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机关错案防范机制研究

2015-02-12 13:35李永哲德丽娜尔塔依甫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研究生院北京100038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15年3期

李永哲,德丽娜尔·塔依甫(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研究生院,北京100038)

侦查机关错案防范机制研究

李永哲,德丽娜尔·塔依甫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研究生院,北京100038)

摘要:侦查机关作为捍卫我国司法公正的第一道防线,在防范冤假错案方面发挥着特殊的作用。在我国司法实践过程中,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不符合客观规律的办案考核指标、科学鉴定的不当解读、过于强烈的追诉犯罪的职业倾向及缺乏权力制约的程序设计等因素都是导致侦查机关发生错案的诱因。因此,各级公安机关侦查部门应当强化侦查阶段权力制约,进一步深化侦查机关内部改革,从而更好地实现错案防范体系的基本构想。

关键词:侦查机关;错案防范;破案

近日,党中央、国务院通过了《关于全面深化公安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成为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司法领域改革的新常态。然而,在依法治国的背景下,冤假错案一次次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回顾以往对冤假错案防范的探析,学者们主要从承担审查起诉和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角度展开分析。笔者试图另辟蹊径,将错案防范体系研究的触角延伸到侦查机关来进行深入探究。

一、侦查机关错案防范的特殊性分析

冤假错案的有效防范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良性互动[1]。相对于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而言,侦查机关在冤案防范方面发挥着特殊的功用。

首先,诉讼位置具有特殊性。中国的刑事诉讼具有一种“流水作业”式的整体构造,侦查程序经常成为整个诉讼过程的中心。侦查机关的案卷材料往往对诉讼活动的裁判结论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在侦查阶段形成并作为控方指控根据的案卷实际上成为法院裁判被告人是否有罪的直接依据。其次,侦查运作具有特殊性。由于我国的侦查程序缺少相关司法审查机制,几乎所有的侦查行为都是以秘密、封闭的形式开展的,外界很难把握相关的侦查进展。研究侦查机关错案防范,就是为了铲除滋生冤假错案的土壤,规范侦查机关的办案程序,提高侦查工作质量,以此实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诉讼价值。

二、侦查机关错案产生的成因

(一)侦查方法单一以及由此形成的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

对现有重大冤案分析后不难发现,冤案大多发生在20世纪90年代甚至更早。受制于当时的科技发展,DNA比对技术还没有应用于侦查破案。侦查水平整体不高、侦查方法单一导致了侦查人员过度依赖口供。直到现在,不少侦查人员仍然采用着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所谓“由供到证”,即侦查人员在锁定犯罪嫌疑人后,先将其拘留或逮捕,再通过各种“手段”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以获得其有罪供述,进而围绕着认罪口供去补充相关的证据,其侦查模式的本质是“先抓捕嫌疑人后调查取证”。有学者把这种侦查模式称为“挤牙膏”,即从犯罪嫌疑人嘴里挤出一点查一点,挤出多少口供查

多少证据。口供挤完了,侦查工作也就终结了。

对这种侦查模式分析后发现,有些情况下受侦查条件所限,侦查人员并不能收集齐所有的相关证据,此时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可以获得新的证据符合侦查规律。但多数情况是:在没有获得嫌疑人确切有罪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侦查直觉和合理怀疑便将嫌疑人抓捕并随即展开讯问。如果嫌疑人的口供不符合侦查人员的预期,侦查人员便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这不仅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程序正当性的原则,还容易使侦查人员过度依赖口供而忽视了其他证据的获取。另外,根据嫌疑人的口供去补充相关证据,也难以确保后来所取证据的真实性,从而为错案埋下了隐患。

(二)不符合客观规律的办案考核指标

目前侦查机关主要以“破案率”作为考核办案人员的重要标准。在这种考核机制下,出于晋升的需要,部分侦查人员在侦办刑事案件过程中往往追求侦破案件数量而忽略了办案质量。一旦发生重大刑案,当地公安机关负责人或党政领导往往对侦查人员提出严格要求:限期破案(具有中国化的侦查术语)。诚然,提出以“破案率”为主的办案考核指标和限期破案的要求可以充分调动侦查人员破案的积极性,整合侦查资源集中攻坚克难,有利于提高侦查效率,但从科学的角度看,其不符合侦查规律。

