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公益诉讼扩散性裁判效力研究

2023-03-04 09:21陈晓彤
关键词:私益要件效力

陈晓彤

[提要] 民事公益诉讼在民事诉讼框架下保护公共利益的同时,还能通过其裁判对产生于同一侵权行为的私益诉讼产生的扩散性效力部分地实现集体救济的功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益诉讼的司法解释规定了公益诉讼裁判对私益诉讼产生的事实免证效力及特定构成要件直接适用的效力,但这些规范不论是在实务界还是理论界均未能获得充分的关注。从客观、主观及内容三个方面分析公益诉讼裁判对私益诉讼的扩散性效力,结合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二元结构,将事实免证效力定位为证明效力,将特定构成要件直接适用的效力定义为攻击性构成要件效力,有助于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指引并丰富我国的裁判效力体系。

通常情况下,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保护私人权利和利益,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纠纷,①但在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因受到同一侵权行为的侵害而“共命运”时,也可以将公共利益保护纳入民事诉讼的框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正是在这一政策考虑下产生,由此引发了学界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广泛关注。然而,关于基于同一侵权行为产生的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之间的关系,目前的理论讨论十分有限,②尤其是公益诉讼裁判对基于同一侵权行为的私益诉讼可能产生的扩散性效力这一关乎民事诉讼法基础理论的重大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86条和第289条,法院受理公益诉讼不影响同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提起私益诉讼,公益诉讼的生效裁判也仅禁止重复性的公益诉讼,因此不对私益诉讼产生“一事不再理”意义上的消极既判力。然而,在积极作用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30条及《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消费公益诉讼解释》)第16条均规定,公益诉讼裁判对因同一侵权行为提起的私益诉讼产生事实免证效力,且私益诉讼原告可主张适用公益诉讼裁判对特定构成要件的认定,但被告不得主张直接适用公益诉讼裁判中于其有利的认定。在《民诉法解释》第93条及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10条已经规定事实免证效力的前提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中的规则显得尤为特殊,须通过体系解释厘清其具体内涵。

既有的既判力理论和针对事实免证效力的预决效力理论都是在传统的私益诉讼基础上形成,本身存在较大争议,更不必说在应用于公益诉讼时可能产生的适应性问题。③但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却在公益诉讼裁判对私益诉讼的效力问题上不加区分地一体适用《民诉法解释》《证据规定》中的一般性规则和公益诉讼司法解释中的特别性规则。④有鉴于此,本文拟从裁判效力的客观、主观与内容三个方面对比一般性规则与公益诉讼司法解释中的特别规则,澄清民事公益诉讼裁判对产生于同一侵权行为的私益诉讼产生的扩散性效力之内涵,进一步丰富民事诉讼法的裁判效力理论,在民事诉讼框架下谋求对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保护之平衡。

一、公益诉讼裁判对私益诉讼效力之客观方面

作为在民事诉讼框架下保护公共利益的制度,公益诉讼的裁判主要解决公共利益是否受到了侵害、适格的公益诉讼原告提出的诸如停止侵权、恢复原状乃至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等客观方面的问题。从生活事实的角度来看,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往往同时侵害了大批量的私人权利或利益,转换到诉讼场景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在侵权行为是否发生、如何对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施以法律上的评价等客观方面因而存在着“面积”广大的重合,这正是民事公益诉讼裁判对以同一侵权行为为对象的私益诉讼产生扩散性效力的客观基础。不过,此种白描式的概述并不能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指引,故有必要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范出发,结合“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二元结构,澄清公益诉讼裁判“认定的事实”、就特定事项所作的认定以及“确认的基本事实”的内涵。

(一)相关规范中的概念组

《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30条第1款规定:“已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被告均无需举证证明,但原告对该事实有异议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消费公益诉讼解释》第16条第1款与此相似,规定消费公益诉讼裁判认定的事实,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侵害的消费者在提起的私益诉讼中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异议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暂将主观方面的特别规定留待后文讨论,此处可以提炼出直指学理上讨论的“预决效力”概念的一种事实免证效力,与《民诉法解释》第93条第1款第5项的一般规定在客观方面一致。

