坦白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2021-11-25 14:13王欣慧
法制博览 2021年7期
关键词:犯罪事实坦白李四

王欣慧

(吉林财经大学,吉林 长春 130000)

司法人员对于坦白的本质意义和成立条件没有深入的理解和掌握,以至于在实践中对于坦白的认定出现了相同情节不同认定的现象。基于上述事实,笔者认为准确的理解坦白的本质意义和成立条件才能使得这一制度发挥其价值。本文将从坦白制度的本质意义和成立条件两个方面来叙述坦白在实践中应如何认定,并结合相关案例进行阐述,以及如何在最短的时间内将这一制度全面准确适用的可行性建议。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我国长期坚持的一项刑事政策,但将这一政策法律化始于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这也是我《刑法》中第一次确立“自首和坦白”的刑事立法,特别是201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写入其中,使得坦白这一法定情节广泛使用,但在司法实践中就坦白的司法认定问题出现了一定的分歧和不确定,这给法律的实施带来了一定的困难。目前我国也没有关于坦白的相关司法解释,实践中对坦白认定也多参照1998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2020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于坦白的描述缺少立法、司法对该制度的明确规定,使得实践中对坦白的认定产生分歧,因而司法实践中出现坦白制度适用不规范的现象产生。[1]因此,厘清坦白制度的相关问题有利于坦白制度的规范化、统一化适用,也为贯彻、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条件。

一、坦白的本质意义

将“坦白从宽”这一制度立法化无疑是正确之举,该制度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着重要的地位,任何一种独立的量刑情节都有其独特的作用,以及存在的价值和意义。认定具有坦白情节的犯罪分子虽然没有主动到案,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体现其认罪、悔罪的态度,并且能够节约司法资源,节省办案成本,提高办案效率。坦白制度与自首制度使刑法的结构性更加完整,使从宽刑事政策体系更加完善,使量刑更加公正。但正如黑格尔所说“法律规定的愈明确,其条文就愈容易切实的施行”,由于坦白制度在我国立法领域的尚需完善,使得正确理解和合法适用坦白制度变得尤为重要。

二、坦白的成立条件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于坦白的表述可以概括为两点,犯罪嫌疑人不仅要被动到案后,而且到案后要如实供述本人的罪行,其成立条件可以分解为主体条件和行为条件。

(一)坦白的主体条件

坦白的适用主体从立法规定上看应为犯罪嫌疑人,即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前,在侦查阶段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犯罪分子皆称为犯罪嫌疑人,因此坦白这一制度只适用于侦查阶段以及审查起诉阶段,之所以如此规定,也可以从坦白的本质要义中来解释[2]。首先,对于案件事实的侦查以及相关情节认定主要集中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都是在提起公诉之前,鼓励犯罪分子在侦查机关以及审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规定在此二阶段可以为侦查机关查明案件事实提供便利条件,进而可以有效地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可以缩短整个案件办理周期,从而也能降低“案件比”。其次,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分子就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也能体现犯罪嫌疑人自愿归服法律的意愿以及认罪认罚、悔过自新的态度。

在谈坦白成立主体的时候,应特别注意一点,即坦白的时间条件,坦白的时间条件和坦白的主体条件其实要说明的是同一本质的事,但是在这里要着重强调。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因为对坦白成立条件理解得不透彻,使得对坦白成立的时间产生分歧,往往属于坦白的情节,却不认定为坦白。该错误观点认为,坦白应为犯罪嫌疑人被动到案后对其取得第一份讯问笔录时,犯罪嫌疑人即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如第一份笔录中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就算之后的供述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也不能认定为坦白。其理解的依据是“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到案后的理解,仅仅认为是某一时间点,而不是某个时间段,产生此错误观点归根结底是对坦白成立主体的把握不准确,没有准确的认识坦白构成主体为犯罪嫌疑人,更深层次的就是没有准确理解坦白制度的本质要义。

(二)坦白的行为条件

坦白的行为条件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犯罪嫌疑人的到案形式是被动到案;二是需要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3]

1.被动到案的认定。自首与坦白的最大区别就是到案方式的不同,被动到案字面意思很好理解,就是犯罪嫌疑人没有自动投案。准确区分犯罪嫌疑人的到案形式对于认定是自首还有坦白情节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实践中对于到案方式争议最大的就是传唤到案的情形,经传唤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属于主动到案还是被动到案,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到案不能一概而论属于主动到案还是被动到案,应视情况而认定,主要就是判断犯罪嫌疑人的主动性和自动性。一是当侦查人员以捎口信或电话通知的形式传唤犯罪嫌疑人到案的,该犯罪嫌疑人的到案形式应认定为主动到案。因为无论是捎口信或打电话传唤均不属于强制措施,被传唤人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其有很大的选择余地,既可以主动归案,也可以不到案,而其能选择主动到案,就表明其主观上认罪悔改、愿意接受惩罚,即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二是当侦查人员当场口头或者书面传唤犯罪嫌疑人到案的不应认定为自首。其理由也是此时的犯罪嫌疑人没有选择的余地,其到案是不具有自主性、选择性、自愿性的。实践中最常见的罪名就是醉酒型危险驾驶,醉酒型危险驾驶的案发形式多为侦查人员在工作中当场发现,但需要对犯罪嫌疑人的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超过80MG/100ML后才能立案,此时犯罪嫌疑人多为经侦查人员电话或者捎口信传唤后到案,但司法实践中由于该类犯罪案发的特殊性,审判人员往往不认定犯罪嫌疑人的到案方式为主动到案,尽管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也不认定为自首,而认定为坦白,笔者认为这是不对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在从轻或者减轻的幅度上予以限制。

2.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通过一个案例来理解什么是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张三故意对李四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产生杀害李四的想法,并多次踢踹李四心脏部位致李四死亡,张三到案后对其殴打李四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拒不承认其产生杀害李四的想法以及多次踢踹李四的心脏部位的事实,李四的死亡与其没有关系。由于嫌疑人张三隐瞒了该对定罪有决定性影响的犯罪情节,故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对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如实供述身份”,只要隐瞒的身份情况对量刑有影响,就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例如,张三实施了两次故意伤害的行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该两起犯罪事实,但隐瞒了其曾经盗窃的前科,也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不如实供述自己的身份信息,首先体现的是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不好,其次也可能致使冤假错案发生,影响诉讼效率。因此《意见》对不如实供述身份应有更为严格的规定。

三、结语

在司法实践中准确运用坦白这一法定从轻情节,有利于实现司法的公正性。由于司法人员对该制度的理解认识不同以至于不同的办案人对于同类案件,同类情节是否适用坦白这一情节得出不同的结论,这使得不能公平、合理的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行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为了更好地贯彻、适用这一制度,除了司法人员加强自身的学习外,相关司法机关及时出台相应科学的、合理的、配套的司法解释,以明确坦白制度的适用条件,是使这一制度更大范围、更加准确适用的最好办法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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