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寺庙的民事主体地位

2015-03-27 22:36许小芳
湖北工程学院学报 2015年5期
关键词:寺庙法人民事

许小芳

(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重庆 401120)

论寺庙的民事主体地位

许小芳

(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重庆 401120)

当前民事立法规范对寺庙的民事主体地位定位模糊,而司法实践对寺庙主体地位态度明确。结合我国传统上寺庙的立法规范,评析了日本的宗教法人立法,提出我国寺庙的民事主体地位应为财团法人的观点。同时囿于我国立法并无对财团法人之规范,呼吁未来民法典应完善财团法人制度,以切实明晰寺庙财团法人的权利义务。

寺庙;民事主体地位;寺庙法人化;财团法人;宗教法人

一、问题缘起与综述:寺庙民事主体地位的研究现状

1.问题的提出。寺庙或为分工高度明确、联系日益紧密的现代社会裹挟,被迫走下神坛,或为跟随时代发展,扩大自身影响力,维护自身权益而自愿融入社会,总是不可避免与世俗社会发生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尤其是近几年来,中国四大佛教名山竞相上市,佛、道教寺院宫观被商业化侵袭,各地“借佛敛财”的种种怪现状层出不穷。[1]寺庙作为概略上的民事主体,究竟应当在市民社会中扮演着何种角色,才能既避免沦落为工具性的存在,保持神圣性、纯洁性,又能够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维持自身的有序运作呢?

2.研究现状述评。

1)国外研究现状评述。外国学者多从信仰自由和结社自由等宪法视角来研究以寺庙为代表的宗教组织的法律问题,从民法角度探讨宗教组织的学者较少,其中井上惠行和山本雅道从大陆传统民法学视角讨论了日本《 宗教法人法》的基础理论问题。 Lars Friendner探讨了欧洲各国宗教组织私法上的法律人格问题,W.Cole Durham,Silvio Ferrari逐一研究了东欧剧变以后东欧各国的宗教组织法律地位问题,James A.Serritella,Thomas C.Berg等专门研究了美国宗教组织在私法上的法律地位问题。上述研究为本研究提供了理论借鉴和逻辑起点,但是其观点只能参考而不能全盘接受,一是因为其不适合我国教派构成状况以及宗教组织发展的阶段和水平,二是因其与我国现行基本宗教政策相矛盾。[2]

2)国内研究现状述评。国内学者对于寺庙的法律地位界定,或是将其纳入非法人组织范畴予以考量,或是单独讨论寺庙财产权之归属以确定其法律地位,就笔者所搜集到的有限资料,只有莫纪红、赵倩玉就宗教自身的法律地位问题予以探讨,华热多杰、仲崇玉则更进一步提出宗教人化的主张,足见我国法学界对以寺庙为代表的宗教民事主体法律地位问题仍不够重视。

本文将通过对上述文献资料的整合,以当前寺庙作为民事主体所遭受的尴尬困境为切入点,通过法律规范层面、司法实践层面、法律传统层面及域外立法层面等多方位考察、比对,寻求最适合我国寺庙的民事主体定位,以期能够在民事活动中最大限度地维护宗教利益,保障宗教自由。

二、寺庙民事主体地位之困境:立法与实践的冲突

1.现行法对于寺庙的民事地位界定。我国现行立法对于民事主体的划分存在冲突:民事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采纳了传统民法的“二元结构”理论,将民事主体划分为公民(自然人)和法人,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为代表的其他民事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则以“三元结构”为标准,区分民事主体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三种。

遵循传统民法的理论,寺庙似乎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第50条之规定,社会团体法人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又根据2005年正式施行的《宗教事务条例》第15条之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可知寺庙依照《宗教事务条例》进行的登记是一种行政登记,并非《民法通则》所要求的法人登记,故寺庙不属于《民法通则》所规定的社会团体法人。

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各类社会组织大量涌现,为了解决类似寺庙这种既不属于自然人,又不符合法人条件的社会组织在民事活动和纠纷中所面临的尴尬处境,我国《合同法》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赋予了这类社会组织以主体资格,并将其称为“其他组织”。对此,有学者认为不能因现代民法承认其他组织的“主体资格”而等同于其具有民事主体地位。从实质考察,其他组织作为非法人团体,既不能自己享受权利,也不能承担任何责任,应将其定义为不具有团体人格但具有“形式上的民事主体资格”的组织。[3]