但《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30条第2款还规定:“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就被告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等所作的认定,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主张适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消费公益诉讼解释》第16条第2款也规定消费私益诉讼原告可以主张适用消费公益诉讼裁判认定的“经营者存在不法行为”。同样暂不讨论主观方面,这两项规定均使公益诉讼裁判对特定构成要件之认定凸显出来,⑤尽管《消费公益诉讼解释》作了穷尽式规定而《环境公益诉讼解释》规定了“等”字,仍可参照《证据规定》第10条第1款第6项规定的生效裁判确认“基本事实”之效力加以理解。

从时间顺序来看,公益诉讼裁判对私益诉讼效力的规范产生时间位于《民诉法解释》与《证据规定》二者之间,若将裁判关于特定构成要件的认定与裁判确认的基本事实联系起来理解,很明显公益诉讼裁判效力规范具有某种“过渡性”色彩。2021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疑问”的回复》中指出:“因《民事证据规定》是对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制度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如何适用的进一步解释,属于特别规则,相对于2020年《民诉法司法解释》继续沿用的第93条,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10条应当优先适用。”但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相对于《证据规定》也属于特殊规则,为特殊之特殊,在公益诉讼对私益诉讼之扩散性效力研究中,上述客观方面的概念组仍然具有重要的讨论价值。

(二)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二元结构

在公益诉讼裁判对私益诉讼效力的客观方面,为何要区分“事实”、“基本事实”与特定构成要件认定对应的效力形态?此处涉及民事诉讼中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二元结构。裁判确认的事实无疑属于事实问题,裁判认定的构成要件则属于法律问题——对已发生的事实按照法律规范作出评价的问题,而“基本事实”又称“要件事实”或“直接事实”,虽仍属于事实问题范畴,但与构成要件直接对应故构成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之间的桥梁。[1]正是因为基本事实与构成要件直接对应,后者是在认定前者的基础上加以法律评价的结论,才可能如前文所述将公益诉讼司法解释与《证据规定》第10条参照起来理解。

裁判对另一诉讼产生效力的前提是两个诉讼之间存在特定的关系,对于此关系可从事实与法律两个维度加以分析。事实维度可区分为“基本事实”或“直接事实”、“间接事实”、“辅助事实”与“背景事实”四个层次,[2](P.25-27)以同一侵权行为为基础的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之间生活事实存在着极大的重合,仅能在有关损害的基本事实及具有偶然性的间接事实、辅助事实与背景事实上加以区分。但在法律维度上,由于请求权基础不同,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构成要件虽相关但并不相同,对同一个行为基于不同法律的评价也可能存在差异。不过,既然基本事实与构成要件基本上直接对应,后者的认定只是在前者的认定基础上多了法律评价这一环节,公益诉讼裁判认定的特定构成要件仍然可能对私益诉讼构成重要的参考。

不论是环境公益诉讼还是消费公益诉讼,法院裁判实际认定的构成要件都可能超出司法解释列举的情形。在环境公益诉讼中,除了《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30条第2款提及的被告免责事由、因果关系、被告责任大小以外,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过错、对环境或生态的损害以及被告在个案中提出的其他抗辩事由经过法院的认定后,都可能在私益诉讼中重新成为争议的对象,考虑到第30条第2款并非穷尽式列举,不妨同等看待公益诉讼裁判认定的所有构成要件。但在消费公益诉讼中,《消费公益诉讼解释》第16条却未规定“等”字,仅提及“经营者存在不法行为”这一要件。对此,笔者依然认为不宜区别对待经营者存在不法行为与其他构成要件,此种区别对待不仅显得过于保守,而且缺乏正当根据,因此,应对《消费公益诉讼解释》第16条第2款作扩大化理解。

