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强制医疗解除程序分析

2022-12-17 08:58
法制博览 2022年33期
关键词:精神病人人身危险性

刘 欣

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四川 绵阳 621010

一、刑事强制医疗解除程序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二条至第三百零七条对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各个阶段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百三十至六百四十九条也有更为详细的解读和适用说明,从而构建起了我国特色的刑事强制医疗解除程序。对于解除程序的解读,应当首先从刑事强制医疗入手,如前所述,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在我国已成立了10年,目前学界将刑事强制医疗概念界定为:“刑事强制医疗是指在必要的时候,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所适用的,旨在消除其危险状态、帮助其恢复健康的强制隔离和治疗的刑事实体措施[1]”。强制医疗解除简单来看就是对采取刑事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取消一系列隔离和治疗措施,帮助其重新回归社会。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解除需要先由被强制医疗人、近亲属提出解除申请或者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意见,再由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决定。

二、现行强制医疗解除程序适用的不足

虽然《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已经构建起强制医疗解除程序的制度框架,但笔者在查阅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时,发现法律关于解除程序的规定总体较为宽泛,还存在较为明显的不足之处,法律规范较为简略,对解除的过程和对解除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范缺少职责明确的监督[2]。同时司法实践中关于刑事强制医疗解除的具体适用,笔者在翻阅了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刑事强制医疗解除程序决定书后发现,法律规定的不足在司法运用中体现得更为明显。

(一)解除认定标准不够严谨

“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强制医疗”是《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解除的必要条件,该项规定看似考虑了被采取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精神病人在程序解除后是否还会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在司法实践中,判定一个人是否具有人身危险性具有较大主观色彩。从医学层面上来讲,无法通过医疗技术去衡量“人身危险性”的存在与否,医疗机构只能根据精神病人在强制医疗期间的实际情况出具报告,这就给司法机关在判断精神病人是否还具有“人身危险性”带来困难,没有实际可供参考和分析的具体要件,仅类似于综合的社会评价,具有很强的主观性。与此同时,司法机关在解除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时难以操作,从而可能出现司法不规范等一系列情况。笔者认为,想要更加完善这一解除程序,可以先从细化刑事强制医疗的解除程序的要件入手,而不应简单以高度概括化的抽象要件作为判断标准,或者法院在出具解除程序决定书时,应严格审慎地综合考虑后再解除。

(二)强制医疗机构权利义务不匹配

法律对强制医疗机构义务的规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首先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进行诊断评估,其次根据诊断评估结果及时向司法机关提出解除意见[3]。人民法院根据强制医疗机构提供的诊断评估报告进行判断,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解除并不止这两方机构的参与,还会涉及到人民检察院、被执行人的近亲属、司法局、社区人员等各方的参与。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中解除强制医疗决定书来看,在人民法院无法判断该精神病人是否还具有人身危险性的时候,通常采取举行听证会的形式,根据参与听证会的人员构成来看,强制医疗机构占比较小,加之前文提及判断标准具有主观性,强制医疗机构出具的评估诊断书在听证会的说服力会被减弱,事实上强制医疗机构具有发言权,人民法院应更多听取强制医疗机构提出的建议。尤其是在司法实践中还会出现被执行人由于强制治疗期间较长,出现了其他疾病的情况,由于其已无再犯罪可能性,也应采纳医疗机构的建议对其解除强制程序。例如采取听证会形式时,可加大专业医疗人员的参与比例,给予强制医疗机构更多的话语权,实现权利义务的统一。强制医疗机构拥有更多话语权的同时也要接受相关部门更为严格的监督,防止权力的滥用。例如完善行刑衔接,加强行政机关对强制医疗的监督,避免解除程序的错误适用。

(三)被强制医疗人及近亲属申请解除比例低

《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强制医疗机构、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程序。法律规定如此,但实际操作存在差异。首先,一部分被强制医疗人被采取刑事强制医疗源于其伤害了对其负有照顾义务的监护人,给近亲属的正常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导致其本身不再有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申请解除程序,拒绝接纳被强制医疗人;其次,大多数被强制医疗人的近亲属本身对强制医疗程序并不了解,也对刑事强制医疗解除程序的实际操作流程不清楚,人民法院、强制医疗机构内部信息也无法完全对外公开,封闭性较强,导致其近亲属对被强制医疗人的治疗情况无法把握;最后,存在一部分近亲属没有足够的经济能力和监护能力来负担和照顾解除强制医疗程序的被执行人的情况。在以上几种情况下,即使为强制医疗人解除了程序,他们也没有依靠,依旧存在一定的人身危险性,无法从根源上杜绝其再犯可能性。在司法实践中,有无亲属监护逐渐演变成为了能否解除强制医疗的关键性因素,虽然从法律层面上讲,并没有违反关于刑事强制医疗解除程序的规定,但会引发其他一系列社会问题。例如达到解除条件的被强制医疗人因缺乏监护人,仍需要留在强制医疗机构,也就无法保障其人权,但如若直接解除程序,他们不被接纳的同时存在再犯可能性。

(四)权利保障不到位

1.被强制医疗人及其近亲属权利未充分保障

首先,对于被强制医疗人的权利保障不充分的问题,前文已经有所提及,应当解除而无法解除严重侵犯了被强制医疗人的合法权益。在此基础之上,如果能够证明被强制医疗人已经无人身危险性,但被强制医疗人意识不清无法申请解除程序,而且监护人对医疗进程不知情时,强制医疗机构怠于提出解除意见,被强制医疗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当如何保障?其次,未保障被强制医疗人近亲属的知情权。对犯罪人适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是由法院决定的,实质的医疗过程由强制医疗机构负责执行,近亲属没有掌握足够的信息,知晓被强制医疗人的实际医疗状况,直接影响到近亲属解除申请权的行使[4]。针对此类情况,法律是否应当赋予近亲属相应的知情权或者申请医院出具鉴定报告的权利。

