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犯罪另案处理问题研究

2015-03-27 22:36胡安琪
湖北工程学院学报 2015年5期
关键词:行贿人监督员检察院

胡安琪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行贿犯罪另案处理问题研究

胡安琪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我国长期存在滥用另案处理决定权的现象,尤其在贿赂犯罪当中为了获取受贿证据而频频对行贿人适用。然而某些情况下对行贿人的另案处理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案件范围,也不符合另案处理的程序,另案处理往往变成了另案不理。通过对行贿人另案处理的流弊分析,提出对其进行规制的程序规则,即建立事前审批、事后监督的全方位监督模式,其中最重要的是将另案处理的决策权与监督权分离,加强对另案处理的外部监督。

另案处理;行贿犯罪;自侦案件;监督程序

2014年以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对司法实践中的另案处理问题有激烈的讨论,但自2014年3月最高检颁布《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后,似乎对于另案处理的争议已经逐渐平息,截至目前,理论界鲜有对另案处理的研究,似乎司法解释已经完全解决了其中存在的问题。然而《意见》仅针对人民检察院如何对公安机关以及公安机关内部的另案处理活动进行监督做出了规定,但对于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并没有明文作出说明,在司法实践当中仍有大量案件被侦查机关不当地予以另案处理,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和权威,也侵犯了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以《意见》中的规定为基础,将研究范围扩大到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对行贿犯罪的“另案处理”问题进行进一步探究。

一、司法实践中对行贿人“另案处理”的原因

通常来说,贿赂犯罪当中只有行贿人与受贿人双方,鲜有直接的被害人,并且随着社会、科技的进步,贿赂犯罪愈发呈现出隐蔽性、私密性特征,这使得侦查人员无准确的犯罪现场或者犯罪痕迹得以勘查。再加之犯罪分子的反侦察能力大大加强,与贿赂犯罪有关的物证、书证极难获取。即使我国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但我国司法实践仍存在侦查人员的装备不足、设备落后,侦查水平、侦查经验远远不能适应侦查贿赂犯罪的需要的状况。贿赂证据的单一与技术力量的缺位导致检察人员在查处贿赂犯罪时对言词证据尤其是口供的严重依赖。因此,行贿、受贿双方的供述往往就成为查办贿赂犯罪的决定性证据,这使得一些办案人员回归最原始的“口供至上”的办案理念。然而,行贿者与受贿者的利益共同体关系使双方易形成攻守同盟,获取贿赂犯罪的口供极为艰难,导致检察机关对行贿证据的调查搜集陷入僵局,被迫选择分化瓦解攻守同盟的策略——即先突破行贿后突破受贿的模式。然而为了更好地突破行贿人的防线,办案人员就会对其采取特殊措施,做出“另案处理”的决定,将行贿犯罪部分从案件当中分离出来单独或者与其他案件合并处理,以对行贿人减免处罚或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许诺作为交换,以争取行贿人积极配合查处受贿犯罪。这已成为实务界默认的查处贿赂犯罪通行的办案规则,这也是为何法院大量的判决书中只在涉案人员名字后面标注“另案处理”,而不加以任何解释的原因之所在。[1]

二、行贿犯罪另案处理的法理问题

1.不符合另案处理的适用范围。司法实践中对另案处理适用混乱的首要原因在于可以适用另案处理的标准不一,没有统一的法律法规对其约束,从而出现侦查机关另案处理决定各行其是的现象。最高检最新出台的《意见》单独对不能适用另案处理的消极情形作出了规定,整顿实务界滥用另案处理决定权的现状。《意见》第四条规定,“现有证据表明行为人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应当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拟作或者已经作出行政处罚、终止侦查或者其他处理的,不适用另案处理。”[2]这便指出了对行贿犯罪另案处理的问题所在。

