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侦查讯问制度之思考——以澳门刑事诉讼法典为借鉴

2015-02-12 13:35刘黎明曾志辉四川警察学院侦查系四川泸州646000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澳门999078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15年3期
关键词:非法证据刑事诉讼

刘黎明,曾志辉(四川警察学院侦查系,四川泸州646000;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澳门999078)

完善侦查讯问制度之思考
——以澳门刑事诉讼法典为借鉴

刘黎明,曾志辉
(四川警察学院侦查系,四川泸州646000;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澳门999078)

摘要:近年发现的一系列冤案错案,无不与刑讯逼供、非法证据被采信直接相关联。要避免或者减少冤案错案的发生,可以借鉴我国澳门地区的刑事诉讼制度,完善在侦查阶段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归案后的侦查讯问制度,如讯问之时间限制制度、辩护人在场制度、不得自证其罪制度等,完善特殊讯问对象之规定制度、录音录像制度、讯问主体之告知制度。

关键词:刑事诉讼;侦查讯问;刑讯逼供;非法证据

2014年冬,笔者之一作为内地警察院校侦查学教师受聘于澳门科技大学为访问教授,为其刑事司法专业硕士研究生讲授侦查学研究。在教学互动时段,“呼格吉勒图案”正被媒体广泛地渲染,这不由得促使笔者深入思考制度层面的问题,师徒二人遂就澳门与内地的侦查讯问制度进行了比较研究,共同构思了本文。

坊间一直关注的这宗发生在1996年的“呼格吉勒图案”奸杀案,主犯叫呼格吉勒图,由案发到判决及执行死刑仅为61天。2005年,另一宗案件主犯赵志红落网并供称自己才是“呼格吉勒图案”真凶。2014年11月20日,内蒙古高院向呼格吉勒图父母送达立案再审通知书,呼格吉勒图案进入再审程序;12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高院宣告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无罪[1]。

“呼格吉勒图案”之所以令笔者关注,其中一个原因是由此联想到诸如腾兴善、赵作海、佘祥林、杜培武等一系列冤案错案。我国诉讼程序和证据制度受到了司法实践的严峻拷问,尤其是刑讯逼供问题,更是引发了来自社会舆论与专家学者的广泛关注与忧虑,令人反思这些错判能否避免。我们可以从诉讼制度上防止或减少悲剧发生吗?嫌犯在归案后之侦查,是以讯问为主线调取相关证据,获取口供似乎成为侦查之常规。在缺乏强有力的制度保障下,侦查人员对口供的强烈追求,极易导致包括刑讯逼供在内的非法证据在这个阶段产生。基于这个前提,笔者选择了澳门和内地侦查讯问制度比较研究的课题,通过对澳门与内地关于讯问中的规范及刑诉法典相关规定的比较研究,提出自己的看法,供两地彼此参考借鉴。

一、讯问内涵与外延

讯问是指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词方式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查问,以获取其供述或辩解之侦查活动[2]。上述提及之侦查人员,是指具备刑事侦查职能办案机关的人员。办案机关即负责侦查案件之机构,主要是指刑事警察部门以及检控机关等具有侦查职能之机构。以内地为例,讯问嫌犯必须由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之侦查人员负责进行。

澳门之办案机关,除检察院、刑事警察机关外,预审法官是有权对嫌犯进行讯问的。此外,澳门刑事诉讼法典还根据讯问主体之不同对讯问进行如

下分类。

(一)首次司法讯问

《澳门刑事诉讼法典》(以下简称澳门刑诉法)第128条第1款规定:“不应立即被审判之被拘留嫌犯,由预审法官讯问,该讯问须在将该嫌犯送交该法官并指明拘留之理由及作为拘留依据之证据后立即为之。”

(二)首次非司法讯问

澳门刑诉法第129条第1款(对被拘留之嫌犯进行首次非司法讯问)规定:“如被拘留之嫌犯在拘留后未立即被预审法官讯问,须将之送交检察院,而检察院得以简要方式听取之。”

(三)其他讯问

其他讯问是指由刑事警察机关主持之讯问。澳门刑事诉讼法第130条第2款规定:“在侦查中及在预审行为中,上款所指之讯问得由获检察院或预审法官授权之刑事警察机关为之。”

在内地,犯罪嫌疑人是指因涉嫌犯罪而受到刑事追诉之人,此称谓一直维持至检察机关正式向法院提起公诉时;在澳门,嫌犯即犯罪嫌疑人。需要指出的是,嫌犯之身份是贯穿整个刑事诉讼,一直维持至审判终结为止。有学者认为嫌犯一词值得商榷,因为嫌犯(尤其是犯)具有犯人之意思,有未审先判之感,因此,从无罪推定之角度考虑,称其为犯罪嫌疑人更稳妥。

