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和谐新林区建设中应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具体设计

2012-08-15 00:49徐厚朴
湖北开放大学学报 2012年12期
关键词:加害人司法机关检察机关

徐厚朴

(伊春职业学院,黑龙江 伊春 153000)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刑事和解制度从目标上讲是要建立的,但必须在较为完善的相关配套制度已经建立和监督机制已经改善之后。本文立足林区伊春的司法改革,通过刑事和解制度的具体设计,提出在司法改革中需要加强和推进的部分刑事制度,希望对伊春地区刑事制度建设有所帮助。

一、我国现有刑事和解模式分析

(一)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模式

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模式,是指对于符合适用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由加害人与被害人自行协商,就经济赔偿、加害人刑事责任的承担等诸多事项达成书面协议,司法机关据此对加害人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的模式。

2002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开始对轻伤害案件和未成年人、大学生犯罪案件试行刑事和解方法。基本运作程序是:检察机关在审查确认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告知当事人双方轻伤害案件的法律规定,双方可以本人或委托他人与对方进行和解,并签署和解协议,再提交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在审查确认和解协议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赔偿金已实际支付等内容后,对加害人作出退回公安机关处理或者相对不起诉的决定。2003年7月,北京市委政法委出台《关于北京市政法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工作研讨会纪要》,以纪要的形式对司法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适用刑事和解进行规范。2004年5月,浙江省公检法机关共同制定《关于当前办理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安徽省公检法机关共同出台《办理故意伤害案(轻伤)若干问题的意见》,也都做出了类似的规定。

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模式的主要特征是:(1)由被害人和加害人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2)司法机关只负责履行告知义务,并不积极介入和解过程;(3)被害人要求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4)司法机关根据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及被害人的请求,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依法从轻处理。

(二)司法人员调解模式

司法人员调解模式,是指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于符合适用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在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提出申请后,主持调解协商,推动双方就经济赔偿、加害人刑事责任的承担等事项达成协议,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依法从轻处理。采用此种模式的以北京市朝阳区为代表。

2002年初,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制定《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规则(试行)》,其中规定: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已经聘请律师的,由双方律师进行协商;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有一方没有律师的,应当在检察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协商。由于在实践中双方同时聘请律师的情形极为少见,由检察人员主持和解就成为其主要的调解方式。

司法人员调解模式的主要特征是:(1)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自愿进行和解;(2)由司法人员主持和解协商;(3)司法机关将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作为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依法从轻处理的依据。

(三)人民调解模式

人民调解模式,是指司法机关对于符合适用刑事和解条件、加害人与被害人提出和解申请的案件,委托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依法从轻处理。以上海市杨浦区为代表的部分地区采用人民调解模式。

2005年3 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与区司法局签订《关于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中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规定(试行)》。同年11月,杨浦区公检法司机关联合制定《关于轻伤害案件在诉讼阶段委托人民调解的规定(试行)》,就轻伤害案件在受理、立案、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调处成功后公诉权的退出机制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通过委托人民调解,在对民事部分达成一致赔偿结果后,对刑事部分的加害人分别作出不予立案、撤案、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等处理。2006年,上海市公检法司机关联合出台了《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2008年5月,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与区司法局也签订了《关于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意见(试行)》。

人民调解模式的主要特征是:(1)被害人和加害人自愿申请进行和解;(2)双方在人民调解组织的主持下,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就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承担达成谅解;(3)司法机关根据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及被害人的请求,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依法从轻处理。

(四)联合调解模式

联合调解模式,是指司法机关对于符合适用刑事和解条件、加害人与被害人提出和解的案件,委托联合调解机构进行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依法从轻处理。

2006年3 月,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成立轻微刑事案件联合调解领导小组,联合调解领导小组由区政法委、检察院、法院、公安、司法局、信访局以及各乡镇、街道的公安派出所、司法所组成,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对八类公众利益危害程度低的轻微犯罪案件,如果犯罪人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也给予谅解,且和解后受损社会关系可以修复的,可适用和解方式处理。2006年4月山东省烟台市制定的《平和司法程序操作规则(试行)》规定与此类似,只是和谈程序的召集人和主持人由综合治理办公室指定,参加人员有综合治理办公室、政法机关办案人、社区代表及双方当事人等。

联合调解模式的主要特征是:(1)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自愿进行和解;(2)由联合调解机构人员主持和解协商;(3)司法机关将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作为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依法从轻处理的依据。