综上,在客观方面,公益诉讼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非基本事实、构成要件分别对基于同一侵权行为的私益诉讼产生某种扩散性的效力。值得注意的是,前述司法解释并未提及裁判主文这一客观方面最为重要的内容,裁判主文属于裁判结论,为法律评价的结果,可将其与对构成要件之认定归为一类。至于这些不同种类的客观内容对私益诉讼效力的主观方面及具体内容,将在下文逐步展开。

二、公益诉讼裁判对私益诉讼效力之主观方面

基于同一侵权行为的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在主观方面往往有相同的被告,但却不会有相同的原告,因为我国民诉法未授权私人(不论利益相关与否)成为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甚至不允许利益同样受损的私人参加到公益诉讼中去。⑥但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界限本来就具有模糊性,在因同一行为均受到侵害的背景中,二者往往难以分离,[3]这种客观上的交织性导致公益诉讼裁判会对私益诉讼的当事人产生效力。《环境公益诉讼解释》和《消费公益诉讼解释》中规定的公益诉讼裁判对私益诉讼产生的效力,在主体方面存在一个明显的特征——区别对待私益诉讼的原告与被告。在我国现有的裁判效力规范中,此种区别对待后诉当事人的规定独此一份,须关注背后的原因并探讨其合理性。

(一)事实免证效力的区别对待

《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30条第1款规定,公益诉讼裁判认定的事实,基于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的私益诉讼原、被告均无需举证证明,但仅有原告有异议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反向推理可知,即使私益诉讼被告对公益诉讼裁判认定的事实有异议甚至有相反证据,私益诉讼原告仍无需举证证明。这意味着私益诉讼被告就推翻公益诉讼裁判认定的事实承担了更大的责任或负担。与此不同,《消费公益诉讼解释》第16条第1款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提起的私益诉讼中,公益诉讼裁判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均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对该事实有异议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该规定与《民诉法解释》第93条一致,并不区分对待私益诉讼的原、被告。

抛开公益诉讼司法解释之间的差异,单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主体的关系,区分对待私益诉讼的原、被告有一定的原因。基于同一侵权行为的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被告是同一的,就前后诉共同的案件事实,该被告已经获得进行争议、举证及质证的机会,从程序保障的机会公平角度出发,在私益诉讼中令被告承担更重的事实推翻责任或负担有一定的道理。但另一方面,机会公平不一定意味着实质公平,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案件事实也不完全重合,被告的对手不同,其在举证、质证、辩论上可能有不同的计划或侧重,仅因为公益诉讼裁判认定了某个案件事实就令被告在私益诉讼中承担更重的责任,可能对被告造成突袭。

既然涉及到被告推翻公益诉讼裁判认定事实的责任或负担,还不能忽略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在举证责任、证明负担方面可能存在的差异。为了促进公共利益保护、激发民事公益诉讼适格原告的主动性、平衡原被告双方力量对比,公益诉讼在程序上有必要作出一定安排来减轻原告的举证负担。⑦《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13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提供其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被告应当持有或者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而拒不提供,如果原告主张相关事实不利于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该规定通过具体化书证提出义务的方式要求公益诉讼的被告为原告举证提供方便。此外,第14条第1款和《民诉法解释》第96条都规定审理公益诉讼案件需要的证据,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也为公益诉讼当事人的举证提供了帮助。《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14条第2款和第15款还从鉴定和专家辅助人方面方便原告举证。尽管在私益诉讼中原告也可以申请不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被告提出符合条件的书证,可以申请鉴定或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但法院不必须依职权调查取证,也缺乏促进公共利益保护的动力,因此,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在举证责任和举证负担分配上存在一定的差异,被告在公益诉讼中本来就可能居于不利地位,令其在私益诉讼中就推翻公益诉讼裁判认定事实承担更重的责任或负担就更不公平了。

在事实免证效力方面,《消费公益诉讼解释》不区分对待原告与被告的做法更为合理。若要更进一步综合公益诉讼裁判效力的主客观两方面探讨其作用形式,还须结合《证据规定》第10条进行分析。

