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贿赂犯罪特别自首制度的废止及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构建

2015-02-12 13:35黄云波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100875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15年3期

黄云波(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100875)

论贿赂犯罪特别自首制度的废止及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构建

黄云波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100875)

摘要:贿赂犯罪特别自首制度的设置是基于兼顾司法成本与效率的考虑,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制度并未发挥立法的预期作用,因而针对这一问题我国刑法学界出现了完善论与废止论两种不同观点。完善论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贿赂犯罪特别自首制度所存在的问题,不论是从立法理由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还是从“破窗理论”来看,特别自首制度都不应继续存在。当我国刑法中的贿赂犯罪特别自首制度被彻底废止之后,可以在刑事诉讼法中设置证人作证豁免制度。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相对于贿赂犯罪特别自首制度而言存在诸多优势,它能够更好地解决贿赂案件办理过程中所面临的问题。

关键词:特别自首制度;贿赂犯罪;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污点证人制度

“特别自首制度是在一般自首的基础上,对刑法分则中具体犯罪的自首所作的特别规定”[1]。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贿赂犯罪特别自首制度①可以适用于以下四个罪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具体到刑法条文中,即《刑法》第164条第4款之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390条第2款之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以及第392条第3款之规定:“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一、贿赂犯罪特别自首制度的肇始及立法理由

1979年《刑法》是新中国的第一部刑法典,由于当时的立法技术不够成熟,该法典不可能把各种犯罪类型都规定得那么完备与具体。就贿赂犯罪而言,1979年《刑法》只规定了一个条文,即《刑法》第185条。该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赃款、赃物没收,公款、公物追还。犯前款罪,致使国家或者公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不过,随着社会的发

展,该法典的不足逐渐显现,由于规定过于原则与笼统,司法机关对该罪罪与非罪的界限、量刑标准难以准确把握。因此,1979年《刑法》颁布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社会形势变化和打击犯罪的需要,又制定了一系列决定和补充规定,对1979年《刑法》进行了修改与补充。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其中,第8条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因行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由此,贿赂犯罪特别自首制度在单行刑法中得以初步确立。

此后在对刑法典修订研拟过程中,立法者对于刑法典是否需要继续规定职务犯罪的特别自首制度,曾经表现出过犹豫的态度。在1996年8月31日的刑法修改稿中,立法工作机关曾删除了《贪污罪贿赂罪补充规定》中对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予以从宽处理的规定。不过,在1996年10月10日的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立法工作机关又恢复了《贪污罪贿赂罪补充规定》中对贿赂犯罪特别自首制度的写法。这一写法为之后的多个修订草案所沿用。贿赂犯罪特别自首制度最终得以在刑法典中正式确立[2]。

有学者研究指出,从国外的相关立法情况来看,特别自首制度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针对职务犯罪的外围犯罪人的特别自首制度,另一种则是针对职务犯罪者本人的特别自首制度。前者是世界各国刑法所采用的通例,因为职务犯罪通常具有较强的隐蔽性,查处难度较大,对于具有对合性的职务犯罪而言,一般可以将其分为主罪与从罪,例如受贿犯罪与行贿犯罪,就主罪而言,由于犯罪人通常是掌握着国家权力的公职人员,在对合性犯罪过程中往往起着主导作用,在现实生活中,这类人往往还具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想要从他们身上寻找职务犯罪侦破的突破口难度较大。因此,在刑事立法上为从属于职务犯罪而存在的“从罪”(如行贿罪)设立特别自首制度,给予此类“从罪”的犯罪人更为宽缓的处罚制度,或者说是给予自首的“从罪”犯罪人以更高的立法奖励,可以有效地达到尽早发现严重犯罪或者严厉打击危害严重的相关主犯罪的目的[3]。我国刑法为行贿犯罪等罪名设置特别自首制度同样是基于以上考虑,即为了分化、瓦解行贿受贿利益共同体而设置了这一从宽处理的规定[4]。

