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立法语言中的模糊现象研究

2021-11-30 01:17殷树林文马虹
关键词:方位词歧义语义

殷树林,文马虹

(黑龙江大学 文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80)

我国对模糊现象的研究始于20世纪70年代末,几十年来,主要成果集中于国外模糊语言学的评述、译介,模糊语言学理论及应用研究。伍铁平[1-2]最早向国内学者介绍了扎德的模糊理论以及国外运用模糊理论研究语言的成果。其后,伍谦光[3]、牟博和刘鸿辉[4]、许汝民[5]等也相继对国外模糊语言学论著进行了翻译。之后张乔[6]从宏观视角对国外七八十年代的模糊语言学的研究动态作了总体评述。模糊语言学理论的引入,促使我国学者对模糊的概念、语言模糊性的根源问题展开了热烈讨论。有关模糊的概念,学界基本能达成共识,认为“模糊”主要表现在语义上[6-9]。有关语言模糊性的根源问题,大致说来有几种观点:伍铁平[1]39-44、王希杰[10]371认为模糊性是语言的基本属性,李晓明[11]、苗东升[12]、陈保亚[13]认为语言符号的模糊性来源于事物本身的不清晰性,吴世雄[14]认为语言的模糊源于人类对客观世界认识的局限性。此外,郑通涛[15]、吴涌涛[16]则认为模糊的产生是主客体共同作用的结果。由于探讨的深入,模糊理论也逐渐应用于语言学本体。王希杰[10]367-375将模糊理论引入修辞学,何自然[17]将模糊限制语运用于言语交际,徐盛桓[18]运用模糊的隶属度分析了汉语的语法现象,贾彦德[19]、张庆云和张志毅[20]从义位的模糊角度研究了词汇的语义问题;袁毓林[21]运用原型范畴理论构拟了汉语词类系统。

随着模糊语言学的兴起,前辈时贤对立法语言中的模糊现象也进行了一些探索。刘蔚铭[22]、董光音[23]、焦悦勤[24]、董晓波[25]等对模糊的性质、成因、类型、功能及规避措施进行了较为具体的探讨。本文将在已有研究基础之上,对当前我国立法语言中的模糊现象进行考察,并从立法技术规范的视角对立法语言中产生了消极影响的模糊现象提出规范化建议。

一 “模糊”“歧义”与“笼统”

谈立法语言中的模糊现象之前,不得不提及与“模糊”相关的“歧义”和“笼统”。学界对三者的认识分歧较大。

已有文献对“歧义”下的定义很多,狭义的“歧义”基本可概括为“同一语言形式表达几种不同意义的现象”[26],广义的“歧义”还包括“言外歧义”,即随背景不同而理解各异[27]。本文采取狭义的“歧义”观点。从概念内涵看,“歧义”与“模糊”一样,也存在语义不确定性因素,因而R.M.Kempson[28]、王希杰[29]等认为歧义就是语言模糊的表现,但实际上两者是有区别的。“模糊”中的不确定来源于词义外延的边界不清,“歧义”的不确定表现在对几个确定的可能性状况进行选择时的模棱两可[30]。在特定的语境下,“歧义”可以被消除,语义会转而明确[7]131-138。如《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其中“给予当事人罚款”,单独看有两种解读,一是“把罚款给当事人”;二是“当事人被罚款”。根据条款语境,这里是指“当事人被罚款”,语义得以明确。

石安石[31]认为,语义的笼统是产生语言模糊的必要条件,笼统就是概括。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概括是语言的本质属性,但笼统不是。我们认为“笼统”是不恰当运用语言造成的语义模糊,它与“明确”相对立。如《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刘红婴[32]认为“在下列情形下”是一种笼统,我们赞同此观点。条文的“情形”需要劳动者满足罗列的多少项才能享受社会待遇,一项?两项?还是全部?据立法本意知,只要符合“退休”“患病、负伤”“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失业”“生育”之中的任何一项就能依法享受社保待遇。这种“笼统”,立法者可以通过恰当运用语言进行消除。

综上,我们认为语言中的“模糊”与“歧义”“笼统”既有共性,也有差异。共性是三者在语言要素上均有语义不确定的特点,这似乎是将“歧义”“笼统”看成“模糊”的关键因素。但三者也存在明显差异:“歧义”是针对句子而言的,指同一种形式有几种意义;“笼统”也针对句子而言,是指具体语境中的句子缺少必要的具体信息而造成的语义不明;而“模糊”是针对词语而言的,指词语所反映的客观现实的边界不清。

