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波 宋茂荣 宋 晶
立良法以求善治,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应然逻辑。党的十八大以来,构建“人人皆学、处处能学、时时可学”[1]的学习型社会成为新时代教育强国建设的重要目标,终身教育立法研究成为学习型社会的核心议题。供给与需求分析是法律经济学所提供的最有效的工具之一[2],基于“供给—需求”理论分析框架,从供需两端辨析影响终身教育立法的相关因素,以期为推进我国终身教育立法实践提供理论镜鉴。
狭义来看,法律供给是指国家机关强制或意愿进行的立法活动;广义来看,法律供给包括国家机关强制或意愿进行的立法、执法、司法等活动[3]。本文着眼于从狭义层面探讨终身教育法的供给分析。
根据我国法治体系,立法主体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有权制定、修改、补充、废止各种规范性文件以及认可法律规范。在我国,立法权隶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是国家权力机关的专有活动,立法主体主要指国家机关[4]。终身教育法存在国家和地方的分野,在国家层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终身教育法属于全国性规范文件;在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级层面,则属地方性法规。故此,我国终身教育法供给主体包括国家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立法活动是国家权力机关行使主权、实施国家治理的重要方式,具有法定性、规范性、程序性和专业性等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