法律不能忽视成本与效率,完全忽视成本与效率的法律,即使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确保公正价值的实现,也不太可能全面地实现立法目的。从理论层面来看,在确保基本公正的前提下,立法者为了更好地节约司法成本与实现法律的效率,在刑法中为某些特殊的犯罪类型设置一些特殊处置措施是有其合理性的。例如,我国刑法总则中规定的自首制度与立功制度均是基于这一考虑。这些制度“一方面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势力,争取犯罪人的绝大多数,感召、激励和促使他们悔过自新;另一方面可以减少侦查机关破案的困难,有利于犯罪案件的及时处理,节省司法资源,从而获得有利于国家、社会的预防犯罪效果”[5]。在我国刑法分则中,除了贿赂犯罪特别自首制度这类规定外,也还存在其他基于司法成本和效率考虑的立法设置。如《刑法》第241条第6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立法者之所以作出这一规定,原因就在于司法实践中要成功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存在诸多困难,例如,“有法官称自己和公安民警解救被拐卖的孩子或妇女时的狼狈样就像‘鬼子’进村,要‘悄悄进村’,‘打枪的不要’(这些都是电影《平原游击队》中日本鬼子的话),一旦找到了拯救对象,他们会‘连滚带爬’地跑出来”[6]。为了实现对被拐卖妇女、儿童的顺利解救,为了更好地保障被害人权益,立法者不得不出此“下策”,在刑法上给“犯罪人”以优惠条件,以换取“犯罪人”的配合或者不阻碍。

二、贿赂犯罪特别自首制度的存废之争

在1997年《刑法》正式确立贿赂犯罪特别自首制度以后的较长时期内,这一制度并未引起学者们的关注,刑法学界对于这一制度进行研究的论文并不多见。就目前的研究情况来看,关于贿赂犯罪特别自首制度,学者们的观点主要有两种,即完善论与废止论。

完善论者一方面认为贿赂犯罪特别自首制度

有其存在的必要,另一方面则认为这一制度的设置存在缺陷需要加以完善。如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特别自首制度存在适用范围狭窄的问题,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因这一制度而产生巨大的尴尬。比如特别自首制度对于自然人行贿犯罪可以适用,但对于单位行贿罪中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却不能适用[7]。另有学者指出,贿赂犯罪特别自首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适用,免除行贿人的刑事处罚的情况大量存在,这在无形中让行贿人产生了一种“行贿是不会被判刑的”错觉。因此,需要对特别自首制度进行修改完善,提高行贿者的成本,加大对行贿犯罪的处罚力度,进一步严格对行贿犯罪从宽处罚的条件[8]。

根据学者们对特别自首制度修改完善的具体意见不同,完善论又可以被细分为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犯罪都具有隐蔽性强、组织程度高、危害性大的特征,对于这些犯罪,如果没有内部人员与司法机关的主动联系和配合,将很难发现此类犯罪的存在,即使发现了蛛丝马迹也很难获取主要的证据。我国刑法不应将特别自首制度局限于行贿犯罪与介绍贿赂罪,而应将这一制度总则化,使之成为刑法总则中自首制度的第三种类型,而且还应扩大其适用范围,将其适用于与贿赂犯罪具有相似性质的其他犯罪,如毒品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组织犯罪等等[9]。第二种观点则是2014年10月公布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所采用的做法。该观点既不主张扩大特别自首制度的适用范围,也不主张将这一制度予以废止,而是主张在我国刑法原有规定的基础上对其进行完善。具体而言,《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是将特别自首制度的原有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修改为“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检举揭发行为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免除处罚。”简言之,就是将特别自首制度分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与“可以免除处罚”两种情形,其目的在于从法律上对司法人员适用特别自首制度的权力予以限制,希望以此降低司法实践中特别自首制度被滥用的可能性。

