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执行中查封效力的相对性

2022-03-17 18:42吴俊婕
玉林师范学院学报 2022年3期
关键词:移转执行程序标的物

吴俊婕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一、问题的提出

查封属于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的一种查控性措施,在不少国家法律明文规定查封为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的前置程序之一。但是根据我国现行立法,对于民事执行程序中查封的效力尚未形成体系化的规定,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也相当有限。查封的相对效力作为查封效力的核心问题之一,在学界存在较多争议。查封的目的在于保全被执行人的财产,但是查封行为不具有移转查封物所有权的效果,换言之,执行债权人并不当然地因为查封行为本身取得查封物之所有权。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查封物的情形时有发生,此类处分行为的定性问题在学界长期都争论不休,亟须在理论上做出合理性的解释。有鉴于此,本文拟从解释论层面出发,在我国现有制度的架构之下,对查封的效力作考察,以期对我国的查封制度完善有所助益。

二、论争:查封效力之理论选择

(一)查封效力之学说争论

在人民法院查封后,被执行人处分查封标的物的行为属“无效”还是“有效”抑或是“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在学界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即“相对无效说”与“绝对无效说”。绝对无效说主张查封的效力具有绝对性。查封是国家司法权的体现,是公法上的行为。标的物被查封后,执行债务人未经人民法院的允许,不得擅自处分查封标的物,其所为处分行为完全无效。人民法院查封后,被执行债务人对查封标的物的处分行为将被公权力予以全面禁止,即使被执行债务人违反查封实施了处分行为,此种处分行为必然被认定为无效,而无效的法律效果也将及于执行债权人与交易第三人。相对无效说主张查封的效力具有相对性,被执行人对查封标的物的处分并非绝对无效而是相对无效。①江必新:《强制执行法理论与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546页。

与之相比,我国现行立法与司法实践,存在不同学说混用甚至相互矛盾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24 条第1 款规定,我国查封效力无疑是采取相对无效说,被执行人所为有碍执行之处分行为,对申请执行人不产生效力,但是对于第三人而言并非绝对无效。由此及彼,《查封规定》第12条规定也佐证了这一学说②《查封规定》第12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这一法条符合相对无效说之意旨,查封仅使被执行人在执行目的范围内丧失对查封标的物的处分权,并非无区别地及于查封物的全部。协议分割行为必须获得债权人的认可,若协议分割行为有碍后续执行程序的,债权人有权不予认可。

《查封规定》第12条、第24条所采之相对无效说似与其他法律法规所采之绝对无效说相矛盾。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399条规定可得知“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这与上述《查封规定》第12、24条规定所采之相对无效说是相互冲突的,若结合民法典的规定来看,上述相对无效说的规定便不存在任何实际意义了。①马登科:《民事执行的现代转型与制度创新》,厦门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65页。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3款明确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经被查封、扣押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可以追究刑事责任。”据此可知,被执行人于查封物所为之处分行为具有违法性,严重的可能构成刑事犯罪。根据相对无效说,执行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并不是单纯地认定有效或者无效,而是针对不同的相对人,处分行为本身的定性也不同,而上述规定将查封后的处分行为一律视为违法且绝对禁止的行为,似采用绝对无效说,这导致实务中各司法机关处理方式不一,亟须明确查封效力的性质,以便更好地指导实践。

(二)查封效力采相对无效说的妥当性检视

一是查封行为不发生查封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效果,换言之,查封行为并不改变查封标的物的实际权利人,那么不可避免地发生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查封标的物的情形。若将违反法院查封之处分行为一概视为无效,又不利于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例如,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就查封标的物合意达成买卖合同后,该查封标的物被执行法院依法予以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无法履行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在此种情况下,采用相对无效说,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认定为有效,第三人可依法解除合同并要求其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显然,相对无效说于第三人而言无疑是更好的保障。

