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与完善:人人影视字幕组案的刑法规制分析

2021-11-30 09:26陈禹衡韦家朝
关键词:字幕组亚文化网络空间

陈禹衡,韦家朝

2021 年2 月3 日,风靡一时的人人影视字幕组被上海警方通报,其因盗版发行2 万余部作品,导致14 人被抓,涉案金额达1600 余万元。人人影视字幕组在存续的10 年间,经历了被举报、封禁、改名、重组等“过山车”式的发展历程,却最终倒在日益严密的知识产权保护浪潮下,以违法者的姿态“戛然而止”。对于人人影视字幕组及其背后蕴藏的“亚文化”理念,支持者称其为“网络时代的知识布道者”,通过“业余”的翻译爱好为公众引进域外影视资源,堪称“第四次对中国文化产生巨大影响的翻译活动”[1]。与之相对,反对者则认为人人影视字幕组的存在是我国曾经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不够完备的体现,所以此类机构必然会因为我国强化知识产权保护而逐渐消失[2]。综合来看,为了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激发创新活力推动构建新发展格局”的蓝图,对于影视作品侵权平台的刑法规制必然日趋严谨[3],有必要消弭理念冲突、优化刑法解释并构建实质出罪路径。

一、人人影视字幕组案刑法规制的问题分析

人人影视字幕组在我国网络资源不够丰富、网络监管不够严格的特殊时期,为公众提供了丰富且低廉的影视资源,获得了公众的认可。此次对其适用刑法规制,不仅和公众的传统观念相悖,还暴露出刑法解释路径和实质出罪路径上的缺陷,因此引发了社会舆论争议。

(一)字幕文化与著作权保护的冲突

人人影视字幕组代表了网络空间中资源共享“亚文化”,其源于豆瓣、百度贴吧、人人网等网络社交网站,出于对域外影视资源的共同爱好,自发形成了一种流行于青少年间的资源共享“亚文化”,并由“亚文化”自带的传播属性在社会上形成潮流[4]。与之相对,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已成为当下社会的共识,我国在2020 年颁布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中修改了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要件,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对网络空间的著作权犯罪的规制,体现了积极刑法观的理念。积极刑法观对应的预防前置化、扩大犯罪圈并加大打击力度,和人人影视字幕组所代表的资源共享“亚文化”形成冲突,需要在刑法规制过程中予以协调。

(二)翻译行为刑法解释认定不明

人人影视字幕组案在刑法解释上的争议是本案中的“翻译”行为和翻译人员如何定性。《刑法》第217 条侵犯著作权罪在具体条文中并未规定翻译行为,而与之有联系的实行行为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那么如何解释本案中的翻译行为,存在两种解释路径。其一是将翻译行为扩大解释为发行行为;其二是认定翻译行为和发行行为相独立,翻译行为起到帮助作用,属于发行行为的前置预备行为。采取何种解释路径关系到本案中翻译人员属于共同正犯还是帮助犯,因此需要探讨如何基于刑法谦抑性原则对翻译行为进行实质解释[5]。

(三)字幕组的实质出罪路径缺失

对于人人影视字幕组中的翻译人员,有舆论将其比喻为“盗火的普罗米修斯”,对其承担刑事责任存在争议,因此不能仅关注其入罪,还要关注其出罪,否则会因为缺失出罪路径导致司法擅断。简而言之,应该避免将平台责任和人员责任混为一谈,不能将翻译人员一概入罪,而是应该区分为“以营利为主”和“以兴趣为主”的不同类型,参考“快播案”等典型案件中的中立帮助行为理论以及本案中犯罪实行行为的特征,构建实质出罪路径。

二、积极刑法观语境下的刑法规制修正

随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日臻完善,《刑法》在积极刑法观的语境下不断强化对著作权的保护。积极主义刑法观强调尽可能实现刑法在个案处理中的妥当性、合理性,逐渐培植刑法的权威[6],将刑法作为防范社会风险的手段和保护社会安全的工具[7],但在此过程中也要修正刑法规制中存在的缺陷。

