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防控常态化下经济法危机应对属性的理论探析

2022-10-31 03:12
荆楚理工学院学报 2022年1期
关键词:经济法危机领域

高 严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经济法的产生可以追溯到经济危机爆发的时代,故最初产生的一系列法律也被冠以“危机应对法”之称谓,由此危机应对也被视作经济法的固有属性之一。克服危机产生的不良影响,进而恢复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应有状态是经济法的重要使命所在。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世界经济已经步入新的发展空间,而经济法的属性在其发展演进的过程中也表现出内容上的变与不变。所谓不变,是指经济法的危机应对属性仍将长期存在,例如在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中,经济法也在其中大道得彰,对危机的克服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所谓变,是指经济法危机应对属性应随社会实践的变化随之而变。在新时期,危机已不仅局限于经济危机,客观发生的许多情况都可能对经济运行秩序产生重大影响,尤其是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的爆发使得全球经济陷入不亚于经济危机的浓厚阴影之下。此外,新公共危机理论的产生与发展也给经济法带来了巨大挑战,怎样在克服危机的同时不至于因过度干预导致新危机的出现,正逐渐成为争论的焦点。

在新冠疫情防控常态化背景下,探讨经济法的危机应对属性更有其现实意义。新冠疫情本为公共卫生领域中的突发性事件,但其中浮现的诸多问题如哄抬物价、囤货居奇、合同履行等都需要经济领域的相关规范予以回应和解决。而且越是在特殊时期,干预主体往往为了尽快摆脱不良影响,偏向于使用较为激进的手段进行过度干预。然而越是在危机来临之时,越考验经济法制度建构的完善性。如何在尽快消除危险的效率价值与保持市场秩序健康发展的稳定价值之间进行平衡,将对后危机时代的经济运行状况产生深远影响。

一、危机应对的现实内涵

(一)危机语义的时代界定

回顾经济法从产生到发展的过程,不难看出其与经济危机的爆发有着不可割裂的历史渊源。经济法学界也广泛存在一个共识:经济法的雏形为1890年美国的《谢尔曼法》,该法产生于垄断资本主义发展初期,彼时市场机制的弊端逐渐暴露,具有强大市场力量的强势企业不断吞并弱势企业,并逐步走向寡头垄断的道路。垄断组织的出现致使社会矛盾加剧,此时带有经济法属性的调控性法律规定逐渐出现在公众视野。在一战乃至战后一段时间内,正处于迅速恢复战争影响关键时期的德国和日本为了应对战后制裁的危机,出台了大量的经济法类规定。经济法在国家经济运行过程中开始发挥重要作用以及完整经济法律体系的建立则是在20世纪30年代经济大萧条时期。在这场影响深刻的经济危机中,美国罗斯福政府依照凯恩斯主义原理,采取了全方位的经济干预政策,并随之出台了大量助力经济恢复的法律法规,在此之中“市场三缺陷—国家调节三方式—经济法三构成”在危机和危机应对中都有全面体现。正是沿着以上历史发展脉络,经济法才得以拥有“危机应对法”之称。

然而,在经济法的现实发展过程中,越来越多的观点将经济法危机应对中的“危机”一词进行了限缩解释。多数观点在谈及经济法危机应对属性之时,往往讨论的对象都是经济危机或称次贷危机。学者们对危机应对的研究都是以历史上两次较为重大的经济危机为切入点。“‘大萧条’和罗斯福新政为经济法理论的研究贡献了完美的样本,在2008年次贷危机应对中,又提供了国家调节经济的法律化典范。”不可否认,对经济危机的研究为经济法律理论的研究和体系的建设具有不可磨灭的意义。但研究视角如果仅局限于经济危机则有一叶障目之嫌。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互联网信息技术等不断进步,危机能够涵摄的领域已不仅局限于纯粹的经济运行中,其他领域的任何影响都可能传导至经济领域从而影响其发展。无论是公共社会的风险还是微观个体的风险,都存在着影响经济发展的内在隐忧,甚至积少成多转化为经济领域的直接危机。因此,经济法中危机的定义范围应当被重新审视。

(二)危机应对功能的证成

经济法除了在经济领域具有危机应对功能,在其他公共性突发事件中的影响同样不容忽视。相对于传统经济法所指的危机,现代危机应对的内涵和外延更为宽泛。危机包括但不限于经济危机、自然灾害、社会动荡、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事件等,无论其产生在社会领域还是其它相关领域,都会对正常的市场秩序和政府调控格局产生冲击。此时,通常的行政手段和法律调节机制无法完成消弭危机的任务,因而需要发挥经济法在危机应对上的特殊作用,以缓解或消除突发情况对经济稳定运行的影响。