二是相对无效说符合利益平衡意旨,可同时保障执行债权人与被执行人双方的合法权益。一般而言,由执行法院强制拍卖、变卖的财产普遍都低于市场正常价格,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保障被执行人的财产利益。采用相对无效说,认定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处分行为有效,执行债权人或可通过被执行人的处分行为取得符合市场价的变价所得以实现其债权,一方面能保证查封标的物的变价符合实际价值,另一方面也能保障执行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属两全其美之举。

三是相对有效说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查封是公权力对查封标的物的强制处分,公权力机关在实现其目的时应兼顾保护相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执行法院仅在查封目的范围内限制被执行人的处分权即可。换言之,不宜超过查封目的范围过分限制被执行人的处分权,对于被执行人不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之处分行为无绝对限制的必要。②马登科:《民事执行的现代转型与制度创新》,厦门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64页。举例言之,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60万的借款关系,债权人就此获得胜诉判决并申请法院查封债务人一套价值200万的房产,人民法院查封后,债务人就该查封房产与第三人合意达成买卖合同并完成所有权移转登记,对于超过执行标的额60万之外的140万部分,第三人可以合理地取得所有权以对抗债权人。人民法院查封后,被执行人违反查封所为之处分行为,仅在执行债权范围内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在超过执行债权范围部分,第三人可以此为由对抗债权人。

三、透视:查封效力相对性之范畴

遵循相对无效说的意旨,被执行债务人违反法院查封实施的处分行为将被认定为相对无效的行为,于执行债权人而言,该处分行为不影响其合法债权的实现,视为无效行为。于交易第三人而言,该处分行为实属有效,自执行债权人撤销查封申请或人民法院解除查封措施那一刻起处分行为将获得完全效力。具体到查封中的各个相对人,查封效力的相对性表现为不同的法律效果,主要包括执行债权人、执行债务人以及交易第三人,下文将逐一分析。

(一)查封效力相对性对于执行债权人的法律效果

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后,被执行人对查封物的处分权受到限制,若被执行人在查封后就其不动产实施处分行为的,该处分行为仅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即被执行人所做的转移、设定权益负担如抵押担保等行为并不必然无效。在实践中,对于执行债务人所为处分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的具体范围,在学术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即“个别相对效说”和“程序相对效说”。

一是个别相对效力说。该理论认为,查封是为了实现查封债权人的合理债权,所以查封应在其目的的必要限度内生效,被执行人在查封后的处分行为就只对最初申请查封的债权人无效,而对其他债权人完全有效。若对抗要件已具备,于其他债权人而言,该查封标的物已不再是被执行人的财产,继而其他债权人不能依据参与分配请求参加执行。①谭秋桂:《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32页。换言之,查封后被执行人所实施的处分行为,仅能对抗最初申请查封之债权人,而不能对抗之后进入到执行程序的其他债权人。②竹下守夫:《日本民事执行法理论与实务研究》,重庆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80页。例如,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不动产实施查封后,被执行人就查封标的物为第三人设定抵押权的,该抵押权人虽然不能优先于申请查封之债权人,但是得向其他债权人主张优先权。支持该学说的学者主要是从被执行人与个别债权人之间的关系来考量,区分了执行程序中的一般执行和个别执行。

二是程序相对效力说。该理论认为,应该根据被执行人处分行为与执行程序之间的关系来认定被执行人处分行为之效力范畴,该学说是基于平等主义而言的。③孙懋:《论查封对人的效力》,《大众科技》,2007年第98期,第194页。根据某一债权人申请而开始的执行程序,其他债权人也可以申请参加并平等地参与分配。采用程序相对效说必有其合理之处,立足我国现行执行制度,在执行程序采取参与分配的方式,参与分配制度与平等主义是相辅相成的,相比于个别相对效力说,程序相对效力说更为注重各个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受偿,在平等主义的意旨下,在执行程序存续期间申请参与分配的全部债权人都得以依照债权额比例平等的获得清偿,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人除外,各债权人之间不因申请执行的先后顺序而影响最终受偿的顺序,此即为执行分配程序中的平等主义。