(一)基于目的趋同消解理念冲突

人人影视字幕组的资源共享“亚文化”和刑法规制之间的冲突,可以基于前者社会追求和后者保护法益之间具有目的趋同性而消解。人人影视字幕组所蕴含的资源共享“亚文化”,追求的是对当下社会规训的反叛。在网络文化流入我国社会的早期,域外文化的狂热爱好者私自将域外影视资源翻译引入国内,构成了对并不严格的社会管理秩序和法律监管体系的违反,即对传统社会规训的逆反[8]。这些行为在网络社会的语境下具有意识上的优越性[9],因此被追捧成一种“亚文化”。人人影视字幕组的翻译人员大多欣赏并追随“亚文化”,所以免费乃至自费从事翻译工作,传播他们所喜爱的域外影视资源,并基于对社会秩序的破坏而称这种传播行为是“脱逸的美学”[10]。综合来看,人人影视字幕组所蕴含的资源共享“亚文化”的内涵,是指违反影视资源的社会管理秩序和法律监管体系,翻译、加工、传播不受监管的域外影视资源,并认为这种违反社会规训的无秩序传播行为能够更好地传播域外影视资源,其最终的社会追求是传播域外的文化理念。

转换到刑法规制的视角,当行为侵害或者威胁了法益时,行为才可能具有实质的违法性[11]。人人影视字幕组案中翻译行为所侵害的法益,是《著作权法》中从属于著作权的翻译权[12],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在网络空间的语境下,这种以“用户二次加工内容”为特征的新型翻译字幕行为,对于作品在网络空间的传播起到了重要的帮助作用。字幕翻译行为是将域外影视作品中原有的语音内容进行汉语翻译,随后对照原来的音轨,将汉语翻译粘贴在影视作品中,客观上促进了盗版影视作品的传播,构成了对影视作品翻译权的侵害。实际上,《刑法》在积极刑法观的语境下强化对盗版翻译行为的打击,尤其是《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对网络空间传播扩散行为的严厉打击,目的是打击对域外影视资源的盗版传播行为,实现域外影视资源在国内的有序传播,所以资源共享“亚文化”和积极刑法观下的刑事制裁具有目的趋同性。虽然《刑法》对此类翻译行为的规制打击了“脱逸的传播行为”,但是通过刑事制裁的方式打击这种不尊重知识产权的传播行为,可以将域外影视资源纳入有序的传播和监管体系中,反而有利于域外优秀文化的正常宣传,同时遏制不良文化理念的传播。

综合来看,无秩序的逆反社会规训只会限制域外影视资源的传播,如果域外影视资源不能够被合理有序地纳入当下的监管体制内,那么其在中国社会的生命力必然会受到社会规训和刑法强制力的约束。在网络社会早期,字幕组翻译行为虽然造成了传播失序,但同时也加速了文化传播,形成了资源共享“亚文化”。当下如放任这种不受监管的字幕翻译行为,只会阻碍影视资源的良性传播。当域外影视资源由“野蛮传播”转向“有序发展”,意味着无序行为的消退,因此出于促进域外文化传播的共同目的,必然会将类似人人影视字幕组的翻译行为拉入社会规训的正轨,避免无端消耗刑法规制资源,从而逐步消解刑事制裁和文化理念的冲突。

(二)对翻译行为的刑法实质解释

人人影视字幕组的行为流程包括“片源——翻译——校对——特效——时间轴——计时——内嵌——后期——发布——压制——监督”,其中翻译行为属于核心实行行为,对翻译人员加以刑事制裁所引发的社会争议也最大,所以需要结合法益和犯罪情况进行实质解释。在“人人影视字幕组案”之前,关于翻译字幕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司法实践中最为典型的案例是“HDstar 论坛案”。此案中苏X 的具体工作是将自己翻译或者收集的字幕传给其他工作人员,并指引其他工作人员上传至论坛供他人下载。虽然苏X 事后辩称自己并不知道这种制作、添加字幕的行为侵犯知识产权,但是最终判决其行为构成犯罪。此案中适用刑罚的依据,在于认定苏X的翻译行为在侵犯影视作品著作权的过程中起到重要的帮助作用并以此牟利,所采用的解释路径是将翻译行为解释为发行行为的帮助行为,并由此认定其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帮助犯。其中,对于翻译行为采用何种解释路径关系到对行为人责任性质的定性,并影响对应的刑罚强度。