讯问在法律上之功能主要包括两方面:第一,讯问之记录是法定证据之一,有助查明案件真相、认清动机和目的;第二,讯问之过程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其辩护权的重要途径。

综合上述概念以及讯问之目的,笔者认为,讯问是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以言词方式进行提问,犯罪嫌疑人或辩解维护自身权益,或供述罪行,而侦查人员从犯罪嫌疑人陈述中获得犯罪有关讯息的活动。

二、澳门和内地侦查讯问制度比较

(一)讯问之时间限制

对讯问时间之限制,是保证讯问得以公正及人道方式进行的基础。刑讯逼供除了身体上使用暴力外,还有精神暴力,因此,在没有时间规范之前提下,很可能出现连续讯问等疲劳战术。因此,有必要作出限制。

澳门刑诉法第93条第3款规定:“讯问嫌犯不得在零时至六时之间进行,否则无效,但在拘留后随即作出之讯问除外。”

澳门虽然对讯间时间作出限制,然而不足的地方是没有规定每次讯问时间之上限,换言之,理论上讯问最长可达18小时。因此,进一步立法规范连续讯问时间之上限,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受到不应该之折磨或损害。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的该法(本文简称内地刑诉法)第117条第2款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第3款仅做了模糊规定: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笔者认为,这种模糊规定就等于对讯问时间方面没有作出限制,容易导致上述所指连续讯问的情况。从客观上来说,在连续不休之讯问中容易出现违法讯问行为。

(二)讯问前之告知

讯问前之告知,是指讯问前应由侦查机关向犯罪嫌疑人说明其在诉讼中享有之权利和需要履行之义务,目的是保证犯罪嫌疑人能够行使其应有之权利以及承担违反义务之后果。

澳门刑诉法第47条规定,成为嫌犯系通过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向被针对之人作出口头或书面告知,以及说明及有需要时加以解释其因成为嫌犯而具有第50条(嫌犯权利义务)所指之权利义务。除此之外,澳门刑诉法第128条亦规定主持讯问之主体亦须告知嫌犯在诉讼中享有之权利及义务。从上述两条文中不难发现,只要宣告成为嫌犯,刑侦人员的首要工作就是告知嫌犯之权利义务,及后,在讯问时再次规定进行告知义务,充分体现立法者的立法意图是确保只有在嫌犯知悉自身权利之基础上,才能进行诉讼程序。

内地刑诉法第33条规定,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从上述条文中可以看出,内地对告知犯罪嫌疑人亦作出了相应规定,但并不全面,因为仅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辩护人,一旦犯罪嫌疑人拒绝聘请辩护人的话,则很难保障犯罪嫌疑人清楚及行使

在诉讼中之权利。进一步说,嫌疑人拒绝聘请辩护人是否其真实意愿亦值得怀疑。需知,缺乏监督、制约、沉默权,即为刑讯逼供提供了温床,在此前提下,嫌疑人基本人权也得不到保障,其他权利就更难实现。

(三)辩护人在场权

多数国家在讯问嫌犯时,辩护人有在场权,一方面监督讯问过程有否违法行为,另一方面保障犯罪嫌疑人利益。我国澳门特区情况如下:

澳门刑诉法第50、128以及130条规定,一切有嫌犯参与之诉讼行为,均有权获得辩护人援助。关于在场之人员范围亦有规范,包括主持讯问主体、辩护人、司法文员以及传译员等。由此可见,讯问中辩护人在场权利是有明确规定的。值得一提的是,某些特定情节必须有辩护人在场。澳门刑诉法第51条规定,嫌犯为未成年人之情况,进行讯问时必须有辩护人在场。

内地刑诉法没有规定讯问时辩护人是否应当在场。中国政法大学陈光中教授认为,在我国没有规定辩护人律师在讯问时的在场权,使得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缺乏监督和制约,刑讯逼供现象的屡禁不止不能说与此没有关联[3]。一些学者早在2009年就指出,律师在场权制度的设置符合我国现行的诉讼价值和理念,对于促进控辩平等、克服现有的侦查模式带来的弊端、实现刑事诉讼的程序正义和结果正义具有重要意义[4]。

