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加活动受伤,突发疾病死亡……这些情形能否认定工伤?

2023-05-30 14:48赵雨惠
中关村 2023年2期
关键词:视同工作岗位工伤保险

赵雨惠

近年来,随着经济样态趋向灵活,用工形态、工作形式、工作范围和区域的扩大导致发生工伤的风险概率不断增加,涉工伤保险资格认定类行政案件也呈逐年上升趋势。

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组成部分之一,具有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劳动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企业用工风险的积极作用,而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则是工伤保险体系中的重要一環。近年来,随着经济样态趋向灵活,用工形态、工作形式、工作范围和区域的扩大导致发生工伤的风险概率不断增加,涉工伤保险资格认定类行政案件也呈逐年上升趋势。为增进广大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标准的了解,海淀法院法官立足审判实践,选取以下典型案例进行讲解提醒,为劳动者筑牢司法保护防线。

突发疾病未“紧急就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能否认定工伤?

法院:符合生活常理,认定“视同工伤”

张先生生前系某公司职工,受公司指派在某大学从事宿舍管理工作。2019年1月14日19时许,张先生在该校教学楼内值夜班时突感身体不适,在其妻子的陪同下请假回家取医保卡,准备前往医院进行治疗。张先生在家休息期间,感到呼吸困难,由家属拨打急救电话,后经医护人员抢救无效,宣布张先生于当日死亡,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诊断张先生为心源性猝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张先生在单位时病情并没有达到“突发疾病、病情危重、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紧急和严重程度,因此不予认定视同工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张先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的疾病,并不仅仅是轻微的“身体不适”,而是突发疾病的起始阶段,而且该疾病的发生已经使得张先生得出判断,自己无法继续工作。其次,根据诊断证明,张先生系心源性猝死,参考医学上关于该类病症的描述,也可以认定张先生在工作岗位发生的身体不适与其最终因心源性猝死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之间应当具有连续性和因果关系。再次,从生活常理角度考虑,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携带医保卡前往医院就诊,合乎正常人的生活情理,张先生未选择直接就医而是先回家,属于对病情严重程度的误判,不能因此否认张先生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因此,张先生虽然没有直接从工作岗位到医院进行救治,但其从发病至死亡的时间符合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

法官提醒:

劳动者突发疾病的时间和地点为工作时间内和在工作岗位上,这是“视同工伤”的前提条件,在此前提条件下,满足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即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人们普遍认为,身体不适回家休息合乎情理,因此突发疾病时一般不会直接前往医院就医。基于劳动者对自身疾病认识的局限性,特别是有些疾病初始症状并不明显,但发病后可能会在短时间内病情突然加重,并迅速出现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如果一概将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但未从单位直接送往医院的情形排除在外,对劳动者的要求确实过高,也与人们生活情理相悖。故劳动者在上班期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是否从单位直接送医抢救不宜作为认定视同工伤的必要条件。

无存活可能因过度抢救48小时外死亡,能否认定“视同工伤”?

法院:符合社会伦理道德,认定“视同工伤”

郭女士生前系某公司职工。2018年11月13日8时许,其在单位餐厅进餐时突感身体不适,单位同事驾车将其送往医院就诊,2018年11月13日8时48分医生予以应诊。郭女士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11月15日9时01分死亡,死亡原因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郭女士突发疾病死亡时已超过48小时的时间范畴,故不予认定视同工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从郭女士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具体过程可以看出,2018年11月15日5时55分,郭女士多项生命体征消失,在48小时之内已无救治可能,其死亡已具有不可逆性。郭女士被宣布临床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是其家属在其已无存活可能的情况下,本着尽最大努力维持生命的期望,不愿放弃呼吸机、心外按压等抢救手段的结果。在郭女士危重之际,其家属坚持抢救、不离不弃,亦属人之常情,符合社会伦理道德。此种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规定的基本内涵及立法本意,应予适用。

法官提醒: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规定,其中“48小时”一般是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为起算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作为认定死亡时间的依据。但是,不能在任何时候都完全机械地以死亡证明书来认定职工的死亡时间,有时还应结合职工抢救的病历、治疗单和病情等综合认定。对于在48小时内经过医疗机构抢救但已确定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家属坚持抢救,属人之常情,符合社会伦理道德。对此种情形,为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以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职工超48小时死亡的,也应视同工伤。

出游受伤能否认定工伤?

