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 瑜
(西南民族大学,四川 成都 610041)
近年来引起公众热议的“许某ATM取款案”“天津老太气枪案”“于某正当防卫致死案”等案件最终的改判足以引起学界的深思。在这些案件中,为什么公众会对最初的判决产生异议,为什么司法者会接受公众的意见改变案件开始的判决结论?是简单地顺应民意,还是民意中所体现出来的常识、常理、常情使“训练有素”的法官放下专业化的判断,从民众的视角来重新审视这些案件从而最终实现定分止争之法律目的?本文致力于探讨常识、常理、常情在刑事立法和司法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以求证于刑法学界并希望对刑事司法有所裨益。
何为“常识、常理、常情”,陈忠林教授认为,其是指为一个社会的公众长期认同,并且至今未被证明是错误的基本的经验、道理以及为该社会公众普遍认可与遵循的是非标准、行为准则[1]。“这里的‘常’字有三个基本的含义:一是‘普通(common)’,即为广大民众所普遍认同;一是‘基本(general)’,即指导人们行为的基本准则;一是‘(相对)稳定(permanent或者stable)’,即已经经过广大民众长期实践的检验”。[2]江国华教授认为,常识的要义有三个:一是常识可以理解为“一种特定的认知能力和知识形态”。二是常识与常情、常理密切相关,违忤常识,必拂逆常情、常理。三是常识与生活有关,它涉及人类生活的方方面面。[3]笔者基本同意两位学者的观点,但需要明确的是江国华教授认为常识具备认知能力和知识形态的特定性并不全面,因为常识的内容确实具有确定性,而在所被认同的范围方面却应具有代表社会的广泛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