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合议庭少数意见的公开

2010-08-15 00:49朱峰
关键词:合议庭评议裁判

朱峰

浅析合议庭少数意见的公开

朱峰

合议庭少数意见是未被采纳的判决理由,具有可公开性。在大陆法系国家,公开合议庭少数意见日益受到理论界的青睐并在司法实践领域已有制度成例。公布合议庭少数意见可以进一步促进审判公开,展现合议庭理性探究、辩论及民主决策的过程,展现法官内心的思维轨迹,加强法官的责任感,改变传统合议庭合而不议的弊病,提高判决书的说理性,提高当事入的服判率,减少滥诉。

合议;合议庭少数意见;公开;判决

审判公开是我国法律确认的一项基本原则,这里的公开既包括审理程序的公开,也包括裁判理由的公开。在裁判文书中,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一般只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集中制评议原则,以最终形成的多数人意见为裁判理由进行公开,而对少数合议庭成员的不同意见则不在裁判文书中公开。人民法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没有强制要求将法官的分歧意见公开于判决书上,只要求如实记入笔录,但是,这些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判决书不准公开法官评议时的分歧意见。在法无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是否应当将少数意见进行公开?如果将其制度化,将对我国的司法改革尤其是合议制的改革产生怎样的深远影响?笔者以为,在判决书上公开少数意见,可以使判决书说理进一步深入,从而体现司法正义,也可使法院的判决更加具有公信力;同时,通过公开少数意见可以展示司法对不同利益进行平衡的情况,有利于推动法治进步。在建立适合我国司法实践状况的相应机制后,实行合议庭少数意见公开制度将具有独特的制度功能和规范意义。

一、关于公开合议庭少数意见的争论焦点

2003年12月21日,李冰花112元买了两张华星影城的电影票,准备去看《手机》。检票时,工作人员以其所带饮料非影城所售为由,拒绝让其入场。李冰认为,华星影城禁止观众外带饮料和食品的规定,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同时,该影城出售的饮料和食品价格高昂。作为一家电影院,却在非主营消费项目上排斥消费者的正当选择权,使人无法接受。李冰随即将影城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其购票款及交通费145元,赔礼道歉并撤销不合理规定。去年9月,海淀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李冰的诉讼请求,后李冰向一中院提起上诉。今年6月22日,华星影城禁止自带饮品被指霸王条款一案终于尘埃落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再次驳回了消费者李冰的诉讼请求,认定华星影城没有侵犯消费者权益。在法官宣读的判决书中,首次完整地呈现了法官对该案件的正反两种意见,让当事人了解法院考虑的角度及判决的过程。然而,这个判决却引起了相当激烈的争论,争论的焦点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是否违背法官的独立性原则,是否背离了评议秘密原则。反对公开少数意见者认为,这种做法违反了秘密评议原则,侵犯了法官的独立审判权。如果判决书中公布了少数人意见,那么法官的内在独立性就难以得到保障,因为合议庭中有些法官虽然对案件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与大多数法官存在不同的认识,但是考虑到判决书公布其少数意见后所带来的对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的压力,他就可能选择迎合大多数法官的意见,从而违背自己的内心确信;主张判决书中应该公布少数人意见的人则认为,这种做法并没有背离评议秘密原则,不会侵犯法官的独立性。因为评议秘密原则指的是评议过程保密,以保障法官在评议案件时不受外界的干扰,毫无顾虑地交换意见,从而达到公正的裁决结果。但是评议结束以后,评议结果仅仅是法官对具体案件的法律见解,没有必要剥夺法官发表独立见解的权利。

第二,是否会影响到司法权威和公信力。反对者认为,公开合议庭少数意见会使社会公众对判决结果的唯一性产生动摇,从而影响到司法权威;从判决说理的司法实践看,长期以来,判决结果和判决理由对外都是统一的、唯一的,没有不同意见和声音,由此能够彰显出法律的稳定和确定性。如果公布不同意见,会使社会公众认为法院内部的意见都是不一致的,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判决结果,其效力自然会大打折扣。而赞成者认为,合议庭成员对案件事实有不同看法和认识是客观事实,这也是合议制度建立的基础,必须尊重这一客观存在,有不同意见存在的前提下形成的判决结果才是真正可信的,相反,意见过于统一反而会使人产生合理怀疑。

第三,是否符合我国国情,是否具备了公开的条件。反对者认为,从中国的国情和审判机关目前的现状来看,公开少数人意见为时太早。无论从法官的整体素质,还是社会公众对法律的认知程度来看,都不具备适宜的环境和条件。赞同者认为,任何司法改革和进步都会在短期内产生一定的压力和不适应,但不应就此停滞不前。而且,部分地方的实践也充分证明:在对这个问题的认识上,并不是像反对者考虑的那样阻碍重重,是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应当推行。

二、建立合议庭少数意见公开机制的合理性分析

尽管是否应当公开合议庭少数意见引发的争议至今没有定论,但是,作为由遵循先例原则所衍生的公开法官少数人意见的做法已经成为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的一项司法传统,而且在大陆法系国家,除法国和意大利外,多数国家法院已经初步认可这项制度。数年前我国上海、广州等地法院也进行了一些尝试,取得了一些预想的正面效果。因而,笔者认为,作为当前司法改革的一部分,公开合议庭少数意见应当通过立法予以确定。