因此,根据现行法律规范,寺庙是在民事活动中仅享有形式意义上的民事主体地位的组织,不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司法实践对寺庙民事地位的态度。笔者通过“北大法宝”在民事纠纷范围内,以“寺庙”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共找到197篇案例与裁判文书。通过对这些裁判文书的分析、总结,发现以寺庙为被告并且法院最终裁判由寺庙承担相应责任的案件共有何树碧与成都昭觉寺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参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成民终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等10个。由此可见,虽然寺庙在民事立法中仅具有形式层面上的民事主体地位,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因为寺庙享有独立财产,具备责任主体的标准之一——责任财产,而裁判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无形之中将寺庙法人化,在实质上赋予了其民事主体的责任能力,课以其民事责任的承担。

三、寺庙民事主体地位之确定:财团法人

1.寻本溯源:历史上寺庙的民事主体地位。我国历史上关于庙产管理的法规肇始于民国时期,1913年6月20日袁世凯政府内务部颁布了《寺院管理暂行规则》,但该规则重点在于规制寺庙管理,维持寺庙的宗教用途,并未明确其法律地位。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教政双方均呈请另行颁布寺庙管理条例。1929年1月25日国民政府颁布了《寺庙管理条例》,该条例明确寺庙财产之所有权属于寺庙,第一次明确了寺庙享有物权法上的所有权,奠定了寺庙具备民事主体地位之基础。后由于该条例饱受诟病,同年12月7日国民政府便明令废止了《寺庙管理条例》,另行公布了《监督寺庙条例》。新条例第6条第一项规定“寺庙财产及法物为寺庙所有,由主持管理之”,第10条规定“寺庙应按其财产情形,兴办公益或慈善事业”[4],再次重申了寺庙独立的财产地位。虽然新条例对于所有权的规定极为虚化,难以在实践中操作,但该条例中寺庙对庙产享有所有权,并指定住持为其财产管理人的创造性规范,颇具传统民法上财团法人的色彩,为寺庙民事主体地位之确定提供了历史依据。

2.他山之石:以日本的宗教立法为视角。二战之后,日本在国家民主化进程中逐步完善与宗教相关的法律法规,专门建立起《宗教法人法》用以管理其国内宗教事务。在宗教主体资格上,依据《宗教法人法》,宗教法人分为宗教场所法人和宗教团体法人两个大类。前者是指有宗教场所为依托的宗教团体,而后者所指的是由前者所载团体所组成教派、宗派、教团、教会、修道会、司教区等宗教团体。在宗教法人的设立上,该法规定只要依据该法进行登记,宗教团体即可获得宗教法人资格,依法对宗教团体的宗教设施和其他财产的维持运用、宗教目的的经营事业享有财产处分权利。但是宗教团体经法院认定有从事不符合宗教团体宗旨的活动等违法事项时,可以命令解散宗教团体,剥夺团体法人资格。[5]

日本的《宗教法人法》对于我国确立寺庙的民事主体地位具有启发性的意义,赋予宗教以法人人格,厘清宗教的财产归属,对于宗教在从事商品活动中保有独立地位具有重大意义。[6]但是日本对于宗教之定位,是在传统民法之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划分之外,创设性地将宗教自成一类宗教法人。出于维护法的安定性考量,此种宗教法人于我国是否有必要值得深思。

3.立足国情:寺庙财团法人化。通过对法律传统之考察、域外立法之参照,结合目前我国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应当赋予寺庙财团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

(1)寺庙法人化之意义。宗教组织法人化是现今社会宗教发展的趋势,世界上很多国家都是通过法人制度来管理宗教财产。法人制度是伴随着经济发展而兴起的,法人作为一种独立的主体形式在私法领域意义重大。[7]寺庙法人化不仅顺应了时代的发展要求,而且具有如下几点现实意义:

第一,寺庙法人化便于其参与民事社会活动。寺庙具备法人人格后,能够以其名义独立地进行民事活动,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并且能够独立承担因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法人化满足了当今民事活动对于交易便捷快速的需求。

第二,寺庙法人化有利于其维护自身权益。寺庙法人化意味着寺庙的财产独立,能够名正言顺地以自己的名义使用财产,例如以法人名义在银行开设对公账户,有效防止目前频发的寺庙公款流入私人腰包的现象。其次,寺庙法人化能够独立地承担责任,可有效解决部分寺庙管理人为避免承担责任而放任侵犯寺庙财产权利的现状,比如“被占用”、“被上市”的寺庙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切实维护自身权益。[8]

第三,寺庙法人化能够充分践履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宗教政策。寺庙成为民法上的主体,将打破目前我国依靠行政管理宗教事务的格局[9],寺庙将依赖自身独立地获取经济来源,自主进行人事安排,在财务、人事等方面取得一定自主权,充分自治,真正地实现独立自主自办宗教事务。

