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法律适用探析
——以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为视角

2021-11-25 18:22
法制博览 2021年27期
关键词:撤销权请求权条款

杨 俭

(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浙江 台州 317100)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夫妻离婚时应签署书面离婚协议,协议应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还应对未成年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处理等事项作出约定。实践中,较多夫妻在协议离婚时,基于多方面原因考虑,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双方共有的财产共同“赠与”子女,但在离婚之后,作为赠与人的一方因反悔而提出要求撤销赠与的情形也是屡见不鲜。因该类纠纷案件涉及婚姻、合同、物权等多种法律关系,实践中又缺乏明确的裁判依据,导致法院的裁判结果也大相径庭,“同案异判”的现象时有发生,损害了司法权威与公信力。因此,有必要研究和探讨相关法律适用问题。

一、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条款的性质争议

对于夫妻在离婚时约定将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的性质认定问题,学界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一)观点分歧

1.一般赠与说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夫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财产归于子女,本质是夫妻双方就特定财产所作出的赠与意思表示,具有无偿性、单务性的特征,符合赠与合同的构成要件,应按赠与合同的法律关系予以处理。

2.目的赠与说

目的赠与说是在一般赠与说的基础上,进一步认为该类条款是夫妻双方以离婚为目的,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的行为,是有目的的赠与。

3.利他合同说

所谓利他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一方直接向第三方给付的合同。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财产给予子女,实质上是约定向第三人(子女)作出给付的合同,该合同为第三方(子女)设定了利益,因此,属于利他合同的性质。

4.离婚协议整体说

此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1]。不能将财产赠与条款单独定性,将任何条款单独割裂开来,可能都会影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二)本文观点

笔者认为一般赠与说将离婚协议中的条款视为一般的赠与合同,忽略了离婚协议的身份属性,偏离了婚姻家庭的伦理属性,且也不能解释在子女未作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时,赠与合同如何成立的问题,因此,一般赠与说无法成立。

目的赠与说不符合离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实践中,固然有部分夫妻在协商离婚时提出以财产赠与子女为条件,但此种情况毕竟只占其中一部分,还有部分夫妻,是出于对子女补偿或为子女未来发展提供资金保障等各种原因所作的主动赠与。因此,目的赠与说存在着范围的局限性。

根据利他合同的基础理论,“补偿关系”是合同的构成基础,合同双方往往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只是其中本该接受给付的一方将合同利益直接让渡给了第三人,由另一方直接向该第三人履行给付义务,这个显然不符合离婚时夫妻双方的法律关系。

笔者比较赞同整体说。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条款作为离婚协议中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一种形式,与夫妻解除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债务承担等诸多内容共同组成一个整体,各个条款之间存在着复杂的利益交织关系且不可分割,将离婚协议的任一条款进行单独评判都可能会损害离婚协议的整体性。离婚协议整体说,既尊重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又考虑了离婚案件的特殊性,相较前述几个观点,更具合理性。

二、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条款是否可撤销的问题

在离婚登记后,离婚夫妻一方因反悔而要求撤销赠与子女财产的条款,该撤销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也存在比较大的争议。

(一)观点分歧

学界中支持可撤销的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所涉及的财产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处理。《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同样也适用于在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的情形,在离婚夫妻双方将财产权利转移给子女之前,作为赠与人的父母一方均可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

认为不可撤销的观点,其解释路径则各有不同。目的赠与说认为在夫妻双方离婚后,赠与财产的目的即已经实现,故赠与行为不能再被撤销。利他合同说认为离婚协议中将财产赠与子女,是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应履行的合同给付义务,合同生效后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撤销。离婚协议整体说则认为财产赠与条款作为离婚协议的一部分,经婚姻机关登记后即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除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外,不得随意撤销。

(二)本文观点

笔者认为离婚夫妻双方对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与条款不享有任意撤销权,原因有以下几点:

1.从立法目的分析,法律为赠与合同设定任意撤销权,是基于赠与合同的无偿性特征,出于保护赠与人的利益考虑,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赋予赠与人反悔的权利。但离婚协议中条款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特征,不是一般的赠与合同,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无偿,如果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反而会极大损害夫妻另一方及子女的合法权益。因此,不符合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制度基础。

2.离婚协议作为一个整体,自离婚登记后生效,除法律明文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外,对双方均应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任意撤销。而且,夫妻双方约定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是在一个概括的合意之下,该合意中任何一项财产的处分都与其他财产的处分互为前提、互为结果,相互独立又相互依存,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2]。

3.如果允许当事人在离婚后任意撤销赠与条款,会助长不诚信行为,破坏社会信用体系和公序良俗;一方面,离婚协议本就是夫妻双方对各方面妥协的结果,如果在离婚后又可随意反悔,将会严重损害另一方的信赖利益;另一方面,若接受赠与的子女系未成年人,那么,撤销赠与将会导致未成年子女再次承受心灵与财产的双重打击和损失,并触发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危害社会秩序。

三、子女是否享有履行请求权

夫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财产赠与子女,但若迟迟未转移财产权利,作为受赠人的子女是否享有履行请求权?

(一)观点分歧

支持子女享有履行请求权的观点认为,夫妻在离婚协议中将共同财产赠与子女,成立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子女应当享有直接请求权[3]。

认为子女不享有履行请求权的解释路径主要有两种:一、虽然离婚协议约定将财产赠与子女,但由于作为受赠人的子女既不是离婚协议中的权利人,也不是民事义务的承受人,其只是民事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即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受益人,其作为原告起诉不适格[4];二、离婚协议约定财产归属子女条款,属于附离婚条件的“经由指令而为给付”的合同,请求权仍为债权人享有,第三人并不能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因此,离婚协议约定夫妻一方或双方房产归属子女,一方拒绝协助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的,子女无独立请求权,无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而只能由父母一方向另一方提起继续履行离婚协议之诉[5]。

另有学者认为,判断第三人有无请求权,不能一概而论,而是要看离婚协议中是否包含了向第三人的允诺来进行确定,无此允诺,就是“经由指令而为给付”合同,第三人无请求权;有此允诺,就是利他合同,第三人有请求权[6]。

(二)本文观点

笔者认为,应当赋予子女就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财产条款享有直接请求权。离婚夫妻在协议离婚时共同约定将财产赠与子女,说明双方都有给予子女财产的意愿和承诺,赋予子女直接请求权,与离婚夫妻签订离婚时的意愿应是相符合的。另一方面,既然承认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条款的法律效力,但若又不赋予子女享有直接请求权,可能会造成相应条款形同虚设,成为一纸空文。而且赋予子女直接请求权,也可以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不必要的讼累。

四、结语

夫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与夫妻婚姻关系的解除、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及债权债务的处理等协议内容,共同构成一个互为前提、互为结果的整体,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任何一方均不能任意撤销。若离婚夫妻一方未履行协议约定的财产赠与条款,其子女享有直接请求权,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要求父母履行相关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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