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 晨 吴 伟 王小祥 闫懂懂
(江苏环保产业技术研究院股份公司,江苏 南京 210000)
为了切实保护生态环境,避免生态环境遭受不明破坏,我国构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并从立法角度出台《环境保护法》对生态环境形成司法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当中论述的内容对现有的《侵权责任法》中部分条款予以补充,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行为人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避免政府为企业污染行为买单。
行为人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赔偿磋商所具备的法律性质决定诉讼衔接流畅性。很多学者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性质进行论述,总结学者观点,主要从两个方面论述磋商的法律性质,分别为民事磋商和行政磋商。民事磋商观点中认为除了现在已经形成的环境民事诉讼中提供的磋商途径外,《试点方案》中也提出磋商途径,认为磋商是达成生态环境损害救济责任关系的主要途径,该种磋商属于民事性质的磋商,虽然在过程中政府人员依然参与其中,但当事人本身不具备行政法律关系[1]。磋商过程中,赔偿权利人能够改变原本单一性的维护生态环境方式,而是和赔偿义务人之间通过磋商达成协议,寻求生态环境修复或赔偿新途径。在该观点中还认为《试点方案》的建立让我国在生态环境方面的管理方式更加丰富,避免单纯采用行政手段或者是公益诉讼手段进行环境保护的不足,促使环境管理效率快速提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