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动产物权公示原则之选择

2023-10-07 21:30伍文佳
中阿科技论坛(中英文) 2023年8期
关键词:动产生效物权

伍文佳

(西南联合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四川 成都 610095)

公示原则与物权变动息息相关,其中不动产登记制度已趋向完善,但对于动产物权变动公示的理论依据以及选择何种公示手段在学界向来是众说纷纭。有部分学者支持将占有作为动产公示手段,也有学者支持交付原则,还有部分学者推崇动产登记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条表明立法者选择“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但法学界对此法条的解释莫衷一是,不同解释的背后是对动产物权变动公示原则的不同观点。基于此,本文将从动产物权公示的理论依据、动产物权公示方式的选择、公示要素与物权变动效力三个方面,初步尝试解析动产物权的公示原则,以期强化对动产物权公示原则的体系化理解,并为动产物权公示原则的完善提供新的动力和视角。

1 物权公示的理论依据

动产物权之公示,要求物权具有外在的可识别性,从而让第三人能够了解到某物之上已经存在的物权信息。但是,学者们对于物权需要公示的理论依据,并未形成统一意见。通常来说,学者从物权本身的概念逻辑推导,因物权具有对世性或称绝对排他的效力[1-3],所以需要具有外部可识别性。但也有学者提出,同样具有绝对排他效力的人格权并不需要公示,所以公示要素只能是物权概念的外置性要素[4]。比较两方观点,笔者更认同后者,即物权的绝对排他效力并不足以支撑物权公示原则。

应当明确的是,并非所有的物权及其变动都需要公示。一方面,物权的静态规范内容主要是指物权的享有,对世性在此表现为物权应受他人的尊重,此时物权并不需要公示,权利人以外之人无须了解物权的真实权属状态,只需承担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另一方面,对于物权的动态规范内容,其中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如继承、受遗赠、司法裁判等物权变动的情形下,公示并非物权变动的生效或对抗要件,只有权利人需要进一步处分物权时才需要公示。因此,如果以物权的绝对性作为公示的理论依据,显然无法支撑所有物权公示情形。

那么,从物权变动的重要领域——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来看,此时发生物权变动的主要原因是物权相关交易。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之领域涉及的情况广泛而复杂,买受人和担保物权人如何确定其能否取得标的物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是物权变动,从此视角看,只要双方公平诚信地履行合同,并无公示(使外人了解物权信息)之必要,也就是说公示并非物权变动的要件。问题在于该交易合同的上游合同,也就是在涉及第三人或者原所有权人时,公示的必要性才显现出来。例如A是某物的原所有权人,B与C就该物达成买卖协议,而当A与B之间的买卖合同因其他原因依法被撤销后,则使B与C之间的协议构成“无权处分”,此时C则会陷入无法取得物权之虞。因此,保证C能够取得预期物权的关键点就是其掌握足够的物权信息,在交易前尽可能详细了解物上的权利状态。而能够达到这一目的的方式有两种:一是让C承担调查义务,在交易前自主调查物权信息;二是让B主动公开物上权利信息,向买受人提供权利存在或享有的证明。这也是一种风险分配选择。而立法者在两者之间如何选择,是一个民法价值判断问题,需对两方的利益关系进行妥当安排[5]。在现实中,C自行调查物权信息具有较大的被动性,因为物权信息是存在于物之上的抽象信息,调查的成本巨大且无法确保信息的可靠性。反之,如果让B承担主动提供物权信息的义务会更为便捷,因为B掌握着物上的权属关系,就可以选择一种具有普适性、公开性、真实性的外部传达工具,即公示表达方式,这种工具使抽象的物权信息具有外部可识别性。

显然,依据《民法典》的规定,我国立法者选择了后者,利益选择结果倾向于受让方。立法者在物权外部创设了公示手段,尽可能普适于各种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情形。因此,物权公示的理论依据并非物权的绝对排他效力,而是一种利益选择,是立法者为了节省交易成本、降低交易风险的制度设计。既然这是一种利益选择的结果,那么肯定会有偏向性,会有所疏漏。而要想贯彻物权公示原则,实现降低动产交易风险的目的,就需要选择或设计最佳的动产物权公示手段。

2 动产物权公示方式的选择

相较于不动产物权稳定适用登记公示,动产物权因其便携性及多样性等特质,很难选择一种稳定的公示方式。我国《民法典》在表达公示原则上采取了“原则规定”“一般规定”“特别规定”或者“具体规定”的三层规范结构体系[6]。而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主要有交付和登记两种,其中,交付是指动产的占有移转,而交付与占有之间既有联系又存在根本区别。

