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同建
(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河北 石家庄 050000)
2020年9月5日上午,李某珍为自己购买一份“中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标题标注——河北中老年人意外险(保费120元)001天至366天。李某珍通过网络投保并支付保费120元,保险公司出具电子保单,保单记载保险期限自2020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21年9月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期限为一年,意外残疾、身故的保险金额为6万元。当日19时30分,李某珍驾驶电动车正常行驶在路上,与逆向行驶的王某强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李某珍重伤,交警大队认定王某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珍无责。事故发生后,李某珍被送到县医院治疗,2020年9月13日,李某珍经抢救无效死亡。
李某珍近亲属根据其生前购买的“中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请求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理由依据为,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费,保险责任应当自保险公司收取保费开始之日计算,李某珍缴纳保费时,保险公司并未告知李某珍保险责任从次日开始承担,侵犯李某珍知情权。另外,该保险关于保险责任期限在缴纳保费第二日开始计算的条款应认定为格式条款、免责条款,故该条款应向投保人李某珍提示说明,而保险公司并未告知,因此认为该条款对李某珍没有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合同关于责任期限的条款并非属于格式条款,理由分析如下:首先,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是保险公司预先拟定可重复使用且不用与投保人协商的合同条款,具有不变性、附合性的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