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 阳
(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天津 300000)
对赌协议是私募股权投资中常见的一种合同形式,被私募股权基金机构广泛使用,从而解决投资中的信息不对称风险问题。它有助于改善中小企业融资难困境,近年来在我国发展很快。但是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中对此缺乏专门立法,导致对赌协议的相关法律规制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所谓“对赌协议”,即价值调整协议(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它是投资方和融资方双方在针对投资进行合同磋商的阶段,对未来的不确定作出的一种约定,即如果约定条件出现,投资方得享一定权利;若约定条件没有出现,融资方得享一定权利。[1]最高院在司法实践案例中指出,如果没有成就约定的条件,通常投资方得以享有的权利为:融资方对投资方进行现金补偿或者溢价回购其股权。《九民纪要》延续了最高法的思路,也对对赌协议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对赌协议的产生与迅速发展,得益于它解决了信息不对称问题和缓解融资难问题,对于投资方和融资方双方都是有利的。
关于对赌协议的法律性质,也即对赌协议究竟属于哪一种合同,学界对此有多种不同看法。早期的一些观点认为对赌协议属于射幸合同、附条件合同等,已经在最新的相关研究中被否定。目前主流观点认为它属于没有被《民法典》合同编所具体规定合同种类的一种无名合同。[2]之所以否定对赌协议为射幸合同,主要是因为两者虽然都有不确定性的特征,但是对赌协议的内容系科学测算后的理性选择结果,同时缺乏射幸意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