2.1 占有

通说认为,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占有则作为动产物权享有的公示方式,即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付行为达成法律上的物权变动效果,而占有这一事实对外产生占有人享有动产物权的公式效果,主要原因是占有所展示的对物的事实管领力[7-9]。此外,占有具有权利推定效力[2],因权利人占有动产而推定其对该动产享有并可行使物权,所以因占有对动产的实际管控足以让他人信任其享有物权。如上述所举之例,因B占有某物,所以C可以信任B享有物权。但这一学说在占有辅助人和间接占有的情形下已不再具有信服力。在间接占有的情形下,“间接占有人通过其与直接占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物产生影响,该影响替代了间接占有人事实上对物的支配”[10]。此时,依据占有事实无法了解真实的权利人,占有事实又谈何权利推定效力?同样,在占有辅助关系中,占有与所有相分离,外人单凭占有的外观实际上基本无法完全识别真正的所有人。也有学者称,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只是诉讼程序中的举证规则,无关物权的真实权属状态[11]。

因此,有部分学者认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只有直接占有这一种[3]。但是,无论是直接占有、间接占有还是占有辅助关系,这些都是当事人的主观方面物权意思,而客观层面,展示于外部的只有“占有”这一客观事实,其他人从客观层面无法区分外部占有的法律关系上的含义。直接占有实际是将事实上的管控和法律上的权利内容相结合,是将公开的物理现象和不具有公开性的物上的法律关系相结合[11]。基于这一事实,占有现象之所以不能胜任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原因便在于仅依靠占有这一事实,无法完整地表达真实的物权信息。世界各国的立法例之所以选择以占有作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手段,实际属于无奈之举[4]。立法者在立法当时找不到比占有更适合动产物权公示的方式。但是,随着市场交易的发展以及民法理论研究的发展,在明确占有已然无法实现公示原则之目的的情形下,坚持此“最优选择”显然并非明智之举。

2.2 交付

交付就是占有的移转。通说认为,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动态的公示方法,属于“以可观察到的现实占有变化表现抽象的权利归属的变动”[2]。依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交付包括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返还请求权让与)和占有改定,后三项也称为观念交付。那么交付作为物权公示方式,是否具有外部可识别性?能否完整地表达物权信息呢?

一方面,交付不一定具有外部可识别性。交付——正如其含义是占有的“移转”,对外表现为占有的变化。一般来说,现实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公示方法具有明显的外部可识别性,但是我国《民法典》物权编承认了观念交付,因此在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返还请求权让与)的场合中,第三人无法从客观事实现象中得知物权的真实交付情况。

另一方面,交付不一定能完整表达物权信息。通常情形中,现实交付之所以可以作为动产物权公示方式,背后依据的依旧是占有,因为单从客观角度观察,“交付”这一动作只是物从某一控制领域移转到另一控制领域,第三人的信息来源仍是占有人对物的实际管控。因此结合上文对占有的论述,即便是现实交付也无法完整地传达物权法律关系。此外,在所有权保留的场合中,则会出现物已交付而所有权并未移转的现象。而交付背后是租赁、保管、买卖、抵押还是所有权保留,外人更是无从得知。

因此,在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之公示中,交付与占有息息相关,二者无法割舍。交付使人们了解物权变动的始点,而占有向人们展示物权变动的终点[12]。

2.3 登记

登记作为一种稳定、程序性强的公示方式,与公共权力相联系,相比占有、交付有着更强的公示力,但也因其程序严格而主要应用于不动产领域。不过,在动产方面,由于交付无法完全胜任公示功能,对于一些价值巨大且具有较强的可识别性的特殊动产,如飞机、船舶、汽车等动产,也适用登记制度。登记制度在完整清晰传达物权信息、维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方面具有显著优势。

动产物权适用登记公示方式可以成立,而反对者的理由主要基于动产的灵活性与登记的程序性、严格性相冲突。但在现在来看,仅仅依据物产的可移动性去区分动产、不动产未免有些片面。对于交易额度巨大的动产交易,动产之上的权利负担及归属状态属于重要的交易信息。因此,动产登记制度应当得到重视,对于动产登记的原则标准需要考虑以下因素:

(1)法律应当以价值为标准明确适用登记公示的动产的范围。动产的价值大小与交易风险呈正相关。适用登记公示的动产范围并不仅限于飞机、汽车这类适用登记挂牌管理的动产,对于较大价值的动产如机器、设备、车辆、原料之类的担保交易自然需要登记公示。登记不仅具有公示物权的作用,而且也是国家对重要财产实行管理的一种手段[9]。衡量重要财产的标准中的显要标准即财产的价值,所以立法者可以设定价值标准作为兜底条款。采用列举式与概括式的体系,一方面列举登记公示的动产清单,另一方面以价值为标准设定兜底条款。

