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证证明与隐蔽性证据规则的运用

2021-11-24 22:09:57毛建军
法制博览 2021年3期

毛建军

(江苏警官学院,江苏 南京 210031)

印证证明在我国的刑事司法活动中得到广泛的应用,并基于此形成了两种刑事证明体系的构建方式,即在缺乏有罪供述情况下的闭环的链状证明体系和以有罪供述为核心的放射状证明体系。实践中缺乏有罪供述的“零口供”案件较为罕见,故常态的证明体系应属后者。由于刑事证明标准的原则性和抽象性,虽然印证证明使之在一定程度上具体化并具有了可操作性,但印证到什么程度即达到证明标准,仍存在争议。而隐蔽性证据规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一难题。但学界对于隐蔽性证据规则的适用对象、适用范围、对刑事证明标准的影响等仍存在较大争议,司法实践中对于隐蔽性证据规则的理解也存在偏差。笔者拟在梳理我国印证证明实践样态的基础上,深入分析隐蔽性证据规则的涵义,阐述其功能定位,并就隐蔽性证据规则扩大化的问题提出自己的见解,以其更好地发挥隐蔽性证据规则的作用。

一、我国印证证明的实践样态

何谓印证证明?存在有模式说、规则说和方法说等不同观点。还有学者持折中的态度,认为“证据学意义上的印证,是指利用不同证据内含信息的同一性来证明待证事实,同时亦指采用此种方法而形成的证明关系与证明状态”,[1]存在于一切需要用证据证明的法律空间中。笔者认为印证证明既是一种证明模式,又是一种证明方法,还是一种证据规则,在不同语境下可作不同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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