(二)构成要件直接适用效力的区别对待

《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30条第2款规定,基于同一侵权行为的私益诉讼原告主张适用公益诉讼裁判认定的被告免责或减责事由、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被告责任大小等要件,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但被告不能主张适用对其有利的认定。《消费公益诉讼解释》第16条第2款规定,基于同一侵权行为的私益诉讼原告主张适用公益诉讼裁判认定的经营者存在不法行为,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但被告不能主张适用对其有利的认定。因此,私益诉讼原告可以援引公益诉讼裁判对构成要件的认定以对抗被告,被告却没有此种资格。

鉴于原被告之间的攻击防御态势,原告有资格主张适用前诉公益诉讼裁判认定的构成要件,突出地表现为原告对被告“攻击性”援引公益诉讼裁判的认定。被告没有资格主张适用公益诉讼裁判中有利于己的构成要件认定,则意味着被告甚至不能“防御性”援引公益诉讼裁判的认定。与案件事实的模糊性、无边界性不同,公益诉讼裁判认定的构成要件具有特定性、明确性,除了作为权利产生前提的基础构成要件外,其他能被裁判认定的均为争议焦点,不论是基础构成要件还是成为争点的构成要件,对于双方当事人均具有重要性和关键性,因此被告获得的程序保障并不仅仅停留在机会层面,其必然对是否及应当如何进行辩论进行了充足的考虑,实质上获得了充分的程序保障,当基础构成要件或作为争议焦点被裁判认定的构成要件在私益诉讼中发生争议时,令还有异议的被告承担更重的责任是合理的。相反,由于私益诉讼的原告并未参加公益诉讼,即使公益诉讼裁判已认定了对其不利的构成要件,也不能剥夺甚至减损原告在私益诉讼本应享有的程序保障权利。

基于程序保障公平性及裁判统一性的考虑,在构成要件的援引资格上可以区分对待私益诉讼的原告和被告。此种区分对待并不意味着被告完全没有机会在私益诉讼中推翻公益诉讼裁判中的认定,其举证推翻的可能性与条件将在公益诉讼裁判对私益诉讼效力的具体内容部分进行讨论。

三、公益诉讼裁判对私益诉讼效力之内容

法院裁判的内容对后诉产生的效力包括禁止重复起诉的消极既判力、禁止重复争议的积极既判力、已确认事实免证的效力等。根据前述司法解释,公益诉讼裁判不对私益诉讼产生消极既判力,但产生已确认事实免证的效力和裁判认定的构成要件直接适用的效力,关于积极既判力则无明确规定。由于公私益诉讼主体不同,公共利益的代表者不能充分代表私人利益,公益诉讼裁判也不应对私益诉讼产生拘束性的积极既判力。裁判已确认事实免证的效力在《民诉法解释》及《证据规定》中亦有规定,而民诉法第57条第4款及《民诉法解释》第80条也规定未参加登记权利人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其请求成立的应裁定适用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中法院作出的裁判。事实免证效力与裁判内容直接适用的效力究竟具有何种内涵,与既判力尤其是拘束性的积极既判力之间是什么关系,是我国裁判效力研究中最具有争议的问题之一,⑧在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关系上,当然应给予重点探讨。

(一)事实免证效力与证明效理论

《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30条第1款与《消费公益诉讼解释》第16条第1款均规定公益诉讼裁判确认的事实在私益诉讼中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前文已论证,在事实免证效力上区别对待私益诉讼原、被告并不妥当,下文将不考虑此种区别对待对裁判效力内容的影响。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首先应解决的问题是公益诉讼司法解释与《证据规定》第10条的关系,因为《证据规定》第10条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对应的免证事实限定在基本事实范围内,在此基础上再结合对“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理解来明确事实免证效力的具体内涵。