二、刑事和解的具体适用要求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型的刑事问题的解决方式,已经得到学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认同,北京、浙江等地甚至已开始了一些有意义的尝试。但对于如何科学设计刑事和解制度,尚未形成一致观点,主要观点有以下几种: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法中对自诉案件的和解、调解、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已有相关规定,在相对不起诉的实际操作中也已有检察机关让受害人与加害人和解的做法,只是没有给这些“刑事和解”正名及缺乏规范的操作程序,应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和解应当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加以确定,无论是轻罪还是重罪,也无论是在哪个阶段,只要不是非杀不可的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专家建议稿》第 20条就将刑事和解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原则予以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考虑当事人的和解意愿,并根据案情依法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第三种观点认为,刑事和解制度与相对不起诉制度有着本质的内在联系,应选择”以审查起诉程序为平台、不起诉制度为载体,构建刑事和解不起诉制度是刑事和解的最佳模式。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诉案件和解是,当事人双方自己在没有调停人参与的情况下完成的,和解的合法性难以监督,而且对和解后的刑事责任处置没有规定,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刑事和解。因此,刑事和解制度设计并非像第一种观点所述那么简单。将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项刑事诉讼原则加以规定是可取的,但第二种观点也存在以下不合理:1.认为重罪只要不是非杀不可就可适用刑事和解,有背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易削弱刑罚惩的一般预防功能,不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2.将调停人设定为公检法司法机关,而警察、检察官、法官的“公权力”或多或少地会对当事人产生影响。这可能会导致双方当事人不能充分表达意愿,且容易造成权力的滥用。第三种观点将刑事和解限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将刑事责任的处置限定为不起诉,使一些案情简单、事实清楚,在侦查阶段就能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不得不移送起诉到检察机关,不仅会延缓受害人伤害平复、加害人回归社会的时间,牺牲诉讼效率,而且可能使加害人承担羁押场所“交叉感染”的风险。同时,检察机关充当调停人主持和解,又行使不起诉决定权,不符合权力必须接受监督的原则。应根据刑事和解的本质,贯彻宽严相济政策和权力须受监督的精神,以促进被破坏社会关系的修复,构建和谐社会为目标,来科学设计刑事和解的具体制度规范。在立法技术上,可在《刑事诉讼法》中将刑事和解作为一项与刑事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相并列的诉讼制度加以规定和增加相应的程序性规范,并完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以明确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停人的身份及规范。

三、伊春地区刑事和解制度具体设计

(一)适用条件

1.适用刑事和解案件的实质条件

(1)从案件性质看,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社会危害性一般较大,加害人的主观恶性往往也比较大,所以适用刑事和解不可行。而轻微刑事案件则刚好,可适用刑事和解。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可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三、四条规定。

(2)刑事和解程序是受害人和加害人在调解人的调解下,面对面道歉悔罪、伤害弥补及谅解,司法机关应当根据和解的具体情况作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决定。另外刑事和解只适用于侵害个人权益的犯罪。

2.刑事和解的启动条件

(1)加害人的有罪答辩为前提,即加害人自愿认罪是处理案件的司法机关作出可适用刑事和解判断的必要条件。

(2)双方自愿同意是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另一必要条件。无论是加害人的悔罪、道歉和赔偿还是被害人放弃对加害人刑事责任的追究,都必须出自真实意愿。

(二)调停人及规范

在伊春地区,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来充当调停人居中主持受害人和加害人就伤害的补救措施以及对加害人刑事责任的明确来共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最能实现立法的精神。

理由如下:1.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一个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其任务就是调解民间纠纷,其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和亲和力,由其主持和解易于形成真实的意思表示。2.现在有人民调解人员800余万人,大多调解人员具备对特定人群进行有效调解的经验和技巧,其完全可以胜任刑事和解调停的任务。3.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和解,对和解协议的自愿、合法也能进行一定程度的监督,同时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三)伊春地区建议适用的阶段

第一,应当规定在刑事和解程序中侦查、起诉、审判的各个诉讼阶段都可以开展。在侦查阶段的审查批捕前和审查批捕后均可以适用。一般的案件在移送审查批捕后就可以进行和解,检察机关如果审查认为可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应当退回公安机关按调停人规范开展和解。但对于一些刚达到追究刑事责任起点线的案件,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犯罪嫌疑人如能彻底认罪悔过,被害人也能完全谅解的案件,也可在移送审查批捕前进行和解,但必须报请检察机关参与或报检察机关备案审查。

第二,在侦查阶段刑事和解的刑事责任处置方法为,在审查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后,公安机关只要作出撤案的决定,检察机关就可以作出不捕决定或建议公安机关撤回案件。

第三,在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的刑事责任处置方法为,检察机关在审查和解协议的真实合法性及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基础上,作出不起诉决定,应当建议法院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建议公安机关撤销该案件。不过,检察机关应将该情况报上一级检察机关备案,以免出现监督的缺失。

第四,在审判阶段,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和解成功的案件,应当由法院邀请检察院参与监督、审查该和解协议以及协议履行情况,并可以作出如下刑事责任处置:检察院撤回起诉,作出相对不起诉或建议侦查机关撤案。

(四)伊春地区和解期限及和解协议履行期限

刑事和解程序是由解决经济赔偿目的的和解及审查和解协议部分、和解协议履行情况后的刑事责任处置这两个过程组成的。为避免和解过程久拖不决,影响诉讼的效率,必须对和解的过程规定一个明确的时限。鉴于目前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一般为轻微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确有和解诚意,就相对较易达成和解,因此和解期限宜规定为七天,庭审中的和解应当除外。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解协议已履行或履行的保障性是我国司法机关做出有利于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前提条件。因此,一般情况下,和解协议应当于协议订立之日履行完毕。另外,考虑到我国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为了不使刑事和解这项制度为“有钱人”独享,可规定的确具有真诚悔过之心、经济困难的加害人可以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但是必须提供相应的人保或者财保。

猜你喜欢
加害人司法机关检察机关
走近加害人家属
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问题线索工作办法印发
被害人怠于采取公力救济原因探析
中国审计署:2015年逾二千人遭撤职停职处理
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探析
检察机关强化刑事诉讼监督权的法理阐释
浅议检察机关会计司法鉴定的主要职责
上海检察机关第一届“十佳检察官”
损失补偿之债:一种新型的法定之债——《侵权责任法》第87条评析*
先到先得还是机会均等:共同犯罪中的刑事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