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环境犯罪形态与因果关系认定之比较

2013-04-07 04:03周文升
山东社会科学 2013年9期
关键词:因果关系要件刑法

张 霞 周文升

(山东政法学院 刑事司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014;《山东社会科学》杂志社,山东 济南 250002)

一、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特殊性

因果关系的概念并非是刑法学上固有的概念,在其他文化领域中也被适用,并且各个因果关系各自发挥着固有的、独特的技能。①[日]西原春夫:《刑法总论》(上卷),成文堂1995年修订版,第106页。由于渊源、性质、作用的不同,各部门法学将因果关系作为研究对象时表现出各自的特性。刑法学上的因果关系通常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内在联系。行为人只能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将某一危害结果归咎于某人的时候,必须查明该结果是否为该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尤其在结果犯的场合,无因果关系则无刑事责任。对于以危害结果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结果犯来说,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其在刑法理论中举足轻重。但对于这一重大理论问题,中外刑法学界一直纷争不断,至今在各个国家仍是有待研究的课题。

由于我国环境犯罪立法未就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给出具体的适用规定,学者们对于我国具体适用何种因果关系理论始终没有达成共识,国内不少学者主张在污染环境犯罪因果关系中借鉴外国的环境立法先进经验,引进国外关于因果关系认定的先进理论。刑法因果关系论长期存在着诸多学说的争论,环境犯罪特殊的发展机理使污染环境因果关系具有了隐蔽性、复杂性、高科技性等特点,无法适用传统因果关系理论查明从污染源排放直至污染结果发生的具体经过,只好从特殊侵权行为理论中另辟蹊径。②白贵秀:《基于法学视角的环境标准问题研究》,《政法论丛》2012年第3期。所以,有关环境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的研究成果被吸收到刑法学中,并根据环境刑法的政策需要和功能定位进行了适当改造,从而诞生了当今流行的疫学因果关系论和推定规则。③李希慧等:《环境犯罪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版,第82页。但是,污染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论中仍有许多难点和误解有待厘清。

学术文献一致指出,在环境刑法中无论是对全体环境的侵害还是对个别环境媒体的侵害或者对以环境法益为客体的侵害, 其起因不是个人的行动,而是多数人的行动。因此,客观的归责理论会面临着特别的困难。如此,由多数人开始的因果过程达到具体的特定环境媒体,产生相互冲突,相互强化或者相互弱化的作用,这种作用所引起的累积效果、合计效果、综合作用效果,不仅会导致立证的困难,而且对适用传统的归责理论也会产生特别的问题④[韩]赵炳宣:《环境刑法》,张霞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146-147页。。 随着这种作用引起累积效果、合计效果,不仅会导致立证的困难,对适用传统的归责理论也会产生特别法的问题。环境污染犯罪构成要件结果发生时,起因于多数行为者的情况尤其会考虑累积性因果关系、择一性因果关系、超越性因果关系等复杂模糊的因果关系[注]累积性因果关系是指不能各自独立引起同一结果的数个条件共同发挥作用致使发生一定结果的情况。多数的原因行为中各个原因行为的效果虽其本身未达到构成要件的限度,因累积性或蓄积性的作用而发生属于构成要件的结果时,为累积性因果关系。仅以一个个别的原因行为也足以造成构成要件的结果,在多数的原因行为中具体不能确定哪个实际上引起了效果时则为择一的因果关系(也叫双重的因果关系)。多数的行为产生了一个结果,但是其中一个实际上被确定发生了结果,其他的没发生实际效果而发生了统一的结果时,前者则为超越性因果关系,后者为假说性代替原因的关系。多数的行为中其作用过程的效果造成相互间干预作用而产生了一个结果,但在无法确定各个行为的侵害是多少时,则为综合作用性因果关系。,特别是在构成要件的结果里只作出一部分的侵害行为时,既所谓的部分因果关系的情况。多数人相继独立排出有害化学物质,但从其种类和数量上来看都是轻微的程度,但因此超过全体构成要件的结果时,各引起的部分结果或者总体的全体结果该归责于哪个的问题,特别是虽各单独地不属于构成要件的结果但是因结合而产生结果的情况,比如其中第一个行为者虽不能单独地引发结果但其侵害系数相当地大,第二个行为者的行为虽几乎不为危险,但是因和前者结合产生属于构成要件的。根据合计结果的情况,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特殊性体现在累积的因果关系里,对第一个行为者的部分结果归责是可能的,但是对全体结果归责是不可能的。后发的行为者不属于极小除外的作出一部分的结果为造成原因的话,则能归属于全体结果。环境刑法里适用特殊因果关系说要修正一般的归责理论是不妥当的,[注][韩]赵炳宣:《环境刑法》,张霞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146-151页。这种累积效果问题不是都出现在所有的构成要件里。具体危险犯已从正面承认了环境法益,即对环境媒体的侵害阶段订立可罚性的情况时也会发生规则的问题,但是对明示环境法益的环境媒体侵害犯的情况是比所谓具体性危险的结果概念更容易的一般性概念的适用问题,按照结果定义解决的话即可。构成要件规定了可能被数量化的非法。依据环境刑法的累积作用或综合作用的同时,原因性(条件性)是共同正犯和间接正犯的情况被除外的前提下被议论,即因多数的行为而产生一个结果时,多数的行为者因认识水准相同且必须完全没有共同的犯意,因此排除了间接正犯。

