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视野下的医疗损害无过错责任研究

2016-03-16 10:52李祖全
武陵学刊 2016年2期
关键词:加害人责任保险责任法

李祖全

(湖南文理学院法学院,湖南常德 415000)

侵权责任法视野下的医疗损害无过错责任研究

李祖全

(湖南文理学院法学院,湖南常德 415000)

医疗损害风险分担如何使病患损害得以填补并有效预防损害的发生,一直为法学界所关注。我国《侵权责任法》处理医疗纠纷适用的过错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不能很好地缓解日益紧张的医患关系。基于医疗风险多元分担的设想,在以过错责任为归责主体的前提下,有条件地扩大《侵权责任法》第59条无过错责任在医疗损害中的适用范围,在医疗损害责任中确定无过错补偿制度,能有利于缓解当前医患双方对立的局面,有效地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医疗意外;无过错责任;医疗保险;无过错补偿

如何合理分配风险所造成的损害应是法律制度所欲达到的基本目标,特别是医疗行为的风险所造成的损害应如何合理分担,以及法律效果如何平衡,这些问题在我国当前因医师和病患个人权益保护机制缺失而导致医患关系渐趋紧张的态势下尤其值得深思。《侵权责任法》中的医疗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将不可归责于行为人的损害由被害人来承担,仅在少数特殊情形下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或过错推定以减轻对被害人的不利影响。可见,立法上的缺失不能使医疗风险得到公平的分担。在医疗行为中应采用什么风险损害分配机制方能符合目前社会对于合理分配风险的要求,正是本文试图厘清的问题。

医疗损害无过错责任的界定在学界有不同的观点,归结起来主要有:医疗损害无过错责任不以行为人主观过错为责任要件的归责标准,即不管医方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有病患损害后果产生,医方就要承担赔偿责任;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只以法律的规定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医疗损害承担责任[1];无过错医疗责任以己经发生的医疗损害后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无过错的行为人依法律的特别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更有学者认为医疗无过错责任是一种绝对责任,在损害发生后无需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失。

统观以上观点,我们不难发现医疗损害无过错责任的界定有三个共同点:医疗行为的介入;医疗损害的发生;不考虑行为人是否有过错,行为人均负有赔偿责任。而以上观点的区别则是某些观点将其范围界定得更加严格,认为需要法律的特别规定,或者认为医疗损害与医疗行为之间必须要有因果关系。诚然,无过错责任是为弥补过错责任的缺陷和不足而设立的制度,其基本宗旨在于“对不幸的损害之合理分配”,赔偿被害人损害[3]。从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实践来看,无过错责任均重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害。因此,笔者认为,所谓医疗损害无过错责任,就是在医疗损害中,非基于医疗过错以外的原因所引发的医疗损害,不论行为人的主观上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行为人应就其损害承担责任,不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在无过错责任形式下,既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也不考虑致害人的过错,即“不考虑这两种过错的情况下,才可以称为无过错责任”[4]。

一、医疗损害引入无过错责任的条件

(一)医疗损害具备引入无过错责任适用的特定基础

无过错责任的适用通常是因为某特定活动或设施因技术的使用而复杂化,并含有不特定危险性。纵使危险活动行为人或危险设施所有人,依当时的技术水平尽一切应有的注意义务,仍无法避免不特定危险的产生,且此活动主要是为个人利益而进行的,即危险活动行为人把个人利益建立在对不特定他人法益侵害的危险上。另外危险活动行为人通常较有能力将风险通过保险来分担,因此,危险活动行为人应承担因危险产生的风险。科技进步使医疗技术产生一连串的改革,大量具有风险的科技产品运用于医疗诊治当中,如旧药物有新的适用范围、新的药剂与技术陆续开发。这虽然为疾病的诊治提供了便利,但诊断治疗技术增加了医疗的复杂性,所产生的副作用提高了病患被伤害的可能性与严重性,这也是导致大量不幸意外损害发生的主要根源。同时我国全民医保政策的实施,使求医病患数增加,相对地也加大了医疗事故发生的概率。由于被害人对高科技的认知有限以致在法律救济上出现瓶颈,若依侵权责任法,则被害人须证明加害人具有故意或过失,且须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这对于欠缺专业知识以及病历掌握在医院手中的病患来说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并且现代社会违法性的判断标准有提高的趋势,例如“社会相当性”“利益权衡理论”等实质违法性的提出,更减少了受害人获取赔偿的可能性。且在医疗鉴定无法确保公正性的情形下,被害人常遭败诉的结果,形成再度伤害。无过错责任的适用也就成为现实的必要。

