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网络司法拍卖的问题及对策

2015-02-14 08:01林亮春吴丽聪吴艳琴
宜宾学院学报 2015年1期
关键词:委托司法法院

林亮春,吴丽聪,吴艳琴

(1.海南大学 法学院,海南 海口 570228;2.福建泰宁法院,福建 泰宁 354400; 3.福建泰宁检察院,福建 泰宁 354400)

我国网络司法拍卖的问题及对策

林亮春1,吴丽聪2,吴艳琴3

(1.海南大学 法学院,海南 海口 570228;2.福建泰宁法院,福建 泰宁 354400; 3.福建泰宁检察院,福建 泰宁 354400)

网络司法拍卖是对传统司法拍卖模式的创新,其在破解“执行难”困局的同时降低了佣金成本,大幅提高了司法拍卖的成交率和成交价格,显示出巨大的制度优越性。网络司法拍卖在我国尚处于探索阶段,法律规范制度的配套不完善,网络安全也面临风险,应着重从网络安全保障、核心法律关系厘定、电子商务法律调整等方面予以完善。

司法拍卖模式;网络司法拍卖;电子商务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明确规定各级法院在实现对查封、扣押财产的变价时应当优先采用委托拍卖的方式,确立了我国委托拍卖的制度。制度设计的初衷在于通过委托拍卖制度实现消除执行机构与财产变价的物理隔离,抑制司法腐败,并试图借助拍卖机构的专业优势,提高司法拍卖的效率。[1]但司法实践表明,委托拍卖制度下催生的高佣金、低效率及利益勾兑等现象并未使司法拍卖改革达到预期的效果。2013年,《民事诉讼法》彻底颠覆传统司法拍卖模式,将司法拍卖权收归法院行使。由此,法院主导的网络司法拍卖模式成为破解“执行难”和“执行腐败”的新尝试。借鉴日本学者神田秀树及美国学者屈尔蒂斯·米约普的分析模型[2],探讨我国推行网络司法拍卖制度的可行性及与传统委托拍卖制度的协调。

一 建构网络司法拍卖的原因

网络司法拍卖制度是我国长期存在的执行难及执行腐败的解决途径,有利于实现司法过程中低佣金成本上的拍卖标的市场价格最大化。

(一)破解执行腐败的困局

民商事案件审判的最终目的是对权利的实现,而案件的执行关乎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处分,直接与预期权利的现实转化息息相关。我国执行领域目前尚缺乏一部统筹性的法律法规对其运行的实体及程序规则加以引导规制,而散见于《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执行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中,难以形成完整全面的体系,这在客观上为民商事执行领域的权力寻租以及司法腐败遗留了法律制度上的空间。虽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以高压的态势屡屡强调对于执行腐败现象必须坚持“零容忍”的态度[3],但在司法委托拍卖高收益的利益诱导下①,拍卖企业与执行部门结成利益共同体,司法委托拍卖演变为非法利益输送纽带。而我国现有的监督体制尚难以承担重责,无论是《宪法》第129条赋予检察机关的“软性监督权”还是法院内部设立的纪检监察部门及执行局监督部门皆难以有效发挥作用。据统计,司法拍卖业已成为我国司法腐败的重灾区,因司法拍卖不规范所导致的违法犯罪,近50%发生在案件执行的司法拍卖过程中。[4]

推行网络司法拍卖,所涉及的公告、报名、认证、竞价、拍定、付款等拍卖环节都在网络上由计算机设定的程序自动完成,主导拍卖的法院及网络技术服务提供方等人员无法介入,很大程度上降低了暗箱操作、低估贱卖、缩水贬值情况的发生。并且,竞买人通过网络进行电子竞价,区别于传统拍卖中将竞买人集中于一处开展实时报价竞买的运作方式,有利于克服传统司法委托拍卖过程中频频发生的围标、串标的弊端。此外,网络司法拍卖模式可充分利用网络高透明度、高围观度、高舆论自由度、高反腐监督力度等优势缩小了司法拍卖过程的权力寻租空间,有利于积极遏制司法腐败的发生。[5]