第四,寺庙法人化保障依法规制宗教活动。寺庙成为民事主体之后,其在从事相关民事活动、宗教活动时必须符合相应的法律规范,事先在立法上对寺庙的相关行为作出规定,既有利于引导宗教活动有序进行,同时也是执法者对其进行监督管理的依据,能够保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目标在宗教领域实现。[10]

(2)寺庙财团法人化之选择。综上所述,寺庙必须实现法人化,然而寺庙属于何种形式的法人,学术界却多有争议,主要分为宗教法人说和财团法人说两种。

1)寺庙宗教法人说之评析。主张寺庙为宗教法人的学说主要从如下两个观点予以论证:从“人”的角度上看,寺庙中的“圣职者”是不可或缺的,其存在具有自身目的和归宿,是宗教组织不可或缺的“社员”,且寺庙在现实社会中因自身自养的需要不断创造自身财富,甚至已经形成了宗教产业,宗教组织和成员从中获利和收益。从“财产”的角度看,由于寺庙接受世俗的赠与,事实上也就成为了捐赠人的代言人和财产的管理者、使用者和收益者。[11]所以就寺庙的定位上来看,应当充分考虑其兼具财团性和社团性两个方面,宗教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更为切合寺庙的性质。较之于财团法人说,宗教法人说认为一方面寺庙不仅仅是财产的集合,更具有“人合性”,须仰赖寺庙的成员方可形成,另一方面我国寺庙的独立财产中包含着除捐助资产以外的财产。[12]因这两方面与一般财团法人大相径庭,因此寺庙为兼具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性质的宗教法人。

首先,对于宗教法人说认为的寺庙具有社团法人属性,即须有相当数量成员的观点,笔者不予认同。俗语有云:“流水的和尚,铁打的寺庙。”对于寺庙而言,其最大价值在于宗教信仰之依附所在,因此无论寺庙中僧众多少,亦或是其所接纳虔诚信教者多少,对于其存在并无影响。哪怕该寺庙只有一个信教者常年供奉,该寺庙在从事世俗活动中的地位也不会因此而削弱。相反地,认为寺庙必须由一定数量成员组成方可获得民事主体地位的观点,与我国宪法所倡导的宗教自由理念相悖。因此宜认定寺庙为财产的集合体。

其次,宗教法人认为寺庙财产中含有捐助资产以外的财产,因而与财团法人财产来源相异的观点,曲解了财团法人的成立基础。依王泽鉴先生所见,财团系以捐助财产为其基础的法人(财产组织体),如私立学校,寺院等。财团法人为财产的集合体,其成立基础在于财产。[13]财团法人系以财产为组织基础,捐助财产为其成立之依据,也是其赖以生存的核心财产,但并非其只能以捐助财产为来源。故而财团法人可以拥有非捐助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来源,只是其他财产来源不能超越捐助财产而成为财团法人的核心财产。

再者,传统民法按照法人成立的基础划分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并无宗教法人这一分类的存在,因此为保持理论的逻辑周延性,不宜再创设新的法人类型。同时基于实证角度之考量,财团法人之理论完全能够满足我国实践所需,亦无须创设新的法人类型。

2)寺庙财团法人说之评析。财团法人是指法律上对于为特定目的的财产集合赋予民事权利能力而形成的法人。[14]84寺庙之所以能够成为财团法人,可从如下四点理由探求依据:

其一,寺庙的财产基础源于各信徒或社会各界人士之捐助行为、遗赠行为,但自捐赠行为完成后,各捐赠人不参加宗教的管理,即与财产分离,寺庙成为财产的所有权人,只有这样寺庙方具有成为财团法人之基础——特定目的之财产集合。

其二,宗教财产独立参加民事活动,形成了事实上的法人人格,能够实现捐赠人之财产与寺庙财产管理人意志相分离。同时各寺院宫观独立核算,独立的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事实上的法人人格。[15]111

其三,将宗教财产的所有权依法赋予宗教财团法人——财产独立的寺院宫观,既符合财产捐助人的主观意愿,也符合我国各种宗教的教规教律。“财团应当具备相当之组织,其组织及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16]169现在我国各寺庙都有管理委员会,这些就给依法确认宗教财团法人财产所有权提供了现实条件。

其四,我国法律允许宗教财团法人享有财产所有权。《民法通则》第77条规定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应享有其财产权利。根据法学原理,具有独立财产、独立参与民事活动的寺院宫观只能是财团法人。[14]84