二 当前我国立法语言中模糊现象的类型

当前我国立法语言中也存在大量的模糊现象,立法语言中的模糊现象就是指“某些法律条文或法律表达在语义上的不确定性,是法的类属边界和状态的不确定性”[33]。就模糊的分类情况看,学者标准各异:或根据语境变化分为“内部模糊”和“外部模糊”[34],或根据表达功能分为“模糊附加词”“模糊概念”和“模糊蕴含”[35],或根据语法功能分为不同词类的模糊[36-37],甚至根据语言、哲学和文化等诸多要素分为“词汇模糊”“语法模糊”“概念模糊”“逻辑模糊”和“文化模糊”[38]。概言之,分类结果虽不尽相同,但或多或少都注意到了立法语言中由词义不明引起的模糊现象。本文结合已有分类成果,将当代我国立法语言中的模糊现象分为两类,即“表达上的模糊现象”和“内容上的模糊现象”,并对高频使用的模糊词进行个案分析。

为了更好把握立法语言中模糊现象的使用概貌,本文从当前我国法律法规中抽取7部共计20余万字的法律文本建立语料库。抽取的法律文本涵盖国家层面法律和省市两级地方性法规。具体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黑龙江省税收保障条例》《哈尔滨市城市环卫作业人员安全保障条例》《哈尔滨市河道管理条例》,国家层面法律后文均用简称。

(一)表达上的模糊现象

当前我国立法语言在表达上的模糊是指立法者可以清晰表达立法用意却未清晰表达而形成的模糊现象。据考察,这种模糊现象主要有三种类型。

1.名词带来的语义模糊

在立法语言中,名词带来的语义模糊主要体现在方位词上(本文讨论的“以上”“以下”不包括表示总括上下文的用法),根据使用情况,可分为三小类。

一是数量词+方位词。“数量词+方位词”可构成距离、时间和其他数量等方面的模糊表达。它在语料库中使用频率最高,出现869次,占方位词搭配总数的59.64%。如:

(1)松花江、牡丹江、拉林河、呼兰河堤防背水面300米以内,其它江河堤防背水面100米以内为堤防工程保护区。(《哈尔滨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2)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劳动法》第二十条)

(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二是名词+方位词。“名词+方位词”一般用于某种范围的模糊表达。如:

(4)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5)税务机关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税收完成、增减变化因素和收入预测情况,为财政部门编制税收收入预算和加强财政预算管理提供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制和调整税收收入预算,应当征求同级税务机关的意见。(《黑龙江省税收保障条例》第十七条)

三是区别词+方位词。“区别词+方位词”只见于《刑法》,用于机构级别的模糊表达。如:

(6)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刑法》第七十九条)

王建[39]、刘娴、梅珊珊[40]等认为立法语言中的方位词属于内容上的模糊现象。原因在于“以上”规定了范围的下限却没有规定上限,“以下”规定了范围的上限却没有规定下限,“……以上……以下”虽规定了所在范围的上下限,但在上下限的中间地带,存在一定的弹性,因此也具有模糊性。我们不赞同其理由,法律文辞有三要件:“一曰明,二曰确,三曰弹力性。”[41]可见,立法语言的弹力性与明确性等量齐观,只要未突破规定内的模糊限度,方位词在弹力内的语义就是明确的。因而方位词在语义的界限范围内不构成模糊。

我们认为,立法语言中的方位词属于表达上的模糊现象,其模糊性体现在是否包含距离、时间、数量、范围以及级别的本身。如例(1)的“300米以内”“100米以内”是否包括“300米”“100米”,例(2)中的“十年以上”是否包括“十年”。

2.形容词带来的语义模糊

石毓智[42]、张国宪[43]从量幅上验证了形容词的语义量存在模糊性。模糊语义在描述事物的状态或性质时表现突出,语料库中出现的“困难”“安全”“顺利”“公平”“紧急”“轻微”“巨大”“重大”“严重”等形容词处在语义的连续统中,因而在表达上具有强烈的模糊性。如:

(7)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法》第九十三条)

(8)明知是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而提供给武装部队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刑法》第一百零九条)

(9)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四百一十一条)

“严重”在语料库中共有505处,仅《刑法》出现472次,占“严重”总频次的93.47%。“重大”在语料库中共有131处,《刑法》出现91次,占“重大”总频次的69.47%。“严重”“重大”的模糊表现在两方面:

