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革命战争时期优抚制度的探索

2021-11-27 15:24刘爱民王丽荣
军事历史 2021年2期
关键词:苏维埃家属条例

★ 刘爱民 王丽荣

优抚制度是兵役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表现为政府和人民对军队的拥护以及对军属、烈属、现役军人以及残废军人的优待和抚恤。优抚制度对于提高民众参军入伍的积极性,解决军人的后顾之忧以使其安心服役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土地革命战争时期优抚制度是与“扩红”运动相伴而行的。从中共中央到地方,从苏维埃政府到军队,对于优抚工作都非常重视,因为这项工作直接关系到“扩红”的效率和质量,因此,在这一时期党、军队和苏维埃政府通过一系列政策法规,使优抚法规初具规模体系,谱写了优抚法制建设史上浓墨重彩的一页。

一、土地革命战争时期优抚法规的创制

人民军队优抚制度可以追溯到红军的创立之初。1928年6月,中共中央在致朱德、毛泽东的信中指出:“你们可以正式改成红军,……依照军事工作议案改造你们的军队,使雇佣式的军队变成志愿军,使兵士和长官都分配土地,在服务时由苏维埃替他耕种。”①《中共中央致朱德、毛泽东并前委信》(1928年6月4日),参见总政治部办公厅编:《中国人民解放军政治工作历史资料选编》第1 册,北京:解放军出版社,2002年,第72 ~73 页。党的“六大”通过的《政治决议案》提出“士兵应当得到土地或工作”,“改良士兵的生活和待遇”②中央档案馆编:《中共中央文件选集》(1928年),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89年,第326 页。的目标。在党和中央精神的指导下,工农割据下的各苏维埃政府开始了优抚立法的尝试。1929年鄂西苏区政府颁布了《优待红军家属及抚恤伤亡实施条例》,1930年闽西第一次工农兵代表大会颁布的《优待红军士兵条例》以及1931年9月鄂豫皖特区政府颁布的《红军战士伤亡抚恤条例》,成为党和军队历史上最早出现的三个关于红军战士抚恤、优待及退役安置政策的规定。③罗平飞:《建国前中国共产党军人抚恤优待及退役安置政策研究》,《中共党史研究》2005年第6 期,第72 页。这三个条例出现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前夕,虽然内容简单,但是充分彰显了党对红军及其家属优待抚恤工作的重视,是根据地时期军人优抚法制的雏形。

1931年11月,第一次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在瑞金召开,成立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政府。随着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政权的建立,中央苏区不断壮大,有了相对稳定的根据地和人口,为制定红军的优抚政策法规奠定了政权基础。在“一苏”会期间,中华工农兵苏维埃第一次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国工农红军优待条例》,中革军委颁布了《红军抚恤条例》,中央执行委员会发布了《执行〈红军抚恤条例〉的各种办法》的训令。这三个具有中央立法性质的法规文件,构成了苏维埃时期军人优抚制度的法制基础。在上述三个文件精神的指导下,各级苏维埃政府机关和军事机关结合自身实际,对优抚工作的具体实施作出进一步细化规定。

各级苏维埃政府比较有代表性的优抚立法有:1932年5月《赣东北省苏维埃政府优待红军家属条例》;1932年9月湘赣苏维埃代表大会颁布的《关于切实执行红军优待条例的办法》,为了更好地实施该条例,省优待红军委员会于1933年11月制定了《关于执行红军优待条例办法》以及《为完成三个铜板运动给各级优待红军委员会的指示信》;1933年10月,中央内务人民委员部颁布《优待城市红军家属的办法》,1934年1月8日和10日,中共中央及人民委员会联合颁布了《优待红军家属的决定》和《优待红军家属礼拜六条例》;1934年2月8日,苏维埃中央政府人民委员会主席张闻天签发了《优待红军家属条例》和《优待红军家属耕田队条例》。