废止论是刘仁文教授和笔者所持的观点。我们认为,我国刑法设置贿赂犯罪的特别自首制度“弊大于利”,应当将其取消,对贿赂犯罪统一适用刑法总则中的一般性自首、立功规定。原因在于:首先,特别自首制度本身就是“重受贿、轻行贿”思想的产物;其次,特别自首制度在分化、瓦解行贿、受贿利益共同体方面的作用有限,而且存在被滥用的风险;再次,特别自首制度可能产生鼓励行贿的消极影响[10]。

三、贿赂犯罪特别自首制度应当废止

以上是我国刑法学界关于贿赂犯罪特别自首制度的两种不同观点,在对《刑法修正案(九)》展开热烈讨论之际,对这一问题再次进行深入探讨将更加具有现实意义。在此,笔者依然认为,贿赂犯罪特别自首制度应当废止,除了上文已经阐述的几点理由之外,还有如下两点。

(一)从立法理由和司法实践情况来看,贿赂犯罪特别自首制度不应继续存在

我国刑法设置贿赂犯罪特别自首制度主要是基于功利考虑。其实这些“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行贿人的行为并非不构成犯罪,而是为了在司法实践中使办案人员能够获得这些人的主动配合,立法者才为其另行设置了出罪机制。亦即是说,这些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其实本来是应当构成犯罪的,但立法者基于特殊考虑而将其予以出罪。因此,就实质而言,贿赂犯罪特别自首制度其实是在没有更优选择的情况下,立法者所采取的一种不得已的做法。正如前文所言,笔者认为在确保基本公正的前提下,基于功利考虑而设置特别自首制度是有其合理性的。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说贿赂犯罪特别自首制度曾经有其存在根据的话,那么如今支持这一制度继续存在的根据已经不复存在。因为,自贿赂犯罪特别自首制度在刑法典中正式确立以来,贿赂犯罪多年来一直呈上升趋势。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早在1999年就曾经发布《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强调应当加大对行贿犯罪人的打击力度。但直到2014年,在“全国检察机关反贪部门重点查办行贿犯罪电视电话会议”上,最高人民检察院仍然在强调检察机关应进一步加大惩治行贿犯罪力度①。这一事实可以从侧面

反映出,特别自首制度在贿赂犯罪的治理上并没有发挥其预期的作用。既然刑法设置特别自首制度所预期的目的并未实现,那么这种制度就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因为,一方面,因贿赂犯罪特别自首制度而将本应构成犯罪的行贿人予以出罪,本身就已经使刑法的公正性打了折扣;另一方面,贿赂犯罪特别自首制度所追究的功利性目的也未实现。法律制度的设置必须满足一定的价值要求,既然公正价值与功利价值贿赂犯罪特别自首制度都不能确保实现,那么这一制度就应当受到全面的否定评价,何况这一制度本身就已经是“弊大于利”。

基于上述考虑,笔者认为完善论中的第一种观点不具有可行性。在贿赂犯罪特别自首制度本身已经存在诸多弊病的情况下,再贸然将其扩大到其他犯罪类型,不仅不能解决该制度本身所存在的问题,而且会使这一制度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扩大化。而对于完善论中的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这种修改依然是“重受贿、轻行贿”思想的体现,并不能改变特别自首制度鼓励行贿的消极影响;这种修改与刑法总则中的自首、立功规定并无实质区别,而且可能会进一步削弱特别自首制度在分化瓦解犯罪人方面的作用;即便刑法真按这一主张进行修改,这一立法对于防止权力滥用、增进行贿人对办案人员的配合程度也无实质改善[11]。因此,这种对贿赂犯罪特别自首制度“小修小补”的做法,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该制度所存在的问题,企图以这种修改解决贿赂犯罪特别自首制度所存在的问题是行不通的。