在《意见》出台之前,实务界对于何种案件适用另案处理处于一种标准混乱、于法无据的状态,大量司法文书随意将另案处理的范围扩大,譬如在刑事判决书上将劳动教养、行政处罚或作纪律处分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罪犯也在名字后面以括号备注另案处理。然而根据《意见》的规定,只有那些已构成犯罪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已经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才能适用另案处理,否则应标明所受的实际处罚。行贿人与受贿人双方属于贿赂犯罪的共犯,只有符合另案处理的积极范围且不符合消极范围时才可予以分案追诉,否则仍应当与受贿人一并追究刑事责任。而司法实践中,为了获取行贿人的口供以查获受贿案件,经常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或另做非刑罚处理的许诺来交换,这不仅不符合可以适用另案处理的条件,并且已经被《意见》第4条的规定明文禁止,对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拟作或者已经作出行政处罚或其他处理的行贿人,不适用另案处理。故不能为了获取“辩诉交易”而对行贿人滥用“另案处理”的决定权。

2.对行贿人另案处理的程序违法。检察机关在办理贿赂案件时,拟对部分行贿人作“另案处理”决定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并附证明需要另案处理的材料,经审核后报县级以上检察机关负责人审批。而在实务界通行的做法是,对行贿人的另案处理,往往没有经过上级检察机关负责人的审批,而由侦查机关自己决定另案处理,以获得行贿人的口供,逃避法律的规制。对行贿人的另案处理,缺乏外部监督机构的制约,甚至出现检察机关自己决策自己监督的现象。并且,对行贿人另案处理之后,并没有对其依法进行公正的后续处理,许多案件没有了下文,对行贿者形式上“另案处理”实际上变成了“另案不理”。

三、对行贿人另案处理的流弊

其实,司法实践本身并不禁止“另案处理”这种处理规则的存在,另案处理程序的设置有其正当性。正如黑格尔所说,“存在即合理”,另案处理以其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顺利解决管辖问题等优点一直以来受到办案机关的青睐。贿赂犯罪中,通过以行贿人为突破口来分化瓦解行贿与受贿这对合犯的“攻守同盟”,在一定程度上也对打击受贿犯罪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但是不当运用,便会形成巨大的司法黑洞。对于行贿犯罪而言,过度依赖“另案处理”的方法来破获贿赂犯罪,则存在不可忽视的问题:

第一,“另案处理”自身的缺陷容易导致司法腐败、执法不公。由于“另案处理”属于技术性操作规则,我国现行法律缺乏对其具体统一的操作规范,侦查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导致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滥用“另案处理”决定权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情况确实是由于部分受贿人携款潜逃,在不影响对同案行贿人提请批准逮捕或移送起诉的情况下对其另案处理。但仍不乏侦查机关为了获取受贿罪的线索而套取行贿者的供词,随意采取“另案处理”手法的现象。由于“另案处理”决定权缺乏相应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在适用的过程中容易暗箱操作,徇私枉法,最终往往演变成了“降格处理”或“另案不理”, “另案处理”正成为一个巨大的“司法黑洞”。[3]其实,“另案处理”本身并不会带来司法腐败,但在司法制度不健全,监督体系不完善的当下,一些侦查人员滥用“另案处理”的决定权,将本应受到法律制裁的犯罪人以“另案处理”的名义放任不管,因而应当慎用“另案处理”的技术性规则,以防司法腐败,权力寻租。[4]

第二,过度运用“从行贿突破受贿”的办案模式会导致对贿赂犯罪的查处不力。特殊证据规则的缺位使超越法律底线的中国式“辩诉交易”出现,即侦查人员以行贿人供认行贿事实,提供证据,指证受贿人为条件,对行贿者以所谓的“另案处理”来做备注,但往往最终都得不到公正的刑事追究。[5]这种变相放纵使行贿者得不到应有的惩罚,违法成本远不及其获得的巨大收益,刑罚的威慑力降低,这无疑会刺激与助长其再次发动行贿犯罪的投机心理,从而导致新一轮贿赂案件再次发生。虽然实行“污点证人”制度可以获得运用常规方法无法获取的关键证据,有效地打击严重的贿赂犯罪,实现社会正义,同时还能从利益共同体内部分化瓦解犯罪分子,但是这会限制对行贿犯罪的追究力度。[6]过度依赖于污点证人制度的运用,而不从证据的收集角度寻找更有效、更合理的取证思路,则只能在一定程度上打击受贿犯罪而不能从根源上铲除。