《证据规定》第10条将裁判免证事实限定为基本事实,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旧《证据规定》第9条和《民诉法解释》第93条的学界批评意见的反馈。针对旧《证据规定》第9条和《民诉法解释》第93条,学界的一个主要批评是免证效力的内涵太模糊、范围太宽泛,对后诉的当事人不公平甚至可能产生突袭,⑨《证据规定》第10条将事实免证效力限定为基本事实,毫无疑问能够使此种效力的范围和内容相对明确化,但关于裁判确认的非基本事实在后诉中能否免证,该司法解释未曾涉及。若《证据规定》第10条隐含着非基本事实在后诉中完全不能免证的含义,在本文的讨论领域中,由于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产生于同一侵权行为,生活事实具有极高的重合性,《证据规定》第10条的此种限制必要性似乎有所降低。若《证据规定》第10条不否认非基本事实的免证效力,但将其与基本事实免证效力加以区分,前者对应“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后者对应“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那么在公益诉讼裁判的事实免证效力分析中也有必要区分基本事实与非基本事实。

与我国司法解释中的事实免证效力对应的比较法资源有前苏联的预决力规则和日本学者提出的证明效理论。前者规范的同样是已为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但不允许后诉当事人反驳或推翻,作用实质上与积极既判力相同⑩;后者则是后诉法官将前诉裁判认定的事实作为参考,前诉判决对后诉法院的判断有着事实上的证明效果,其效果的强弱、范围取决于个案法官的自由心证。事实上,2019年前的我国事实免证效力与证明效具有一致性,尽管范围模糊、内容不明确,只要不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理解为客观证明责任的倒置,仅仅理解为异议当事人提出反证的必要性,在实践中并不会产生过分的不公平后果。在公益诉讼裁判确认的事实对私益诉讼产生的免证效力上,或许并不需要区分基本事实与非基本事实,此种区分对于构成要件直接适用效力的探讨更为重要。

既然要将公益诉讼裁判对私益诉讼产生的事实免证效力理解为证明效,考虑到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生活事实重合度极高且司法解释已经单独就构成要件规定了直接适用效力,笔者认为证明效力并不需要区分基本事实和非基本事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这一规定,应理解为证明效力作用于法官对于特定事实的内心确信,对已为公益诉讼裁判认定的案件事实有异议的当事人应当举出反证,用来动摇法官对于该事实的确信,即作用于法官的自由心证,这一内涵表面上看起来模糊、范围宽泛,但事实上给后诉法官的个案裁量和判断留下了充足的空间,这与民事诉讼的事实认定原理并不冲突。

(二)裁判认定内容的直接适用效力与攻击性构成要件效力理论

《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30条第2款与《消费公益诉讼解释》第16条第2款均规定私益诉讼原告具备要求直接适用即“援引”公益诉讼裁判认定的构成要件之资格,同时也规定被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此种效力应当与事实免证效力或证明效力区分开来,毕竟裁判认定的构成要件并非单纯的案件事实,还包含了法官对于事实的法律评价。鉴于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主体不同,公益诉讼裁判对私益诉讼不能直接产生积极既判力,否则可能损害后诉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权。另一方面,在仅允许前诉的案外人援引裁判认定的构成要件——区别对待私益诉讼的原、被告——这一点上,此种直接适用效力与理论上的反射效、比较法上的争点效力具有某种程度的共性,不妨借鉴这些资源对公益诉讼裁判的此种效力进行分析。

