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出版社的权利及其冲突
——对著作权法第33条和第34条的反思

2011-04-12 03:53徐莉
关键词:发表权著作权法许可

徐莉

(泉州师范学院政治与社会发展学院,福建 泉州 362000)

期刊出版社的权利及其冲突
——对著作权法第33条和第34条的反思

徐莉

(泉州师范学院政治与社会发展学院,福建 泉州 362000)

我国著作权法第33、34条对期刊出版社的权利确定为两项,其一为审稿权,其二为修改权。在实践中,这两项权利通常表现为期刊社的审稿权与作者发表权的冲突、期刊社修改权与作者许可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性权的冲突,以及期刊出版社声明的专有出版与作者法定的转载、摘编权之冲突。第33、34条在平衡这些冲突时有所偏颇或界限模糊,容易引起争议。

著作权;审稿权;修改权;作品完整

我国著作权法于1990年9月7日制定,在加入WTO的背景下于2001年10月27日第一次修正,又在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进行了第二次修正。此次修正如立法建议者所言,完全是一次小修微改,[1]其所涉条文仅有两处,其一为删除了原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依法被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其二是增加第26条,明确了著作权质押权。这次修改主要围绕删除原第4条第1款展开,著作权法中仍有不少内容在实践中存在权利冲突无法调整的问题,其中期刊出版社的法定权利就在实践中与著作权人的权利存在较大的冲突。

一、期刊社的法定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对期刊社的权利内容之确定主要体现在第33条第1款和第34条的规定中,根据这两条,期刊社的权利概乎两方面:其一为审稿权,其二为修改权。

(一)审稿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33条第1款明文规定,“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此法条可认为是法律对期刊社审稿权之确定。根据该法条,期刊社在收到作者投稿后,拥有一个法定的期限可以行使对稿件进行充分审查,以决定是否刊登该稿件的审稿权。根据编辑工作的一般规律,审稿权包括确定其是否存在政治问题、学术问题,是否符合本刊物的专业方向,是否具有报道价值乃至是否给予刊登等内容。[2]这些权利内容的实现并非全由期刊社自己独立完成,有的内容比如确定是否有政治问题、是否有抄袭现象等学术问题、是否符合本刊物专业方向等通常是期刊社的编辑部行使,而有的内容比如确定是否有观点或论据上的学术问题、是否有报道价值等,往往是通过送相关专家给予专业性意见来进行评定。著作权法第33条第1款为了保证期刊社能够充分行使审稿权,也为了避免学术道德问题,特别赋予该权利三十日的法定期间,在该期间内,作者不能再次行使其发表权,不得向其他期刊社进行投稿,也就是俗称的禁止“一稿多投”。

(二)修改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34条明文规定,“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根据该法条,图书出版者或报刊、期刊出版者享有在法律规定的途径内对向其投稿的作品的修改权,并针对不同的出版者将修改权一分为二。从该条规定可看出,著作权法在授予图书出版者或期刊报刊出版者对作者作品的修改权时分为内容上的修改和文字上的修改两部分。对于图书出版者而言,无论是文字上的修改或是内容上的修改,均需获得作者的许可,而对于期刊、报刊出版者而言,在进行文字上的修改时无需获得作者的许可,在对内容进行修改时,必须获得作者的许可。这种修改权是法律直接赋予出版者的,但是在出版实践中,通常由出版社或期刊社、报社的编辑部通过编辑的工作来行使,因此我国很多学者在研究此类权利时都以“编辑的权利”来进行探讨,笔者却认为,该项权利乃是法律直接赋予出版者的,编辑乃是基于工作需求而直接行使该权利,其权利源于他和出版社的工作关系,若其不当行使修改权的法律后果也必将由出版社来承担,故该权利应是隶属于出版社的权利。

二、期刊出版社的权利冲突

法律赋予期刊出版社的权利在实践运作中并非一帆风顺,其主要表现为与作者对作品的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性权、许可转载、摘编权等权利之间的冲突。认识和了解这些冲突的存在,能对著作权法第33、34条有更深刻的理解。