(二)查封效力相对性对于第三人的法律效果

为了在不妨害查封目的得前提下保护交易安全,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之外,尤其是在被执行人与为处分得当事人(即第三人)之间,被执行人对查封标的物所为的转移、设定负担或其他有碍查封效果的行为,仍属有效。例如,债权人李某请求查封债务人张某的不动产,此后张某将该查封不动产转让给吴某,依据查封效力之相对性,此种转让对债权人李某不生法律效力,不影响李某债权的实现,受让第三人吴某不得对债权人李某主张取得该物之所有权。执行机关应续行该查封不动产的拍卖、变卖等变价程序,该查封不动产的买受人(拍定人)郭某可以向先前的受让人吴某请求交付拍卖标的物。反观之,张某与吴某在执行程序之外的交易行为并非当然无效,如果债权人李某依法撤回查封请求或者其查封请求被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的,债务人张某与吴某之间的买卖合同转为完全有效,第三人吴某可完全获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即使该不动产经债权人李某请求而拍卖、变卖,第三人吴某也可通过对债务人张某主张债权维护自身权益。

四、解构:查封效力相对性与债务人处分行为

在我国,现行《查封规定》第6条、第7条以及第8条对查封的方法进行了规定,并未对各查封方法实施的生效时间做出相应的规定。根据《查封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如未履行法定程序,包括发出协助执行通知申请书,又或是未办理查封登记手续的情况,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查封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的查封。换言之,人民法院即使未依法定方法实施查封或进行查封登记的,仅不能对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而该查封措施本身有效。因此,我国的查封生效并不以查封登记为必要条件。基于此,查封的实施与查封登记之间必然存在一定的时间差距,在这一时间差内,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如何认定?查封标的物如何处置?查封的相对效力在不同情境下如何具体适用?查封相对效力的适用范围如何?上述问题将在下文中具体分析。

(一)移转登记完成于查封之前者

被执行人所有之动产、不动产,于执行债权人申请执行后,实施查封前已由被执行人将其所有权移转登记于第三人的,该移转登记效力如何?此种处分行为应认定为完全有效,第三人取得财产所有权。虽被执行人移转财产的行为在执行债权人申请执行之后,但执行法院并未对被执行人之财产做实质查封。执行法院对于查封前之移转登记有无撤销或认定其无效之原因,并无实质上之审查权。①杨与龄:《论查封之效力》,《法令月刊》1980年第10期,第89页。故查封前所为之移转登记行为即使存在可撤销或无效之原因,亦须于执行债权人提出涂销登记之诉得以胜诉之确定判决后,才能继续执行拍卖、变卖等变价程序,不得以其移转登记行为系于申请执行之后为由直接认定其处分行为为无效。若人民法院对该财产实施查封,第三人可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以救济自身权利。除被执行人移转登记之处分行为系与第三人通谋所为之虚假意思表示或者存在其他无效事由的情形外,被执行人移转登记之处分行为有效。且在执行债权人诉请人民法院撤销被执行人移转登记行为之诉得以胜诉判决之前,该移转登记行为一直有效。

(二)提出移转登记于查封之后者

在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财产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就该财产达成移转协议,向登记机关提出移转登记申请,并于人民法院向登记机关发出查封登记通知前完成移转登记。因查封不属于法定非经登记不生效力的事项,其效力自然不受登记之影响。此等情形下,根据查封效力的相对性,债务人于查封后所为之移转行为于第三人仍属有效,仅对债权人不生效力。易言之,第三人不得以取得查封物之所有权为由对抗执行债权人之执行。执行法院可否就已移转登记于第三人之查封物继续执行?执行程序如何续行?实务见解有二:

