满 静
(德阳市生态环境局(德阳市环境应急和信息中心),四川 德阳 618000)
我党在十八届三中全会中提出了明确的赔偿制度,即,如果因个人因素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必须予以赔偿。“环境有价,损害担责”,为实现对于生态环境的保护,让受损的生态环境得以及时修复,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凡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者,必须对其予以责任追究及赔偿,这类案件由专门的法庭进行受理,或由各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受理。2019年,全国法院共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21件,审结13件[1]。尽管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规则进行了全面探索,但是在诉讼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基于此,笔者认为需要展开对于二者关系的探索,将有关的法律制度进行完善,以解决我国在生态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中存在的一些现实问题。
在所有的民事诉讼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形式相对较为新颖,其本质为公益诉讼,但是却与传统的公益诉讼存在一定区别,可以将其定义为以保护环境公共利益为主的诉讼类型,作为环境民事诉讼中的一种,其性质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本文尝试从不同角度对其本质展开探讨:
根据“国益诉讼说”的观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为维护国家利益提起,与检察院或社会组织等提起的公益诉讼具有明显的区别。自然资源的有关权利由国家直接享有,并且通常由行政机构代为行使此项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