第一种解释路径是将翻译行为解释为发行行为的一种。该解释路径认为,在积极刑法观的指引下,将“翻译”实质解释为“发行”,属于刑法上的扩大解释,并没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而是根据司法实践和网络社会发展所做出的应然之举。从法益保护的角度分析,“翻译”和“发行”两者具有内在一致性。“翻译”所侵害的翻译权实际上被“发行”所侵害的著作权所涵摄,既然在法益保护上具有一致性,那么将“翻译”解释为“发行”也符合共同的刑法保护目的。相较而言,采用扩大解释方法看似扩大了刑事制裁的范围,实际上却体现了“翻译”和“发行”在行为构成上的内在联系。鉴于两者涉及的法益具有包含关系,那么对于“翻译”的实质解释,必然会因为和“发行”在法益保护上的联系而趋于一致。在将翻译解释为发行后,字幕组翻译人员的性质属于侵犯著作权罪的共同正犯,因为其行为本身深度介入了整个侵犯著作权罪的行为流程。翻译人员在犯罪中属于重要犯罪人,并且客观上造成了严重的法益侵害后果,所以被视为与他人的共同实施,使得其所实施的参与行为达到了能够与正犯等同视之的程度[13]。

第二种解释路径是将翻译行为和发行行为区分为两个独立的行为,认为翻译对发行起到帮助作用,属于发行的前置预备行为。这种解释路径参照了《著作权法》对于著作权类型的划分模式。《著作权法》规定了著作权的16 种类型,其中第6 项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第15 项翻译权是指“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鉴于发行权对应发行行为,翻译权对应翻译行为,所以无法将两者从行为构造上解释为相互包含的关系。但是,翻译和发行分属侵犯著作权的不同阶段,且两个行为呈现递进关系,翻译是发行的前奏,经过翻译后的域外影视作品能够被更好地发行传播,增加了法益侵害的可能性,所以将翻译解释为发行的前置预备行为,并据此认定字幕组翻译人员属于侵犯著作权罪的帮助犯。在积极刑法观下,对犯罪行为的刑法规制呈现前置化特征,翻译对于发行起到了明显的帮助作用,因此需要在翻译行为的早期阶段加以遏制。但是,翻译人员在整个犯罪流程中造成的法益侵害结果显著小于发行行为,所以将其定性为帮助犯更为妥当,在法益损害不够明显时甚至可以免除其刑事处罚。

综合比较来看,在人人影视字幕组案中,采用第二种路径对翻译行为进行实质解释更为妥帖,即将翻译解释为发行的帮助行为。一是采用扩大解释的方式将翻译解释为发行有导致刑法规制范围无限扩张的嫌疑。积极刑法观虽然要求扩大犯罪圈,但是需要遵循一定的解释限度,否则会诱发社会治理的“过度刑法化”[14]。对比之下,第二种解释路径更能体现刑法的谦抑性。二是采用第二种解释路径更符合犯罪实行行为和法益保护的实际情况。在盗版域外影视作品的行为过程中,翻译和发行在客观上分属于两个不同阶段,行为构造并不相同,而在法益层面,虽然翻译权和著作权具有内在联系,但是在权利外观上,两者具有独立的权利核心,因此对实行行为的刑法解释也应该区分。三是将翻译解释为发行的帮助行为,并将翻译人员定性为帮助犯,能够在量刑和出罪上为其提供裁量空间。在积极刑法观下,刑法规制范围要在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基础上,不能肆意扩张。虽然翻译行为在整个盗版域外影视资源过程中发挥了一定作用,但是并非核心行为,造成的法益侵害也较低,而且翻译人员多数是兼职学生,对其应该以教育和矫正为主,并无将其定性为正犯的必要。鉴于此,采用第二种解释路径,将翻译和发行分属独立的行为类型,认定翻译是发行的前置预备行为,起到帮助作用,并认定翻译人员是帮助犯,更能够在坚持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基础上加大刑法保护的力度。

(三)构建实质出罪路径避免误判

对于人人影视字幕组中翻译人员的刑事责任认定,不能仅局限在将其入罪的思维模式,更要在合法性、合理性、技术导向性的实质出罪原则基础上[15],在区分翻译人员的类型后,基于中立帮助行为理论和行为的离散性特征构建实质出罪路径。对于翻译人员,应该分为“以营利为主”和“以兴趣为主”两种类型。对于以营利为主的翻译人员,其行为符合侵犯著作权罪中“以营利为目的”的前置犯罪构成要件。此类翻译人员参与盗版影视作品的制作,知晓自己的翻译行为侵犯了作品的翻译权,并且希望通过这种翻译行为牟利,已经超出了单纯的兴趣爱好的界限,所以在积极刑法观的语境下,此类翻译人员成立侵犯著作权罪的帮助犯。与之相对,对于以兴趣为主的翻译行为,则应该构建实质出罪路径。