首先,公开少数人意见符合客观事实的要求。由于司法历练、经验、学识等的差异,法官在对同一法条的解读上有着不同的理解,而法律又无法涵盖千变万化、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致使现实中许多具体问题在法律领域属于空白,在许多情况下,裁判结果可能有最佳的但并非只有一个,几个结果可能都无所谓对与错,因而法官适用和解释法律产生的不同意见往往会在同一案件中存在,这是一种客观事实,我们不能武断地认为某一种观点是正确的,而另一种是错误的,因为对与错是相对的。正如沃伦大法官所言:“我们不可能在法律的疑难问题上取得比在 ‘更高层次’的物理学、哲学或神学上更多的一致意见”。因此,展示不同意见只是在正视一种客观事实。

其次,公布少数法官的不同意见是司法民主的要求,有利于增强法官的责任感。在合议制的审判模式下,法官的确必须服从合议庭的裁判。然而,民主的要求之一就是允许少数人有权利表达其不同的意见和主张。所以在司法领域当中,虽然判决是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的,但也应当允许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记载其个人的不同意见来自由地表达其个人观点。同时,公布少数法官的不同意见,不但是对少数法官民主权利的尊重,而且从更深的层次来看,也有利于强化法官的责任。相对于不公布不同意见的判决书而言,判决书公布不同意见后,会引起当事人本人乃至社会公众更大的关注。因此,如果法官要提出反对意见,那么他必然要面对社会更严厉的评论;如果法官不愿提出不同意见,那么他就要被归类于可能是错误的却又不反映其真实意志的判决中去。在这两难的情况下,法官不得不认真分析案情以作出谨慎的判决。

再次,结果的异议公开制度能有效减少外部干预。时下,来自法院外部和法官外部的干扰严重损害了法官司法的独立性,而将不同意见在裁判结果中公布,是非曲直一目了然,法官也无须因为单纯采纳一种裁判意见而不得不请示汇报、多次解释,因为真理从来不怕暴露在灿烂的阳光下。而且这种透明度的增强不会影响法院判决的权威和判决效力。引入裁判结果的异议公开制度并不是必然地带来高上诉率,因为当事人在诉讼中追求胜诉是毋庸置疑的,但其本质上是让活生生的正义在身边实现。所以,当其感受到法官在裁判中面对不同意见的碰撞时,反而会更加相信裁判活动的真实性。相反,法官对于重大、疑难案件每每达成一致意见总是令人困惑的,这种追求完美的结果将促使社会公众对法官的苛求,会使公众误认为“裁判永远没有分歧”,一旦出现社会公众所不能忍受的裁判结果时,法院乃至法官的形象将大打折扣。

三、少数意见公开制度的具体设计

作为合议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在明确少数意见可以公开的前提下,还应当设置符合我国国情的具体操作规程,使该制度发挥最大功能。

(一)案件范围有限原则

对于哪些案件可以在判决书中公开少数人意见,结合实践,笔者以为当前可主要选择一些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争议但不会影响到当事人严重对立或者社会稳定等因素的民商事案件。此外,应重点考虑公益诉讼案件。在这些案件的判决书中公开法官适用法律原则于具体案件的自由心证过程以及各自得出的不同结论,真正体现裁判文书的严密论证过程以及对当事人意见的充分尊重。应当注意的是,对于一些案件中单纯的事实判断,合议庭法官可能会产生不同的看法,假如难以详细说明得出不同看法的理由,则不宜公开不同意见,否则当事人可能会觉得裁判过程似乎全凭个人感觉,而案件结果仅仅是简单依据人数的优势。还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公开不同意见时应以不激化矛盾、确保社会稳定为基本前提,以案情较易把握、当事人情绪比较稳定、法官说理比较有把握为条件。不能不顾社会公众的接受程度,搞“一刀切”。另外,可以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设置申请制度作为补充。即申请则公开,无申请则不公开。

(二)合理确定少数意见的表述方式

表述合议庭不同意见时,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对未予采纳的少数意见,在撰写过程中要把握尺度,给予与正面意见相似或略少的篇幅,以避免明显的陪衬和失衡的感觉,只有这样,才能使人们真正了解少数意见,以便权衡、评判、研究、监督。二是不管是多数意见还是少数意见,应着眼于案件本身,针对如何认识和处理案件进行阐述,而不应当使用非法理的或攻击性的语言对其他意见进行反驳和批评,这样才能保障法官裁判意见的严肃性和独立性。三是少数意见的记载位置可以多样化。有的国家将判决书中的少数意见记载在多数意见之后或者判决理由的结尾;有的国家则记载在合议庭成员署名之后或者另页附在判决书之后。笔者认为这个问题有必要进一步研究,但目前仍应遵循两个原则:一是方便阅读;二是同一法院做法应相对统一,以避免混乱。

(三)记载位置

对于少数意见在裁判文书中的记载位置,不同国家的做法也有所差异。比如,土耳其最高法院在判决中将反对意见补记在多数意见之后;波兰则将反对意见记载在判决理由的末尾,即签名的前面。笔者则主张把少数意见作为附项接在合议庭成员署名之后或另页附在判决书之后(前者适用于少数意见较为简单而文字又不多的情形)。因为这样一来,既能保证多数意见的顺畅阐述,又能保持少数意见的独立性,也便于人们阅读。同时,放在合议庭成员署名之后,正体现了依多数人意见作为集体意见,是少数对多数的服从,而少数意见只代表个人的意见,这与法官在行使职务时的人格双重性是相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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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刘敏.当代中国的民事司法改革[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29-137.

[3]陈淑芳.法院判决之不同意见书:德国法学界对此问题之讨论[J].法学评论,1999(62).

[4]张永泉.论合议庭制度[D].苏州大学,2001.

[5]王超,周菁.试论我国司法改革中的越位问题[D].华东政法学院,2002.

D915.182

A

1673-1999(2010)14-0041-02

朱峰(1971-),女,甘肃崇信人,青海师范大学(青海西宁810000)法商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诉讼法。

2010-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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