传统危机对策经济法就是以处理突如其来的经济危机为主要目的,具有精准规制的针对性和迅速恢复的效率性,从而体现出浓厚的应急保障色彩。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始终与危机的应对和管理密切相关,所以在很大程度上,也可称为危机管理之法。随着经济法的演进和现代经济发展格局的变化,经济法的危机应对功能也从传统的对策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发展为对突发性公共事件或公共危机负面影响的消除。突发性公共事件的产生日益频繁以及相关影响的传导与经济联系得不断紧密,使得经济法危机应对的功能日益彰显。

现实主义法学派认为:法律规则具有的不确定性带来了法律的开放性。法律的开放性要求其必须要对现实社会的各种需求予以回应并随之做出相应的调整。法律范式也要从压制性向回应性回归。回应性的法律是在扩大法的因素范围的前提下,对各种矛盾做出及时的回应。而传统的分析法学派认为:法律是开放性与完整性的矛盾统一体。回应性的法律解决了上述矛盾统一体内部两种属性之间的紧张关系,故此种法律理念更适合现代社会理性人的选择,也符合现代法治建设的核心理念。同样,经济法也应当秉持回应性法律理念,立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现实土壤,回应新时代经济发展新常态下的现实需要,立足本土吸纳优秀的外部成果。新冠疫情防控过程已经证明,突发性公共危机引发的价格混乱、经营者不正当竞争、市场机制失灵等问题的影响相比于垄断、金融失调等传统危机情况有过之而无不及,在影响范围和损害程度上也都超出了常规市场失灵的范畴。

因此,在重塑危机内涵的前提下,经济法危机应对功能也应予以明确。作为回应性法律,经济法必须对市场发展中产生的危机所辐射的新问题予以积极回应,其危机应对功能应有新的现实内涵。

二、新风险理论下经济法理论的延扩

新风险理论诞生于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逐渐消退之时。有学者认为:随着金融危机的阴霾逐渐散去,各国经济进入平稳恢复和发展但充满各种不确定风险的新危机时代。一方面,人们对于经济危机所产生的原因和带来的问题进行反思;另一方面,人们也开始警惕各种新的危机对经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在经济发展的新时期,经济法律调整所涉的问题愈加复杂。尤其要对经济法的各种理论进行扩展与深掘,而2020年度新冠肺炎疫情的出现也使新风险理论成为经济法学界关注的焦点之一。

(一)经济法风险防控制度的构建

随着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确保经济秩序稳定,防范和化解各种不利影响成为完善经济法律制度的主要出发点。根据旧风险理论的观点,应当基于经济风险对危机的爆发所带来的直接影响,重点关注防范和化解之措施,进而揭示风险与危机、安全之间的关系。然而在当代社会,诸多风险及危机的出现具有不确定性,许多社会公共危机虽未在经济领域崭露头角,却仍与经济的平稳运行休戚相关。无论是宏观还是微观、公共还是个体的风险都可导致或加剧市场失灵,更严重的还可能会出现系统性危机,进而直接危及整个经济大厦的稳定。因此,运用新危机理论关注社会各个领域和各个维度的影响,并在经济领域上对具体应对制度加以解析显得非常必要。

因此,为了防范和化解各类经济风险及其他领域风险影响的扩展,避免集聚性危机的产生,进而确保经济平稳运行和发展,需要进一步完善经济法领域的各类风险防控体系。尤其要重点关注可能存在的风险隐患、外部风险向经济领域的扩展路径,有效运用理论构建制度,进而通过制度防范风险。最大限度地缓解或解决各类风险。在构建风险防控制度之时,也应有广义和狭义上的区分。从狭义上看,既要有针对经济领域特殊风险类型的防控措施,也要有防止外部风险扩散的具体措施。虽然后危机时代各领域的联系日益密切,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可能,但并不代表各个领域间的联结趋同。在应对危机之时,仍应对内生风险和外部风险予以区别对待。此外,还应有风险防控的规范制度,即从主体到行为、从权利义务到具体责任等多个方面来规范具体制度的运行,从而保证对风险及危机的有力消弭,防止因干预而导致新危机出现。在广义上,应当探索危机理论与经济法性质、宗旨、价值等多方面的联系,在总体上实现对经济法总体理论的构建与完善。