第一,根据中立帮助行为理论,对于日常生活中外观中立、不存在主观犯意而在客观上对正犯行为起到了促进作用的帮助行为,当事人可以据此认定为不构成帮助犯[16]。以兴趣为主的翻译人员在行为外观上具有中立性,一般公众会认为其是基于兴趣而从事翻译活动,不存在为了营利而犯罪的主观意愿[17],虽然其对传播盗版影视作品有所促进,但是却不构成帮助犯。尤其在网络社会,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将视频制作流程分割为数个阶段以提升视频制作效率[18],各阶段的工作由不同的行为人完成,行为人并不了解视频制作的整体流程,相互间的联系也并不紧密,所以翻译人员的翻译行为在视频制作流程中具有客观中立性的外观[19]。第二,鉴于以人人影视字幕组为代表的网络盗版资源发行流程在网络空间中呈现碎片化特征,进而导致翻译人员因为身处网络空间而具有离散性特征,其并没有深入整个盗版影视作品的发行流程。翻译字幕的行为和发行盗版影视作品的关联性较低,且翻译人员不具备和他人勾结的可能性,所以可以在有责性层面出罪。翻译人员的离散性特征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人人影视字幕组早期就是一批由仰慕共同“亚文化”的兴趣爱好群体所组建,属于非营利性网络翻译爱好者组织。在人员构成上,虽然可以借助网络拉近距离,但是在物理空间上具有离散性,不存在相互勾结的可能性。其二,人人影视字幕组的工作通过网络将视频的语音整体拆分给不同的翻译人员,翻译人员在整个行为中介入程度较低,导致了制作影视资源作品和翻译人员的相互离散。综合来看,以兴趣为主的翻译人员的本质是为了满足自身的文化理念追求,因此可以从有责性层面以中立帮助行为理论和离散性特征为其构成实质出罪路径。实际上,虽然当前刑法走向积极刑法观,但是刑事制裁范围的扩张要建立在优化社会控制手段的基础上,不能无节制地依赖强力来调整社会关系[20]。构建实质出罪路径,能够在积极刑法观和罪刑法定原则间保持平衡,既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又能避免刑事司法肆意扩张。

三、构建一体化的著作权保护体系消弭争端

通过分析此次人人影视字幕组案可以得出结论:对于此类著作权争议案件,不能仅在事后适用刑罚加以打击,同时也需要事先构建一体化的著作权保护体系,既要在内部参考《刑法修正案(十一)》修订的内容构建合适有效的刑事合规制度,又要在外部与新修订的《著作权法》保持协调一致。

(一)创设刑事合规制度做好事先预防

刑事合规理念是在反思传统企业犯罪预防模式的基础上,构建一种新的社会组织体的犯罪预防理念并展开实践[21]。通过赋予企业及其经营者一定的刑事风险管理的积极义务,进而为预防、发现和规制犯罪行为建立完善的内部机制,具体义务内容包括行业规范、商业道德伦理规范以及由企业自愿设立的风险防范规范[22]。在出版和文化传播行业中,对于合规制度的遵从由来已久。在久负盛名的出版行业S 计划(科学欧洲,Science Europe,SE)中,就强调了合规计划对出版物引用率、传播率的重要作用,其中合规处理后出版物的引用率上升约29%[23]。对于此类翻译字幕组的刑事合规制度,应该参考《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对侵犯著作权罪的修改内容,将合规制度作为企业刑事责任的积极抗辩事由,并将合规制度作为减轻处罚的参考因素,从而有效地避免此类企业触及刑事法网。