反射效在其起源上曾经被称为“构成要件效力”,是指判决之成立本身构成作为后诉请求权基础的实体法规范的一个事实要件时,前诉裁判对后诉的效力。我国公益诉讼司法解释中的直接适用效力虽与此不同,但在客体方面均涉及后诉的构成要件。关于反射效存在着较大理论争议,日本学者大致分为两大阵营:一方拒绝承认反射效,如日本的伊藤真教授认为反射效有违程序保障和纠纷解决相对性原则[4](P.565-569);另一方虽承认反射效,但关于其发生的情形并不能完全达成一致。目前被讨论过的情形如下:1.保证人有权援引驳回债权人对主债务人诉讼请求的判决;2.连带债务人有权援引其他连带债务人因抵销对债权人获得的胜诉判决;3.合名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判决不论哪一方胜诉均拘束合名公司的股东;4.次承租人有权援引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关于租赁权的确认判决;5.共有人有权援引其他共有人起诉请求返还共有物或排除妨碍等保存行为的判决;6.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确认特定财产不属于债务人的判决对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也有效力;7.破产债务人与某个破产债权人之间确认债权存在的判决对其他异议破产债权人也有效力;8.参与分配程序中债务人与某个要求分配的债权人之间关于债权存在与否的判决对其他异议债权人也有效力。[4](P.565)因此,借反射效理论来分析公益诉讼裁判对私益诉讼的效力目前存在困难,且反射效是一种不可推翻的拘束力,而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尽管产生于同一侵权行为,但在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损害、因果关系等方面都有可能存在差异,不给后诉的当事人留下异议空间将会导致不公正的裁判结果,甚至引起当事人对公益诉讼裁判申请再审或采取其他事后救济措施,并不能真正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争点效力是英美法系的裁判效力制度,其内涵为前诉中当事人实际争议过并由法院在生效终局判决中判断过的事实争点或法律争点,若其判断对于终局结果必不可少(essential),在后诉中不能被重复争执。起初,基于“相对性或交互性原则”(the doctrine of mutuality of parties),争点效被限制在前诉判决的当事人之间,理由是允许一个不受判决拘束的案外人从判决中获益的做法不公平。但是后来,考虑到资源的有效利用以及前后诉共同当事人已经获得了充分的程序保障,判例开始承认非交互性的争点禁反言(nonmutual estoppel),最先放开的是防御性地援引有利于己的他人之间判决的争点判断,随后仅有条件地——不会引起诉讼数量不必要的增加也不会对被告不公平时——承认了攻击性的非交互性争点禁反言。[5]我国公益诉讼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就是案外人(私益诉讼的原告)攻击性地援引公益诉讼裁判中认定的构成要件,但与攻击性争点禁反言存在两点区别:第一,在发生效力的客观方面我国采纳了更具有大陆法系特色的构成要件概念,而非英美法系特色的争点概念;第二,我国允许被告举证推翻公益诉讼裁判认定的构成要件,而争点禁反言是拘束性的效力,仅在少数例外情形受拘束的当事人才能举证推翻。考虑到我国私益诉讼原告不可能参加公益诉讼,允许其攻击性援引公益诉讼裁判认定的构成要件,并不会促进“搭便车”现象进而引起诉讼数量不必要的增加,但为防止拘束性效力引起的程序保障问题及裁判结果公平性问题,现阶段允许被告举证推翻是合适的。

鉴于公益诉讼司法解释规定的裁判内容直接适用效力具有攻击性和构成要件两个要素,笔者建议将此种效力称为“攻击性构成要件效力”,这一名称还能够体现出此种效力对私益诉讼原、被告的区别对待,目前允许被告举证推翻此种效力。随着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则与实践越来越多借鉴英美法系、裁判文书的争点明确化及语义分析的进一步发展,将来或许可以使此种攻击性构成要件效力向拘束性的攻击性争点效力转化。

结语

公益诉讼裁判对产生于同一侵权行为的潜在的数量众多的私益诉讼可能产生扩散性效力。

民事公益诉讼裁判对私益诉讼的扩散性效力,对于理解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裁判对潜在权利人事后提起的诉讼产生的影响也具有启发性。公益诉讼与代表人诉讼均具有公共利益保护的作用及提供集体性救济的功能,民诉法第57条、《民诉法解释》第80条也规定了潜在权利人攻击性援引代表人诉讼裁判的资格,2019年修改后的《证券法》新增的第95条还允许参与诉讼的投资人保护机构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记,从而扩大代表人诉讼裁判的影响范围。现代社会中,大规模侵权现象频繁发生,民事诉讼制度能否较好地应对,取决于公益诉讼和代表人诉讼等具体的制度在设计上能否平衡好诉讼效率、诉讼经济与程序保障权利之间的关系。以裁判效力问题为基点,回溯程序的具体设计,分析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主客体制度,将是该领域未来研究的重要课题。