首先,侦查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能否完成侦查任务不仅仅取决于侦查人员的主观努力,还取决于可用侦查资源和案件的具体特点(侦查难度、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能力等)。由于案件线索极少,现场可供提取的证据不多,部分案件侦查工作往往会陷入僵局甚至停滞。其次,侦查活动是一种博弈性活动,其博弈性是由侦查活动本身具有的对抗性所决定的[2]。在侦查过程中,工作成效不仅取决于侦查人员,还取决于犯罪嫌疑人。同一组办案人员展开侦查,如果嫌疑人的作案水平高、反侦查能力强,则侦查效率可能会低一些。在部分案件中,侦查部门动用几百甚至上千警力展开深入侦查,结果有时并不尽如人意。侦查工作的劳动投入和产出之间没有固定的对应关系[3]。面对那些线索模糊、证据匮乏的案件,限期破案的压力和追求较高“破案率”的内心动机往往会使侦查人员步入侦查误区,硬把抓获的嫌疑人往案犯的身份靠拢,强迫其作有罪供述,冤假错案便这样产生了。

(三)科学鉴定的不当解读

近年来,我国对司法鉴定制度做了巨大的修改。其中,最明显的是新《刑事诉讼法》中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可以说,刑诉法的修订使“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与之前的“鉴定结论”相比有了很大的变化。相关人员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被认定为一种“证据材料”,而并非当作定案根据的“结论”。相关人员出具的鉴定并不一定都是可靠的,有时也存在误差,因此需要侦查人员对鉴定意见正确解读,从而对案件事实有准确的把握。而事实上,侦查人员在运用鉴定意见时往往出现以下两个误区:

1.把种类认定结论误读为同一认定结论。同一认定的主要作用是查明案发前后出现的事物是否为同一个客体,而种类认定则是查明与案件有关的物证种类归属或案发前后相关物证的种类是否相同。在证明力方面,种类认定的证明力要远远低于同一认定。在侦查实践中,部分侦查人员往往将种类认定当作同一认定,从而在事实认定上误入歧途。

2.把倾向性鉴定结论误读为确定性鉴定结论。在DNA鉴定、指纹比对等鉴定中,相关技术结论并非单纯的“是否”判断,而是根据匹配概率的高低做出相关判断的可能性。例如,在指纹认定中,如果指印残缺或纹线模糊,鉴定的准确性匹配便会低一些。很多时候,侦查人员太希望鉴定意见与其设想的一致,而往往把这种倾向性的鉴定意见当作科学依据,最终导致了误判。

(四)过于强烈的追诉犯罪的职业倾向与缺乏权力制约的程序设计

在我国,侦查工作的开展一直侧重于打击犯罪,而往往忽视了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在案件侦查中,强烈的追诉犯罪的职业倾向往往使侦查人员从一开始便坚定地相信犯罪嫌疑人有罪,其考虑的往往是如何通过有效手段让犯罪嫌疑人接受法律的制裁。于是,目的的正当性掩盖了手段的不正当性,打击犯罪的正义感弱化了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罪恶感。部分侦查人员习惯性地运用“有罪推定”思维,对程序正义和无罪推定等原则避而远之。

中国的刑事诉讼具有一种“流水作业”式的整体构造,这与那种“以司法裁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形成了鲜明的对比[4]。虽然我国法律规定公检法三

机关在诉讼过程中遵循互相制约的原则,但实践中三机关往往“配合有余、制约不足”,导致缺乏对侦查权制约的程序设计。具体到侦查行为而言,检察院和法院对侦查行为过程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对侦查行为手段和方式的运用过分迁就,导致侦查行为往往能够在行为过程和实体性结果的司法评判上顺利地闯过起诉和庭审阶段。这就为一些违法侦查行为的产生、错误侦查结果的出现和最终认定埋下了隐患,导致冤案的风险大大增加。可以说,缺乏侦查权制约的程序设计,是导致侦查行为外部监督制约因素弱化、引发冤案的体制根源。