(二)以低佣金实现司法拍卖的成交率及成交价格的大幅提升

我国《拍卖法》第56条规定,传统司法委托拍卖的佣金及拍卖费用优先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若当事人没有约定则拍卖机构可委托人及买受人分别收取成交价5%以内的佣金或合理发生的拍卖费用。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进一步变更并细化规定为,拍卖的佣金只可向买受人单方收取,并将拍卖成交价按200万元、1 000万元、5 000万元、1亿元划分为五个区间并对应5%、3%、2%、1%、0.5%的比例收取佣金。但最高院关于佣金的变更及细化规定并未平息企业界再降拍卖佣金的呼吁。更为社会舆论诟病的还包括司法委托拍卖的成效,由于其受众面窄、地域性强和易受人为因素影响,拍卖的成交率及成交价格普遍偏低,与高额佣金或拍卖费用不相匹配,未获得应有幅度的提升。根据《人民法院报》统计的数据显示,传统司法委托拍卖的流拍率高达29.7%。实行传统司法委托拍卖时,重庆地区委托拍卖的平均成交价与评估价的差额比例超过30%[6]。

司法拍卖模式创新的实践效果表明,网络司法拍卖能够凭借现代发达的电子信息技术,实现司法拍卖“全覆盖”和“全天候”的目标,突破地域及时间方面的限制[7],并能以低佣金的成本优势大幅提升拍卖的成交率及成交价格。根据2013年11月浙江省高院网络司法拍卖新闻发布会公布的数据显示,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拍卖1 175件,成交率为90.59%,平均溢价率44.67%,总成交额26亿1 179万元,并以低佣金的拍卖成本,共计为当事人省下6 459万元佣金。网络司法拍卖与传统的委托拍卖模式相比,成交率和平均溢价率分别提高15个百分点和23个百分点。其中,2013年9月浙江青田法院拍卖的工业用房,115万元起拍,经过533次竞价,延时46次拍卖,最终以396.5万元成交,溢价245%,2013年10月,浙江北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一批汽车发动机电子配件,起拍价9 500元,经97轮竞价,10次延时拍卖,最终以15.1万元成交,溢价高达1 400%,创网拍溢价率新高,节省拍卖佣金7 550元。[8]正是基于网络司法拍卖彰显的制度优越性,其他省份也纷纷跟进,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专门制定《关于实行网上司法拍卖(变卖)的规定》,对开展网上司法拍卖工作做了统一部署。

二 网络司法拍卖在我国的适应性

根据神田秀树及米约普两位学者对法律制度创建的研究,为确保新制度在已有制度环境下创设的可行性,应从拟创设制度的宏观适应性及微观适应性两个方面予以论证。

(一)宏观适应性。宏观适应主要是指该种制度或者某一具体规则是否能够补充一国当前的政治经济体制。1992年党的十四大报告就把建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作为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经过22年的努力我国已经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并不断进行完善。在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大环境下探讨网络司法拍卖的宏观适应性可发现,我国网络司法拍卖模式的构建直接得益于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网络交易平台代替传统的拍卖场所,为司法拍卖的网络化提供了可能。目前我国存在的三种网络司法拍卖模式,重庆网络交易平台履行着传统委托拍卖模式下本应由拍卖人及委托人承担的发布公告、竞买人报名、权属凭证展示、电子实时监控、报价竞买等工作。[9]上海利用“公拍网”将现场拍卖模式与网络电子竞价模式相结合,发挥着维护秩序、维护网络运营安全、制止并教育违法拍卖行为的功能。浙江相比重庆和上海模式显得更为“激进”,跳过传统拍卖公司将司法拍卖权收回法院行使,直接利用淘宝网络交易平台进行标的物的拍卖。此种拍卖模式从拍卖伊始直至拍卖结束均可直接在淘宝网络平台上完成,不仅在形式上有了重大创新,而且涉及拍卖法律关系的变更,同时将传统拍卖的六方拍卖主体缩减为五方拍卖主体。