此外,经济法上风险防控体系的构建还应当注意信息共享及信息权保护。经济法上信息不确定的风险始终是萦绕在干预主体与受体以及各种市场主体间的长期存在的交流阻碍。因此在经济法领域需要确立各类主体的信息披露制度,保护经济参与主体的知情权。加强信息的披露与管理对防范和化解风险具有显著的意义,其作为一类重要的通用制度,将始终贯穿于各类法律制度之始终。

(二)疫情防控下经济法的危机应对

提到新时期的危机应对,讨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中的经济法的使命与担当是恰当的。2020年初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之时,其传播速度之迅猛、社会影响之剧烈令人震撼。虽为发生在医疗卫生领域的突发性公共事件,但其不良影响迅速扩展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在市场经济之中,不仅对作为重要防疫物资的口罩、防护服等的需求大量上涨、价格攀升,而且关系社会民生的粮油时蔬等也成为民众囤积的紧俏商品,继而诱发经营者囤货居奇、高价倒卖等破坏市场秩序的违法现象。而在影响初显端倪之时,对于是否应当对相关商品的价格进行干预引发各界争论。一部分观点认为:价格在很大程度上受供求关系的影响,一味的限制价格并不能解决需求与日俱增的问题。只有放手让市场活力充分绽放才能最有力地解决供求失衡问题。因而不应当在此时进行盲目的价格管制。反对的观点认为:在疫情这一突发性事件到来之时,市场不可能像经济常态运行下那样充满活力,其在各种突发性因素的冲击下已经失去了相应的平衡能力。在此情形下,由市场机制来解决防疫物资的供给已不是最好的办法,由国家来协调生产并进行相关调控可能更为可行。

从干预主体实际政策实施情况以及目前的疫情防控形式来看,上述后者的观点显然是正确的。然而之所以会出现上述的论战,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在于尚有部分学者对经济法危机应对的新内涵认识不清。在疫情防控下之所以有部分人反对进行经济领域的宏观干预,实际上是囿于传统危机理论认识局限,认为非经济领域产生的危机不应轻易动用经济法宏观调控之武器,外部危机的扩散尚不至于影响市场的自发秩序。然而应当注意的是:人类所参与的许多行为,并非发生于市场领域,而是在人们日常生活的社会规范领域。在社会规范领域,价格机制无法发挥其应有的效用。疫情下相关市场的状况,已非一般的经济动荡引起的价格波动,而是社会规范领域面临的巨大冲击在经济方面的反映。在社会各领域间的联系已然日益紧密背景下,来自其他任何领域的危机都可能直接扩散或间接演变为经济领域的危险。因而在新的社会经济发展模式之下,经济法理论中对于危机范围以及对危机应对具体内涵的理解亟待扩充。

经济法的核心理论认为,市场失灵是干预的起点。而当今经济市场具有多元化、开放性等特点,当前危机的内涵范围已然进一步扩大,对于市场失灵的认识也应适时更新。当代的市场失灵的出现已不单单是由经济危机或金融滑坡所致,任何关系社会民生领域的震动都会影响市场的正常运行。仍需明确的是,危机并非一定导致市场失灵,尤其是发生在经济领域之外的事件。对于失灵与否的把握仍需根据现实状况进行精准研判。例如新冠肺炎疫情的爆发被官方定义为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其对经济发展的影响已超过理性人的一般认知范围,同时也超过了常规手段可以应对的程度。在市场需求远超供给,而供给量不增反降的情况下,市场已经显露出明显的失衡。经济法在对危机进行应对时须根据具体的情况进行适度和适量的处置。

(三)经济法与其他危机应对法的协调关系

前已述及,经济法被冠以“危机应对法”之称谓早已有之,但需要明确其并非是立法机关在实际立法过程中所采用的危机应对法之定义。尤其在危机定义已然扩充的前提下应当对上述二者的关系进行明确。例如在社会公共卫生领域,我国的《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事件应对法》构建了疫情防控在法制上的主要体系,加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行政法规和各类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共同构成了我国在疫情防控上的法治防线。其在功能作用上可被视作疫情之下社会生活领域具有统领意义的危机应对之法。但 《传染病防治法》作为特定领域的专门立法,与经济法的联系并不紧密。故笔者在此只简要探讨经济法与突发事件应对法之间的衔接和协调关系。

