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 涛
(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江苏 南京 210000)
近几年,在“执行难”的社会背景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开始受到学界的广泛关注和讨论,但该罪并非是最近几年《刑法》新设的罪名。早在1979年刑法典对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裁判的行为,已规定了入刑的条件。在后续的立法中,该条文的内容得到不断地扩充。
梳理“拒执罪”立法变迁史,我们可以总结出以下几个特征:
不仅包括自然人,还包括单位。自然人中不仅仅包含被执行人,还包括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一般会接触、妨碍执行活动的主体都囊括其中。本文认为,扩大犯罪打击面,将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也作为《刑法》处罚的对象,其正当性值得研究。
从积极作为,如暴力、威胁、虚假诉讼、毁灭、伪造证据、变卖转移财产等手段妨碍执行的,到消极的不作为,如拒不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财产等都解释为“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情节严重”。本文认为,《刑法》相关司法解释对犯罪行为的细化和量化,虽然有利于法院判案,统一标准,但对一些兜底条款的解释,明显超过了解释规则的界限,具有扩大《刑法》适用的嫌疑。
一般地,法定刑幅度的设计应体现罪刑法定原则,通过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来设置对应的法定刑幅度是贯穿刑事立法的价值和理念[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