第三,我国尚未真正建立起英美法系的“污点证人”以及“辩诉交易”诉讼制度,但却在司法实践中实行“污点证人”之实,导致司法实践中经常有承诺无法兑现、坦白不从宽的现象出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定罪量刑权只掌握在法院的手中,对行为人是否减免处罚的决定权也只能由法院来行使。而在我国,另案处理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肇始于侦查阶段,一般由侦查人员而非审判人员对行贿人作出“减轻或免除处罚”的刑事责任豁免的承诺,这种承诺便无可靠的法律制度保障,往往带有主观性和随意性,是否能够兑现也具有较强的恣意性。行贿人因此往往会担心与侦查机关合作后仍会受到追诉,便在提供证据的过程中有所保留。行贿人口供的这种不可控、无保证的状态,反而会使侦查效果适得其反,对后续的侦查工作造成极大障碍。同时,一些案件在上级领导指示“限期必破”的压力下,检察机关为了加快办案速度往往会扩大对行贿人特殊处理的适用,使原本应当受到刑法规制的行贿人得不到追诉,在一定程度上便架空了法院的审判权。

四、规范行贿案件的另案处理程序

司法实务界对于大量案件滥用“另案处理”权的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长期以来对权力制衡和监督意识淡薄,故如何在机关之间以及机关各部门之间形成权力制约、权力监督的共同体,成为规制司法界另案处理的重要环节。

权力之所以会被滥用主要是因为缺乏合理的程序进行规制,缺乏程序的权力就没有制约,没有制约的权力一定会形成特权,而权力没有制约的原因往往在于决策与监督机制被合二为一。监督机构直接参与了决策,决策机构自己监督自己,这便产生了监督权与决策权的合一问题。特别在我国独有的执法体制之下,公安机关是一个行政执法和刑事侦查的双重组合,既是治安管理机关,同时又是拥有强大刑事侦查权和刑事强制措施执行权的机构。这样最大的问题是,警察在办理治安管理案件时可能会滥用刑事侦查权,而在进行刑事侦查时又可能降格施以治安管理方面的权力。这种体制便会为侦查机关对部分犯罪嫌疑人另案处理创造便利,对本应移送审查起诉的被追诉人另案采用如劳动教养、收容教育、行政拘留等治安管理措施。这样不仅会使决策权的效力被削弱,更重要的是会造成权力的滥用和腐败。这并不是否定内部监督的有效性,而是在通常情况下,当一个机构拥有共同的价值观、共同的利益追求,出现问题就会为了共同目标,互相容忍,互相放纵。故对于规范行贿犯罪另案处理的程序来说,应将另案处理的决策权与监督权分开,把重点放在除检察机关以外的外部监督,构建起事前监督与事后监督并存的全方位监督模式。[7]

1.建立事前监督模式。事前监督,即通过审批的方式进行监督。对需要另案处理的行贿人,由办案人员填写“另案处理申请表”,书面说明需要另案处理的理由,并附《意见》第五条规定的证明材料,经本级检察机关负责人审核后,报上级检察机关审核批准。上级检察院应当对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对于缺少该相关材料的案件,应当要求报送的检察机关及时补送。若上级检察院发现办理贿赂案件过程中对行贿人适用“另案处理”存在不当或违法时,应当向下级检察机关发出书面纠正意见。发现行贿人属于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督促下级检察院自侦部门及时将案件移送给公诉部门审查起诉。下级检察机关应当认真审查纠正意见,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给上级检察院。

检察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应制作“另案处理决定书”,说明决定另案处理的原因并签字盖章,一式两份,一份由上级检察机关自己保存,以便将来对行贿人曾经做出的另案处理决定进行监督,一份移送给下级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机构,由其登记存档,以监督对行贿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后续处理问题。

2.建立起事后监督模式。第一,检察院内部侦查监督部门的监督。检察机关内部的侦查监督部门也应当对本院自侦案件提请另案处理的决定进行监督,为决定另案处理的行贿案件制作登记信息卡,将行贿案件信息、受贿案件基本情况、另案处理理由、行贿人后续处理情况等,均一一登记在“另案处理信息卡”上,保证信息全面、真实。与此同时,侦查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另案处理的定期清理制度,主要定期整合另案处理人员的后续处理结果,对不再需要另案处理的案件进行核销,对后续处理中未依法得到公正对待的案件,应当及时向检察机关负责人汇报,确保另案处理的被追诉人依法得到追诉。针对重大疑难案件或处理有困难的另案处理问题,可以提请检察委员会以及上级检察机关,对行贿人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的另案处理问题及时提出回复。

