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检察监督案件调解机制之分析

2021-11-25 02:09王振友
法制博览 2021年6期
关键词:人民法院民事检察

王振友

(国家检察官学院,北京 102206)

司法实践中,对于检察机关能否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检察机关不应主持调解,理由是:1.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以下简称《监督规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检察机关只有建议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讼法)和《监督规则》规定的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方式为抗诉、再审检察建议和检察建议三种,并未规定调解这种方式;3.检察机关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因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具有可诉性,也无强制执行力,如不能及时履行,无有效救济途径,易引发新矛盾。这种观点主张,应当告知当事人自行和解或通过人民法院执行和解。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检察机关有权主持调解。理由是:调解是促成当事人在民事检察申诉过程中自行和解的工作方法,与检察监督职能并不冲突,符合利益协调和纠纷解决的特点,在司法实践中能够起到彻底解决矛盾纠纷的作用,从而为解决缠诉、上访等难题进行的有益探索,值得肯定和推广。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下面笔者结合司法实践谈几点认识。

一、构建民事检察监督案件调解工作机制的必要性

(一)检察调解是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达到息诉罢访终极目的的客观需求。这与当事人自行和解意义不同。到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的案件,一般都已经经历了一审、二审、申请再审三级法院三次审理,当事人多次对簿公堂,双方矛盾大都异常激烈。若检察机关只是建议双方自行和解而不主持,通常很难达成协议。可见,建议当事人自行和解,实践中并不具有可行性。

(二)检察调解符合民事纠纷本身的特点。民事纠纷属于私权领域,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只要不侵害他人、集体或社会公共利益,就应当予以充分地尊重和保障。鉴于民事纠纷的特殊性质,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办理民事监督案件时,也应充分尊重和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

(三)检察调解符合构建和谐社会公平正义、安定有序的价值要求。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同时也肩负着化解民事纠纷的重任,而且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民事纠纷的最后一站,应当更注重案件处理结果的公平公正及与各方利益关系之间的协调平衡。长期的司法实践证明,调解具有使争议双方利益最大化的功能,可以实现和谐社会公平正义、安定有序的目标。

(四)检察调解是裁决解决争端有限性的现实需要。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治观念的淡薄,存在大量有理但无证据的争议,这些争议单纯依靠一纸判决难以有效化解,为了弥补法律这一缺陷,就需要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处理民事纠纷时,凭借社会经验和敏锐的判断力,运用调解的柔性手段将矛盾化解,这为检察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创造了有利基础。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发生碰撞,有可能妥协,达成和解协议①卫华.办理民行申诉案件的调查分析[J].人民司法,2014(7):37.。这也为检察机关调解化解矛盾纠纷打下了良好基础。

(五)检察调解能够有效弥补现有检察监督方式的缺陷。《民诉法》和《监督规则》规定的检察监督方式有三种:抗诉、再审检察建议和检察建议。抗诉是一种最直接、最有效、也是最权威的监督方式,但这种极具刚性的监督方式,具有耗时长和结果不确定性的特点,对当事人而言,一方面增加诉累,另一方面易导致矛盾激化,使纠纷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目前,受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再审检察建议对法院没有强制力。司法实践中,个别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作出的再审检察建议普遍不重视,采纳率较低,监督效果难以体现。而检察建议主要是针对人民法院在审判程序中违法不当行为采用的一种监督方式,或针对人民法院和其他机关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监督。而通过检察机关主持调解,则可以克服上述三种监督方式的缺陷,及时、有效地化解民事纠纷,解决社会矛盾,使损坏的社会关系及时得到修复,实现法律调节社会矛盾的应有之义。

二、构建民事检察监督案件调解工作机制的合法性

(一)检察调解符合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调解体现了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民事案件当事人可以在不侵犯“两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处分自己民事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因此,检察机关调解民事监督案件正是当事人这种民事自治权力在抗诉阶段具体运用的体现,所以它应当是一种合法的办案形式①孙秀敏.民事抗诉制度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

(二)检察调解是检察机关民事监督社会效果的客观要求。检察机关有义务有责任维护社会公正、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发展。要更加注重柔性管理,突出强调以人为本,不断创新执法办案方式,加强对社会矛盾排查研判、执法办案风险的预防和应对和涉检矛盾的调处等工作。这就对检察机关调解民事纠纷指明了方向。

(三)检察调解符合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司法公正的价值取向。民事检察监督的主要手段是抗诉。然而我国现行抗诉程序十分严格,“上抗下”的做法在司法实践中要经过至少两级审查,程序复杂,过程偏繁琐,对一些案情紧急,标的不大的申诉案件,有时往往“远水难解近渴”。相对于抗诉而言,检察机关调解民事监督案件的主要特点是操作简便,无须启动再审程序,通过同级司法机关和当事人之间的协商、谈判与妥协,可以在短时间内对有错的民事裁判做出纠正,同样能达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既履行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同时也维护了国家的司法公正。

三、民事检察监督案件调解应当遵循的原则

(一)自愿合法原则。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经人民法院裁判确认,即形成裁判力,非经法定程序不能变更,这是一条法定原则。但当事人是否主张裁判赋予的权利,主张多少,按照民法基本原理和权利性质,都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因此,检察机关必须充分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非当事人完全自愿不得主持调解。且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必须要在合法的基础上进行,要符合一般法律原则,一切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案件如妨碍公序良俗的案件,均不能进行调解。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只能针对有错误的裁判进行调解②张春生,李旺城.构建和谐社会视野下的民事检察调解[J].中国检察官,2015(3):99.,实则不然,对于没有错误的裁判,在当事人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从而化解矛盾纠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能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二)有限调解原则。检察机关行使调解权不能背离检察监督权设置的初衷。因调解针对的是私权争议,对于超出私权部分当事人无处分权,检察机关仍有职责有义务进行法律监督,不能以调解的方式代替监督职责的履行。因此,检察机关主持调解只能针对案件当事人直接申请监督的案件进行,对群众举报的、检察机关依职权监督的、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以及损害公共利益,侵犯国家、集体或他人权益等案件,应当严格依法进行抗诉,不得主持调解。

(三)及时有效原则。检察机关主持调解民事案件,由于当事人双方的争议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决处理,该裁决依法具有确定力和执行力,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并不能阻断裁决的效力。如果当事人表示愿意在检察机关主持下进行和解,则调解协议必须保证能够及时履行,达到息诉罢访的目的。否则,调解不但浪费司法资源,失去应有的价值和意义,很大程度上还将损害人民检察院的司法权威。因此,对于当事人同意和解,并达成和解协议,却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履行的,必须跟踪、督促双方自觉履行,确保调解的实效,在彻底履行和解协议后,对案件方可作出终结审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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