由此可见,寺庙依财团法人之规定行使民事主体权利,有其根源层面、实践层面、结构层面和法律层面的支撑。并且结合上述对我国法律传统的例证,寺庙财产归于寺庙财团法人所有,从观念上也早已经为人们所接受,甚至可以说它是一种历史的选择。[7]

(3)寺庙财团法人之制度构建。对于寺庙的财团法人制度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构建。

第一,寺庙财团法人之设立。寺庙财团法人设立需满足如下四个要件:

1)捐助行为。须有信徒或者社会各界的捐助行为或遗赠行为之存在,使得寺庙所受的捐赠财产得以成立;

2)经订定章程。为规范财团法人对其财产的使用,信徒或者社会各界人士在进行捐助行为时须以文书事先订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应订明财团之目的、所捐之财产及其组织并管理之方法,即成立寺庙财产运行的基础规范;

3)向主管机关申请设立许可。在我国,寺庙财团于登记前,应得宗教管理行政机关之许可;

4)设立登记。法人须向寺庙所在地之主管机构进行登记,除该机关以外的登记不具有成立法人之效果。[15]114

第二,寺庙财团法人章程之变更。因财团法人具有公益性质,且其并无社团法人总会之意思机关,故依法不得自行变更章程。相对地,为维护财团法人公益性之目的,应当允许主管机关或法院遵照法律之授权变更财团法人之章程。因此,寺庙的财团法人章程之变更可分为一般设立登记事项之变更与特别情形之变更:

一般登记事项,如寺庙捐助章程之变更中变更寺庙住所,或者单纯变更寺庙名称。因上述变更不涉及寺庙财团法人之公益性,因此寺庙对此类事项进行变更时,无须得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可径行向主管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特别情形,如涉及寺庙之组织及其管理办法事项之变更,因其对寺庙运行有重大影响,出于公益性之考量,应当由寺庙向有关机构申请批准,得到同意变更批示之后方可向主管机构办理变更登记。[15]120

第三,捐助行为之变更。所谓捐助,系指以设立财团为目的,无偿提供一定财产之行为。一般认为捐助行为为单方法律行为,捐助人一为意思表示即发生效力。因此只要捐助人作出捐助的意思表示,捐赠财产即属寺庙所有,并无撤回余地。但在寺庙成立的不同阶段下,捐助行为存在撤销问题:

在寺庙法人设立登记完成之前,须有法定撤销原因始得撤销捐助行为,不得任意撤销。在寺庙法人设立阶段,虽然寺庙法人民事主体地位尚未形成,但撤销捐助行为仍对于公共利益之维持有一定影响,因此除非有法定的撤销原因,捐助人或者遗赠人的继承人不得任意撤销捐助行为,以保障公益,并尊重捐助人原意。

在寺庙法人设立登记完成后,不问任何原因,均不得撤销捐助行为。寺庙财团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确立之后,寺庙财团法人之基础乃捐助财产,其脱离于原捐助人而取得独立之人格。故,为维护公共利益,捐助人或遗赠财产的遗嘱执行人不可撤销捐助行为。[16]172

四、结 语

当下宗教组织的神秘色彩已逐渐淡化,宗教世俗化倾向越来越明显,宗教经济膨胀,宗教财产变动频繁,然而现行立法中对于宗教的规范却不明晰,不能够有效地解决宗教活动中所引发的民事纠纷。宗教无小事,倘若不能妥善解决与宗教相关的问题,将会直接影响宗教事业的发展,甚至危及社会的安定团结。为此,未来在制定民法典时必须明确以寺庙为代表的宗教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

为切实维护宗教利益,保障宗教组织自主自办的独立性,在立法上应当将宗教组织法人化,赋予其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通过对法律传统的溯源、他山之石的借鉴、司法实践的实证等多方面考量,我国寺庙可以遵循传统民法中财团法人的规范,以财产的集合体为基础,独立地行使权力,承担责任。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并未对财团法人这一分类予以确认,因此在未来民法典的制定中,应当全面构建财团法人制度,以切实规范寺庙作为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

[1] 两会提案:解决寺庙身份问题[EB/OL].(2013-03-09)[2014-12-30].http://www.pacilution.com/ShowArticle.asp?ArticleID=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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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仲崇玉.宗教法人制度研究[EB/OL].(2014-12-26)[2014-12-31].http://www.pacilution.com/ShowArticle.asp?ArticleID=5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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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林诚二.论捐助行为之撤销及捐助财产之处分[J].法学杂志,2000(8).

(责任编辑:胡先砚)

2015-09-01

许小芳(1992- ),女,福建惠安人,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DF51

A

2095-4824(2015)05-01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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