军事机关有代表性的优抚文件主要有:1932年1月,总政治部颁布了《拥护红军委员会组织及工作大纲》,规定拥红委员会在红军优抚方面的职责及其组织规则;为了推动军队内部优抚机构的建立,中革军委分别于1932年1月23日和28日发布了《中革军委关于组织抚恤委员会的训令》和《中革军委关于各军组织抚恤委员会的训令》,据此,红军体系内优抚工作的最高专职机构及各军的优抚机构相继建立。随后,鉴于这些机构职能发挥的具体情况不佳,1932年9月,中革军委、总政治部发布《改组各军团军区抚恤委员会的通令》,对这些机构进行了若干调整。为了贯彻军委总部的优抚法令,各地的红军部队也有针对性地制定了一些优抚法规,1932年3月1日,东江工农革命军委员会政治部颁布了《红色战士伤亡抚恤条例》,对于一切赤卫队、游击队及一切工农武装队伍之指挥员、战斗员在平时战时因公伤亡的抚恤事宜作出规定;①刘岩主编:《建国前干部工作文献史料选编》下册,北京:军事科学院军制研究部编印,2000年,第1770 页。1933年8月,西北革命军事委员会颁布了《优待红军条例》,对于红军及其家属在分田、耕种、就学、粮食困难等方面作出了原则性规定。②刘岩主编:《建国前干部工作文献史料选编》下册,第1777 页。1934年5月12日,总政治部发出《检查优待红军工作的通知》,对于军队系统优抚工作中存在的消极破坏行为,规定了相应的纠正和惩罚措施。

党和苏维埃政府对于优抚工作的高度重视,革命战争对于兵员征补的紧迫要求,推动了此时优抚法规的建设。从法律形式上看,不仅有《中国工农红军优待条例》等主干法规,也有《关于切实执行红军优待条例的办法》等辅助法规;从立法主体看,不仅有苏维埃工农兵代表大会这样的立法机关,也有人民委员会等行政机关,还有中革军委以及总政治部等军事机关;从立法层次看,不仅有中央机关立法,也有地方苏维埃政府立法。可以看出,这一时期的军人优抚制度已经初步形成了层次分明的法规体系,为优抚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了重要的依据和保障。

二、土地革命战争时期优抚工作机构的组建

苏维埃时期的优抚机构建设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成立为界分为两个阶段。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之前,由于政权建设处于起步阶段,这一时期的优抚工作机构主要集中在军队内部,比如士兵委员会和后方留守处,而在地方却没有类似的专职机构,优抚工作由其他部门兼管,具体归什么部门负责,各地又有所差异。比如,“中共江西省委在其所制定的《苏维埃临时组织法》中规定,省、县、市苏维埃执行委员会之下设立内务委员会,区、乡苏维埃执行委员会之下设立内务委员,掌理民政事务。……而在闽西苏维埃执行委员会之下设立的民政机构则称为‘社会保障委员会’”。③敖文蔚:《中国近现代社会与民政》,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136 页,转引自胡洋硕士论文:《中央苏区红军优抚制度研究》,第19 页。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之后,为各层次优抚机构的建立创造了条件,从中央到地方,从苏维埃政府到军队,从官方到民间,都相继建立了专职负责优抚工作的职能部门。