其一,有学者认为,执行法院之拍卖、变卖等程序应于执行债权人诉请人民法院涂销第三人所有权登记之诉得以胜诉判决并回复查封时之登记状态后,才得以续行执行变价程序。②王宝辉:《违反查封效力之执行》,《法令月刊》2012年第121期,第41页。支持该观点的学者基于对第三人权益之保障,且在上述情形下,要求执行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诉请涂销登记之程序,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清案件原委。反观之,此种程序之运行违背执行经济原则,大大地降低了执行效率,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加重执行债权人的负担,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来看是不合理的。

其二,有学者认为,被执行人将已查封财产所有权移转登记于第三人的行为谓之违反查封的行为,第三人虽因移转登记的完成取得查封物所有权,但依据查封效力的相对性,该移转行为对执行债权人不发生效力。简言之,理论上被执行人的移转登记对于执行债权人而言可视为不存在,执行法院仍可对已移转登记于第三人的财产续行拍卖、变卖等程序。③王宝辉:《违反查封效力之执行》,《法令月刊》2012年第121期,第41页。该观点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来看是合理的。人民法院在移转登记涂销前即续行查封物的拍卖、变卖程序,可有效地促进执行程序的快速运行,符合执行效益的原则。待查封物拍卖或变卖完成后,可通过两种途径涂销第三人之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登记,途径一是由人民法院于查封物变价之后自行通知登记机关涂销相关登记,途径二是待拍定人或受让人取得查封物所有权后,向登记机关申请涂销第三人所有权登记。反观之,此种处理方式不利于保障善意第三人的权益,虽然第三人可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救济自身权利,但是在一定程度上会降低执行效率,加重第三人的诉讼负担。除此之外,第三人已经通过移转登记取得查封物之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人民法院不待涂销第三人之登记权利进行变价程序,似有损于物权登记的公信力。结合我国实践,在兼顾执行债权人、第三人利益以及执行效率等多重因素下,应允许人民法院在涂销第三人权利登记前续行执行变价程序,同时也应当赋予第三人就其权利提出异议的权利。

(三)提出移转登记于查封之前者

在债权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查封前,被执行人就其财产与第三人达成移转协议并向登记机关申请移转登记,继而于人民法院查封后始完成查封物移转登记手续的,其效力如何?学界的见解有二:

见解一,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于查封前已达成移转协议并基于信赖向登记机关提出移转登记申请,虽然在查封后始完成移转登记,第三人仍可取得查封物上之权利。①杨与龄:《论查封之效力》,《法令月刊》1980年第10期,第88页。基于此观点,查封措施不影响查封后始完成之移转登记之效力。换言之,向登记机关提出移转登记申请即产生移转登记的效果,移转登记第三人可就此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据此有利于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反观之,此种处理方式存在欠妥之处:其一,查封措施形同虚设。依法不得任意处分查封标的物,防止被执行人转移、使用财产致使财产价值减损。若被执行人之处分行为在查封后登记亦发生效力,则禁止被执行人处分标的物之目的将难以实现,查封措施将形同虚设。其二,与不动产物权转移之登记生效原则相左。不动产转让需要依法登记,所谓“依法登记”是指运行完整的物权登记程序,依据相应规则登记在册,逐一校对,准确无误后,有关经办人员签章,并加盖印章,最后整理归档。在相关当事人提出转移登记时,登记机关需进行必要性的调查验证,依据结果来判断转移登记事宜,并非必然完成移转登记。而根据见解一,提出移转登记申请即产生登记之效力,与不动产物权登记主义相违背,似有欠妥。其三,给被执行人逃避执行提供可能。如若认可被执行人于查封后所为之移转登记有效,第三人可因此排除强制执行,执行债权人亦不得主张第三人未取得查封物之所有权,则查封的效力将完全丧失。此种情形下,足以助长被执行人的逃避行为,致使执行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得到实现。