二、环境犯罪立法模式及犯罪形态的比较

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注]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二版,第146页。由于犯罪的危害结果是指“某种法益直接受危险或损害之状态“,[注][台湾]韩忠谟:《刑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2页。所以犯罪结果分为实害结果与危险结果[注]李洁:《犯罪结果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2页。;又因“犯罪之成立,不必皆以发生结果为要件”,[注][台湾]韩忠谟:《刑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2页。所以,将犯罪分为行为犯、危险犯及结果犯三种形态。环境犯罪侵害的法益与传统法益不同,对环境犯罪结果的理解和界定不同又使得环境犯罪的三种形态成为学界争议的焦点。其中关于环境危险犯、过失犯的有几个前提性的问题必须厘清:一是所谓“危险”的意义是对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等个人法益的危险,还是对环境法益的危险;二是“危险”的类型是作为结果的具体危险还是作为立法上推定的抽象危险;三是所谓“过失”是指对环境危险的过失还是对环境损害结果的过失。英美法系国家将环境犯罪的危险犯、过失犯界定为对环境要素本身的危险或者过失,其所谓的“危险”、“过失”是指对环境法益而非对个人法益而言,这样的规定将那些对环境法益具有严重危险的行为和行为人未尽注意之义务的行为都纳入刑罚规制的视野,进一步实现了刑罚的提前介入,强化了刑法在环保领域的地位和作用。而大陆法系国家特别是日本设置环境犯罪危险犯大都旨在保护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等个人法益,这样的规定有利于避免刑法在惩治危害环境行为方面过于张扬,也在一定程度上回避了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认定的难题。但是该模式不可避免地会使环境刑法对环境要素的保护有所疏漏,而且“危险”在罪状上如何界定也成问题。如果将“危险”界定为一种具体危险,那么司法实务中就需要证明危害行为具有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危险性,然而由于环境危害的潜伏性、长期性以及技术上的鉴定困难等原因,要证明这种危险往往并不容易;如果将“危险”界定为一种抽象危险,则其构成要件中就无须包含现实的危险要素,其犯罪构成就应当设置为行为犯(具有抽象危险的行为犯),但是如此一来就不当地扩大了刑事处罚的范围,有悖于刑法谦抑之精神。这种两难的选择也一直是我国设置环境犯罪危险犯所面临的主要问题。[注]赵秉志:《环境犯罪及其立法完善研究》,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23页。