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政权体系中,从中央到省、县、区、市各级苏维埃人民委员会之下,设立内务部,省、县、市、区各级内务部之下均设内务委员会。中央内务部下设优待红军家属局,省县区设优待红军家属科,县乡区设委员会。①《中共中央、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人民委员会关于优待红军家属的决定》(1934年1月8日),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中央档案馆编:《建党以来重要文献选编(1921—1949)》第11 册,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11年,第12 页。委员会的组织成员包括有优待红军科长和革命互济会的代表,优抚工作自然是内务委员会的主管内容之一。与内务委员会的构成相适应,内务部之下设立了优待红军科和社会保证科。优待红军科的职权包括“管理红军之登记和统计监督,红军优待条例之执行,发动群众并分配劳动力帮助红军耕种土地,解决红军家属的其他困难问题等”。社会保证科的职权为“管理因战争因灾荒而发生之被难群众的救济,地方武装及苏维埃工作人员参加战争牺牲或残废者之抚恤(红军抚恤属于中央革命军事委员会所设之抚恤委员会及分会)”②韩延龙、常兆儒编:《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2 卷,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第64 页。。内务部作为宏观层面的优抚机构,主要负责优抚政策的制定和把握,至于更为具体的优抚工作的实施,则主要由设置于市区苏维埃、区属市苏维埃及乡苏维埃之下的优待红军委员会和慰劳红军委员会负责。1933年12月12日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地方苏维埃暂行组织法(草案)》,对于城市和乡村的“优红”和“慰红”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有具体规定。在城市中,优待红军委员会一般由7—9 个委员组成,其职责主要是“协同工会及贫民代表收集工人、贫民群众的优待月费及市财政部交来的5%的商业税店租费,适当分配于没有分到田,生活困难的红军家属及脱离生产的工作人员的家属,领导全市区的能劳动的居民,为劳动力不足的红军家属及脱离生产的工作人员的家属砍柴挑水或做其它必要的工作,为红军家属找工作,及领导他们开办生产合作社在城外市区指导耕田队,为劳动力不足的红军家属及其他脱离生产的工作人员的家属耕种土地,解决红军家属及其他脱离生产的工作人员的家属一般困难问题,管理红军公田的耕种,收获和保管”③韩延龙、党兆儒编:《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律文献选编》第2 卷,第28 ~29 页。。城市中的慰劳红军委员会一般也由7—9 人组成,其职责是“领导居民群众举行慰劳红军运动,收集居民群众慰劳红军的物品等”④韩延龙、党兆儒编:《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律文献选编》第2 卷,第29 页。。在乡苏维埃之下的“优红”和“慰红”委员会一般由7—11 人组成,它们的任务分别为:“优待红军委员会,指导耕田队为劳动力不足的红军家属和其他脱离生产的工作人员的家属耕种土地,解决红军家属及其他脱离生产的工作人员的家属的一般生活困难问题,管理红军公田的耕种、收获和保藏;慰劳红军委员会,其职责是领导居民群众举行慰劳红军运动,收集居民群众慰劳红军的物品。”⑤韩延龙、党兆儒编:《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律文献选编》第2 卷,第39 页。随着反“围剿”战争任务的加剧,优抚任务也更为繁重,1934年2月,苏维埃中央政府颁布了《优待红军家属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县、区、乡、村以及市优抚机构的具体组织方法。⑥总政治部办公厅编:《中国人民解放军政治工作历史资料选编》第2 册,第623 页。

军事机关对于优抚工作尤为重视,军队系统的优抚机构建设更为系统和完善,从总部、军区到各军都建立了优抚的专门机关——抚恤委员会。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后,1931年11月中革军委发布《红军抚恤条例》,其中第一条规定“为执行红军抚恤条例所规定各项应组织各级抚恤委员会,其组织职权如下:1.中央革命军事委员会抚恤委员会,为决定与执行抚恤条例之最高机关。委员五人,由中央革命军事委员会在工农红军总政治部及参谋、经理、军医各部,遴选五人任命之……;2.以军区或军为单位,组织一抚恤委员会,定名为中央革命军事委员会抚恤委员会××军区第×军分会,由军区或军的负责人,在军区或军的政治部,及参谋、经理、军医各处中,遴选五人为委员任命之”⑦刘岩主编:《建国前干部工作文献史料选编》,第1761 页。。

1932年1月23日,中革军委发布《关于组织抚恤委员会的训令》①刘岩主编:《建国前干部工作文献史料选编》,第1768 页。,成立了以贺诚为主任的抚恤委员会。“从此红色战士因伤或牺牲,与残废的,有了这一抚恤委员会的组织,可以专门负责调查统计及抚恤一切,凡伤或牺牲与残废的战士与家属定可得到苏维埃政权的特别优待。”②《中央革命军事委员会抚恤委员会的成立》,《红色中华》第7 期,1932年1月27日。为推动优抚工作在全军范围内开展,1932年1月28日,中革军委发布了《关于各军组织抚恤委员会的训令》③刘岩主编:《建国前干部工作文献史料选编》,第1769 页。,明确了各军抚恤委员会的组织原则、领导体制及详细的工作范围。各级抚恤委员会的相继建立,为抚恤工作的顺利开展奠定了基础,但是在实际的工作中,也出现了各种问题,比如“各级抚恤委员会均不健全,抚委的作用和意义,未能深入到一般红色战士中去”。为此,中央军委和总政治部联合发布了《关于改组抚恤委员会的通令》,将军队内部抚恤委员会改名为“中国工农红军抚恤委员会总会,及中国工农红军某军团,或某军区抚恤委员会分会,军师两级抚委取消”④刘岩主编:《建国前干部工作文献史料选编》,第1771 页。。