从《突发事件应对法》第 3 条之规定,可以看出该法所采用的是较为广义的突发事件定义,涉及到自然、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各个方面。其法律条文大多也属于总括性规定。在具体落实防控责任时,将该法与其他具体法律相结合适用方可发挥其最大效用。例如在公共卫生领域,就需要与《传染病防治法》相结合适用。而当危机影响扩散至关系社会民生的经济领域时,单靠《突发事件应对法》显然无法实现稳定经济秩序之目的,故需要依靠经济法来协助实现。二者之间并非简单的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突发事件应对法》充实了经济法在应对危机时的具体手段,同时经济领域的危机应对也需要依靠经济法手段才能够实现。如《突发事件应对法》当中规定了国务院和地方政府应对突发事件时建立应急物资储备制度和风险保险制度,这些是经济法规定中所没有涉及的特殊权限。然而,从目前整体法律体系中各部法律的关系上来看,《突发事件应对法》属于行政管理类的基本法,而经济法在危机应对中具有应急保障顶层设计的功能,此时如果仅仅依赖《突发事件应对法》发挥作用,未免从法律体系层面上来说有“小马拉大车”之嫌。为此,经济法主体的应急权力亟待由更高位的法律予以明文规定,以消解法律体系上的矛盾。

尤其需要注意的是,《突发事件应对法》第61条中明确规定国务院可以在社会出现紧急状态时根据地区情况出台税收优惠政策。但是当传统的金融危机、经济危机出现时,经济法律规定中却并无授予相关主体进行应急税收调控的条文。在税收法定已经成为普遍法律共识的情况下,税收授权立法条件的放宽势在必行。若非如此,则经济法自身危机应对之属性也无法真正得以体现。

三、理论重构下经济法价值的实现

在后危机时代,世界上各个国家在保障其经济平稳运行的过程中都非常注重运用经济法手段,社会实践的发展也呼吁对经济法理论进行深入的扩掘。促进法治理论的不断完善和发展,须对相关误区进行廓清并探讨下一步的完善方法,进而真正发挥法治理论对法律实践的指导作用。

(一)坚守传统原则

无论是在传统的经济危机应对领域还是充满变革与挑战的后危机时代,体现经济法价值的核心原则仍应当继续严格地遵守,包括法定原则、适度原则与绩效原则。从法定原则来看,经济法中的授权性法规亟待得到完善。从我国多次进行危机应对的实践来看,由于授权性规则的模糊和缺位,出现了许多违反法定原则的事例。在后危机时代,诸多领域的宏观调控规则与市场规制手段都应当更加严格地遵循法定原则。在立法过程中应当妥善调整授权性法律规范,确保权力主体明确、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但对法定原则的理解不能陷入僵化的状态,从出于解决现实问题、增强调控有效性的基本立场来说,制约固然重要,但不能因对权力滥用风险的过度警惕而损害行政主体解决问题的主动性。

从适度原则来看,无论是在宏观调控还是市场规制过程中,相关主体都应当遵循适度原则,尤其要妥善处理好政府与市场之间的关系。在尊重经济规律的基础上,优先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政府干预应当以外部嵌入的方式为经济的平稳运行保驾护航。确保制定的规则不至损害市场主体的积极性,保证法律实施的公平与合理。谨防“以大炮打小鸟”类的过度干预手段的出现,否则可能在既有危机的基础上由于规制的不适当而产生新的风险。

从绩效原则来看,各种危机和风险如果传导至经济领域,则必然会影响经济的平稳运行,甚至可能导致多年积累下来的发展成果毁于一旦。而经济法是为解决影响经济发展中各类“不经济”的问题而存在的,其调整的目标和功能是维持和保证正常的经济秩序。因此,无论是在危机应对还是在平抑危机后续影响的过程中,都应当充分运用多种调节手段,坚持绩效原则,依法协调经济整体发展空间和结构,推进科学规划,实现整体效益。尤其重要的是,在经济法危机应对属性的重构之下,谦抑性的坚守更为重要。危机内涵的扩张并非代表经济法理论正在走向“开疆扩土”,而是对经济法本身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诸多社会危机都有可能扩散至经济领域的现实情况下,经济法更应当“退而深耕”,对社会实践中的新要求做出积极回应,而非将干预之手延伸至其他领域,否则不仅可能导致自身原有功能的弱化,还可能会影响整个社会的平稳运行和发展。

