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梦豪
(中国政法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88)
我国统一的行政复议制度构建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其法律属性一直争议不断,至今关于行政复议决定的本质属性众说纷纭。对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属性没有清晰的定位,一方面导致行政复议制度具体细节的设置之间相互不协调甚至冲突,例如行政复议中的复议组织、审理程序、回避制度、调解及和解制度等如何设置;另一方面也导致与之相关的制度呈现出相互不协调的状况,例如对于行政复议决定设定权的法律位阶,由于对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属性定位争议不断,导致实践中从法律到行政法规,然后再到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都有设定权这一事实[1]。对于经过行政复议以后再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谁作被告的问题也是几经调整,虽说有一定的现实考虑,最根本的原因还是对于行政复议决定的本质属性没有清晰的界定。随着我国法制体系的不断完善,对于行政复议决定法律属性的定位不仅需要与相关的理论联系起来,还必须从我国现有法制体系的整体上去考虑。明确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属性能够决定整个行政复议制度在很多方面的设置,影响对行政复议决定法律效力的研究,涉及到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之间的衔接。应该说对于行政复议决定法律属性的明确,有助于完善和发展复议制度,保证复议活动沿着正确的轨道进行。
首先对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属性进行全方位的回顾,产生法律属性争议的主要原因在于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目的、权力属性和程序属性学界没有达成共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