优抚工作的顺利开展,需要军队和地方的密切配合。为了理顺军队和地方优抚机构之间的相互关系,中共中央、人民委员会于1934年1月8日颁布的《关于优待红军家属的决定》第八条规定:“为着使优待红军家属的工作有组织有计划的进行,必须在各级苏维埃下设立专门的管理机关,中央内务部下设优待红军家属局及省县区优待红军家属科须立即健全起来,县区乡设委员会。局、科特别是县区乡的委员会,必须最大限度吸收红军家属中的积极分子参加工作。上述机关必须与苏维埃军事部,红军总政治部,军区政治部发生最密切的联系……总政治部军区政治部及县区党的军事部必须经常去检查和指导上述机关的工作。”⑤中央档案馆编:《中共中央文件选集(1934—1935年)》,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1年,第9 页。

除了上述政府和军队的优抚机构之外,群众团体和民间机构对于优抚工作的参与也非常广泛。苏维埃时期的民间优抚机构主要有妇女会、儿童团、贫农团、互济会等,其中互济会在优抚工作中的作用尤为明显。互济会的前身是1925年9月在上海成立的革命济难会,属中国共产党创建的救济革命者及其家属的群众性组织,是集合“被压迫阶级与同情解放运动而愿尽力援助这种被难同胞”的共同体。⑥李岚:《黄埔军校与中国济难会关系考略》,《黄埔》2009年第1 期,第41 页。其主要作用是“领导革命群众的互助互救,对革命被难战士及其家属的鼓励安慰与物质(资)救济等等”⑦《中共鄂西第二次代表大会关于济难会问题决议案》,参见中国工农红军第二方面军战史编辑委员会编:《第二方面军战史资料选编》(一),北京:解放军出版社,1995年,第456 页。。1929年,济难会改称中国革命互济会,在中央设全国互济总会,重要省市及根据地设立分会。互济会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会员不仅遍及苏区,而且也深入到白区的群众,以湘赣省为例,“在八个月中共发展苏区会员55331 名,发展白区会员有2669 名,全省总计现有会员共170560 名”⑧《湘赣省革命互济会给全国互济总会的报告》(1933年1月14日),参见江西省档案馆编:《湘赣革命根据地史料选编》,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1984年,第246 页。。在优抚方面,“对红军家属优待,全体开始做礼拜六,替红军家属做工,……对残废战士不愿意再(在)残废所过活的,有许多地方执行帮助日常生活费”⑨《湘赣省革命互济会给全国互济总会的报告》(1933年1月14日),参见江西省档案馆编:《湘赣革命根据地史料选编》,第247 页。。可见,互济会这样一个群众组织,它的一个重要职能就是对红军及其家属进行优抚。后来,互济会也发展成为红军中的一个优抚机构,“其产生方法与工作方法许多与反帝大同盟相同”,其任务“是反帝国主义国民党的白色恐怖,是救济被难同志,以及一切在革命斗争中伤亡的战士与其家族困难和临时灾祸等等”⑩《总政治部关于红军中反帝大同盟革命互济会组织说明与工作大纲》(1932年1月29日),参见总政治部办公厅编:《中国人民解放军政治工作历史资料选编》第2 册,第24 页。。

综上所述,苏维埃时期党和苏维埃政府通过制定一系列优抚法规,奠定了优抚工作的法制基础;同时,在党、政府、军队以及民间团体中建立了多层次、全方位的优抚工作组织网络,为优抚工作的顺利开展搭建了制度和组织平台,这一时期的优抚制度得以初步确立。

三、土地革命战争时期优抚制度的主要内容

土地革命战争时期的优抚工作是在特殊的时代背景下开展的,因此在内容上具有明显的时代特色。从苏区政府颁布的优抚法规来看,这一时期优抚制度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优待制度。优待,是指对于符合条件的军人及其家属给予物质和精神上的照顾和帮助。苏维埃时期的优待制度,主要体现在红军及其家属在土地分配、劳动力以及生活优待等方面。