(一)期刊社的审稿权与作者发表权之冲突 如前文所述,期刊社在收到作者投稿后,依法享有对作品审查并决定是否给予刊登的权利,且根据法律规定,期刊社享有自收稿后一个月内不允许作者向其他期刊社投稿的权利,这项规定,其实是对作者发表权的限制。作者对作品的发表权源于著作权法第10条的规定,依据该法条,作者享有将自己作品公之于众的权利,投稿行为即是作者选择的一种典型的公之于众的方式。我国著名学者刘春田教授认为,发表权只能使用一次,发表后该权利就不再存在,即“发表权用尽原则”。[3]通过投稿方式行使发表权和通过演讲、上传到网络等其他方式行使发表权有着显著的区别,因为是否能发表成功并非由作者一人意志决定,法律不允许作者一稿在法定时间内进行两次以上投稿的行为,即是对其发表权的限制。当然,法律的这个限制主要考虑到编辑工作的基本规律。从收稿到送审到最后决定是否刊登,其正常的工作周期至少一个月以上。当期刊社耗费了人力、物力等资源决定刊登该稿件时,作者却告知已另发他刊,这样对期刊社就造成了极大的资源浪费。然而,该法条的规定却忽略了作者的实际权益。学术性期刊通常可分为国家级、省级和一般CN刊物三类,作品完成后谁都想在高级别的期刊上发表,若作者想先试投国家级刊物,不行就试投省级刊物,再不行就试投一般刊物,按照现行的一个月内不允许一稿多投的规定,文章从完成到发表可能要历经一年甚至更长的时间。一篇作品的诞生会耗费作者极大的心血,一年的光阴也许会使作者要面对热点变“剩饭”、前沿的观点变老调重弹的尴尬局面。在一项针对福建省高校教师的调查中表明,60%以上的教师在投稿时都采用广泛撒网的方式,而选择此种行为的原因时,几乎都是“担心逐个等待拖得太久导致观点过时”的选项。

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旨在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的作品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繁荣和发展。[4]在一稿多投的问题上,著作权法明显站在了出版社一方,限制了作者的发表权,这不利于作品的迅速传播。笔者认为,出版社之所以不允许一稿多投,乃是从人力成本和经济成本角度考虑,而作者之所以一稿多投乃是为了使承载自己观点的文章尽快发表。法律对私权利的保护不应该有所偏颇。其实,这个权利冲突完全可以通过行业规则来得以解决,出版行业可以在行业规则中规定并共同实施审稿收费的制度。例如期刊社可以让作者在投稿时先缴纳一部分初审费,在初审后决定外送专家评审时再收取外送评审费。若经审稿程序最终决定要刊登时却被作者告之已被别的期刊录用,自己的成本损失可以获得部分补偿。若作者同意刊登,则可从稿费中将预先收取的审稿费给予返还。在这个前提下,作者的投稿行为必将谨慎,考虑到经济成本,即使一稿多投也不会出现广泛撒网的现象。无论如何,法律在调整私权利时不应该有所偏重。

当然这里还需界定“一稿多投”和“一稿多发”的行为。针对著作权法第33条第1款所探讨的“一稿多投”仅仅针对投稿行为而言,还有另一种被学术界深恶痛绝的行为即“一稿多发”。顾名思义,“一稿多发”是指作者将一篇作品在两家以上的期刊发表的行为,作者对原作品改头换面,只修改其中部分内容,其实质内容保持不变的,也视为一稿多发的行为。这里要明确指出,“一稿多发”无论从道德范畴或是法律范畴都应当是被禁止的行为。它浪费了编辑、审稿专家的时间和精力,占用期刊版面浪费了社会资源,甚至还导致其他作者的有效作品无法得到及时发表,侵害了其他作者的发表权。因此,著作权法第33条第1款应做适当调整,严格禁止“一稿多发”行为,而对“一稿多投”行为则由行业规则来调整。

(二)期刊社修改权与作者许可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性权之冲突 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的规定,作者享有修改作品和许可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也享有保护作品完整性的权利,因此著作权法第34条可以认为是对第10条中作者许可他人修改作品权利的补充规定,是对作者修改作品权的限制。根据第10条和第34条的规定,作者一旦向期刊杂志社实施投稿行为,期刊社便享有了法定的对其作品的修改权,但是这个修改权仅限于文字,若是涉及到内容上的修改,还需作者的单独许可。法律赋予期刊社以修改权是因为期刊是实现传播和弘扬社会先进科学文化知识功能的科学刊物,[5]期刊社的专业编辑人员了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对文字的规范使用有着专业的理解和把握能力,他们能对作品进行适度的修改以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但是,即便出于政治或者学术角度考虑,法律也不允许编辑修改作品的内容,因为这直接侵犯了作者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性权。在实践中,文字性修改、删节很容易影响到内容,于是会出现编辑和作者对到底属于文字性修改还是内容性修改的争议。在图书出版作品中如沈家和诉北京出版社一案中,被告将原作中几处“小哥哥”改为“哥哥”,作者认为作品中男主人公只比女主人公大几个月,年龄接近,因此女主人公才以“小哥哥”相称,这“小”字反映出作品背景并使作品更生动情趣,将之删减便趣味索然,改变了文章的原意。[6]在期刊出版作品中如作者的描述是“30年来我国的法治环境虽然有了较大变化,但公权力侵犯私权利的现象仍然十分严重”,编辑修改为“公权力侵犯私权利的现象仍然存在”。这里的争议在于作者认为只有“十分严重”的背景下才有文章的选题和意义,而改为“存在”不仅失去文章价值,而且歪曲了作品原意,但编辑从弘扬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政治需求等角度考虑认为,改为“存在”更合适,仍然不失文章价值,争议因此出现。