(二)从“破窗理论”来看,贿赂犯罪特别自首制度也不应继续存在

哈佛大学教授詹姆斯·威尔逊(James Q . Wilson)指出:“如果一栋建筑的一扇窗户破了且无人修理,其他窗户很快也会被破坏……一扇未修补的破窗,代表那里无人在意,打破更多窗户也无所谓。”这就是著名的“破窗效应”。这一理论之于犯罪学的意义就是,不受管理和约束的失序行为,会向民众传递出“此处不安全”的信号。严重犯罪总在失序行为未受约束的区域滋生。不受控制的乞丐,实际上就是第一扇破窗。抢劫犯和强盗犯,不论是临时起意或以此为生,都相信如果在潜在受害者已经备受各种骚扰的街上行凶,他们被逮到甚至被认出的机会就比较小。如果一个区域无法让扰人的乞丐远离行人,窃贼可能会认为,如果发生抢劫,更不可能有人报警抓人或干预了[12]。因此,如果能够采取措施恢复秩序,犯罪率也会相应地逐渐减少。并且,“我们有愈来愈多的理由相信,秩序维护行动确实能对指标犯罪和较轻微的失序行为产生重大影响”[13]。

笔者认为,“破窗理论”虽然原本只是一项警务政策,但对于贿赂犯罪的治理同样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长期以来,由于受礼尚往来传统习俗的影响,我国民众对送礼行为已经习以为常,社会上送礼蔚然成风。就这一点来看,我国社会其实并不存在有效治理贿赂犯罪的有利环境。因为,送礼与行贿行为在我国的社会观念中根本就不存在明确的界限,民众对送礼习以为常,对行贿行为当然也就见怪不怪。更为关键的是,本来我国刑法已经为送礼行为与行贿犯罪之间划定了一条明确的界限,但由于贿赂犯罪特别自首制度的存在,而且这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适用,免除行贿人的刑事处罚的情况大量存在,这很容易使民众产生“行贿是不会被判刑的”的错觉,由此也就导致送礼行为与行贿犯罪之间的法律界限被逐渐模糊。因此,就“破窗理论”来看,我国要治理行贿犯罪,关键就是采取措施纠正民众“行贿是不会被判刑的”的错误观念,使其明确送礼行为与行贿犯罪之间的法律界限,进而重新实现刑法对行贿犯罪的一般预防作用。“破窗不及时修复的结果滋生了社会的无序,无序、违法和犯罪三者之间有着必然的联系,游手好闲之徒打破窗户的结果是大厦的地上建筑物遭到毁损和破坏,其结果就不是大厦窗户的破损,而是大厦根基的动摇与大厦的坍塌”[14]。行贿行为是受贿犯罪产生的一个重要根源,受贿犯罪的治理必须从行贿犯罪的治理着手,而对行贿犯罪有效治理的前提条件则是明确送礼行为与行贿犯罪之间的界限。而要实现这一目的,首先要做的就是将贿赂犯罪特别自首制度予以废止。

四、贿赂犯罪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构建① 需要说明的是,就域外的立法例来看,鉴于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具有“以放弃对犯罪人的追诉为代价”这一特性,对于这一制度的适用案件范围一般会有所限制。就各国情况来看,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只能适用于危害性强、隐蔽性强的犯罪类型。例如,德国将其限于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恐怖组织犯罪,澳大利亚将其限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与证券领域的犯罪,菲律宾则将其限于贿赂犯罪。鉴于我国当前严峻的反腐形势,笔者主张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引入这一制度,并将其适用于贿赂犯罪。至于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引入后,能否也将其适用于其他犯罪类型,以及应当将其适用于何种犯罪类型,由于这些问题较为复杂,需要谨慎对待,非本文所能解决。因此,本文只从贿赂犯罪的角度讨论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构建。

“学术批判是一种破坏性的工作,旧有的理论一旦遭到致命的批判,便必然崩塌为一片废墟。然而,理论的真空不会成为人类的精神家园。在既存的理论全盘崩溃而新的理论却付诸阙如的情况下,人类的精神将无以寄托”[15]。对于制度的批判同样如此。当某一制度从根本上被否定,如果没有其他制度承担原有制度已有的和应有的功能,那就不如保持原有制度存在的状态。因此,在对贿赂犯罪特别自首制度进行否定之后,我们还需要寻找更好的制度予以代替。笔者认为,能够取代特别自首制度,解决贿赂犯罪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线索发现难”与“取证难”的更好办法就是,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设置可以适用于贿赂犯罪的证人作证豁免制度。