一从组合结构看,立法条文中多次出现“后果严重”与“严重后果”“情节严重”与“严重情节”的搭配,“严重”多作定语或谓语。例(7)的事故后果、例(8)的犯罪情节处于何种程度可称为“严重”,不得而知。

二从纵向程度看,例(8)(9)的“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判定的标准是什么,两者的界限在哪,无从知晓。

形容词的语义具有模糊性,经副词修饰后依然模糊。立法语言中副词修饰形容词的情况较为常见,尤其是程度副词“特别”“较”,在《刑法》中甚为明显。如:

(10)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11)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劳动法》第九十四条)

(12)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

据考察,“特别”在《刑法》中出现179次,占“特别”总频次的94.21%,“较”在《刑法》中出现105次,占“较”总频次的94.39%。“特别”与“较”在法律条文中多呈对举出现,如例(10)中的“情节特别严重”“情节较轻”,两者与例(11)中的“情节严重”有何区别,界限在哪,条文并未明确。同样,例(12)中“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关于三者罚款数额的范围和界限,法律的上下文也并未提及。

另外,与形容词在语义和功能上有相似之处的区别词也值得一提。据考察,语料库中使用频率最高的是“直接”,出现232次,占区别词总词频的69.46%,其中搭配最多的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二者相对出现。如:

(13)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刑法》第三十一条)

(14)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刑法》第一百八十条)

《现代汉语词典》[44]1681把“直接”释为“不经过中间事物发生关系的(跟“间接”相对)”。如例(13)(14)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指对象是法人还是自然人,是个人还是群体,具体是什么职务,条文并未具体说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确指,从而导致“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所指也无法明确,因而其语义在表达上是模糊的。

3.动词带来的语义模糊

据考察,动词带来的语义模糊主要体现在“有关”上,语料库中出现233处,占模糊动词总词频的60.36%。如:

(15)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民法典》第四十一条)

(16)环卫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环卫安全职责……(《哈尔滨市城市环卫作业人员安全保障条例》第二十五条)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与“有关”相近的动词“相关”也散见于语料库中,有42处。如:

(17)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应当要求申请人依法提供纳税或者减免税证明,未提供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黑龙江省税收保条例》第十二条)

(18)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六条)

(二)内容上的模糊现象

我国立法语言在内容上的模糊是指囿于客观现实,立法者不可能清晰完整表达立法用意而造成的模糊。内容上的模糊现象主要表现在兜底条款上,典型的兜底条款多采用“提示性列举+兜底条款”的形式[45]。据考察,这类模糊现象主要有两种类型。

1.代词的兜底条款

代词的兜底条款主要体现在指示代词上,其中使用频率最高的是“其他”,在语料库中出现687次,占代词总频次的67.62%。陈兴良[46]、张建军[47]等认为“其他”在法律中是典型的兜底条款。如:

(19)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三条)

(20)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一百一十七条)

2.助词的兜底条款

据考察,助词的兜底条款在语料库中仅有“等”,共出现477次。《现代汉语八百词》[48]归纳了“等”的两种用法:1.例举未尽,用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并列的词语后,用于书面;2.列举后煞尾,后面往往带有前列各项的总计数字。立法语言中的“等”多为第一种用法。如:

(21)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

(22)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民法典》第三十七条)

三 立法语言中模糊现象存在的合理性和规避其消极影响的方式

当前我国立法语言中存在的模糊现象已经涉及到法律可适用的范围、种类、条件、程序等多个方面,不过,表达上的模糊现象和内容上的模糊现象在立法语言中都有存在的合理性。

(一)法律简洁性的需要

立法语言在表达上出现模糊现象是法律简洁性的需要。试想,如果把立法语言中在表达上的模糊变为精确,将“直接责任人员”都表达为“在单位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组织作用的单位机关成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都表达为“在单位犯罪意志的支配下具体实施单位犯罪且所起作用较大的单位内部一般成员”,那么,法律文本将变得繁琐冗杂、臃肿不堪。因此,立法语言需要表达上的模糊来维护法律的严谨与规范。

表达上的模糊在立法语言中还有区分主次的作用。如《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这里的“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相比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言是次要方面的。

(二)法律周延性的需要

立法语言在内容上出现模糊现象是法律周延性的需要。法律条文广泛使用兜底条款,是因为立法者未必能把现有的客观现实考虑周全,更不能预料未来可能发生的所有情况。所以,立法语言需要兜底条款将与列举对象性质相同的其他主体也纳入适用范围,以适应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如《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2021年3月1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其修改为“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修正后的条款是依据“其他”的周延性,增加了单位犯罪的主体“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再如《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其修改为“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修正后的条款是依据“等”的周延性,扩大了自然人犯罪的主体范围。