类似的争议在期刊编辑出版社和作者之间时有发生,但2010年新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并无变化,实施条例也未涉及,当然可能考虑到语言文字的表述难以用法律来规范的原因,但编辑行使修改权的程序是可以以法律来规定的,程序厘清之后,实体争议即使出现也较容易解决。根据我国目前的出版行业惯例,期刊出版者在刊登正式稿件前通常会将样稿给作者审阅,若作者不认可,也可再商议,因此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这种矛盾,无需另行规定程序。然而,这种情形下编辑行使的修改权乃是基于作者的授权,那著作权法第34条关于文字性修改的法定权利其实就落空了,法律既然赋予了一种权利,权利人就当可自为之,所以著作权法要么省去这一权利授予,要么就严格规范这一法定权利行使的程序。

(三)期刊出版社声明的专有出版权与作者法定的转载和摘编权之冲突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该条款明确把已正式发表的期刊作品的转载、摘编权赋予了作者。首先,著作权人若不希望他人转载、摘编,则需在发表的同时做出声明,否则其他报刊、期刊享有法定的转载、摘编权;其次,其他报刊、期刊在转载、摘编的同时,必须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然而在实践中,很多期刊社在刊物中声明“本社对刊登的作品享有专有出版权,未经本社许可,任何人不得转载、摘编”,这可能构成与作者的法定转载、摘编权的冲突。是否构成冲突,关键在于期刊社是否获得对其刊登作品的专有出版权。新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2条规定“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或者取得许可使用其作品,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杂志社刊登作品除外。”第33条规定“除著作权法另有规定外,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授予专有使用权的,使用者仅取得非专有使用权”。根据此两条,期刊社无需书面形式便可获得作者许可其使用作品的权利,但除非是书面的明确约定,否则期刊社只享有非专有使用权。实践中期刊社很少与作者单独签订许可合同,因此只能认定其获得的许可使用权为非专有的,这与期刊社之声明有悖。实践中,若期刊社想要禁止他刊对本社刊登作品的转载和摘编,还是签订正式的专有许可合同较为妥帖,或者通过格式合同的方式来完成。例如在将定稿交由作者审阅时,附寄一份专有许可刊用的合同,这样期刊社的声明就有了法律依托,解决了其专有出版权与作者法定的转载、摘编权之冲突。

[1]宋慧献.意义与缺憾[J].电子知识产权,2010(4):90-91.

[2]杨彬智.论编辑权利[J].西北大学学报,2006(6):153-155.

[3]刘春田.知识产权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

[4]田建强.权利的冲突与协调——以作者权利与编辑权利为例[J].乐山师范学院学报,2005(9):121-123.

[5]宋周尧.学术期刊编辑修改权探讨[J].编辑之友,2003(5):79-80.

[6]张雪松.论编辑出版中的侵犯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J].知识产权,2003(13):15-19.

〔编辑 赵晓洁〕

The Rightsand Conflictsof Journal Press

XU li
(Department of Political and Social Development,Quanzhou Normal University,Quanzhsu Fujian,362000)

There are two kinds of rights for journal presses determined by Item 33,34 of Laws of Copyright:the right of manuscript review and revision.Practically,such rights have seen the conflicts between the rights ofmanuscript review,revision,declarion by journal press and the rights of publication,revision permission and integrality ofworks,reprinting for the author.Item 33,34 seem no so clear and fairwhen balancing the above-mentioned conflicts,whichmakes iteasy to arise any arguments.

copyright;review vight;revision right;integra lity ofworks

D923.41

A

1674-0882(2011)06-0007-03

2011-06-30

徐 莉(1974-),女,江西吉安人,硕士,副教授,研究方向: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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