法院:是否系单位组织的活动是关键

2019年8月17日,销售部门员工方先生与公司同事前往河北某景区游玩,出游活动由其同事个人组织并出资。当日上午10时,方先生在景区与同事进行漂流活动时被船桨打到门牙受伤。方先生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审查认定,方先生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中,职工在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伤是认定工伤的条件。判断职工所参加活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应从该项活动的目的、性质、是否为单位组织安排、费用承担等多方面因素进行审慎考量。

本案中,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此前公司组织的集体团建活动与方先生参与的涉案活动从活动的通知方式、活动经费的支出、商业保险的购买、组织承办的方式上均有所区别。涉案活动并非由单位出资,场地和活动设备也并非由单位提供,不符合单位组织活动的一般特性,应属于单位员工在非工作时间的自发参与的个体行为。故方先生提出的“该活动系由用人单位组织的团建活动,其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

职工在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伤是认定工伤的条件。在实践中,劳动者为更好地保护自身权益,要学会区分员工自发组织的活动和单位组织的活动。结合单位是否发布组织该项活动的相关文件、通知、计划安排、活动规则,或是提供必要的活动场所、活动经费等因素进行考量,不能仅凭参加人员有单位的高层管理人员就盲目认定系单位组织,造成无法认定工伤。

上班时突发脑梗抢救超48小时死亡,属于事故伤害还是突发疾病?

法院:“事故伤害”不能与“疾病”划等号

贺先生生前系某公司职工,2018年5月23日上午8时许,其与同事在单位会议室开会,会议结束时其站立发生言语不清,并伴有肢体障碍,随即由同事拨打急救电话,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宣布贺先生于2018年5月30日18时39分死亡,死亡原因为“大面积脑梗死,脑干出血,脑疝”。贺先生之妻刘女士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审查认定,贺先生于2018年5月30日发生的死亡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本案中,贺先生自2018年5月23日突发疾病被送至医院抢救,2018年5月30日最终经抢救无效死亡。贺先生确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但其自突发疾病至抢救无效死亡时已经超过48小时。该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视同工伤的规定。因此,区人保局对贺先生发生的死亡伤害不视同工伤,并据此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就刘女士所持的贺先生发生的伤害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的主张。法院认为,“事故伤害”一般指的是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或者急性中毒等引起的事故伤害。本案中,贺先生发生死亡伤害的情形不属于上述“事故伤害”的范畴。因此,法院对刘某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其中“事故伤害”一般指的是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或者急性中毒等引起的事故伤害,不能与“疾病”划等号。对于劳动者而言,伤、病是通过不同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工伤是指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害,强调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生的事故伤害,包括职业病,但不包括一般的疾病。这类伤亡的发生与工作有直接关系,属于通常意义上的因工伤亡。基于扩大职工权益保障范围的目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将部分与工作没有直接关联,但因特殊原因需要通过社会保险予以保障的伤亡,视同工伤。其中第一项规定了“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情形,对“突发疾病”的疾病类型未作限制性规定,但对“突发疾病”的状态和结果作出了严格限制,需要满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才能视同工伤。

外出期间受伤能否认定工伤?

法院:是否“因工外出”“因工受伤”是关键

2019年6月11日邹先生与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自2019年7月3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自签署协议开始,邹先生只负责日常工作的交接,不再开展任何公司业务。2019年6月28日15时18分许,邹先生跟随客户罗某和苏某外出。当晚22时许,邹先生与大家一起用过晚饭后,乘坐苏某驾驶的车辆返回市区时,因行驶过程中车辆采取紧急制动,造成邹先生受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邹先生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与其工作交接期间的工作职责无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邹先生与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之后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前,邹先生工作职责系办理工作交接。公司已经安排他人接替了邹先生原有的工作职责,并未安排邹先生从事其他工作,其陪同客户外出并非基于公司安排而为。此外公司考勤管理制度中规定员工外出应提出申请并经批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当日邹先生的外出向公司进行了申请并征得了公司的同意,其事后亦未向公司报备。同时公司在行政过程中向区人保局提交的出库单显示业务类型为“其他出库”,备注为“邹先生送人”,再结合上述货品出库时客户并未支付价款,而是在邹先生受伤之后,才由邹先生告知公司员工要从客户会员卡中划走款项。

综上,邹先生陪同客户外出至当晚受伤的期间,不能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其在该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亦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法官提醒:

外出期间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因工外出”和“因工受伤”是构成工伤的前提条件,两者缺一不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從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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