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 航
(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湖南 长沙 410011)
一直以来,律师这一职业都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过程中的重要组成内容,不过由于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以及诉讼理念的制约和影响,导致律师在实际刑事诉讼当中难以有效发挥出其真正的价值和作用。而造成这一问题的主要原因便是由于律师既是被告人的“保护人”,需承担相应的忠诚义务,并且为当事人自身的利益做出服务,有必要隐藏不利于当事人的各项信息,同时律师又属于法律职业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身上必须肩负着维护正义以及还原事实真相的义务。因此导致律师的身上承担着真实义务与保密义务强烈冲突的这种压力,而在实际刑事诉讼中,律师到底该不该履行保密义务,这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和思考的话题。
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与律师之间属于一种委托关系,而构建这种委托关系的重要前提便是信赖[1]。对于律师来说当事人对自身的信赖以及自身对当事人的信赖属于律师开展各项业务活动的重要基础条件。正是由于这种信赖关系的存在,律师才有必要以及有资格去了解和掌握当事人较多的信息以及情况,所以律师不能辜负当事人对自身的信赖,不然不仅会对律师这一职业的信誉产生极为严重的影响,同时也不利于体现出诉讼的公正性。
对于被告人来讲,律师是保护其合法权益的重要“保护者”同时也是和公诉人展开辩论的主要对抗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