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建新 张薇 王硕
一、基本案情
苏某自2012年在某国有控股公司任职期间,多次收受供应商贿赂,共计人民币23万余元。2017年2月,苏某被该国有控股公司大股东某国有企业党委任命为该国有控股公司下属子公司总经理助理,从而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2017年2月至2021年9月,苏某先后收受多名供应商贿赂,共计7万元。其中,2021年4月,某供应商甲向苏某表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表示感谢。苏某为逃避追查,向其朋友吴某索要银行账户以接收甲所送贿赂款。吴某明知苏某借用银行账户用途仍予提供,并接收到甲转账的2.5万元。这笔钱与吴某账户内其他合法收入混同后,以取现或转账他人等方式被苏某使用。后吴某供述,其认为2.5万元是业务回扣。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苏某用朋友吴某银行账户接收贿赂款,属于受贿犯罪行为的既遂要件,如果再以洗钱罪进行评价,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而赃款进入账户后被转账、取现是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应当属于刑法理论中的“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苏某利用吴某账户接收赃款、取现,并未直接改变款项来源和性质,其主观上仅追求受贿赃款的自然转移,不构成洗钱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苏某用朋友吴某账户接收贿赂款,符合“漂白”本质特征,既是受贿犯罪行为的既遂要件,也是洗钱犯罪的开端行为。其完整的洗钱犯罪还包括将赃款与吴某合法资金混同使用的后续行为。该洗钱行为切断了上游受贿犯罪所得的来源、改变了受贿款的性质,增加司法机关从客观证据方面着手对苏某受贿行为进行查证的取证难度,侵犯赃物类犯罪(包括洗钱罪)保护的刑事司法秩序这一法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