(四)沉默权

在西方国家中,沉默权作为犯罪嫌疑人一项基本权利,使犯罪嫌疑人有权拒绝回答讯问主体提出之问题,且不承担任何不利后果。沉默权主要体现维护公民个人尊严、无罪推定以及举证责任在控方等原则。然而,沉默权不是没有限制的,各国对沉默权之例外作出了相应之规定。

澳门刑诉法第50条规定,(嫌犯)有权不回答由任何实就对其归责之事实所提出之问题。第113条规定,通过酷刑或胁迫,又或一般侵犯人之身体或精神之完整性而获得之证据,均为无效,且不得使用。另外,澳门刑诉法就沉默权之限制亦作出规定,规定关于嫌犯之身份数据以及前科是必须回答的,不回答或不真实回答可构成犯罪(前者被控违令罪,后者则控以虚假声明罪)。

澳门刑诉法虽没有使用“沉默权”的字眼,但是法律赋予嫌犯有权“不回答由任何实就对其归责之事实所提出之问题”实际上就是沉默权之体现。对违背犯罪嫌疑人意志所取得之证据予以否定,并视为无效。这些规定对落实“沉默权”更为到位。

内地对沉默权是予以否定的。内地刑诉法第118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种明文规定犯罪嫌疑人必须回答有无犯罪,无疑就是对沉默权一种否定之态度。

(五)对特殊讯问对象之规定

特殊讯问对象是指犯罪嫌疑人属未成年人以及残障人,一般而言,残障人泛指聋、盲、哑之人。

澳门刑诉法第53条规定,嫌犯凡是为未成年人或聋盲哑之情况,必须获得辩护人援助。也就是说,在讯问未成年人或聋盲哑时必须有辩护人在场。澳门刑诉法第83条在讯问方式上亦作出相应规定:对聋士可书面向聋人发问,而其以口头回答;对哑者以口头向哑人发问,而其以书面回答;对聋哑人士则以书面向聋哑人发问,而其亦以书面回答;有需要时可以聘请传译员。

内地刑诉法第270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有权阅读讯问笔录或者要求向他宣读。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内地刑诉法第267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在讯问聋、盲及哑之犯罪嫌疑人方面,内地刑诉法第119条规定: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在笔录中记明。

由此可见,澳门及内地对未成年人或聋盲哑之犯罪嫌疑人均作出相应之保护,但具体内容有差异,前者规定辩护人是必须的,而后者仅在犯罪嫌

疑人为未成年人时,允许监护人等人在场。然而,未成年人家长等在场,若缺乏法律知识,他们如何有效保护弱势群体?更甚者是聋、盲及哑之犯罪嫌疑人连亲属之在场权亦没有。因此,对于弱势群体之保护,澳门刑诉法规定更为全面。

(六)录音、录像

侵犯犯罪嫌疑人情况,一般出现在侦查之各阶段,因此,对讯问进行录音录像无疑起着监督作用。

澳门情况:对讯问进行录音或录像之规定,澳门刑诉法第91条有所提及:“上条(笔录之缮写)第1款所指之公务员得使用速记方法、机器速记方法或其他有别于一般书写之方法,以及借助磁带录音或视听录制方法缮写笔录。”据上述之规定,我们可以了解到的是,澳门刑事诉讼法所指之录音及录像,仅能体会成一种缮写笔录之辅助工具,因为,如果是作为讯问之录音录像,它必须具有一定规范,例如录制之连续性、不能删减或编辑等。但在澳门之条文中没有此规定,这样怎能用录音录像来固定口供?

内地情况:与澳门相比,内地对讯问进行录音、录像之规范更明确。根据内地刑诉法第121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内地刑诉法规定录音录像必须全程进行(连续性)以及保持完整性,基本上起到对讯问之监督作用。另外,对无期徒刑、死刑案件等重大案件必须录音及录像之规定,其意义就更加重大。尤其是内地提倡“命案必破”等口号,往往造成冤假错案之诱因,因此,录音录像之实施对违规讯问应该起到一定抑制作用。

三、内地讯问制度之完善

新修订的内地刑诉法最大亮点是尊重和保护人权,尤其是犯罪嫌疑人之权利。

(一)对讯问制度的新规定

内地刑诉法第33条规定,自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这里确立了辩护权在侦查阶段之地位。第37条规定,辩护人有权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为犯罪嫌疑人行使权利提供了前提条件。第37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等“三证”可以直接到看守所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该条第3款还规定了凭“三证”会见的三种例外情形。最后,法律援助得到扩展,原法只适用于审判阶段,而新法规定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亦可得到法律援助[5]。

内地刑诉法第50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无疑表明不得自证其罪原则在法条中确定,进一步落实了举证责任在控方的原则。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将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视为无效,彰显了我国对程序正义之重视。