1.土地分配。土地作为农耕社会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对于农民参与革命积极性的提升意义重大,因为只有“使广大农民在革命中取得了他们唯一热望的土地所有权,才能加强他们对于土地革命和争取全国苏维埃胜利的热烈情绪,才能使土地革命更加深入”。①张永泉、赵泉钧:《中国土地改革史》,转引自王志龙:《土地革命时期的红军公田研究》,《中共党史研究》2011年第5 期,第63 页。将土地分配作为优待工作的组成部分起源于井冈山斗争时期,当时的红色政权规定:“红军及赤卫队的官兵,均得分配土地,如农民所得之数,由苏维埃政府雇人代替耕种。”②《井冈山土地法》,参见梁余主编:《中国革命史参考资料精选》(上),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1988年,第299 页。在随后的其他革命根据地的法规文件中,也有给予红军在分配土地方面优待的规定。③比如1929年4月颁布的《兴国县土地法》;1929年12月红七军政治部颁布的《土地法》;1930年2月7日公布的《土地法》以及1930年6月中革军委颁布的《苏维埃土地法》等等。参见徐云鹏:《土地革命战争时期红军的优抚制度》,《军事历史》1995年第1 期,第29 页。但由于没有形成统一的政权,对于红军的土地优待政策并未形成规范,各地分配土地的标准以及具体做法均不统一。1931年11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成立,在总结以往工作实践的基础上,通过颁布《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和《中国工农红军优待条例》,完善了优待红军及其家属的分田制度。《中华苏维共和国土地法》第2 条规定:“红军是拥护苏维埃政权推翻帝国主义的先进战士,无论其本地是否建立苏维埃或尚为反动统治,均须分得土地,由苏维埃政府设法替他耕种。”④韩延龙、常兆儒编:《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4 卷,第16 页。在此基础上,《中国工农红军优待条例》对于红军及其家属的土地分配作了进一步细化,该条例共18 条,其中第1—3 条都与此有关,“凡红军战士家在苏维埃区域内的,其本人及家属均须与当地贫苦农民一般的平分土地、房屋、山林、水池……”;“凡红军战士家在白色区域内的,以及新由白军过来的,则在苏区内分得公田,由当地政府派人代耕”;“红军中退伍士兵不能服务准给长假的,准由红军公田内分配土地给他耕种。如有在苏区安家的,其家属仍分得土地”。⑤总政治部办公厅编:《中国人民解放军政治工作历史资料选编》第1 册,第818 页。在进行土地分配优待时,对于外籍红军如何处理一直是一个棘手的问题。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之后,中央执行委员会发布了《关于执行〈红军优待条例〉的实施办法的训令》,明确规定:“对于外籍之红军战士留公田的办法应按照地方每个分田多少,规定留出公田的数额。分田少的少留,分田多的多留。……各地之公田由区政府订立特别标志,上书某军战士公田,其种子肥料等项以动员群众供给为主体,在可能时得由政府补助。每年收获后,由区政府负责将公田出产变成货币,依次解送县政府省政府转送红军分配享受公田之人。”⑥刘岩主编:《建国前干部工作文献史料选编》(下),第1767 页。据此,红军公田的留置和分配有了原则性和可操作性的规定。

