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秀秀
(华东政法大学 刑事法学院 上海 20004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修正案(七)》”)将刑法第201条偷税罪改为逃税罪,并增设了关于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自《修正案(七)》实施以来,理论界对逃税罪免责条款的性质及理解适用就争议不断,各地法院基于对免责条款的不同理解,对类似案件的处理也呈现出分化现象。如社旗京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慧强逃税一案中,社旗京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被告单位)在实际控制人王慧强的指使下隐瞒公司真实收入,进行虚假税务申报。经社旗县税务局稽查认定,被告单位少申报收入95878527.57元,逃税6024298.57元,占全部应纳税款的61.9%。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60%以上,王慧强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以逃税罪追究刑事责任。辩护人辩称王慧强不构成逃税罪,理由之一是行政程序是追究逃税罪的前置程序,本案在税务机关对被告单位进行立案调查之前,公安机关已对王慧强刑事拘留,违反司法程序。审理法院认为刑法第201条第4款未将行政处罚作为刑事追究的前提,故最终认定被告人王慧强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本案判决具有一定的典型性与代表性,即直接否认行政程序是逃税案件刑事追究的前置程序,但在笔者查阅的大量逃税案件中,多数判决却肯定了行政程序的前置性地位。由此可见,行政程序究竟是否是追究逃税犯罪的前置程序,实践中尚未形成统一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