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个体极端犯罪的现状、特征及趋势

2012-01-28 07:31张小川杨辉解
中国刑警学院学报 2012年4期
关键词:犯罪人个体犯罪

张小川 杨辉解

(湖南警察学院 湖南 长沙 410138)

我国个体极端犯罪的现状、特征及趋势

张小川 杨辉解

(湖南警察学院 湖南 长沙 410138)

当前影响我国社会和谐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是个体极端犯罪,此类犯罪活动呈上升趋势,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我国个体极端犯罪呈现出以下特点:犯罪主体的无组织性和特定性,犯罪对象的泛化性,犯罪的非政治性和动机的多样性,犯罪行为的疯狂性和社会危害性,犯罪行为的积聚性和突发性。今后我国个体极端犯罪数量在一定时期内仍将保持高发态势;相当数量的个人极端犯罪会和群体性事件相互交织、影响;个人极端犯罪的智能型、科技性将加大,嫌疑人会在一些新型领域实施极端犯罪;敌对势力利用人民内部矛盾,煽动危险人群制造极端事件是值得警惕的新动向。

个体极端犯罪 现状 特征 趋势

1 我国个体极端犯罪活动现状

当前影响我国社会和谐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是个体极端犯罪,它是单个行为人为了达到发泄私愤、报复社会、制造影响、谋取金钱等目的,以极端的心理状态和行为方式,运用爆炸、放火、枪杀、车撞、投毒、砍杀等暴力手段,以社会或他人为侵害对象实施的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引起社会恐慌的恶性犯罪。个体极端犯罪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个人暴力恐怖犯罪,它是单个行为人不择手段在公共场合下运用暴力手段作案,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制造出恐怖气氛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另一种是单个犯罪人实施的手段残忍、性质恶劣、造成社会一定恐慌的恶性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犯罪。

近年来个体极端犯罪频繁发生,福建南平、广东雷州、江苏泰兴、陕西汉中、山东潍坊、江苏沐阳等地的袭击幼儿园血案,成都、长沙、无锡、昆明等地的公交车纵火、爆炸案,上海市的“杨佳袭警案”,北京、南京、天津、珠海、河北、长沙发生的驾车撞人案,石家庄、北京、江西抚州、江西万载的恶性爆炸案件令人震惊;马加爵、邱兴华、黄勇、熊振林、杨新海等恶魔实施的恶行让人不寒而栗。这类犯罪对社会危害大,影响恶劣,造成了很大的社会恐慌。尽管尚不能准确获得个体极端犯罪在我国发生的具体数据,但种种迹象表明,个体极端犯罪活动呈上升趋势,极大影响了群众的安全感,严重破坏了社会运行秩序,预防和打击个体极端犯罪活动,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已成为公安机关紧迫任务之一。

2 我国个体极端犯罪的特征

2.1 犯罪主体的无组织性和特定性

此类案件的犯罪人是基于个人目的以个体形式实施作案,不存在犯罪组织在幕后策划、指使或一般不结伙作案。犯罪人从犯意的产生,犯罪工具的准备,犯罪的预备、着手以及犯罪的实施都主要由其自身个体来完成。即使在个体恐怖犯罪案件中出现共犯,也只是一般意义上的共同犯罪,而非“有组织的犯罪”。他们虽然有共同的犯意以及共同的犯罪行为,但是他们并没有形成一个有分工合作、有组织的犯罪集团,更不会像一些恐怖主义组织一样有严密的组织章程、组织目标、组织管理和组织分工来实施一系列系统的恐怖行为。

个人极端犯罪中大部分犯罪人属于社会弱势群体,由于主客观多方面原因所致,有的家庭长期性贫困、生存压力巨大;有的经常性面临着失业甚至衣食无着的窘境;有的家庭频频遭受婚姻变故,生活失意,家庭支离破碎;有的长期疾病缠身,背负着沉重经济负担,生活毫无希望,缺乏精神寄托。长期的积贫积弱、困苦不堪或者生活变故使得他们往往对生活失去希望,内心的不满情绪和不平衡心理容易持续聚集从而爆发。

个体极端犯罪者还常表现出消极、偏激的心理特质,不同程度存在人格缺陷,心理异常,如认知方式偏激,人际关系紧张,存在严重的情绪冲动性和控制障碍;经济上处于弱势地位,常缺乏尊严与成就感;政治上,在社会参与和利益诉求方面常常缺乏有效的话语权,社会适应能力普遍较差,在正常社会中显示不出自己的价值来;在社会生活中大多有种种不如意,缺乏归属感和温暖感、诉求途径。因而一旦遇到矛盾纠纷等“导火线”,就容易深陷其中,难以从不满情绪中自拔,就可能不计后果,铤而走险,将不满情绪指向社会,制造事端。

还有一部分犯罪人具有明显的犯罪人格特征,他们以犯罪为生,仇视社会,缺乏人性,其犯罪动机简单,性质恶劣,谋财、劫色、杀人,集大恶于一身。而且他们在不断重复犯罪的实践活动中,使他们的犯罪心态越来越朝着更加恶性的方面发展,致使其以后的犯罪行为越来越恶劣,形成杀人、抢劫、强奸、盗窃等集于一身的复合型犯罪,对社会危害极大。