各国对于严重的环境侵害在刑事上加以惩罚的立法政策逐渐地出现了统一的倾向。概括起来,主要有四种立法模式。第一模式是在刑法里设立环境犯罪专章。属于这一类型立法模式的有德国、瑞典、俄罗斯、南斯拉夫、东德、葡萄牙、西班牙、古巴等国家。《德国刑法典》第324条规定了环境结果犯、第325条规定了危险犯、第326条6项规定了轻微条款,该轻微条款通常被视为刑法排除事由,认为轻微行为不属于构成要件的理论构成;瑞典规定了危险犯;《古巴刑法》第191条规定了环境抽象危险犯。第二模式是统一规定环境刑法。属于这一类型立法模式的国家有挪威、瑞典、希腊等国。《希腊环境刑法》第28条规定了环境结果犯;挪威规定了实害犯和危险犯。第三模式是以刑法典模式单独制定一部综合性的环境刑法规范来惩治环境犯罪。属于这一类型立法模式国家是日本和韩国。日本1970年的《公害罪法》;韩国在1991年的有关环境犯罪的特别处置法。日本的公害罪法规定了危险犯和推定原则,设置了企业环境犯罪的双罚规则,韩国有关环境犯罪的特别处置法在其基础上又设置了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第四模式是在环境保护行政法规中以个别刑事条款的立法形式直接规定危害环境罪及其处罚。属于这一立法模式的国家有英国、美国、比利时、法国、意大利、加拿大等。美国至今仍多在行政管制法中纳入刑法,但自80年代以来,环保与司法部门均加重了刑罚的执行,在环境行政法里使用了参照行政法规的空白刑法的立法技术。英国、美国规定了严格责任。如:英国1956年《空气清洁法》规定,造成烟囱冒浓烟的,应负刑事责任,而不论其是否有故意或过失的主观恶行;美国的《废料法》规定,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任何废料倾入江河或港口,不论其主观上有无过错,均构成犯罪。法国在其《农业法》第434条有关水污染的犯罪规定中,就以实质犯罪或客观的实体侵害行为为事实基础,在法律上建立了客观归罪的立法例,对此,法国行政机关认为只要有客观上的污染事实,就应构成刑法上的处罚对象。但法国立法界则认为犯罪行为构成虽不要求故意,但应有轻率、疏忽和违反法令的过失行为。因此,法国实务上一般趋向于至少有起码程度的过失,但如法律有特别规定,则仍依客观责任处罚。

中国环境犯罪的立法模式属于复合型的。1997年《刑法典》第3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取消了类推制度。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节中,设置了9个条文包括14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犯罪。犯罪形态既有行为犯,也有结果犯,尚无危险犯。还有一些派生性罪名散见于刑法典分则各章节中。此外,还包括附属环境刑法,即环境行政法中的刑事责任条款。

三、环境犯罪因果关系基本学说的比较

英美法系的双层次因果理论与其双层次犯罪构成结构的事实审和法律审分开的陪审制度相契合,形成了“近因说”、“普通观念说”、“政策说”、“预见说”等学说,[注]张绍谦:《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7页。“近因说”的传统观点与我国犯罪构成结构及审判制度全然不同,不宜采纳。[注]储槐植:《美国刑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6页。大陆法系存在“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三个主要理论,条件说认为,在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无行为就无结果的关系时即承认因果关系,此处还适用了绝对的制约关系的公式。条件说的核心点在于如下两个方面:一是一同发挥作用的所有条件对于结果来说均是原因,无法确定条件与原因之间的区别;二是所有条件都具有相同的原因力,在刑法上应该受到同等的评价。大陆法系国家“条件说”是德国审判实践与刑法理论的通说,日本审判实践也主要采纳“条件说”,理论上多采取“相当因果关系说”,[注]张明楷:《大陆法系国家的因果关系理论》,载高明喧、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74-292页。相当因果关系说具体包括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判断和事实上因果关系的判断。在因果关系判断中,根据行为人的生活经验判断是不是这个事实的危害结果,或者根据行为人行为产生的客观结果作为事实依据,以此为基础进行因果关系的判断。[注]窦文烈:《环境污染犯罪因果关系问题研究》,《新乡学院学报》2010年第12期。

韩国目前的多数说采取依据合法则的条件说解决因果关系的确认,并由随后的客观归属理论解决具体的归责问题(二元的方法)。[注][韩]金日秀:《刑法总论》,郑军男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64页。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主要有“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其中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属于通说。[注]王作富:《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2页。我国的必然、偶然因果理论实际上是把哲学上的概念移植到刑法研究中来并误解了其含义,因为哲学上的必然、偶然是同一因果关系不同特征的体现,而不存在刑法学者所谓的彼此独立的必然和偶然因果关系,[注]吕欣:《环境刑法的反思与重构——以新型环境伦理为视角》,2008年山东大学博士研究生论文第90页。且哲学研究因果关系与刑法学研究的目的完全不同,所以,我国的这两个理论也不足取。大陆法系的因果关系论的解决方法中条件说是德国判例所一贯采取的学说,日本的判例大部分也采用该学说。在韩国大法院的判例中部分采取了该学说。[注][韩]金日秀:《刑法总论》,郑军男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51页。该学说借助于绝对的制约公式,认为,在“没有它们就不会发生结果这种关系”中的所有条件即一同作用于结果发生的所有条件在刑法上均是对结果发生等价的原因,在这种意义上,条件说也叫做等价说。[注][韩]金日秀:《刑法总论》,郑军男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51页。