(三)规避模糊现象消极影响的方式

毋庸置疑,模糊现象带来的积极影响有利于法律的有效实施。反之,立法者不恰当或过度使用模糊词语会使立法用意表达不清,从而给守法者带来理解上的困惑,让司法者在执法过程中踌躇难决、无所适从。因此,我们有必要从立法技术规范的视角对立法语言中模糊现象带来的消极影响进行规避。

1.避免使用不必要的模糊词语

合理运用模糊词语在立法中可以发挥其正面功能,而不恰当或过度运用模糊词语则可能造成法律冗杂,因此,立法语言需要避免不必要的模糊词语。如《劳动法》第五十六条“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再如《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九条“承运人应当严格履行安全运输义务,及时告知旅客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旅客对承运人为安全运输所作的合理安排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刘广三[49]认为,“严格”一词的底限似乎处于法律规范的“阴影”范围内。换句话说,“严格”一词在立法语境中的程度语义与其本身的内涵程度语义是相冲突的,它并未发挥其语义对语境的限制作用。只要劳动者遵守了安全操作规程,承运人履行了安全运输义务,就可以称之为“严格”。因此,“严格”在法律文书中略显累赘,建议删除。

2.通过列举使模糊信息尽可能明确

明晰性是法律语言的特点之一,它要求立法语言中能明确的信息尽可能明确。在不致繁冗的前提下,立法者需要根据适用目的和适用范围将同类情况进行最大限度预设、列举,使条文达到明确与概括的统一。这种措施适用于立法语言中列举不全或无列举的模糊情况。如《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其中列举的主体不全面,仅有“缉毒人员”。再如《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五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其中未对“有关标的物质量”的性状进行列举;又如《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该条款中的“其他罪行”也未列举犯罪的具体情形。列举不全或无列举的模糊现象所构成的要素过于抽象化,可能会引起法律适用的诸多争议。因此,立法者应尽可能多列举主体、性状和情形等,或至少将主要的信息列举出来。

3.通过条款补充使模糊信息明确化

条款补充是指通过具体的法律条款或者其他规定对法律条文中的模糊现象进行说明,使立法语言中的模糊信息明晰化。如《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条“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和《刑法》第九十九条“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都是通过法律条款对方位词进行说明使模糊信息明确化。因此,语料库中的其他法律文本可以借鉴这种方式对方位词的模糊语义进行补充。

此外,其他规定也是避免不当模糊的有效手段。立法语言中的部分模糊现象可采取此措施。如《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条款中的“限期”在《现代汉语词典》[44]607中释义为“指定日期,不许超过”。多长时间范围内缴纳保险费是合法或违法的,条文未给出“限期”的具体时限。因此,这类动词会给立法带来消极影响,需要制定相关法律规定对“限期”的时间范围进行限定。又如《劳动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副词“及时”在《现代汉语词典》[44]1424中释为“不拖延;立刻;马上”。根据“及时”的释义,例中“及时处理”的语义具有模糊性。执行者何时着手处理问题称得上“及时”,是事件发生后的十分钟一小时,还是十天一个月。可见,“及时”在不同情况下的时间范围是不定的,立法者有必要通过其他规定对“及时”的最晚期限作出限制。

4.通过司法解释使模糊信息明确化

司法解释是法律程序通过对原有法律进行补充、修改和废除,从而弥补法律语言在内容上的空缺[50]。它能使语篇再次语境化,对立法语言中没有明确的数额、范围、程度、时间等构成要件作出具体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刑法》诈骗案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之间的界限加以限定:“数额在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属数额较大,三万至十万元以上的属数额巨大,五十万元以上的属数额特别巨大。”类似的模糊现象如“情节特别严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恶劣”“情节恶劣”“情节较轻”“情节轻微”“情节显著轻微”等可以通过司法解释使其模糊信息明确化。

立法语言中存在模糊现象是客观的、必然的。相比“笼统”与“歧义”,立法语言中的“模糊”多表现在词语的使用上,具体表现为“表达上的模糊”和“内容上的模糊”。这是法律简洁性、周延性的要求。但与此同时,若立法者过度使用模糊词语则会给守法者和司法者带来困扰,因此有必要对带来消极影响的模糊现象从立法规范技术视角进行规避。唯有此,才有可能充分发挥语言模糊现象在立法中的价值,实现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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