见解二,虽然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于查封前已达成移转协议并于实施查封前已申请移转登记,但在查封后始完成登记的,自始即为非法登记,对于债权人而言无效。②吴光陆:《查封之效力》,《月旦法学杂志》1996年第18期,第42页。简言之,查封措施直接影响查封后移转登记之效力,移转登记申请不产生登记之效力,移转登记生效始于登记完毕之时,执行债权人可诉请人民法院涂销第三人登记之权利。此观点符合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主义,且能有效防止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确保查封目的的实现。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亦采取第二种观点。具体如下:其一,我国物权法中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适用登记主义,即阻碍了第一种观点适用的可能性;其二,《查封规定》第14条规定就涉及即便是交易第三人完成查封物部分价款的支付行为并已经实际占有查封物,依据合同条款约定被执行人仍保留所有权的情况,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和冻结等强制措施。而第15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法律认为达成移转协议未予办理移转登记的财产不影响查封的效力,第三人并不因此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

(四)提出移转登记于查封登记之后者

被执行人于查封登记后就查封物所为移转、设定负担的处分行为,当然地适用于相对无效说,人民法院实施的查封措施已完成法定的查封登记手续,被执行人的处分行为于执行债权人而言必然被视为无效,不会影响其合法债权的实现。即使查封已经依法予以登记,就交易第三人而言,虽不能直接地取得查封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是转让处分行为本身在其与被执行人之间仍然是有效的,只是此种有效稍有瑕疵罢了,待查封解除后即可变为完全有效行为。具体而言,在查封后被执行人将查封物移转于执行债权人或为执行债权人设定权利的,人民法院可认定为有效。例外情形是,被执行人仅移转于债权人中一人或者仅为其中一部分设立权利,足以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时,仍属违背查封之效力,须于查封撤销后始生效力。除此之外,可赋予执行债权人决定被执行人的处分行为是否对其发生效力的权利。就被执行人移转所有权之处分行为而言,若执行债权人认为被执行人移转所有权之处分行为有益于其债权的最终实现,可主动向法院申请撤销查封,法院解除查封后,被执行人的处分行为不受查封之限制,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移转处分行为溯及完全有效。继而,登记机关根据法院解除查封的通知涂销查封登记,并依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申请办理移转登记手续,第三人取得财产之所有权。就被执行人于查封物上设定其他权利负担之处分行为而言,若执行债权人认可被执行人此种处分行为有益于债权的最终实现,可书面明示法院该处分行为有效,法院通知登记机关,继而登记机关可于查封解除前为第三人办理他权利登记。因为前者为所有权权属之移转,若完成登记,查封物之所有权将归属于第三人,直接阻断执行变价程序的继续进行,为防止此种情形的出现,必须限制于查封解除后方可办理权属转移登记。而后者是在查封物上设定权利负担,并不改变查封物之所有权权属,仅是可能不利于执行变价程序的继续运行,所以可适当降低标准,于查封解除前,执行债权人书面认可后,即可办理他权利登记。

五、结 语

查封的效力实则查封债务人对查封标的物所为之处分行为的效力,查封债务人所为之无碍于后续执行程序的处分行为应属完全有效,而有碍于执行程序的处分行为仅属相对有效。立足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查封规定》第12条、24条已经明确采取相对无效说,即查封的效力仅具有相对性,被执行人的处分行为仅不得对抗参与执行程序的全部债权人,但于交易第三人而言仍属有效。但是该条文与《民事诉讼法》第111 条、《民法典》第399 条等相关条文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形,亟须调整法条之间的协调性与统一性。鉴于查封效力的特殊性,应以《查封规定》为标志,采用相对无效说,既有助于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利益平衡与比例原则的实现。立足于我国现行执行分配制度,查封效力相对性的范畴应以平等主义为基础及于参与执行程序的全部债权人。而查封的实施与查封登记之间必然存在一定的时间差距,在这一时间差内债务人的处分行为的定性也是必须面对的课题,债务人在不同时点所为之处分行为之效力各不相同,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才能在最大程度上实现查封制度的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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