2.劳动力优待。在苏维埃“扩红”运动中,由于过度的动员和战争环境的恶化,某些地区的女子不愿意嫁壮丁男子而宁愿嫁四五十岁以上的人,其理由是如嫁壮年,要当红军,家中田地无人耕种。由此可见,对红军及其家属进行以代耕为主要方式的优待,对于消除这一“扩红”之“瓶颈”,其意义是十分重大的。在苏维埃时期各级政府所颁布的优抚法规中,都有代耕制度的相关规定。比如《中国工农红军优待条例》规定:“红军战士在服务期间,无劳动力耕种家中土地或分得之公田,应由苏维埃政府(区政府计划,乡政府执行)派人帮助全部耕种、灌溉、收获工作,所派人工,每年不得少于五十工,红军家中缺少劳动力的,应按照其需要予以补助”;“为执行上述条例起见,特规定凡未在红军中服务者,应实行无代价的‘优待红军工作日’。每人每月帮助红军家属工作两天,时间与工作种类依红军家属之要求而定。”①总政治部办公厅编:《中国人民解放军政治工作历史资料选编》第1 册,第818 页。在此基础上,湘赣苏维埃制定了更为具体的实施办法,包括代耕对象的调查、义务劳动力的需求、动员会议的召开、代耕过程的督促等等。②湘赣苏维埃代表大会决议《关于切实执行红军优待条例的方法》(1932年9月20日),参见刘岩主编:《建国前干部工作文献史料选编》(下),第1772 页。为了更好地开展代耕工作,人民委员会于1934年2月专门颁布了《优待红军家属耕田队条例》,规定“凡苏维埃公民从十六岁起至五十岁止,具有劳动力的,不论男女,均需加入优待红军家属耕田队”,同时对耕田队的编制、日常管理以及责任追究等事项作出了具体规定。③刘岩主编:《建国前干部工作文献史料选编》(下),第1788 页。除了代耕制度之外,苏区还开展了优待红军家属礼拜六运动。苏维埃政府于1934年1月颁布了《优待红军家属礼拜六条例》,规定“党、苏维埃、后方军事机关、青年团、工会以及一切群众团体的各级机关……凡是脱离生产的都应参加实行优待红军家属的礼拜六工作”④总政治部干部部编:《中国人民解放军干部工作历史文献选编》第1 卷(上册),北京:解放军出版社,2004年,第116 页。。

3.生活优待。苏维埃时期对于红军及其家属的生活优待范围比较广泛,1932年9月20日通过的湘赣苏维埃代表大会决议《关于切实执行红军优待条例的方法》,在税务、医疗、交通、住房、教育等诸多方面都做了明确规定。在税务方面,“红军在服务期内,本人及家属免纳苏维埃共和国之一切捐税,过去有些地方征收了红军家属的土地累进税,这是非常错误的”⑤湘赣苏维埃代表大会决议《关于切实执行红军优待条例的方法》(1932年9月20日),参见刘岩主编:《建国前干部工作文献史料选编》(下),第1774 页。。在医疗方面,“红军因伤病须休养时,应送到最适宜之休养所休养,在休养期间,一切费用由国家供给”⑥《中国工农红军优待条例》,参见总政治部办公厅编:《中国人民解放军政治工作历史资料选编》第1 册,第819 页。。“红军家属有病,可由苏维埃国家医院或工农药房免费治疗”⑦《川陕省苏维埃政府优待红军及其家属条例》(1934年),参见刘岩主编:《建国前干部工作文献史料选编》(下),第1790 页。。在住房方面,“红军家属所居住之公家房屋,苏维埃不得征收租金,并且苏维埃政府应将富农剩余的及没收豪绅地主反动派的好房屋,支配给红军家属居住”⑧湘赣苏维埃代表大会决议《关于切实执行红军优待条例的方法》(1932年9月20日),参见刘岩主编:《建国前干部工作文献史料选编》(下),第1774 页。。交通方面,虽然在当时的苏区,火车轮船并不普遍,但是政府也作出了前瞻性规定,“在将来我们占领有火车、轮船时,红军战士应由公家按照当时船车费用如数发给红军战士,自己不要拿出钱来”⑨湘赣苏维埃代表大会决议《关于切实执行红军优待条例的方法》(1932年9月20日),参见刘岩主编:《建国前干部工作文献史料选编》(下),第1774 页。。教育方面,“凡设立学校的地方,红军子女有读书免费入学的权利。有乡区政府负责执行”⑩《中央执行委员会关于执行〈红军优待条例〉的实施办法的训令》(1931年11月),参见刘岩主编:《建国前干部工作文献史料选编》(下),第1767 页。;“红军及其家属无论住军事学校或苏维埃学校都有优先权”⑪《西北革命军事委员会优待红军条例》(1933年8月12日),刘岩主编:《建国前干部工作文献史料选编》(下),第1777 页。。除此之外,政府和群众还注意从各方面提高红军及其家属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比如在分配红军公田时,“最好是在大路边,当地政府要负责设立特别标志,上书‘红军公田’”①湘赣苏维埃代表大会决议《关于切实执行红军优待条例的方法》(1932年9月20日),参见刘岩主编:《建国前干部工作文献史料选编》(下),第1773 页。,通过这些特别标志,力图在群众中营造当红军光荣的社会氛围。又如“一切剧场每月须一次免费欢迎红军看戏,……各处演新戏应在戏场前面布置凳子,请红军战士家属坐着看戏,并招待以茶水”②湘赣苏维埃代表大会决议《关于切实执行红军优待条例的方法》(1932年9月20日),参见刘岩主编:《建国前干部工作文献史料选编》(下),第1774 页。。这些看似琐碎的优待措施,在苏维埃时期的乡村社会,其群众影响力是相当明显的。这些看得见而且易于落到实处的利益,与国民党给其官兵开出的空头支票相比,对于动员群众当红军甚至动员白军士兵的投诚,其作用是巨大的。这一点连国民党的将领都承认,“当时不少官兵私下发牢骚:‘数月领偿两块钱,倒不如去那边种块田’,拖枪跑去当红军的时有发生”③唐敦教等:《川陕革命根据地斗争史》,第180 页。转引自王志龙:《土地革命时期的红军公田研究》,《中共党史研究》2011年第5 期,第68 页。。