(二)微观适应性。微观适应主要指某一制度规则能否补充一国当前已有的法律架构。在与我国法律体制的微观适应问题上,网络司法拍卖模式一度引发了我国拍卖业界人士的抨击,认为其运行模式无论是在拍卖主体的合法性、拍卖程序的正当性上均与我国《拍卖法》《拍卖管理办法》抑或相关的司法解释相违背[10]。拍卖业界所持的该种观点有待商榷,因为从司法拍卖的权源可得知其具有公法属性,是国家公权力的一种处分行为[11],在法律适用上相应的也应当由具有公法性质的《民事诉讼法》进行调整,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7条则明确规定,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该条文确立了司法拍卖中法院的主导地位,法院完全可以结合自身条件并以最大程度实现拍卖标的物价值的角度出发选择进行委托拍卖或是自行拍卖。我国《拍卖法》《拍卖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的对象是拍卖企业进行的经营性商业拍卖行为,有别于司法强制措施中的拍卖行为。

三 网络司法拍卖的法律定位

在明确了我国构建网络司法拍卖制度的可行性后,应对该制度在整体法律制度中的地位以及具体司法拍卖框架中的定位作出明确规定,以进一步指导我国网络司法拍卖制度的立法工作。

(一)不可或缺的制度。根据美国学者斯蒂文·萨维尔的法经济学观点,在考虑产权市场配置最优化的同时,法律应当尽最大的努力降低交易的成本。[12]目前,我国的司法拍卖存在司法委托拍卖及网络司法拍卖两种模式,后一种模式的诞生是基于对前一种运行模式高成本低效率等弊端的革除。若要论证网络司法拍卖制度具有制度的可替代性,就必须完成对传统司法委托拍卖制度的可修补性论证,但司法实践表明,纵使人大常委会颁行规范法律、最高院出台司法解释、商务部制定管理办法、各地方法院设立纪检监察部门及执行局监督部门仍无法有效规制权力寻租现象的频发。另外,在司法委托拍卖的效益方面,其传统的运行模式产生高额成本,如高额的拍卖场地费、纸质媒体公告信息刊登费、竞拍人员汇集费用等,而在网络司法拍卖模式下发生的相关费用极大地降低,并且网络司法拍卖突破传统司法拍卖地域的限制,扩大了竞拍主体的范畴,全中国上亿网民皆可通过互联网参与网络竞价拍卖,其高成交率、高溢价率的优势也是传统司法委托拍卖模式所无法比拟的。因此,在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中,尚无妥恰的制度能予以替代。

(二)在司法拍卖中的定位。学术界关于网络司法拍卖的法律定位问题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即填补论和重构论。填补论认为网络司法拍卖只是法院多样化拍卖方式之一,我国传统拍卖模式历经多年发展,无论是在制度构建、法律法规调整还是司法实践经验都比新模式来得健全和成熟;并且从拍卖标的物的适用范围而言,网络司法拍卖主要集中于汽车、房屋等局部范围,无法突破传统司法委托拍卖的大格局,因此网络司法拍卖只能作为原有拍卖体制下的拍卖方式的填补。重构论则认为网络司法拍卖的核心问题在于法院回收司法拍卖权,是对传统司法拍卖模式彻底颠覆的变革性调整,其在制度理念、法律关系、法律主体、拍卖规则、运作流程等方面均与传统拍卖模式不同,因此不宜将其定位为对传统拍卖模式的填补。[13]

应当说司法委托拍卖与网络司法拍卖是两个完全不同概念的拍卖模式,虽然前者有着较为健全的制度、成熟的经验及适用范围,但并不能以此否定网络司法拍卖独立的法律定位。并且从域外立法例借鉴的视角分析,如日美等多数主流国家法院非但主导司法拍卖而且以自行拍卖为主,只有小部分不适宜自行拍卖的才会选择委托拍卖。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47条的修改可看出我国立法对司法拍卖改革的态度,即鼓励网络司法拍卖的创新发展,相关的细化规则及配套措施也将不断后续跟进完善。[14]简单地将网络司法拍卖定位为对传统拍卖模式的填补不符合国际趋势也与我国实情不相吻合。相较而言,重构论的观点更具合理性。网络司法拍卖宜作为传统模式的竞争性手段纳入司法拍卖程序中,两种司法拍卖模式并存发展并作为未来司法拍卖进一步改革的尝试及准备。

四 网络司法拍卖亟待解决的问题及对策

网络司法拍卖作为一项新型的法律制度,不仅有赖于整体网络大环境的稳健发展,而且需要明晰的法律关系界定及完善的法律法规予以规制,我国在构建网络司法拍卖制度时应对此予以高度重视。