(2)设立统一、便利的登记机关。动产种类复杂多样,在现有动产登记机关基础之上,对于现行法律规定的适用登记之动产大多为需要国家管理的重要财产,而对于同样价值昂贵的一般动产则可设立统一、便利的登记机关,既可方便交易双方进行公示,又可以提高公示效率。

(3)合理利用电子数据平台。反对动产登记的理由之一即登记成本高,程序复杂。而随着电子数据的发展,利用数据平台办理动产登记也并非无法实施。公示的功能在于使人“知”,而在很多行政程序实现电子化的同时,对于一般动产的登记建立统一的“云登记平台”也不妨一种合适的选择。

3 公示要素与动产物权变动效力

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分为意思主义、形式主义。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颁布之前实施的是债权形式主义[13]。相应地,关于公示与物权变动的关系理论主要是公示生效主义和公示对抗主义。而我国现行《民法典》物权编采用的是一种混合模式,兼采了公示生效主义与公示对抗主义。就动产而言,物权编首先规定了在当事人无特别约定时,未经交付物权设立、转让不生效的原则;其次规定了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以及动产抵押权的设立采登记对抗主义。那么,问题在于交付作为合同履行义务能否成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对此,在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中,交付、登记并非物权生效要件,将公示要素作为对抗要件更合适。

物权变动包括物权的设立、转让、变更和消灭,无论是否认同物权行为理论都应当承认物权变动生效是当事人双方所追求的效果意思。而公示生效主义将公示要素作为物权变动的形式要件,诚如前述,公示原则只有在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且涉及第三人(或原所有权人)的情形下才有适用价值。换言之,只有在观念交付等特殊情形下,为了确保交易安全,避免善意取得的发生,才需要外部的公示,而按照民法中的一般理性人理论,对于日常生活中清楚交易风险的一般人,自然会在物权合同之外自愿选择对外公示,如果法律强制当事人公示物权变动,则难免有越权之嫌。

具体而言,主张登记生效主义的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正是用公示原则切断前手交易的瑕疵,从而确立买受人的客观善意[14]。善意取得制度要求必须以公示为客观要件,从而明确取得人的抽象信赖为善意。善意取得人在物权变动的合意之外进一步完成物权公示要件的变动,那么也就建立起自己的确信:不仅自己已取得所计划的物权,而且除自己之外,再无其他主体会经由公示要素而染指自己所取得的物权[4]。善意取得要求物权变动已经公示才可成立“善意”,而善意取得制度本身是一项抗辩权,需要第三人举证证明自己为善意取得人从而对抗原所有权人。因此,即使是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从善意取得人的视角,物权变动遵循一般生效要件即可,而公示同样作为对抗要件,经过登记才有可对抗力。例如,甲胁迫乙订立相机买卖合同,甲取得相机后立即将相机以合理价格卖给了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丙。从善意取得制度观察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的区别,对于第三人丙,其自然可以基于对甲丙之间合同的信任认为自己已经取得了相机所有权,但依据一般理性人应具有的规避风险的理念,丙为了防止该交易可能存在具有瑕疵的前手交易而影响自己的所有权取得,可以自愿选择通过公示来证明自己的“客观善意”,但是如果丙未进行公示则属于自陷风险,法律自然无须保护其抽象信赖。所以,从效果意思方面来看,在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领域,公示生效主义与公示对抗主义的差异并不明显,只不过一种是强制当事人进行公示以保证交易安全,另一种是任由当事人自主选择是否承担取得不具有对抗性物权的风险。

私法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在未违反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下,对于当事人的意思应该予以尊重,给予当事人选择公示的自由,而非强制其公示才能产生动产物权变动以维护交易安全,因此应当落实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主义。同理,对于现实生活中的习惯,例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出于农村的特殊组织结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村民之间互相比较熟悉,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习惯性地无须登记。而对于飞机、船舶这类特殊动产,交易移转频繁,难以强制要求登记生效。一言以蔽之,公示生效主义和公示对抗主义在物权变动效果意思上无较大差别,而为了保障交易安全,同时尊重民法的私法自治原则,公示对抗主义更符合动产物权变动的现实需求。

4 结论

物权公示的目的在于降低交易成本,保护交易安全。而基于动产的特殊性,交付和占有已然无法承担起公示所应有的功能,而登记作为稳定严密的公示方式,对于动产公示有一定的适用性。公示生效主义与公示形式主义采用两种模式规范公示要素与物权变动效力的关系,但实际上二者的效果并无较大差异,比较之下,公示对抗主义更符合现实生活需求和民法私法自治原则的内涵。因此,动产物权变动应当以登记对抗主义为主,以转移占有为例外。

注释:

①虽然我国《民法典》物权编并未规定间接占有,但是大多学者都已承认间接占有,对此本文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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