正如上述提及,越来越多国家对讯问作出了进行录音及录像之规定,我国亦引入了这种制度。内地刑诉法第121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近来,坊间对“呼格吉勒图案”议论纷,再次唤起人们对侦讯制度之关注。如今,新法对无期徒刑或死刑案件明确规定必须使用录音录像,相信或多或少与这类“一案两凶”之案件有关。从这角度看,录音录像对完善讯问制度有着一定作用。

另外,法律对录音录像之数据仅有“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等规范,其中如何录制、如何封存等细节并未交代。笔者认为,录音录像除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之外,亦是一项作为控诉之证据,对此,由法律对录制之程序作出规范,无疑可以提高录音录像之证明力。

(二)需要完善之地方

内地对刑诉法虽然作出多项保护人权之规定,但是在某些方面仍存在缺陷和不足,因此,借鉴澳门之规定作以下建议。

1.讯问主体之告知义务

在内地刑诉法中,犯罪嫌疑人作为诉讼主体之一,法律赋予其诉讼之权利。问题在于,在司法实践中若犯罪嫌疑人放弃行使某些诉讼权利,此时往往很难辨别其是真实放弃还是根本不清楚自己之权益。因此,告知义务是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之基础。

虽然,新修订之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

人。然而,这规定欠缺具体内容。

刑诉法修改后将告知义务内容仅限于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换言之,当没有委任辩护人时,他如何行使权利?进一步来说,某些权利即使没有辩护人,犯罪嫌疑人也能行使,最典型例子就是沉默权。另外,告知内容除包括权利外,也应包括犯罪嫌疑人所承担之义务以及违反义务所带来之后果。

澳门刑诉法规定,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告知被针对之人成为嫌犯,以及说明及有需要解释其因成为嫌犯而具有第50条所指之权利及义务。其中,权利包括沉默权,有权委托辩护人、与辩护人联络等;义务包括必须提供身份数据以及前科数据,违者可能被控违令罪或虚假声明罪(参见澳门刑诉法第47条第2款及第50条)。

参考澳门刑诉法之规定,建议内地刑诉法先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诉讼上享有之权利及承担之义务,概括成单独之条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之权利及义务”,随后,将这些条文视作应当告知之内容。

2.沉默权

沉默权是指特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来自官方的提问有拒绝回答或者完全保持沉默的权利[6]。沉默权在我国引起许多争论,有人担心沉默权会不利有罪陈述,影响破案率[7]。的确,沉默权对国家打击犯罪之力度会造成一定影响,这是其弊端。然而,我们不能忽视沉默权之利处。

需要强调的是,内地刑诉法第50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而第118条却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可见,在没有沉默权之前提下,如何能保证“不得自证其罪原则”?又如何体现举证责任在控方?

沉默权之功能:在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在于控方。当没有证据指证被告时,法院便判决被告无罪。因此,无论从无罪推定或举证责任之角度看,被告都不应承担说明自己有罪或无罪之责任。沉默权是实现举证责任及无罪推定之基础[8]。

沉默权有助于抑制刑讯逼供。形成刑讯逼供的一个诱因是侦讯人员重口供的传统,认为口供是证据之王[9]。试想,倘若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那么,尽管侦查讯问时全招认,只要在庭审时行使沉默权,这份供述便显得毫无价值了。因此,沉默权对“刑讯逼供”或多或少起了抑制作用。

虽然沉默权价值在国际上得到充分肯定,但内地刑事诉讼法仍未将其纳入相应法规,这里多多少少是因为沉默权与打击犯罪存在冲突。建议仿效西方国家对沉默权作出限制,如某些特定犯罪加入举证责任倒置规定,以减少沉默权对侦查造成的障碍,最终目的是构建一个适合我国国情之沉默权制度。

3.辩护人在场权

内地刑诉法第44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包括代理申诉、控告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但欠缺一个核心内容——辩护人之在场权。辩护人之在场权能确保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活动进行时,实现获得法律意见以及监督侦查活动的权利[10]。

