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及其分配原则

2013-08-15 00:49唐浩斌
关键词:内界实体法学说

唐浩斌 田 丰

(1.广西民族大学 法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6;2.广西大学 法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4)

责任编辑 叶利荣 E-mail:yelirong@126.com

一、证明责任的含义、性质及分配

证明责任是指提供和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或者证明有利于自己主张的责任,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就是公诉方和辩护方在审判中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之案件事实的责任。[1]关于证明责任的含义,笔者赞成“双重责任说”。①关于证明责任的含义,学界有“行为责任说”、“后果责任说”和“双重责任说”之争。参见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96页。有学者提出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有学者认为它们之间是并列的概念,[2](P263)还有学者认为二者是包容的概念[3](P149)。笔者认为,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在语言学上的确不同,但由于这两个词引入我国后基本上被置于同一意义使用,出于习惯,二者在证据法学中可以当作同一概念使用。

我国关于证明责任的性质,在理论上存在争议②主要有“权利说”、“负担说”、“责任说”和“义务说”等几种观点。参见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98页。,笔者赞成“义务说”。首先,证明责任是一种确保诉讼顺利进行的义务;其次,诉讼主体有提出诉讼请求的权利,也必须履行提供证据证明的义务,当不举证或者举证不能时,法院可以要求其履行举证义务,不履行义务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证明责任的分配就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将证明案件事实或者自己主张的义务分配给控辩双方,举证不能或者举证无法达到证明标准的,由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一种诉讼活动。

二、国外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理论

“待证事实分类说”。该理论认为,证明责任的分配,只需依待证事实的性质和内容,不需考虑待证事实在法律构成中的地位。[4](P113~114)这一学说以“积极事实说”与“外界事实说”为代表。“积极事实说”认为,需要证明的事实分为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积极事实应承担证明责任,而消极事实则不承担证明责任,这一学说源于罗马法的“肯定者需举证,否定者不需举证”的责任分配思想。笔者认为,根据待证事实的性质来确定证明责任,在逻辑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难以区分,该学说不能适用于所有犯罪的证明责任分配(如不作为犯罪)。“外界事实说”认为,依是否能被人感知,待证事实可分为外界事实与内界事实。主张外界事实的,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主张内界事实的,不承担证明责任。[5]笔者认为,这一学说将外界事实与内界事实割裂,存在较大缺陷。首先,内界事实与外界事实不是完全分离的,由外界事实可推断内界事实;其次,仅因内界事实难以证明或者无法证明而免除证明责任,不符合刑事诉讼查明案件事实的目的,必将导致许多案件的审判无法进行。

“盖然性说”。该学说以待证事实发生的概率高低决定证明责任分配。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依生活经验及统计学数据分析,如若发生概率高的,主张者无需承担证明责任;如若发生概率低的,主张者应承担证明责任。笔者认为,用数据统计的方式来确定证明责任的分配,可能会出现一些问题,主要是数据统计上的难以确定,如盖然性高的标准的确定,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操作。

危险领域说。该学说认为,谁控制危险领域,谁承担证明责任。当然,在危险领域,只能是由加害人承担证明责任,受害人不承担证明责任。笔者认为,何为危险领域,在司法上尚缺乏统一的标准,在危险领域由加害者承担举证责任,可能导致本该由受害者承担的举证责任,反而成了加害者的责任,致使举证责任过重或者举证责任消灭,因而是不可取的。

“实体法原则与例外说”。该学说从分析实体法法条入手,认为实体法条文可分为原则规定和例外规定。主张适用原则的,承担证明原则事实存在的责任;主张适用例外的,由对方承担证明例外事实存在的责任。笔者认为,这一学说将待证事实置于实体法中考虑,且区分原则和例外,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但该学说最主要的缺陷是举证责任的分配完全依赖于实体法规范,未考虑到案件的公正以及证明的难度问题。

三、我国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原则

(一)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合理解决案件原则。查明案件事实是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制度首先应当考虑的因素,这也是证据活动的最根本目的。证明责任的分配,其实是通过对控辩双方证明责任的承担预先提出要求,从而为查明案件事实、合理解决刑事案件提供条件。

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就是在未经审判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时,任何个人或机关单位不得推定其有罪。如果检察机关不能以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即将被告人有罪这一结论证明到法定的程度和标准,法院将直接判决被告人无罪。[6]无罪推定是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是否有罪是整个诉讼的关键问题,只有首先确定无罪推定的原则,才有可能在审判时保持理性,正确查明事实,合理解决刑事案件。

(二)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具体原则

公诉方举证原则。在刑事诉讼中,一般公诉案件由公诉机关承担证明责任。公诉机关是整个刑事诉讼的发动者,并且在刑事诉讼中居于强势地位,为了平衡刑事诉讼中双方的地位,一般案件由公诉方承担举证责任是合理的。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也是“谁主张,谁举证”在刑事诉讼领域的体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权为自己进行辩护,但这是权利,不是证明责任。

自诉案件由原告举证原则。在我国刑事自诉案件中,由自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自诉人对于自诉案件所控诉的事实应承担证明责任,举证不能或者达不到证明标准的,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或判决被告人无罪。自诉人不仅要承担败诉的后果,还有可能构成犯罪,这也是“谁主张,谁举证”在刑事诉讼领域的体现。

证明责任倒置为例外原则。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控诉方只需证明初步事实存在即可,如果被告人最终不能证明该初步事实为非犯罪事实,那么,推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由被告人承担败诉结果,这就是证明责任倒置。[7]当然,实行证明责任倒置的刑诉案件属于极少数,仅限于刑事实体法所明文规定的犯罪,刑法没有规定的,仍应坚持公诉方承担证明责任的原则。

证明责任分配只有考虑以下因素,才具有合理性:第一,便于合理解决案件;第二,坚持公正原则;第三,兼顾诉讼效率,便于举证。

[1]何家弘.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之我见[J].政治与法律,2002(1).

[2]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

[3]陈一云.证据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

[4]李浩.民事证明责任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5]朱卫边.论我国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完善[D].吉林大学,2009.

[6]黄维智.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三项基本原则[J].社会科学,2007(3).

[7]伍光红,等.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研究[J].南阳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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