条件说是在1870年由奥地利诉讼法学家尤利乌斯·格拉泽创立的,在1873年经过曾经是德国帝国法院法官的马克西米利安· 冯·布里的完善,现今已经成为德国判例所一贯采取的学说。按照条件说得出的基本结论是:第一,对于双重或者择一的因果关系,如果单纯从逻辑上适用绝对的制约公式,就难以认定各条件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是因为,环境犯罪中即使没有A的条件,也会因B的条件发生结果,所以各个条件并不是在“没有他们就不会发生结果这种关系”中的。该矛盾成为条件说的决定性的批判点。因此,条件说对绝对的制约公式进行了如下略微的修正,即以双重的或择一的形式存在的所有条件既然存在于“如果存在其中一个,就会发生结果”这种关系中,各自都会成为针对结果的原因。既然甲在饮料中混入毒药的行为存在于即使乙没有在面包中惨入毒药也会发生丙死亡的结果的关系中,其就是丙死亡的原因。第二,在累积的因果关系中因为能够认定各条件在绝对的制约关系中对结果的发生具体地产生了作用,所以都具有因果性。第三,在假说的因果关系中,认为只有现实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无法认定假说的保留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第四,在断绝的因果关系中,第一行为因第二行为而断绝了指向结果发生的因果过程,因此,第一行为欠缺条件性。相反,在因果关系中断中,由于所有条件均是等价的原因,所以在中断前后介入的所有条件与结果发生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第五,在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中,很难适用条件说。这是因为,不作为犯与作为犯不同,没有现实力量的投入,因此无法适用没有它们就不会发生结果这种绝对的制约公式。第六,在非类型的因果过程中,当初成为根源的条件对具体结果的发生也产生了因果性的连锁效果,所以,能够确认存在因果关系[注][韩]金日秀:《刑法总论》,郑军男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53-164页。。与条件说把所有条件均视为针对结果的等价原因相比,原因说或个别化说区别对结果有重要影响的条件和单纯的条件,从而只把前者视为原因并认定因果关系。原因说受到了如下的批判:没有明确区别原因与条件的基准,而且在区别上原原本本地引进了自然科学意义上的思考方法。因此,随着相当因果关系说中的规范性思考的出现,其也就完全消失了踪迹。

合法则的条件公式是指“为了能够证明某一行为对一定的构成要件结果具有因果性,结果应该始终在时间上尾随其行为并与其行为自然法则相关联的思维方式”。[注][韩]金日秀:《刑法总论》,郑军男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53页。合法则的条件说试图依据以日常生活经验知识为基础,作为自然法则之关联性的合法则的条件公式来修正条件说的缺点。需要注意的是,在韩国依据相当因果关系说,大部分也与采取多数说的方法论具有着相同的结论。主要理由在于:合法则的条件说中所揭示的合法则性这一特征与相当因果关系说中所揭示的相当性没有大的区别。这是因为,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合法则的关联的判断最终需要以“日常的经验”为基础,并依据法官的主观确信来进行,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相当性判断也是如此。合法则的条件说与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区别点是,在因果关系的确定之外没有再进一步确定结果归属的任务。即相当因果关系说依据相当性的观点不仅要确认因果关系,还要最终确定归属的范围,但合法则的条件说在比较宽泛的范围内认定因果关系的成立之后,却把关于具体的结果归属委任给了客观的归属理论。当然,因果关系与归属范围的确定不过是客观的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只有再次经过主观的构成要件的判断阶段,才能够决定是否充足了所谓整体的构成要件。因此,在因果关系及客观的归属判断中投入过大的理论比重是不可取的,但是从韩国客观的归属理论试图为结果的归属提供更加细致化的、具体化的基准这一点来看,其比仅仅热衷于相当性观点的相当因果关系来说是进步的。[注][韩]金日秀:《刑法总论》,郑军男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64-165页。

四、环境刑法因果关系适用的比较

刑法因果关系产生的直接动因是为了解决具体个案中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判断上的困难与复杂,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的重点是尽可能为错综复杂的个案因果关系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法和原则。[注]何秉松:《刑法教科书》(上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修订版,第359页。分析学者们所创设的新理论,可以对相当因果关系说在方法上进行补充。

