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虎
(浙江钟声律师事务所,浙江 台州 317200)
律师参与地方立法活动并不是空谈,在我国已经有实践经验和理论支持,其参与立法活动具有一定的正当性。首先从律师职业的特性来看,律师因为其职业的需要,专业的法律知识与法律职业技能是必备的,并且因为职业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因此能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相比于普通民众更具有问题意识与参与意识。基于此,律师职业特性所带来的在地方立法活动中的优越性体现在长期的法律实践使律师更加熟悉法律的实操性和法律适用中存在的缺陷,业务涉及范围的广泛性决定其更熟悉各地域、各阶层的人的诉求,同时也比普通民众更为了解法律的专业概念、表述方式等。[1]其次,律师参与地方立法活动已经有法律上的支持。我国2015年对《立法法》的修改,其中最大亮点就在于对地方性法规立法主体的扩大,在第七十二条中规定到:“……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2]立法主体扩至设区的市给律师参与地方立法活动提供了途径,同时提供了法律支持,使参与立法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最后从我国地方立法活动以往的经验来看,我国地方立法机关所采用的是委托立法与单独立法两种方式。而这两种方式最大的弊病在于削弱了人民的参与程度,也就意味着产生的地方性法规并不能全部体现当地人民的意愿和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