三、侦查机关错案防范体系的基本构想

惩罚犯罪与人权保障成为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价值目标,构建侦查机关错案防范体系理应符合刑事诉讼的价值诉求。因而,对侦查权加以制约以此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成为侦查机关错案防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强化侦查阶段的权力制约

1.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对侦查权的制约

从保护人权的角度来说,防范冤假错案就是要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不受侵犯。在侦查人员的法律思维中,要强化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意识,保障嫌疑人充分行使律师会见权等权利。同时,由于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必须在掌握一定的证据和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才能展开,因此在侦查实践中应注意一个问题,即讯问工作的开展必须以达到对嫌疑人合理怀疑的程度为限。侦查是一个从破碎的、孤立的蛛丝马迹嫌疑中寻找证据的过程,由证到供的侦查模式要求首先开展外围侦查[6]。笔者认为,关于达到合理怀疑的标准,应当实现两个条件:一是收集到的证据使侦查人员内心确信嫌疑人实施犯罪的可能性较大,二是相关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且形成了基本完整的证据体系。

2.司法权力对侦查权的制约

通过研究我国司法机关的相关职能,可以发现就整个诉讼流程而言,每个阶段都在不同程度上对不实的犯罪指控起着阻却作用。首先,检察机关在对侦查案卷材料严格审查的基础上,还要重点加强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对于违法的侦查行为,不应仅仅以纠正意见作为主要监督方式,要进一步制定相关的惩戒机制,从而达到通过制约监督规范侦查行为的目的。其次,要建立合作与制约并存的新型检警关系,特别是处理好检察机关介入侦查的问题,强化对侦查过程的办案监督。同时,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检察院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要听取诉讼参与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下一步工作中,要将这种机制深入到司法改革中,在部分案件上实行公开审查,推动侦查监督机制向司法审查机制转化,从而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

(二)深化侦查机关的自身改革

诚然,为预防刑讯逼供而采取的对侦查阶段的程序化规制,是今后侦查文明化、科学化与法制化的趋势。但是,外部权力的制约仍然需要侦查机关内部的自身改革和调整来呼应,从而弥补强化外部的权力制约而出现的破案率下降的缺憾。为了遏制冤假错案,侦查机关内部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改革。

1.丰富侦查方法,创新侦查模式

实践表明,实现侦查方法的创新和破案模式的突破,是解决刑讯逼供导致冤假错案的根本出路。随着“合成战”、“科技战”的提出,信息化侦查模式开始初露端倪。所谓信息化侦查模式,即侦查部门利用情报信息系统和计算机网络开展侦查的方式[7]。在信息化侦查的环境中,要善于通过信息技术发现新的线索,善于利用信息技术深挖余罪、扩大战果。侦查工作的开展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将现场勘查信息、案件情报与公安内网数据进行交叉碰撞与比对,结合视频侦查和轨迹侦查法,固定证据、锁定犯罪嫌疑人,从而避免出现单纯依赖口供开展侦查的尴尬局面。同时,积极倡导由证到供的侦查模式,不仅是实现刑事诉讼法价值的必然要求,也是提高案件质量、防止冤假错案的必由之路。有鉴于此,侦查人员必须摒弃传统的办案思维,加大侦查取证工作力度,改变传统的“口供情结”,彻底弱化口供在刑事诉讼流程中的核心地位。

值得注意的是,侦查措施的信息化意味着侦查成本的增加与投入。因此,在侦查模式和方法转型的过程中,要始终考虑侦查成本的高低,即在侦查资源可以承受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实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目标。在现有警力、装备、经费不可能无限增长的情况下,侦查模式和措施转型的必然选择就是在科技层面上诉诸侦查信息化,在规范层面上诉诸建立“打击犯罪新机制”,以此提高侦查活动的主动性和精确性。