(一)疫学因果关系论

大冢仁在《犯罪论的基本问题》中对疫学的因果关系的概念进行的界定,是指疫学上采用的因果的认识方法,某因子与疫病之间的因果关系,即使不能从医学、药理学等观点进行详细的法则性证明,但根据统计的大量观察,认为其间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时,就可以肯定存在因果关系。”[注][日]大冢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4页。疫学是医学上研究大量流行疫病发生、分布与社会生活的因果关系,探求防治对策和规律的科学。从医学领域看,通过疫学所应考虑的相关因素,如某种原因的有害物质同疾病的关系,利用统计学分析方法,在没有A物质就不会产生B种结果的高度盖然性情况下,即可断定A与B有因果关系。构成疫学上因果关系有四个条件:一是该因素在发病一定期间之前曾发生作用;二是该因素提高与发病率上升之间有关系;三是该因素减轻与发病率下降之间有关系;四是该因素足以发生该疫病结论可以被合理说明。如果某种污染物与某种疾病有疫学上因果关系,就足以认定两者有刑法上因果关系。疫学因果关系本是一种医学上事实因果关系的认识方法,其功能在于认定“行为对于结果发生的事实关联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注][台湾]陈梦黎:《从危险犯概念看我国环境刑法的现况与未来》,载台湾国立大学法律学研究所民国九十一年(2002年)研究生论文。是一种判断事实因果关系存否的方法。疫学的因果关系与相当因果关系的理论并不相同。相当因果关系说是决定刑法因果关系法律性的标准,而不是决定事实因果关系的标准。如果是从追究承担刑事责任的角度考虑问题,在确定法律因果关系时,根据人们的一般经验进行判断未尝不可,因为对于不合乎规律、偶然发生的情况,人们一般都难以预见,因此,根据责任的原理,社会一般的观念都倾向于不应让人对之承担责任。因此,根据这种观念将这些联系排除在刑法因果关系之外不能说完全错误,但是,这并不是说在判断是否存在事实因果关系时,也可以以盖然性因果关系为标准。[注]张绍谦:《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221页。事实上,西方刑法学理论也都承认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具体体现在确定事实因果关系时,都强调必须客观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确实存在引起和被引起之间的关系,对事实因果关系的确定必须是客观的[注]张绍谦:《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221页。。用疫学因果关系理论来证明环境犯罪因果关系日本最为典型的案例是新泻水俣病事件。该事件的发生是由于阿贺野川上游的昭和电器公司鹿濑工厂向阿贺野川排放的废弃物中所含有的有机泵污染了下游的鱼类,致使以在此处捕捞河鱼为常食的渔民患了水俣病,从而造成了水俣事件。新泻地方裁判所在判决中认定该公司的经理和工厂厂长犯有业务上的过失致死伤罪。[注]刘红,田园:《环境犯罪因果关系之判断》,《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10期。此种疫学因果关系观点即便在日本也没有得到完全的赞同。“有不少见解认为,这种情况下,既然没有从疫学、药理学的角度严密地确认存在科学的条件关系,就不能认为以它为基础肯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注][日]大冢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5页。。该说不足之处是只适用于环境侵害导致疾病范围,不适用所有环境犯罪。

(二)间接反证论

间接反证理论是德国民事证据法上的一种理论学说,它是盖然性因果关系学说的一种证明方法,它以“推定的事实”代替了“实有的事实”,以“部分事实”代替了“全部事实”。对于刑事案件来说,能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仍然值得商榷。间接反证理论规定,对于原告提出的事实证据由加害企业来反证该事实证据不成立,若原告不能提出反证,则判定案件结果与事实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中已经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2008年2月28日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第87条规定就是其体现[注]《水污染防治法》第87条规定: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有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对于环境刑事诉讼而言,司法机关解决环境犯罪因果关系完全可以尝试该种证明方法,间接反正理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轻控诉方的举证负担,简化诉讼中繁琐的举证过程,尽快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从而对其进行有效的惩治。但是间接反正理论在具体适用过程中也有不足:该理论对于哪些情况下可以进行推定没有区分,因为犯罪案件因果关系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没有完全查清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以已知部分事实推定整个犯罪事实,犯罪事实的真实性很值得怀疑。虽然日本已有将其运用于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认定的先例,但在我国广泛运用显然不太合适。

