可以市场交易是商品住宅所始终具有、直接具有的属性,而经济价值等属性则是前面的属性派生出来的。属性间的这种关系是人们持续深入探究事物本质的重要机制。

属性的意义在于,一是人们可以基于事物的某方面的共同属性,而对事物进行不同角度的分类。比如,从使用功能属性的角度,住宅可以与工业厂房、仓库等一起列为房屋类;从经济价值属性的角度,住宅又可以同股票、专利权等一起列为资产类。二是在于可以根据属性的性质及相互关系将事物相对稳定地归入某种类型。比如房屋的审美属性与资产属性都可能随着时过境迁而改变,但只要是住宅,居住的属性就一定存在。所以,我们通常是基于这种直接性的属性将住宅优先归入房屋类而不是其他类别。

2.本质是事物的一种特有属性。

在事物诸种属性中,有些是特有属性,有些是非特有属性。特有属性就是某类(或某个)事物所具有而其他事物不具有的属性。根据是否具有这些属性,可以将一类(或一个)事物与其他事物区别开来。作为区分同类事物的特有属性可以是一个,也可能是多个。有的事物以同时具有若干属性与其他事物相区别,“同时具备若干属性”就是该类事物的特有属性。比如,在众多属性中,商品房就是依靠同时具有封闭空间、土木构成、能够市场交易、生活场所等属性而与同类其他房屋设施相区别的。而具有一定重量、具有一定几何形状、不能自主移动、具有经济价值、具有审美价值等则不是商品房的特有属性,因为这些不仅仅是商品房所具有,其他的事物也都同样具有。

特有属性的意义在于,通过一个特有属性或多个“特有属性包”,可以将某种事物与其同类事物区别开来,并形成关于该事物的某种概念。任何概念都反映事物的特有属性,但并不是所有概念都反映事物的本质属性。反映事物非本质的特有属性的概念叫做一般概念,反映事物本质属性的概念叫做科学概念。比如,在众多属性中,商品房就是依靠同时具有封闭空间、土木构成、能够市场交易、在逻辑同属的范围内,特有属性就是同类中的“种差”。我们可以按此方式,形成关于某种事物的逻辑意义上的一般概念。

3.本质是事物的根本属性。

事物的特有属性不是单一的,例如人的特有属性就有会思维、会说话、能劳动等。在事物诸种特有属性中,必有一个属性代表事物的本质,它决定着该事物的性质,并派生出该事物的其他特有属性。这种代表事物本质的特有属性叫做事物的本质属性。例如,在人的若干特有属性中,“能制造和使用生产工具进行劳动”是人的本质属性,而其他特有属性如“会说话”“会思维”等均由这个本质属性派生出来的。至此,从属性的角度看本质,可以如图1所示:

图1 “属性-本质”逻辑关系示意图

本质属性的意义在于,我们可以通过分析事物特有属性之间的关系,进一步把握其中的主要矛盾与次要矛盾以及矛盾的主要方面与次要方面,并在这种属性间的关系中科学地认识事物,形成关于事物的科学概念。

(二)法的本质:在逻辑视野下的理解

1.法的属性

作为一种抽象的存在,法具有非实体形态、行为约束力、强制性、普遍适用性、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体现统治阶级意志、体现公权力意志、体现政治关系、体现利益格局、体现主流道德要求、受传统文化影响、相对稳定性、确定性、内部协调性、维护统治秩序、维护经济秩序、维护社会秩序等众多属性。

从相互关系的角度看,体现公权力意志、由公权力保障实施、具有普遍适用性、行为规范性、相对稳定性、确定性等,是始终具有的、直接意义上的属性,而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体现统治阶级意志、体现政治关系、体现利益格局、体现主流道德要求、维护社会秩序等,则是通过直接属性而派生的间接属性。因此,在一般意义上,人们习惯于把法归入社会行为规范的类别而不是其他的类别。

2.法的特有属性

社会行为规范包括很多方面,除了法之外,还有宗教规范、道德规范、风俗习惯、行业规范等。法与这些同类的社会规范相区别的方面在于同时具有体现公权力意志、由公权力保障实施、具有强制性、具有普遍适用性的特殊属性,即法的特有属性。而具有非实体形态、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体现阶级意志、体现政治关系、体现利益格局、体现主流道德要求、受传统文化影响、相对稳定性、确定性、内部协调性、维护统治秩序、维护经济秩序、维护社会秩序等属性,不仅为法所具有,也为宗教规范、道德规范,甚至是政治制度、经济制度等所具备,故不是法的特有属性。

了解了法的特有属性,一是可以帮助人们在不同的角度下,将法与相关同类区分开来。比如在社会行为规范的视野内,将法与同类的社会行为规范相区别;在社会治理方式的视野内,将法与行政制度、经济制度、道德规范等区别开来。二是可以帮助人们在一般意义而非科学意义上形成一个关于法的概念。比如当下许多法学著作中将法定义为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社会行为规范等此类表述,即是这种意义上的运用。

3.法的本质属性

正如前文关于本质的逻辑分析,法的特有属性间也并非是平行的。在法的特有属性——体现公权力意志、由公权力保障实施、具有强制性、具有普遍适用性当中,“体现公权力意志并由公权力保障实施”应当是居于主导地位、支配地位、派生地位的方面,也是法之所以“具有强制性”“具有普遍适用性”的直接前提与基础,因而也应当是法的本质属性。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认为,法的科学概念可以表述为“体现公权力意志并由公权力强制保障实施,具有普遍适用性的社会行为规范”。