2.建立和完善侦查人员绩效考核体系

现有的绩效考核体系主要是依据侦查人员的工作业绩,而工作业绩的好坏则取决于“破案率”的高低。笔者认为,一个良好的绩效考核体系,不仅仅包括工作业绩,还应当包含侦查人员的工作态度和业务能力等评价指标,同时还应考量案件侦破的难度和侦查环境的变化等因素。因此,侦查机关绩效考核体系应处理好以下两个关系:一是处理好办案效率与办案质量的关系。规范的侦查过程依赖侦查人员执法取证的“精耕细作”,在考核体系中必须使侦查人员明确只有办案质量才是工作业绩的核心要素。二是处理好侦查过程考核与侦查结案考核的关系。由于侦查过程需要一定的周期,可以将案件的某一侦查阶段作为一个节点进行考核,同时将过程考核与结案考核按比例有机结合,将侦查人员的破案压力转变为平时侦查任务落实的动力。破案压力的合理转化,可减少侦查人员急于破案而采取违法性侦查行为的可能性。

3.建立案件质量管理制度

案件质量管理是一项基础工作,不仅关系着侦查权的有效运作,而且直接关系到诉讼活动中“公平与正义”这个价值的实现。案件质量管理机制在我国还缺乏理论构建。笔者认为,实现案件质量管理要处理好机制创新与严格依法办案之间的关系,既不能脱离侦查工作的客观实际又不能超越现有的法律规范。再者,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充分利用现有的侦查机构建制和警力、物力条件进行优化整合,实现与各种制度的有效衔接。总体构想如下:

成立由公安法制部门牵头、指挥中心和纪检监察部门配合的案件管理中心,在完善责任追究制度的基础上,全面实现对侦查机关所办案件的实时监督和问题预警。在工作方式上,将案卷材料与信息化相结合,开发案件质量管理软件,实现网上管理、网上监督,重点对办案流程的完整性、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和法律文书的规范性进行监督。同时,建立统一的案件质量评估标准,改变以往单纯以“破案率”为主要目标的质量考核机制,将冤假错案消除在萌芽阶段。

4.转变思维理念来预防刑讯逼供

刑事错案是在侦查人员打击犯罪的过程中发生的,要预防冤假错案就必须对办案主体本身加以规范,要转变侦查人员的执法观念和思维方式。具体包括:

(1)从偏重实体正义向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并重转变。任何一种法律制度的正当性都不仅从其内在优秀品质上加以论证,还可以从其所能达到的外在效果上加以解释,这个外在效果便是程序正义。侦查人员注重程序正义,不仅能保证秉公执法,还会提高司法的公信力。

(2)从有罪推定的办案观向无罪推定的办案观转变。无罪推定构成了司法证明活动的逻辑前提,也构成了嫌疑人抵御国家追诉的法律屏障[8]。侦查人员办案只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才能达到嫌疑人有罪的内心确信;否则,如果侦查人员拿不出相关证据以证明嫌疑人的作案事实,则只能说明对嫌疑人的合理怀疑被否定。

结语

在任何国度的刑事司法制度下,冤假错案的出现都具有不可避免性。有时错案的产生不是执法人员个人的问题,而是刑事司法制度存在着漏洞和弊端。今天,探讨侦查机关刑事错案的防范机制,并不是为了消除冤假错案的发生,而是为了通过改良司法制度、提高人员素质将冤假错案的发生率降到最低,从而达到诉讼价值的更好实现。

参考文献:

[1]胡常龙.论检察机关视角下的冤假错案防范[J].法学论坛,2014,(3).

[2]周一至.限期破案科学吗[J].人民检察,2002,(6).

[3]何家弘.迟到的正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281.

[4]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276.

[5]郭欣阳.刑事错案评析[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200-212.

[6]检察官研究室.由证到供侦查模式的应用[J].犯罪研究,2005,(1).

[7]陈刚.信息化侦查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35.

[8]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43.

责任编辑:贾永生

作者简介:李永哲,男,山东淄博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3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侦查学;德丽娜尔·塔依甫,女,新疆阿勒泰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4级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侦查学。

收稿日期:2015-05-19

文章编号:1009-3192(2015)03-0040-04

文献标识码:A

中图分类号:D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