(三)因果关系推定论

因果关系推定理论是关于环境犯罪因果关系推定的内容、规则、方法的总称,[注]吴献萍:《环境犯罪与环境刑法》,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版,第49页。是在无法直接查明因果联系时法律上排除其它可能性的推论。比如《安大略湖水资源法》、《加拿大水污染防治法》以及《北极地区水污染防治法》都有类似规定,如果被告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原告所举事实不成立,那么就推定危害结果与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注]翁里,王晓:《环境法的民事责任侵权规则和举证责任》,《法学评论》2002年第4期。日本的浅田和茂教授在1992年国际刑法学会中华民国分会会议中,就日本的公害犯罪处罚法设有因果关系做了如下说明:“就因果关系,公害犯罪处罚法设有伴随工厂或事业场所所谓之事业活动,如有排出仅因为该排出亦能对于公众之生命或者身体发生危险之程度而有害于健康物质之场合,因其排出能发生危险地区内,如有发生因其同种之物质所致公众之生命或身体于危险时,其危险推定为其排出之物质所生推定规定。这是因为在公害事件中,有自然的因果过程本身并非明了之场合,为缓和其举证困难而承认法律上之推定。不过,与条文之前提事实被证实之场合,并非必须认定被告人的工厂为排出源的事情是应被容许(容许的推定),又被告之反证也是没有超越合理的怀疑之必要,只要能举示令其怀疑之事情,推定是可以推翻的。此推定规定若是单独之排出未达于危险浓度的场合,不适用。由于1974年修改空气污染防治法中,1978年修改水质污染防治法中各规定了总量管制制度,就违反其计划、变更之事前措施命令是要予以处罚,但对于排出未规定处罚”。 浅田教授提出了公害犯罪处罚法的因果关系推定,违反了罪疑唯轻,所以,关于这个公害犯罪处罚法上的推定,他个人认为跟刑法原则是有违反的。因果关系推定理论若例外情节或者免责事由的规定过宽,则不能对环境犯罪进行有效的惩罚,使得因果关系推定理论丧失了原有的刑法机能;若例外情节或者免责事由的规定过窄,则有违刑法制定的科学性原则要求。具体来说,例外情节或者免责事由应包括以下情形:受害人故意造成危害结果;被告方未排放有害物质;被告方虽排放了有害物质,但没有危害被害人居住的地域;该地区还存在许多污染源,被害人的疾病是由多种污染导致的等等[注]侯艳芳:《我国环境犯罪因果关系推定规则之适用研究》,《青海社会科学》2011年第5期。。因此,所谓因果关系推定也不是独立的因果关系新理论,只是证明责任的分担与部分转移学的证明方法。

五、解决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新理论——结果规定方法

要确定条件关系的存否时,构成问题的时间、场所、形态等被特定为具体的必须是实际发生的结果,为现在的多数说,即所谓“具体化的结果观”。“抽象化的结果观”目前停滞在少数说,在日本有山中教授、内田教授和林教授赞成此观点[注]在德国是以Thyrén,Abhandlungen aus derm Strafrechte und der Rechtsphilosophie I. Bemerkungen zu den kriminalistischen Kausalitätstheorien, 1929, S.72ff,Traeger,Der Kausalbegriff im straf- und Zivilrecht,1904(Zweiter Abdruck,1929),S.41.; Tarnowski,Die systematische Bedeutung der adäquanten Kausalitätstheorie für den Aufbau des Verbrechensbegriffs,1927,S.39; Rümelin,Verwendung der Kausalbegriffe im Zivil- und Strafrecht,1900,S.113为代表性。在日本有山中敬一,刑法における因果関係と帰属、276;内田文昭、法学セミナー1982/7,72;林陽一、刑法における相当因果関係(4)·法学協会雑誌104券1号、81.。所谓抽象的结果观是具体化的结果观的具体结果中的一定的因子,从构成要件评价的观点来看,不重要的情况只得漠视这种见解。换句话说,先行事实就结果条件认可的判定、完整的具体性结果并不是法学家们所关心的事项。因此,在没有先行事实、具体性结果的结果只变化少许的话,从法律的视角上来看仍不构成结果的条件[注]Traeger,Kausalbegriff,S. 41f.。这两种结果的规定方法在认定条件关系存否上,哪个见解会比较妥当?笔者以为,抽象化是排除具体化结果观的结果因子的一部分才成立的,因此,必然不可避免地增加代替原因的数量。从尽可能排除代替原因来维持合法则的条件公式的见解上来看,这种抽象化的结果观被判定不合目的,而具体化的结果观维持着合法则的条件公式的通说,因此,应该分清最先从哪种事实上判定属于具体形态的结果。一般而言,具体化结果的方法有两种:一是将和具体要件不相关的所有要素看作为全体结果的极端性立场;另一个是不将结果的所有要素具体化,而是将与构成要件无关的要素全部舍弃后只将与构成要件有关的要素完全具体化。合法则的条件说的创始者英格西也指出后者的必要性。[注][韩]赵炳宣:《环境刑法》,张霞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57页。无论是具体的结果观还是抽象化的结果观,两者作为出发点的命题都是所谓“事实”已经完成的,具备先存在性这种前提是两理论的共同过失乃至于错误,需要做出有说服力的因果说明,尤其重要的是构成要件上的结果。已实现构成要件的不需要从法益保护的观点来说明以什么理由会更减少或不出现被害的行为,把握最小限度的法益后再判断是否对法益加以不利益的变更。如果采取这种立场把握,按照规定的定义构成结果要件的方法在其具体结论里产生某些差异是无法避免的,但是这反而会带来“合目的性的构成要件的解释”,因此,设立原则的同时也要考虑其妥当性。原则上将合法则的条件公式看作为确定条件关系是否存在的基础,同时从所谓“就法益客体被构成要件性地记述的不利益的变更的观点来修正具体化的结果观后加以改良结果”的定义或规定方法来确定条件关系。果真如此,则所谓原因就是按照因果法则充分地说明真实结果,能为一个不可或缺的构成要素的意思。因此,首先得设定存在结果的说明,接着检讨哪个行为属于此说明必须的构成部分,之后分别说明适当与否。此结果不是否定既有的法益事实,而是表示就构成要件里被记载的行为客体得以非利益变更之事实。[注][韩]赵炳宣:《环境刑法》,张霞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58-160页。