第二,纪检部门对检察院自侦案件的监督。纪检委主要负责对党员干部涉嫌贪污腐败的案件进行初步调查,调查清楚后对于可能构成犯罪的案件移交检察院自侦部门处理,其中监察部门与检察院自侦部门往往是协同合作的关系。纪检部门是职务犯罪等检察院自侦自办案件的强大外部监督机构,故应当加强纪检委对检察院自侦案件的案件处理追踪制度,主动关注案件的后续进展情况,对于另案处理的行贿犯罪建立起回访、反馈制度,追踪案件的后续处理。检察机关也应主动将另案处理的同案犯罪情况及时反馈给纪检部门,对于检察机关可能出现的徇私、渎职等违法违纪现象,纪检监察部门应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严重的应依法依纪予以查处。

第三,人民监督员对自侦案件的监督。*为了加强外部监督,切实防止和纠正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工作中执法不公的问题,根据宪法和法律关于一切国家机关必须倾听人民的意见、接受人民的监督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经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并经中央同意,从2003年9月起开展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2015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印发《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方案》。人民监督员是检察院自侦案件的另一股重要的外部监督力量,主要监督检察院对职务犯罪的立案情况、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财物扣押情况,以及刑事赔偿案件的办理情况等。从我国开展人民监督员试点工作开始,人民监督员的案件监督范围不断拓展。对被追诉人的另案处理情况也应进行事后监督,建立起人民监督员的案件跟踪回访机制。检察机关开展对行贿人另案处理的跟踪回访、后续处理等工作时可以邀请、组织人民监督员参加,侦查监督机构应将登记的另案处理信息和定期清理情况及时告知人民监督员,建立相应登记清算表供监督员查阅,以便于追踪案件的后续情况,掌握追踪线索。人民监督员对另案处理的案件独立进行监督,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影响,对检察机关需要纠正的地方制作“监督意见书”,记录另案处理案件的处理进度以及纠正意见,承办案件的检察院应当全面、认真考虑人民监督员的评议意见。

五、结 论

规制另案处理的现状需将决策权与监督权分离,构建起事前审批、事后监督的全程监督模式。但要从根本上解决行贿犯罪另案处理的问题,仅针对另案处理本身的监督是不够的,最重要的是在办案过程中不可将行贿者视同污点证人,对其滥用“另案处理”,进而随意豁免其刑事责任。要站在行贿犯罪本身的角度,考察其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和应受惩罚性,以实现刑法的公平正义与预防功能。要积极探索改变单纯依赖行贿人口供来突破受贿案件的传统办案方式,变“由供到证”为“由证到供”的证据收集模式,开创以受贿犯罪突破行贿犯罪的新型办案思路。还要注意研究行贿犯罪的新动向,掌握其犯罪规律,提高侦查技术水平,提高发现和查处行贿行为的能力。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打击贿赂犯罪的目的。

[1] 李楹.我国刑事案件中“另案处理”制度研究——以C市J区检察院为样本的分析[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2012.

[2] 元明,张庆彬.《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理解与适用[J].人民检察,2014(8):26.

[3] 王全宝.“另案处理”的灰色地带[J].中国新闻周刊,2012(11):47.

[4] 杨涛.郑少东案启示:警惕“另案处理”[EB/OL].(2012-08-24)[2015-07-06].http://news.sohu.com/20100128/n269869685.shtml.

[5] 黄立玲.法治视角下的行贿行为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2011.

[6] 郑东.污点证人制度研究[D].上海:复旦大学法学院,2008.

[7] 王进,林波.权利的缺陷[M].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2001:134-136.

(责任编辑:胡先砚)

2015-08-17

胡安琪(1992- ),女,安徽合肥人,安徽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D924

A

2095-4824(2015)05-01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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