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竞合情形下的法律适用

2021-12-30 17:18:47胡启迪
南阳理工学院学报 2021年1期

胡启迪

(中央财经大学 法学院 北京 100081)

一 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规范模式

不可抗力制度肇源于罗马法,是为了弥补“不履行—责任”的合同规则模式的僵硬性而出现的[1],后被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所承继。情势变更最早可追溯至13世纪,在注释法学派的《优帝法学阶梯注释》一书中,出现了“情事不变条款”[2]。近代以来,由于交易形式的复杂多样、商业情势的瞬息万变,在某些场合坚持“契约必须信守”原则可能无法保证合同的实质正义。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作为合同履行的障碍,构成了“契约必守原则”的两个例外,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

在二者规范模式上,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一元论模式,指将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统一于一个条款内规范的模式。将二者相统一而立法的典型代表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其在第79条中统一规定了作为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也不必承担责任的依据:障碍(impediment)。按国际通说,障碍的范围包括艰难情形(hardship)[3]。由此,无论是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都可以适用CISG中关于“障碍”的规定。另一种是二元论模式,即将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分别立法,其代表分别是《德国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将不可抗力规定在275条“不可归责的给付不能”和285条“无过失不负迟延责任”中。2002年德国债法改革后,《德国民法典》在313条新增了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从立法上承认情势变更是“交易基础的障碍”,并首次以一般性规定的形式将法律行为基础障碍制度纳入到了《德国民法典》之中[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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