环境结果犯摆脱了人本主义的危险概念,将环境本身列入保护客体。但鉴于自然科学举证环境污染及对健康构成危险犯的难处,将危险概念以客观性来确定不可能达到环境刑法所期的效果。为了避免这些问题,有些国家干脆完全脱离危险犯、潜在危险等关系到人的安全的危险强度的概念,查考环境本身为非法类型的对象。构成要件以刑法上的保护法益,从正面承认环境法益,通过结果定义的轻微化,使所谓的累积作用、综合作用在理论上很难解释的客观归责理论得以恰当地解决。但是,这种结构条件存在问题在于扩大了犯罪化,为了解决此问题,许多国家增加了日常轻微的污染不处罚条项。奥地利自1989年以来,特别引进了能标识重大环境侵害的追加条项来替代设置这种轻微条项。因为这种轻微条项降低了构成条件的明确性,也因此得到了会降低刑法的一般预防效果的批评。《德国刑法》第324条规定,构成要件行为为“特性的有害变更”,平时轻微的环境污染解释为不是有害变更环境的特性本身。其从潜在的侵害来保护水域、大气、土壤的环境本身, 回避所有环境影响行为被认为并不违反环境刑法的宗旨。[注][韩]赵炳宣:《环境刑法》,清州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5-156页。将生态学的环境把握为生态——人本的所谓“双重的保护法益”观点是现在德国的通说。德国环境刑法肯定了环境法益的独立性,但是将环境法益的焦点视为“生态学的环境”还是视为“被管理的环境”将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生态学的环境又分为“生态——人本的观点”和“纯生态的观点”。依据此通说,第一阶段通常将水、大气、土壤、动物界、植物界以独立的环境法益被肯定,第二阶段为此环境与人间的生存利益有关联性时才具有刑法上的意义[注]赵炳宣:《对过失犯的因果关系和客观的归责的理论的全面再构成》,《刑事法研究》第4号 (1991)第103-172页。普裴(Puppe)教授曾启示过此理论,笔者也是其立场。,在第二阶段以人本为补充。将“被管理的环境”以环境法益的对象概念来掌握的角度是依“行政的观点”为根据,由于置焦点于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上,将行政活动的保护和行政管理的环境放在前面,结果使环境法益得以定义为行政法益,随之确定可罚性的范围。因此,在因果关系及客观归属情况下终究通过所谓的“结果定义 ”理论能很容易地克服环境污染具有的典型性因果关系的难点。鉴于此,根据前面所论述,对环境法益的观点归属范围将不一样。以环境结果犯的解释看“状态的构成要件法益变更”的话很容易确定因果关系,这时,适用范围会非常广泛,特定的轻微行为不属于构成要件的理论构成。《德国刑》第326条第6项规定了轻微条项,是从刑法的最后手段性推导出并纳入环境刑法里,如果随着通说的限制性解释除掉构成要件,轻微污染行为被附加于既有的污染行为,或是同时多发性地引起,会遇到以部分结果之间的合计作用 、混合作用出现全体结果的难题。为解决此问题,出现了在全体结果中引起部分结果的行为也属于客观性归属的广义说,这种情况只不过是个别结果的同时存在,故不能归属于全体结果的限制说。[注]德国环境结果犯在1988年第57届德国法曹大会维持了第324条,在1994年6月27日通过的第2次《环境犯罪克服法》、《环境刑法》的改正也原样地维持了第324条。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德国的环境结果犯被评价为非常值得追求的形态。