(二)促进、整合利益表达

干预手段的制定和实施有赖于社会大众通过利益表达从而增强其合理性。利益表达是指某些阶层或社会大众直接或间接地提出利益诉求,并使其得到满足的过程,民意的反映和利益的诉求是实现各主体之间利益均衡的关键要素。民生和民意是干预主体判断是否需要实施干预手段的重要要素。相关风险出现之时,社会大众往往可通过普遍生活用品价格的变动感知到影响,因而利益表达往往是干预主体了解危机变化情况的有效途径。同时,高效有序的利益表达机制也会有助于干预主体对相关政策进行及时的调整,从而实现适度干预的目标。

首先,促进经济法主体利益表达的关键是表达过程的简便性与有效性。一方面要充分运用新媒体手段,实现程序上的简化。相较于微信、微博等互动性的新媒体平台,政府建立的官方网站和民意反映渠道似乎是更为有效的选择。因为后者相较于前者具有更强的针对性,也不会使相关的利益诉求淹没在信息数据的汪洋大海之中。而且后者往往能够取得更为良好的社会效果。因此,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官方利益诉求平台的建设,简化程序,并加强宣传,促使广大民众选择更为有效的官方渠道进行利益表达。

其次,由于利益表达面临的是社会普罗大众,因此不可避免地会收到大量同质化信息,此时需要对个体的利益表达进行整合。一方面,相关主体要引导民众进行理性表达,不仅要防范相关争论引起网络暴力,更要对积极的表达形式加以宣传和推广。另一方面,要充分发挥利益团体的作用,通过团体来整合弱势群体的利益诉求。例如通过特定区域的消费者保护协会在本区域内进行意见收集,在统一整合的基础上向监管部门进行反映,其效果可能比个体的诉求更能得到相关主体的重视。

(三)转变社会治理模式

现代社会治理的新局面对法律体系提出了更深层次的要求,法律体系二元结构向三元结构的转变也促使着新社会治理模式产生和发展。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新现实也要求我国由管理型社会向服务型社会转变。

第一,要推进社会治理主体的多元化。实现这一目标首先应克服政府中心主义。政府在行使权力过程中的缺位现象一方面体现在政府权力结构的庞大复杂使其难以对每一个具体的权力领域做出及时的反馈;另一方面,是政府作为社会治理的主体其身份的有限性与社会事务数量庞杂、争议频发的无限性之间的矛盾。如在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初期,相关的行政区域由于口罩数量的短缺,出现了政府垄断购买渠道的现象,部分地区仅能采取统一发放口罩的办法。相关问题在后期定点预约销售出现后才得以解决。因此,政府干预不能替代市场发挥决定性作用,规则的制定者和公共服务的提供者才是政府角色的应然定位。

其次,要对社会治理共同体内的权责规则予以完善。也就是要相互信任、权责明确。增强社会治理共同体间的内部认同是其中的关键要素,这也是相关主体进行沟通合作的重要保证。这就要求政府部门既要充分给予社会组织进行自主活动的空间,又要对民众反映强烈的事务和问题进行及时的反馈。权责明确要求通过法律明文规定相关主体的权责利,这不仅影响政府内部组织间的有效运行,也是推进社会治理共同体发挥作用的要义。其中最重要的是明确主体的角色定位,对相关权利的界限和责任承担的范围进行清晰界定。

四、结语

由于法律所要调节的社会关系不可避免地具有复杂性,因此任何一种法律所应当具备的社会功能都不是单一的,需要统合诸多不同功能才能对日益纷繁复杂的社会问题做出有效的回应。经济法在社会出现危机情况时充当了市场“消防员”的角色,无论时代如何发展和变化,危机应对始终是经济法不变的基本属性。可以说,对经济法传统理论的拓掘是对法律体系结构变化和社会发展的及时回应,为了实现后危机时代下的“良法善治”,需要对经济法的宏观理论进行新的回顾与深耕,只有筑牢总体理论的根基,新时代的经济法发展才能够准确回应现实需求,展现出更强大的生机与活力。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3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61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根据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遭受损失的情况,制定扶持该地区有关行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3)如应对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时4万亿投资涉及预算调整,按照《预算法》的规定是其应当经过全国人大常务会审批,但这一巨额投资始终没有经过法定的审批程序,对此各界人士已经有过许多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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