2.2 犯罪对象的泛化性

在个人极端犯罪中,由于犯罪人仇视社会的心态严重,同情心、怜悯心等基本人性丧失,犯罪恶性很强,作案随意性大,犯罪动机常让人费解。许多犯罪人将作案矛头直接指向社会,所选择的犯罪对象常常是没有明确的指向,随意性强。如有的在公交车、商场等公共场所中,犯罪人随意选择无辜群众作为目标实施爆炸、纵火;有的则选择特定人群中的不特定对象作为侵害对象,比如上海“杨佳袭警案”中,犯罪人选择警察群体实施报复;有的选择更加弱势的社会群体作为犯罪对象来制造事端,发泄情绪,如在一系列袭击幼儿园的案件中,犯罪人把对没有反抗能力的儿童作为犯罪对象;有的在报复特定对象的同时不择手段,不顾后果,大加杀戮,伤及无辜,如邱兴华一案中犯罪人除将与之有直接矛盾的道士残忍杀害外,还将包括年仅12岁的小孩在内的其他在场香客等众人杀害。

2.3 犯罪的非政治性和动机的多样性

纵观个体极端犯罪案件中犯罪人的犯罪动机可以发现,这类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与政治信仰、政治要求和宗教信仰无关,这区别于一般政治意义上的恐怖主义犯罪。

这种类型犯罪动机多样,有的犯罪者作案是为了谋求经济利益而铤而走险,如嫌疑人张丕林为获取巨额赔偿金购买了7份航空意外险,2002年5月7日在乘坐北航一架MD-82飞机纵火造成空难,致使机上旅客103人、机组9人全部遇难;有的是因家庭纠纷、邻里矛盾、生活冲突等原因,引发针对特定对象或某一特定群体的仇视,蓄谋报复,发泄私愤,如湖南人刘赘衡因其个人生意受挫,无端迁怒税务干部罗某,于2010年7月30日下午,在长沙芙蓉区国税局东屯渡分局实施爆炸,炸死被害人罗某、彭某等4人,19人受伤;有的是心理狂妄变态,以一种自认为“伟大”的方式来证明自己,以极端犯罪行为引起社会关注。如2003年2月25日发生在清华大学荷园餐厅和北京大学农园餐厅造成9人死亡的爆炸案,破案后了解到作案人黄旻翔作案的主要动机是想出名而又眼高手低。“选择在清华、北大制造爆炸案,是因为两校都是名校,在那里搞爆炸可以出名”。这类嫌疑人无明确的不满对象、不满事由,也未遭受他人的欺凌压迫,只是由于与外界交往不多,比较孤独,对社会的适应能力差,在正常社会中显示不出自己的价值来,从而妄想通过对他人实施攻击性的犯罪,获取所谓的成就感、英雄感,寻找所谓的认同感、归属感和自我存在价值。

2.4 犯罪行为的疯狂性和社会危害性

个体极端犯罪分子妄图通过实施极端行为实现个人极端目的,发泄不满,因而会不计后果,不择手段,选择爆炸、投毒或以刀枪疯狂砍杀、扫射的方式来实施犯罪,追求更大的破坏力和后果,造成大量无辜民众的伤亡。如2001年靳如超买了550公斤炸药制成爆炸装置,分别在5处居民楼引燃,制造了多达108人死亡的河北石家庄爆炸案件;2002年陈正平制造的南京汤山投毒案,导致300多人食物中毒,42人死亡的恶劣后果;2009年张云良在成都市公交车上纵火造成27人死亡,74人受伤。犯罪人通过这些血腥、恐怖的犯罪方式给整个社会公共安全和稳定带来巨大的负面影响,从心理上摧毁了人们的“安全感”,严重影响了社会生活正常秩序。

2.5 犯罪行为的积聚性和突发性

从众多个体极端犯罪案例中看出,在实施极端暴力犯罪前,大多行为人并没有反映出通常“犯罪人”的表象,一般没有违法犯罪的前科劣迹,仅仅是日常生活中普遍表现为沉默寡言,或谨小慎微,或桀骜不驯,或性格偏执。这类犯罪的起因很多是小矛盾小纠纷的长期积累,主导犯罪发生的不满情绪长期得不到有效缓解,这种不满情绪持续积累,在特定事件的催化下急剧“爆发”,最终导致极端犯罪。

此类犯罪人,促使其犯罪的导火索往往具有偶然性和不确定性、不可预料性,许多是因遇到突发矛盾纠纷暂时失去理智导致情绪冲动而瞬时爆发,因此其行为具有临场性,没有预谋,就地取材或利用手中的工具,随机发起攻击。如2011年河北李献良与他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临场丧失理智驾驶铲车先后撞毁数十辆机动车,撞坏十余间房屋,11名群众先后死亡,30余人受伤。