注释:

①关于民事诉讼的目的存在着权利保护说、私法秩序维持说、纠纷解决说、多元说、程序保障说、目的论搁置说等不同观点,参见[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5页。在我国,尽管缺乏广泛的共识,但由于基本上承认公法与私法的二元划分,至少应当接受民事诉讼主要是解决私人之间权利和利益保护问题的程序这一基本结论。

②参见黄忠顺:《论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融合——兼论中国特色团体诉讼制度的构建》,《法学家》2015年第1期;肖建国:《利益交错中的环境公益诉讼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6年第2期;张旭东:《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并行审理的困境与出路》,《中国法学》2018年第5期。

③关于公益诉讼裁判效力的研究参见柯阳友:《民事公益诉讼的裁判效力》,《现代法治研究》2016年第2期;刘天宇:《借鉴争点效理论完善我国预决效力条款之路径——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30条为视角》,《中山大学法律评论》2016年第3期;石春雷:《前诉裁判确认事实对后诉的预决效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30条的释义及其展开》,《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9期;廖浩:《英烈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的判决效力》,《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4期;颜运秋、冀天骄:《论民事公益诉讼既判力范围的扩张——以生态环境保护和食品药品安全消费维权为例》,《常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2期。

④如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20民终6329号民事判决书。

⑤之所以将第二款的表述归结为对特定构成要件而不是对特定事实的认定,是基于规范的逻辑结构,在第一款已规定裁判认定的事实(理论上包含所有种类的事实)效力的前提下,第二款必然不再是对事实认定效力的规定,除非能够明确两款之间存在原则与例外的关系,但从效果来看两款并不构成此种关系。

⑥民诉法第58条仅授权法律授权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10条第3款规定,对于公益诉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为由申请参加诉讼的,告知其另行起诉。”《消费公益诉讼解释》第9条也作出类似规定。

⑦参见张卫平:《民事公益诉讼原则的制度化及实施研究》,《清华法学》2013年第4期,第21-22页;毕玉谦:《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证明责任问题》,《法律适用》2013年第10期,第12-14页;傅贤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研究》,《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5年第3期,第71-75页;王亚新、陈杭平、刘君博:《中国民事诉讼法重点讲义》,高等教育出版社2021年版,第211页等。

⑧关于事实免证效力的内涵,参见胡军辉:《民事诉讼中如何处理既判事实预决效力问题的思考》,《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8期,第147页;纪格非:《“争点”法律效力的西方样本与中国路径》,《中国法学》2013年第3期,第117页;曹志勋:《反思事实预决效力》,《现代法学》2015年第1期,第130-131页;段文波:《预决力批判与事实性证明效展开:已决事实效力论》,《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5期,第107页;王亚新、陈晓彤:《前诉裁判对后诉的影响——<民诉法解释>第93条和第247条解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6期,第7页;吴英姿:《预决事实无需证明的法理基础与适用规则》,《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2期,第68-69页等。关于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裁判的直接适用效力,参见肖建华、杨恩乾:《论集团诉讼中的既判力问题——美国和巴西立法经验的分析及借鉴》,《政法论丛》2011年第1期,第115-116页;汤维建:《中国式证券集团诉讼研究》,《法学杂志》2020年第12期,第110页等。

⑨参见曹志勋:《反思事实预决效力》,《现代法学》2015年第1期,第131页;余朝晖:《反思生效民事判决的事实争点效力——“预决效力规则”的展开与重塑》,《新疆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5期,第36-38页。

⑩1964年《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第55条规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在审理由相同主体参加的其他民事案件时无须重新证明。前苏联学者将此种效力称为预决力,预决力不允许当事人推翻,参见[苏]多勃罗沃里斯基主编:《苏维埃民事诉讼》,李衍译,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第2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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