针对网络影视资源传播平台,刑事合规制度应该从行业规范、商业道德伦理规范以及风险防范规范着手构建,同时吸纳《刑法修正案(十一)》中侵犯著作权罪的修改内容。在行业规范上,应该参照《刑法修正案(十一)》中新增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规制情形,将对网络空间传播盗版影视资源的规制纳入行业公约,强调在当下社会中对于在网络空间传播盗版影视作品的处罚力度,实现影视资源保护产业链上的“最大保护公约数”,从而事先预防此类犯罪。在商业道德伦理规范上,应该围绕诚实信用原则构建著作权保护商业道德规范体系。网络影视资源传播平台源自网络资源共享“亚文化”语境[24],因此需要与时俱进地革新其商业道德理念,依托诚实信用原则在有责性层面减轻平台的刑事责任。当企业在翻译并传播影视作品时,能够预先基于诚实信用原则采取事前预防措施,那么在事后追责时,就不宜认为其构成刑事犯罪。在风险防范规范上,刑事合规制度应参考新增的构成要件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不仅要注重保护实体影视作品资源,而且要对此类影视资源传播技术进行规范化改造。比如人人影视字幕组、快播影视曾经使用的P2P 链接传播技术,就需要在刑事合规制度中规范化处理,例如将翻译字幕资源和影视资源分开传播继而在同一播放平台聚合后展示的传播模式,对其中的传播技术手段要加以限制。综合来看,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基础上制定刑事合规制度,能够促使此类企业对著作权侵权做好事先预防,并将刑事合规制度作为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

(二)参照《著作权法》完善刑事制裁

继新修改的《著作权法》之后,《刑法修正案(十一)》也修改了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构成,两部法律的契合之处都是强调对网络空间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规制,因此需要做好两部法律之间的衔接。《著作权法》中新增了“数字化”的复制模式,并且用“视听作品”的概念取代原有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概念,脱离作品创作的手段和技术而以传播介质作为概念定义的基础,以涵括更多的著作权保护客体类型。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强调了在网络空间中对数字化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在保护范畴上扩张至数字化领域,实现对影视作品的全方位保护,这也和积极刑法观的扩大犯罪圈理念不谋而合。转换到《刑法》视角,因为我国在积极刑法观的指引下愈发重视对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因此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对侵犯著作权罪进行了系统性修改,不但将法定刑由7 年提升至10 年,而且新增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和“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突出了在网络空间话语体系下对著作权的全面保护。

通过考察人人影视字幕组案,参考《著作权法》,笔者认为刑法规制可从以下方面着手。第一,扩展刑事处罚的空间范围。考虑到当下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主要存在于网络空间,例如侵入计算机系统复制软件后台程序代码等,因此对于著作权的保护不能局限在传统社会的范畴,而应考虑到网络社会中技术手段的快速迭代升级,将刑事处罚的重心扩展到《著作权法》中强调的网络空间。应注重对新增技术手段的规制,结合网络时代犯罪目的多元化的现实背景,适当扩张犯罪圈,构建周延的刑事法网[25]。第二,优化侵犯著作权罪的刑法解释。原有概念有局限,认定的门槛较高,刑法保护的范围不够清晰,应结合网络空间的语境对犯罪构成要件做扩大解释,例如《刑法》中以“视听作品”取代“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与《著作权法》的规定相对应。将网络空间中丰富的“亚文化”产品涵括在“视听作品”中,其含义是可以通过多种类型的介质(这里的介质自然包括网络传播媒介)而能够直接为人的视觉和听觉所感知的作品,进而通过优化解释路径来指明保护方向。综合来看,优化《刑法》和《著作权法》的衔接能够在网络空间中强化对著作权的保护。《著作权法》能够为刑法规制提供指引,而《刑法》则能够落实著作权刑法保护的整体趋向,消弭诸如人人影视字幕组这样的“亚文化”和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冲突。

四、结语

早在2014 年,美国电影协会(MPAA)就在其发布的《全球音像盗版调查报告》中将“人人影视”列入盗版音像下载网站的“黑名单”,如今其已悄然落下了帷幕。虽然《纽约时报》曾赞誉其为“打破文化障碍的团体”,但是其诞生伊始所具有的平台灰色属性导致其在知识产权保护法规日益完善的大背景下,逐步从特殊且流行的平台转向消亡[26]。以人人影视字幕组为代表的网络影视资源平台成为《刑法》监管和打击的重点,蕴藏了积极刑法观理念的精髓,体现了我国对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视,通过规范刑事处罚路径,构建一体化的保护体系,真正实现对知识产权的全方位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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