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又称“污点证人制度”。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证人作证豁免,是指政府承诺对证人免于刑事追诉,以换取其提供证据。由于这些证据不得再用来指控证人,因而政府可以不受《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中“不得自证其罪”的规定的约束,可以强迫证人作证[16]。该制度是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为了达到追诉较重犯罪的目的,国家承诺对犯罪人的罪行予以豁免以换取其供述或证言的一种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交易形式。由于“污点证人本身是犯罪的参与者,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如果通过作证豁免,换取其真实的证言,无疑将有助于法庭查明案件事实真相”[17]。因此,证人作证豁免制度能够起到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攻守同盟或者利益共同体的作用,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证人作证豁免制度主要有两种类型,即罪行豁免和证据使用豁免。罪行豁免是指,如果某人对某事提供了证据,或者在与此案相关问题上作过证,则永不再就此事对证人提起刑事诉讼;证据使用豁免是指,经许诺豁免而取得的证言或其他证据材料,以及以此为线索找到的其他证据,不得在将来任何刑事诉讼中作为于他不利的证据使用[18]。在证据使用豁免的情形下,证人所提供的证据不得用于指控证人本身,但是证人的罪行能否被彻底豁免却仍处于不确定状态。因为,检控方可能会以证人的证言为线索去收集其他证据,达到指控证人的目的。贿赂犯罪特别自首制度的司法实践效果不佳,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这种制度的适用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行贿人常有“后顾之忧”,因为即使已经主动配合办案人员工作,仍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所以行贿人主动配合办案人员工作的积极性一般不大。由此,笔者认为,我国的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应当采用罪行豁免形式,彻底免除证人的相关刑事责任,为其提供确定的“优惠”以免除其“后顾之忧”,从而防止再次出现特别自首制度中行贿人与办案人员之间不信任的情况。

需要注意的是,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设置目的在于通过豁免轻罪行来惩罚重罪行。这里的轻罪行与重罪行只是一个相对概念。轻重只能是在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所适用的犯罪类型之间的一个比较,应当是针对具体案情所作的判断。换言之,法律在设置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适用范围时,已经进行了一次犯罪类型的选择。那么,在具体案件中选择豁免对象时,就只需考虑罪行的轻重,而对于犯罪的种类无需再次考虑。因此,我国在针对贿赂犯罪适用作证豁免制度时,应当避免再次出现“重受贿、轻行贿”现象,应当对行贿受贿双方平等适用。具体而言,只应考虑行贿受贿双方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将作证豁免适用于在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罪行较轻的犯罪人,而不能因行贿人或受贿人的身份而有所区别。

关于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具体程序,学界主要存在“检察决定论”、“法院决定论”以及“过渡论”三种不同主张。其中,“检察决定论”主张由检察机关拥有豁免的决定权,侦查机关先提出豁免的初步意见,报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重特大案件中的作证豁免应当呈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法院决定论”主张将作证豁免的决定权赋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根据具体情况向人民法院提出豁免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是否豁免的决定;“过渡论”是“检察决定论”与“法院决定论”二者的结合,这种观点主张,应当根据我国现实情况,在一定时期内先由检察机关行使决定权,在我国建立司法审查机制后,再过渡为法院决定[19]。

笔者认为,就贿赂犯罪而言,我国检察机关作为贿赂犯罪的主要侦查机关,其在侦查过程中已经享有很大权力,如果让侦查主体自己决定作证豁免权的适用,将难以避免权力被滥用,有可能会重蹈特别自首制度的覆辙。因此,“检察决定论”本身存在着较大的权力滥用风险。从防止权力滥用的角度来看,在对贿赂犯罪适用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时,采用“法院决定论”更为合适。因为法院作为超然的第三方,相比作为侦查机关和诉讼一方的检察机关,更有优势维护公共利益,防止检察机关错误地引诱“污点证人”或进行权钱交易。