六、结论

环境犯罪由于条件多变性、时间周期性等特点,依据普通因果关系理论根据当前的技术手段不能对其进行准确、全面的认定。[注]万丽丽,李鲲鹏:《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及适用》,《传媒与法》2011年第4期。英美法系的环境刑法因其采取规范本位主义的立法思想,将许多违反环境行政法的行为直接规定为犯罪,不要求有法益侵害或危险出现。而大陆法系国家则更多地采用结果本位主义,环境犯罪多以结果犯(包括实害犯和危险犯)形式出现,但是在不断完善环境刑法的进程中,保留了实害犯的规定,且对实害的理解已经超过了传统实害,而以带来环境实害结果为要件。德国的做法对我们的启发是环境法益是保护“现状态的环境体”,换句话说,即使已经被污染的污浊的水质,也要保护使之不更加恶化。危险犯与结果犯区分的现实意义在于因果关系领域。因果关系的证明是环境犯罪最棘手的问题,但是在危险犯的情况下就变得容易了。但是两种犯罪性质是不一样的,对结果犯的追诉目的是为了抗制那些社会难以容忍的行为,而危险犯设置的目的仅仅是抑制那些不需要道德评判的不法行为。如果立法者强调防止污染的重要性,仅仅有危险犯是难以达到目标的。因此,韩国立法者引入了一个折中的概念——具体危险犯。具体危险犯的法律要素要求行为对被害人的生命、健康、财产或者其他法益造成具体的危险,这样,危险是“具体”的,对法益造成具体危险的犯罪是“结果犯”,这里的具体危险就是法律上要求的结果。对于环境污染犯罪来说,环境危险犯的规定使刑法介入的时间提前到结果出现以前,既避免了行为犯的过于严苛,又弥补了实害犯的滞后性,刑罚的预防功能得以发挥。[注]张霞:《韩国对单位环境犯罪的制裁》,《政法论丛》2011年第4期。规定危险犯对防治新出现的、因果关系复杂难定的环境犯罪来说,具有积极意义,也符合环境法益的要求。针对环境本身的环境危险犯因为不需要再认定污染行为与人身、财产损害等传统实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之行为无须达到对人体已有损害或影响的程度,这样无形中就避开了侵害中最难以认定的部分,还对人身等传统法益进行了前置化的保障。但不管是具体的危险犯还是抽象的危险犯,判定行为危险性的存在,如果没有实际可操作的标准,容易不受限制地扩大犯罪圈。因此,应该根据我国的环境状况和经济状况合理地确定环境犯罪形态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此节共设置了9个条文、共16个罪名,尚无危险犯的规定,有4个条文规定了行为犯:339条、340条及《刑法》修正案第6条341、344条。我国刑法规定的行为犯与国外刑法学界的抽象危险犯相类似,抽象危险犯是以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所造成的抽象危险结果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抽象的危险结果无须根据具体案情加以分析判断,只要实施了危害行为,就意味着抽象危险结果已经产生。[注]叶高峰、彭文华:《危险罪研究》,郑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6期。但由于行为犯本身缺乏衡量危害结果的客观规定性,而更倾向于对行为人主观恶性的惩戒,从而有与刑法的公正、谦抑、人道三大原则相背之嫌,需慎重对待。结果犯有10个,虽然仍有大量的传统结果犯存在,如污染环境罪等,但规定了一些对环境本身侵害的结果犯即环境结果犯。从传统结果犯到新型环境结果犯,我国环境刑法立法已经实现了一个理念的飞跃[注]蒋兰香:《环境犯罪基本理论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262-296页。。在因果关系认定方面,借鉴德国的做法,环境刑法的法益论以刑法的限定解释为论据,随着环境法益的观点来解释环境污染的结果,通过“结果定义”的理论克服环境污染具有的典型性因果关系的难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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