(一)网络安全的保障

著名网络安全公司Arbor Networks报告的ATLAS数据显示,整个国际互联网都面临着严重的安全隐患。2014年第二季度共发生111次流量超过100Gbps的攻击,上半年流量超过20Gbps的攻击次数更是多达5 733次。网络运行的安全性是奠定网络司法拍卖制度发展的基石。我国整体网络的安全性同样面临计算机病毒入侵、木马攻击、账号密码被盗、钓鱼网站、个人信息泄露等严重挑战。根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2013年统计,全国4.38亿网民(占总比例的74.1%)在半年期间内遭遇过信息安全问题。其中,手机垃圾短信/骚扰短信、骚扰电话发生比例在整体网民中发生比例分别达59.2%、49.0%;手机欺诈/诱骗信息,发生比例为36.3%;手机恶意软件发生比例达23.9%;假冒网站/诈骗网站发生比例为21.6%;病毒或木马发生比例为17.6%;个人信息泄露发生比例为13.4%;账号或密码被盗发生比例为8.9%。总计给我国经济造成的损失高达196.3亿元(人均损失509.2元)。[15]

我国发展网络司法拍卖应当高度重视网络安全问题,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网络风险,确保网络司法拍卖的顺利进行。具体而言包括:其一,提高竞拍网民个人信息安全防范意识。即:强化网民安装正版安全软件的意识,不轻易在网络虚拟环境下透露个人信息,谨慎点击高危可疑链接,启用系统自动更新补丁,不同网站设置不同账号及密码等防范措施。在网络安全事件发生的后续处理过程中,倡导网民及时采取杀毒、更新系统、重新安装软件、屏蔽高危网站等措施进行处理。其二,慎重选择网络司法拍卖平台提供方。如要求网络平台提供方具备网络安全维护的专业人才,具备高水平的网络系统建设、运行和安全防护能力;能够对网络安全事件及时发现、妥善处置,并有应急备份平台提供应急支撑;具备行业自律公约及国家域名安全联盟的成员身份,切实遵守相关行业自律章程的规定;在年度注册服务机构服务水平评定中必须达到四星甚至五星级水准。其三,法院充分发挥主导作用,配备熟悉网络拍卖平台运行和操作的专门执行人员,实时监控网络司法拍卖网络的安全及稳定。

(二)法律关系的厘定

网络司法拍卖颠覆了传统司法委托拍卖中拍卖公司的主导者地位,并将拍卖公司剔除于网络拍卖之外,参与主体也由原先的六方主体缩减为五方主体,与之连带变化并直接造成的影响是参与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特别是由于法院与网络平台提供方法律关系的模糊性,导致拍卖参与主体在寻求法律救济之时发生错位,造成参与主体维权困难,直接掣肘网络司法拍卖制度的健康发展。对此亟待解决的问题,有学者将之界定为一种单纯的司法协助执行关系。[16]然而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以及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看出,司法协助执行关系是协助执行人负担的一项具有单方性、无偿性的法定义务。该义务的发生源自于执行法院所作出的裁定,并且协助执行主体也主要限定为被执行人所在单位以及银行、信用社等经营储蓄业务机构,网络司法拍卖平台提供方并不符合司法协助执行的标准。在网络司法拍卖过程中,法院与网络平台提供方是平等双方主体之间合意的有偿法律关系,在性质上宜将二者的关系界定为公法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在此法律关系调整下,若网络平台提供方依据双方订立的契约恰当履行了合同义务,产生的结果由委托方及法院承担并随即发生公法上的效力。坦若网络平台提供方未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甚至超出委托权限进行活动则应独立对拍卖参与主体承担责任。[17]