(二)伤亡抚恤制度。土地革命战争时期,红军伤亡、残废和积劳成疾的数量是十分巨大的,因此对伤亡红军及其家属进行抚恤,对于苏区社会的稳定以及扩大红军都是极端重要的。

1.伤残抚恤。苏维埃时期,苏区专门设立了残废院,作为伤残红军的休养场所。1932年,中央革命军事委员会通过的《红军抚恤条例》规定:“红军在服务期间,因伤残废,不能服务者,则送到红军残废院休养,其生活费,应较红军生活费增多二分之一”;对于自愿回家休养者,“则给予终生抚恤金,其数目以当时当地之生活程度而定,但全残废,每年不得少至五十元以下,半残废不得少至三十元以下”。④总政治部办公厅编:《中国人民解放军政治工作历史资料选编》第2 册,第302 页。同时,该条例还对全残废和半残废的标准予以了细化。⑤全残废包括:1.两目失明者;2.神经的主要部分失调不能任事者;3.一腿残废者;4.双手残废者;5.内脏损坏一部甚剧而他部不能代偿者;6.口腔、牙床、舌、食道损坏艰于饮食者;半残废包括:1.一目失明者;2.两耳失聪者;3.声带坏不能言语者;4.神经系之一部分损坏致感觉行动不敏者;5.下腿因伤而行动不便者;6.手残废者;7.内脏损坏一部甚轻,而他部尚能代偿者;8.口腔牙床舌头食道损坏,尚能勉强维持其作用者;9.生殖器损坏,减退生殖机能者。对于积劳成疾的红军官兵,经医生证明不能担任任何工作的,国家发给抚恤金,抚恤金的数量“以当时当地生活程度而定,但每年不能少至四十元”。⑥总政治部办公厅编:《中国人民解放军政治工作历史资料选编》第2 册,第302 页。

2.死亡抚恤。《红军抚恤条例》对于因伤病死亡的红军本人的抚恤主要是通过褒扬的方式进行,具体来说:“一、死亡烈士的遗金,除在遗嘱中有特别支付外,应付与其家属;二、死亡烈士的遗物,应保存陈列于革命历史博物馆;三、死亡烈士的功绩,应刊登各报表扬;四、死亡烈士应择最优美最巩固之地区举行公葬,并勒碑以资纪念。”同时,对于死亡烈士的家属,除了继续享受上述住房、交通、教育、医疗等优待之外,还应“给予实际上的帮助,如抚恤金,帮助耕田、耕种、迁移等,以能维持其生活为度”⑦总政治部办公厅编:《中国人民解放军政治工作历史资料选编》第2 册,第302 ~303 页。。

土地革命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和苏维埃政府通过一系列优抚制度的制定和落实,密切了军队与政府、群众团体和工农群众之间的联系,对于军队的发展壮大和苏区的稳定巩固效果和意义是十分明显的。优抚安置制度的落实,整合了苏区的社会资源,形成了巨大的革命合力。党、红军、社会在三位一体合作与互动中,增进了相互了解和支持,党政、军政、军民关系得到了加强。虽然制度建设的许多方面还显示出初创的特点,但是苏区政府在优抚工作法制建设方面所作的大胆探索,为以后优抚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直到今天,有些制度仍然是中国优抚制度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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