澳门刑诉法规定,一切有嫌犯参与之诉讼行为,嫌犯均有权获得辩护人援助。这里当然包括讯问时辩护人在场之权利。在实务中,嫌犯参与之诉讼行为是指嫌犯能够辩解之诉讼行为。这里举两个例子:1.住所搜索时,嫌犯及辩护人有权在场。2.在人之辨认中,嫌犯(被辨认)虽然参与其中,但是由于嫌犯在被辨认中没有辩解之必要,因而辩护人不能在场。这次内地刑诉法修法没有把讯问时辩护人在场权纳入,有学者认为在内地社会治安混乱,犯罪率上升之前提下,赋予辩护人在场权不利于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11]。然而,不承认辩护人在场权怎能保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转换角度来看,缺乏辩护人在场之监督,从某个程度上来说亦为刑讯逼供提供了温床。因此,建议先确立辩护人在场权,其他侦查措施如搜查等,因现行法律已规定有第三人在场见证,因此,可以从实务中总结才再作考虑。

内地确立的口供任意性规则、口供排除规则以及口供补强规则,对口供证据予以了限制,属于限制权力规则,只有增加犯罪嫌疑人权利的赋予,才能做到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平衡。因此,应当增加保障诉讼当事人能够自主选择陈述与否的权利规定,保证口供出自当事人自愿真实的陈述。沉默权赋予了当事人不予陈述的选择权,讯问时律师在场权保障了当事人供述与否的法律帮助权,所以,内地学者呼吁“立法应当明确沉默权和讯问时律师在场权的规定,同时取消被讯问人如实回答讯问的义务”[12]。

4.讯问时间之规定

内地刑讼法第11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这种限制讯问地点的规定对防止刑讯逼供确实有一点作用,然而,问题在于它没有对时间作出规范。举例说,连续讯问20小时可以吗?或者接连讯问又怎样?内地刑讼法第116条规定: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之规定较为模糊,在实施讯问时,具有极大的可塑性。

澳门刑诉法第93条第3款规定:“讯问嫌犯不得在零时至六时之间进行,否则无效,但在拘留后随即作出之讯问除外。”拘留后随即进行讯问一般是指现行犯拘留(在作案现场随即被捕)之情况,在实务中,由于在案发时对嫌犯进行拘留至送交司法机关仅有48小时上限,因此法律对此进行例外规定。另外,澳门刑诉法第84条第7款规定:“必须载明作出诉讼行为之年、月、日,如属影响人之基本自由之行为,还须载明该行为之开始及结束之时间;应指明作出行为之地点。”虽然,在澳门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讯问笔录必须载明时间,然而,在实务中,刑事警察机关在讯问笔录中均应按这条之规定,载明开始及结束之时间。

内地没有对讯问时间作出限制,未能防止长时间讯问等非暴力刑讯逼供情况之出现,因此,建议将对讯问时间进行规范:第一,可以仿效澳门,规定零时至六时不能讯问,尤其要规定违反此规定导致证据无效之后果,以保障能落实执行;第二,限定每次讯问之间享有最少之休息时间;第三,明确规定讯问笔录应当载明开始及结束时间。务求从多方面保障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之合法权益。

四、结语

通过对内地与澳门讯问制度之比较,进一步了解两地在法律规定之差异,其中,内地对刑诉法进行之修改给笔者留下了深刻印象。正如本文前言所叙,一系列冤假错案突显了刑讯逼供之问题。在新修订之刑事诉讼法中,应重点加入保护犯罪嫌欵人权利之条文,包括辩护人制度、不得自证其罪、引入录音录像制度等一系列之法律规范,以彰显国家对人权保护之重视。

诚然,新修订之刑事诉讼法尚有不足之处,如“应当如实回答”等规定是对“沉默权”的否定。但新法在尊重人权方面进步很大。事实上,这次修法体现了我国立法者对保障人权之决心,相信在不久将来在保障人权方面相关法律规定会日趋完善。

与之相反,澳门刑事诉讼法表面上对人权保护较内地全面,然而,在修法之问题上显得有点保守。例如在讯问制度上,仅在原有强制辩护人之基础上扩大适用范围,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则未被考虑。还有为人诟病之简易诉讼程序(由于适用范围问题实务中很少使用)在修法中未能“活化”等等问题。也许,在观察内地对完善刑事诉讼法之决心之后,澳门特区应对法律改革有所反思。

参考文献:

[1]罗沙,贾立君.呼格吉勒图被判无罪[EB/OL].[2015-12-15]. http://news.xinhuanet.com/ziliao/2014-12/15/c_ 127304819.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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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赵培显.论刑事错案与口供证据规则[J].铁道警察学院学报,2014,(2).

责任编辑:贾永生

作者简介:刘黎明,男,四川开江人,四川警察学院侦查系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澳门科技大学访问教授;曾志辉,男,澳门人,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刑事司法专业2014级硕士研究生。

收稿日期:2015-03-26

文章编号:1009-3192(2015)03-0030-06

文献标识码:A

中图分类号:D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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