(三)法律规范的缺失

网络司法拍卖作为电子商务迅猛发展下的一项具体运行模式,既要依托于电子商务法律法规的完善,同时又对网络司法拍卖制度的完善提出要求。其一,在电子商务法律规范方面,我国目前形成以《合同法》及《电子签名法》为主导,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律法规积极探索的局面。《合同法》虽然暂时调和了数据电文与传统书面形式之间的冲突,但并未明确界定数据电文的含义及特点;《电子签名法》只解决了电子商务中的局部问题即信用问题,但对电子信息交易、电子资金划拨、电子证据及个人资料保护等问题并未涉及;除此之外的其他法律规范多为局部性的调整并存在效力等级较低或适用范围受限等不足。因此,我国亟需制定一部体系完整、结构严谨的统筹性电子商务法,对网络安全、网络监督、实名认证、资金划拨等作出具体规定。其二,在网络司法拍卖具体制度上,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了法院在民事执行过程中自行拍卖合法性,但对于具体的拍卖手段欠缺统一明确的规定,致使实践中出现司法拍卖模式不统一、推行力度不一致、执行效果良莠不齐的现象。对此,我国应加快对《强制执行法》的立法进程,及时出台新的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对如何有效规范法院行使网络司法拍卖权作出详细规定。[18]

注释:

① 司法委托拍卖收入占整个拍卖行业的20%,广州、上海等地甚至高达40%。

[1]百晓锋.新民诉法第247条与面临“十字路口”的司法拍卖改革[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2):112-125.

[2]汤欣.法律移植视角下的短线交易归入权制度[J].清华法学,2014(3):137-149.

[3]阚枫.最高法副院长:对“执行腐败”现象必须零容忍[EB/OL].(2014-07-26)[2014-08-10].http:// news.hebnews.cn/guonei/2014_72072.html.

[4]周智湘.从互联网司法拍卖浅谈我国司法拍卖制度改革[D].湘潭:湘潭大学,2013.

[5]徐睿.我国法院强制拍卖网络化探析[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3.

[6]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司法拍卖机制创新研究:重庆法院司法拍卖改革的调研报告[N].人民法院报,2011-04-07(8).

[7]夏华玲.法院网络强制拍卖制度研究[D].厦门:厦门大学,2014.

[8]佚名.浙江法院晒首份成绩单网络司法拍卖成交总额超26亿[EB/OL].(2013-11-20)[2014-08-10].http://zjnews.zjol.com.cn/system/2013/11/20/019713 662.shtml.

[9]刘萍.网络司法拍卖的法律问题探讨[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3(2):146-148.

[10]黄阳明.司法网络拍卖的法律思考[J].现代营销,2013(6):148-149.

[11]许士宦.执行力扩张与不动产执行[M].台湾: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3:210.

[12][美]斯蒂文·萨维尔,法律的经济分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27.

[13]刘翔.填补或重构:互联网视阈下的司法拍卖改革[J].商丘师范学院学报,2014(8):108-111.

[14]余宁.宁波鄞州网拍从“试营业”到“全面开张”[N].人民法院报,2014-03-07(7).

[15]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13年中国网民信息安全状况研究报告[EB/OL].(2013-12-19)[2014-08-10].http://www.cnnic.net.cn/hlwfzyj/hlwxzbg.

[16]张佩虹.网络环境下司法拍卖模式之探索[J].法制与经济,2014(2):108-111.

[17]百晓锋.司法拍卖改革中各方参与主体法律关系的界定[J].中国审判,2012(3):24-27.

[18]张元华.网络时代下司法拍卖改革的路径选择[J].法律适用,2014(5):67-71.

〔责任编辑:许 洁〕

The Problems of Online Judicial Auction and Countermeatures

LIN Liangchun1,WU Licong2,WU Yanqin3
(1.Law School,Hainan University,Haikou 570228,Hainan,China;2.Taining Court,Taining 354400,Fujian,China;3.Taining Procuratorate,Taining 354400,Fujian,China)

Online judicial auction is an innovation of judicial auction model due to the development of electronic commerce.It contributed to the solution of the predicament of“difficulty in execution”and helped lower commission charge and thus increased substantially the turnover rate and transaction prices,showing great superiority.At present the online judicial auction is still at the exploratory stage in our country,marred with legal system deficiencies and risk in network security.We should focus on strengthening the network security,making clear the core legal relationship,and carrying out legal adjustment of the electronic commerce so as to consummate the system of online judicial auction.

judicial auction model;online judicial auction;E-commerce

D926.2

A

1671-5365(2015)01-0096-06

2014-10-08

林亮春(1990-),男,福建泉州人,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吴丽聪(1990-),女,福建福州人,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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