3 我国个体极端犯罪活动趋势

3.1 个体极端犯罪数量在一定时期内仍将保持高发态势

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时期,各种社会矛盾、问题仍不同程度存在,特别是当前,城乡二元化结构格局依然存在,农民的诸多问题还得不到完全解决,国有企业的产权制度改革和资产重组,党风廉政建设及反腐败斗争的严峻形势,社会公正在某些方面的失衡以及财富占有的差别与悬殊等诸多深层次问题的凸现,导致一些下岗失业者,低收入人群和收入水平下降者,边缘人群或者弱势人群成为当前对社会不满意的主体,在社会公平难以完全实现的情况下,他们往往会产生挫折感,对社会心生不满。另一方面,由于一些地方基层组织功能弱化、社会矛盾发现体系缺失、调处能力下降,造成社会对弱势群体日益复杂化的个人诉求的有效整合能力相对低下,对于具体问题无法或无力及时解决,对于矛盾纠纷没有及时化解,对于极端情绪未做跟踪疏导或有效的事前防范,对于社会弱势群体的实际问题缺乏实质性关注,特别是对弱势群体的偏激心理缺乏理性矫正的办法,缺乏必要的情绪疏导通道,都使得社会偏激心理和非理性心态容易聚集,在一些突发事件和矛盾纠纷的诱因下,实施个人极端行为就成为许多社会弱势个体的一种发泄途径。因而我国个体极端犯罪的数量在一定时期内仍将保持高发态势。

3.2 相当数量的个人极端犯罪和群体性事件会相互交织,互相影响

群体性事件是人民内部矛盾发展到激烈程度的一种极端表现,其原因往往是群众的切身利益受到损害,诉求得不到及时合理解决。近年来,各类群体性事件数量增多、涉及面广,已经成为影响我国社会和谐稳定的突出问题。各种个人极端犯罪与群体性事件皆有其具体的起因和各自不同的表现形式,但作为个人与社会环境综合交互作用的产物,它们的产生又必然受共同社会背景的影响与制约,二者在其发生机理有许多共同之处,一脉相承。都是在各种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加上潜在的社会矛盾的影响,由于某种偶发的具体事件,造成当事人以不恰当的方式宣泄不满情绪,只是二者参与人数不一、表现方式有异而已。同时一些群体性事件常伴随而生许多个体极端犯罪,如近几年发生的“法轮功”练习者聚集闹事事件,其中一些不法分子为了进一步发泄不满就进行自焚、爆炸等极端行为危害社会,威胁政府。一些个人极端事件如处理不及时、处置不当也有可能发展成为较大的群体性事件。

3.3 个人极端犯罪的智能型、科技性将加大,嫌疑人会在一些新型领域实施极端犯罪

随着科技的突飞猛进和人们文化水平的提高、传媒的空前发达,往往单个犯罪人就能够通过学习掌握相应的技术,制造出具有相当威力的危险品和武器进行恐怖活动,使得单个人就具备足以严重威胁社会秩序的能力。据中华网报道,2004年美国查获的一起个人制造化学武器案件,嫌疑人克拉手中的武器足以制造另一起“9·11”事件。

由于计算机、网络技术的普及,大众对网络的密切依赖,运用网络犯罪的手段越来越狡猾隐秘,危害越来越严重。单个犯罪分子可以在毫不费力的情况下完成诸如导致网络瘫痪、数据丢失之类的严重犯罪。2006年10月湖北武汉黑客李俊编写的“熊猫烧香”病毒肆虐网络,它主要通过下载的档案传染,对计算机程序、系统破坏严重,病毒感染范围非常广,中毒企业和政府机构已经超过千家,其中不乏金融、税务、能源等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要单位。

3.4 敌对势力利用人民内部矛盾,煽动高危个体制造极端事件是值得警惕的新动向

西方敌对势力一直把“和平演变”的矛头重点指向我国,对我竭力推行“西化”、“分化”和遏制战略,境内外“三股势力”加紧勾结,极力挑起事端,煽动民族对立、民族仇视,制造动乱。其中敌对势力插手、利用人民内部矛盾就是值得警惕的新动向,他们利用我国人民内部矛盾和群体性事件易发多发的特点,对基层与民间进行所谓的“全面、深度介入”,介入并炒作我国经济社会生活中的热点问题,甚至无中生有,编造谣言,混淆视听,挑拨是非,直接策划群体性事件、个体极端事件。或者通过输出价值观念,在诸如下岗失业者、低收入者和收入水平下降者等边缘人群或者弱势人群中物色培养对象,精神上控制他们,思想上蛊惑他们,利用其对政府的不满,将其作为“人弹”,借机策划实施个人极端犯罪,从而在国际社会制造负面影响,进而达到动摇我国社会制度的险恶目的。

1.马皑,乐国安.弱势群体与心态平衡[J].政法论坛,2004,(2)

2.关一航.个体恐怖犯罪的归因分析及预防对策[J].公安教育,2004,(7)

3.李玫瑾.犯罪心理研究——在犯罪防控中的作用[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

注:本文系湖南省科技厅2012年软科学研究计划资助项目,项目编号2012JK3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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