在当前关于法的本质的研究中,要么是截取经典作家的某段只言片语直接作为本质,要么是基于哲学上关于本质的笼统性、概括性的表述而直接给出,相对都比较缺乏富有逻辑的过程推导作为支撑。从某种程度上讲,这也可能是造成在法的本质问题上难以取得共识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通过逻辑上这种“属性→直接属性→特有属性→本质属性”的方式推导法的本质,其意义在于,可以通过一套相对共识的思维程序来达成一种相对共识的思维结论,为消解、克服过去基于政治的、哲学的或经验的方式而造成的认识分歧,为全面地、最终地解决法的本质问题探索一种可行的路径,打开一个被人忽视的视角。当然,这里也有几点值得说明。

第一,从形式逻辑的意义上说社会物质条件不是法的本质。根据马克思主义一般原理,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是一切上层建筑的共同经济基础,而法的形成则是由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产物,其中既有作为共同基础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也包括由特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产生的经济、政治、思想等其他方面。也就是说,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对于法来说,既不是逻辑上的直接影响因素与直接属性,也不是逻辑上特有的影响因素与特有属性。

第二,从形式逻辑的意义上说国家意志不是法的本质。首先,从前述关于法的特有属性的分析上可见,国家意志不仅体现在法上,也体现在政治、经济制度等多个方面,并非法的特有属性。其次,从历史逻辑的角度看,公权力也不等于国家意志。公共权力是在政治社会形成之前,基于战争、防灾或部落管理需要就出现了,后世发展中也有超越国家实体的国际组织公共权力,其时空内涵远大于国家意志。仅囿于国家意志,既不能解释原始习惯法,也无法解释国际法。

三、被内容、实质、形式遮蔽的法本质

(一)把国家意志、政治因素、经济因素、道德要求等当成法的本质,混淆法的本质与法的内容

法不是抽象的,无论是法律概念、法律规则还是法律原则,法都要有相关的具体内容,这样法才能具备相应的功能以及与外部调整对象、调整领域的互动机制。作为重要的社会行为规范,法的内容也主要体现为、也应当体现为一定时期、一定社会的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经济利益格局、道德伦理观念与价值取向等。法通过体现这些内容而与政治、经济、文化、道德等领域建立现实的联系,从而实现规范调整的目标。虽然这些方面非常重要、不可或缺,但却不是法的本质,只是法的具体内容。

这些方面不可能是法的本质,还在于藉此并不能将法与其他社会行为规范区分开。国家及统治阶级意志、经济因素、道德要求等内容也同样反映在其他有关社会行为规范中,特别是政治制度、经济制度乃至文化制度之中,甚至更为明显、更为强烈。如果将国家意志、政治因素、经济因素、道德要求等当成法的本质,法就将与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文化制度混为一谈。

(二)把阶级统治工具、社会治理手段等当成法的本质,混淆法的本质与法的实质

由于联系的复杂性与多样性,一个事物往往同时具备多种属性。如前文所述,只有在特有属性中的那种始终存在、派生其他属性、能将自身与同类事物区分开来的属性才是本质属性。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事物中的某些一般属性或特有属性会在人们心目中特别凸显出来,成为强烈特征,占据优势地位,以致于抑制了事物本质属性的显现。在此情况下,人们更多地会用另一个词——“实质”。

实质,从字面意思看是实际性质、实际本质的意思,是相对应然性质、应然本质而言的。与本质相比,实质一语往往在两种情况下使用,一是在一些不严格的情况下作为“本质”的同义语使用。另一种,甚至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在表达“反本质”“非本质”或“异本质”——不是本质、但非常强烈的某种属性。即,在某种特殊情况(如特殊时期、特殊环境等)下,在事物属性内部超越本质属性而占据优势地位、支配地位。在这种情况下使用实质,人们在思维中主要是在表达两点含义:1、这不是本质属性,也不否定本质属性,是存在于本质属性之外的属性;2、这种属性是如此明显、强烈,以致于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将其误认为是本质属性。

如同商品房,其本身具有住所、资产等多种属性,但就其本质属性来说当然是住所。但无用讳言,如同17世纪的荷兰郁金香一样,当前许多人购房已不是冲着其居住属性,而是其资产、金融属性,国家再三强调“房住不炒”就是基于这种原因。虽然我们可以在一个阶段称商品房的实质就是资产,但却不能因此而否定房屋是用来住的这一本质。本质还在那里,并未改变,只是被遮蔽;并非被替换,只是被扭曲。

如前所述,法虽然具有阶级统治工具、社会治理手段等属性,甚至在有的国家或时期还非常突出,但它们仍只是法的一般属性之一。我们可以在一定时期称其为法的实质,但却改变不了、代替不了法的真正本质。

(三)把规则、命令、判决当成法的本质,混淆法的本质与法的形式

法称其为法,不仅在于其本质与内容,也在于法有自身的特定表现形式。这种表现形式有的是成文的形式,有的是不成文的形式。成文的形式中,既有法典的形式,也有单行法规的形式,在某些有判例法传统的国家里,法官的判决也可以是法的一种表现形式。但是,无论是规则、命令、判决或判例,都不能成为法的本质,否则法就与一般规则、指令无法区别;在非判例法国家,法更是与判决、裁决无法区分。

值得一提的是,在英美法系,判例成为法并不是因为判例这种形式本身,而是因为在特定条件下,判例获得了公权力的认可与保障效力,超越了个案的范围并进而对整个社会具有了普遍强制性影响。将规则、判例等当成法的本质,是种对法的本质认识的颠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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