与贿赂犯罪特别自首制度相比,将证人作证豁免制度适用于贿赂犯罪存在以下优势:第一,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对行贿人与受贿人可以平等适用,纠正了“重受贿、轻行贿”的错误;第二,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给予犯罪人的“优惠”更为确定,免除了犯罪人的“后顾之忧”,犯罪人将更为积极地与办案人员配合,更有利于在贿赂双方之间形成“囚徒困境”①“囚徒困境”的主旨是,囚徒们彼此合作,坚不吐实,可为全体带来最佳利益(证据不足,无罪释放),但在无法沟通的情况下,出卖同伙可为自己带来利益(缩短刑期或免于处罚),而同伙如果把自己招出来则可为他带来利益,因此,虽然彼此出卖违反了最佳共同利益,但出卖者的利益却得到了最大化。有关“囚徒困境”更为详细的内容可以参见李伯聪、李军:《关于囚徒困境的几个问题》,载《自然辩证法通讯》1996年第4期。,在分化、瓦解行贿受贿利益共同体方面的作用将更为明显;第三,证人作证豁免是办案机关的权力,而非证人的权利,证人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豁免请求,但对已经获得的豁免不能放弃,证人经豁免后,如果仍拒绝作证,必要时可以对其进行强制②根据英美国家作证豁免的制度设置,对这种情况还可以按藐视法庭处置。如果我国引入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在刑法上还需考虑设置相应的罪名,对经豁免后仍拒绝作证的证人进行处罚。,可以对已经豁免的罪行重新追诉,对虚假作证的还可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这对证人本身也是一种限制,对证据的获取更为有利;第四,作证豁免的决定权由法院行使,有利于防止直接办案人员的权力滥用;第五,对贿赂犯罪的嫌疑人适用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并非法律的常态,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适用只能是在别无他法的例外情况下方能使用。因而,这一制度的构建不会产生贿赂犯罪特别自首制度所引发的模糊送礼与行贿之间界限的消极影响,不会因贿赂犯罪人逃脱了法律的严惩而产生“破窗效应”。

参考文献:

[1]赵秉志,王志祥.刑法学[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集团,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3:373.

[2][4]高铭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诞生和发展完善[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613.

[3]李文燕,于志刚.论职务犯罪中的特别自首制度[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1).

[5]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270.

[6]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31.

[7][9]赵秉志.刑法总则要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635-636.

[8]孙乾,孙思娅.受贿罪拟删除以金额定罪行贿罪从宽处罚将更严格[N].京华时报,2014-10-28.

[10]刘仁文,黄云波.建议取消行贿犯罪特别自首制度[N].检察日报,2014-04-30.

[11]刘仁文,黄云波.行贿犯罪的刑法规制与完善[J].政法论丛,2014,(5).

[12][13][美]乔治·凯林,凯瑟琳·科尔斯.破窗效应:失序世界的关键影响力[M].陈智文,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4:23-24,239.

[14]王秀梅.论贿赂犯罪的破窗理论与零容忍惩治对策[J].法学评论,2009,(4).

[15]邱兴隆.刑罚的哲理与法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6.

[16]Bryan A. Garner Editor in chief,Black’s law dictionary,Eighth Edition,Thomson West,(2004),p. 2193.

[17][20]徐静村,潘金贵.“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研究[J].人民检察,2004,(4).

[18]王以真.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参考资料[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430.

[19]陈泽宪.《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中国刑事法制的完善[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102-103.

责任编辑:赵新彬

基金项目:本文为河北省2014年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轻微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情节运用机制研究”(HB14FX046)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黄云波,男,湖南武冈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收稿日期:2015-03-12

文章编号:1009-3192(2015)03-0044-06

文献标识码:A

中图分类号:D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