2.救济机制欠缺

首先,对于人民法院针对被强制医疗人所做出的继续强制医疗决定或者是解除强制医疗决定,被强制医疗人及其近亲属认为该决定不合理的,目前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救济途径,被强制医疗人应当通过何种方式申诉也未明确,这显然有违法治原则和纠错体系[5]。其次,当出现被强制医疗人近亲属“不想担责”且完全符合解除程序时,针对这一类可以解除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但无法解除的情况,是否应当为其寻找合适的“监护人”或者愿意接纳的场所,从而真正实现被强制医疗人回归社会,贯彻人道主义救治的立法初衷。

三、刑事强制医疗的完善建议

(一)统一解除的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必须要统一刑事强制医疗解除程序的标准,有学者认为,“人身危险性的评判与认定,应当依据案情,结合具体鉴定资格的精神病专家做出的精神病暴力程度鉴定和案件承办人做出的自由裁断[6]”。笔者认为应该从两个方面来改进完善,一方面,首先从立法实体上可以出台相关法律文件对“不具有人身危险性”的规则进一步细化,例如被强制医疗人在医疗过程中出现其他疾病,且其确实没有再犯可能性;或者在强制医疗期间积极配合医疗人员的治疗,治疗过程中的实际表现良好;与医疗室人员的沟通情况和交流时的精神状态等等方面是否正常。其次,“在立法上规定诊断评估的评估期限,在被强制医疗人接受精神治疗期间,由于精神疾病难治愈、易复发的特点,在治疗时间过短时进行诊断评估会浪费医疗资源,给诊断评估机构带来巨大的负担;在治疗时间过长时进行诊断评估会严重侵犯被强制医疗人的基本人权,甚至损害被强制医疗人的身体健康,同时也会降低刑事强制医疗解除程序的运行效率[7]”。另一方面,在司法层面上,人民法院应当对每一份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书适用同样的标准,对涉及到的机关进行系统的指导和培训,不仅要考虑是否具有人身危险性,还要考虑是否具有再犯可能性。在这一整个评估过程中,充分听取强制医疗机构提供的建议,必要情况下可以邀请精神病医疗专家参与评估,以医疗为主,人民法院仅作客观判断,最大程度上减少判断的主观色彩,而是通过更加客观科学的检测评估数据来判定[8]。

(二)加强检察机关的协调监督

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更应当对程序的适用和解除进行法律监督,前文提及应更多运用医疗技术评估数据作为判断和评估的依据,也就意味着相关强制医疗机构的话语权会扩大,那么作为非医疗人员的人民检察院应加强对医疗机构以及鉴定评估中心进行监督,防止权力的滥用,避免应当解除程序的被强制医疗人实际未解除,不符合解除条件的被强制医疗人却因强制医疗机构权力的滥用而解除。在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下,强制医疗机构更应在明确自己的义务的基础上,合理规范地使用权力,坚持使符合条件的精神病人回归社会的初衷。因而与之相配套,可建立像检察机关在监管场所建立巡回检察类的制度,和强制医疗机构协调沟通,定期上门检察,对各个阶段的被强制医疗人的治疗情况进行抽查,对相关医疗档案或者诊断评估报告要求强制医疗机构做相关说明,必要时,对被强制医疗人解除程序做好备案。

(三)完善法律援助工作机制

针对被强制医疗人符合解除程序但由于缺乏监护人无法解除程序的情况,不能将其放任在医疗机构而不闻不问,针对此类侵犯权益的行为应当协同法律援助机构采取救济措施,政府协同司法机关可以探索设立“公益监护人”或者允许接纳强制医疗人的收容站,为被强制医疗人提供再社会化机会。虽然我国此前还没有此类法律援助机制的出现,但我们可以充分借鉴社区矫正的优质经验,尤其是社区矫正中关于未成年人的矫正措施[9],例如:首先,对于精神状态还不完全稳定的被强制医疗人,同样设立专属人看护,扩大社区矫正的范围,按照强制医疗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对其行动以及药物服用进行看护,并阶段性向有关机关反映实际情况;其次,针对已经能融入社会的强制医疗人员,可以在社区的帮助下,使其掌握基本的生活技能,从而实现就业等社会化活动,保证社会安全的同时真正实现人道主义救治。

(四)构建线上信息共享平台

无论是近亲属不知被执行人近况而无法提出解除申请,还是人民检察院不知强制医疗起始节点,不能及时开展执行监督,甚至是法院审理不知被执行人日常病情,只能依赖诊断评估报告等等问题都是由于强制医疗机构相对封闭,导致执行情况的相关信息不够畅通[10]所造成的。因此可以建立信息共享的线上平台,将涉及被强制医疗人的可以公开的法律文书发布在平台上,方便其他机构人员以及被强制医疗人的近亲属能够及时准确地了解到被强制医疗人的相关状况,尤其是强制医疗机构,应当为每一位被强制医疗人建立专属的医疗档案并实时上传其不同阶段的医疗诊断信息,既为人民法院界定人身危险性提供依据,同时为被强制医疗人的近亲属提供了解渠道,在满足解除条件时,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解除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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