(二)医疗损害的特殊性决定了使用无过错责任是可行的

第一,医疗损害的普遍性。任何人生病就医之时,就必然要接受来自药物或医疗器械对人体机能的损害,只要有就医治疗的行为就有可能发生医疗损害的风险。第二,医疗损害的严重性。由于现代医疗过程中,往往伴随着大量高科技仪器设备在医疗检测中的使用,或是医学新技术的施行以及新药的服用,无形之中,除疾病固有的风险外还增加了额外潜在的医疗风险。此潜在危险若导致医疗损害时,则造成的损害结果大多是非病即残、非残即亡。如此,不仅给医疗损害当事人的基本生存、经济活动和自由造成威胁,也会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及公共利益也产生负面影响。此外,损害的影响力还波及于受害者的家属、家庭,他们不仅需要耗时费力照顾被害者,还要为丧失劳动力而担心生计问题。第三,医疗损害的不确定性。医疗损害的发生往往是由医疗措施、患者自身的生理机能以及疾病等多方因素交互影响而导致的,因此,仅知其有发生概然率上的必然性,却无法预测其实际发生之时、之地。因而对医疗损害难以精确地预测、估计,也无法对其加以有效的防范及排除[6]。

然而,如果我们在医疗损害责任的认定上一律适用无过错责任,从表面上来看似乎最大限度地降低了病患的风险,使病患得到了最大的救济,但是它必将导致医病利益的平衡点受到破坏,医者必然会因医疗行为本身的损害性、高技术性和高风险性而加大“防御性医疗”,致使本应实施的医疗方案和医疗措施被规避适用,从而推高了病患的生命健康风险,“看病难、看病贵”的矛盾会日益加剧。因此,医疗损害中适用无过错责任是有条件限制的。笔者认为,医疗无过错责任的适用可参考以下条件:一是在现有的医疗科技条件下不能确定的风险,包括新药的使用、抽血、新的医疗器具的使用和超常规性的手术方案;二是人体反应的不确定性导致的特质病患而引发的损害;三是能预知、不可控制、可避免的风险。

二、有条件地援引医疗损害无过错责任显现出医疗过错责任的谦抑性

当前医患关系的高度紧张既有其他方面的原因,也是与解决医患矛盾的过错责任原则的主导性紧密相关联的。因此,在医患纠纷的处理上有条件地援引无过错责任不仅必要,更使得医疗过错责任在医疗纠纷处理上具有谦抑性,从而使医疗侵权的归责不仅适用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也可以有条件地适用无过错责任。

(一)医疗损害无过错责任普遍适用的合法性基础欠缺

一个好的制度多少都会有一些欠缺的地方,需要与时俱进。无过错责任并不是处理行为人的行为违法性,而是处理风险的合理分配问题,就法律上分配的公平正义而言,医疗损害无过错责任并无实质合法性的理由[7]。法律经济学中有一个基本假设:理性的危险活动从事者,会在他能获利的范围内,通过安全设施的投资使危险的发生降到最低程度;对于无法避免的危险,则通过保险来分担风险;如果前述的投资无法获利,则理性的危险活动从事者会主动放弃他的活动,危险会降低。因此,医师为避免承担过大的医疗风险,就会放弃必要但成功率不高的治疗行为。若医师真放弃必要医疗行为,病患不治而愈的可能性则微乎其微,反而提高病患所面临的危险程度。故经济分析理论也无法使医疗服务无过错责任实质合法化。由于现今医学发展尚有许多不可知的范围,医疗只能在现有医学知识及技术的范围内,依据所发现的症状尽可能加以治疗,既不能保证有治愈的结果,也不能保证治疗过程中毫无危险,这就是医疗行为所具有的“不确定性”与“危险性”。因此,医疗责任的承担只能在现有的医疗技术和设备的“可控制”的风险范围内。既然是“可控制”的医疗风险,则应依过错责任处理。所以医院及医师在其专业范围内被期待应尽其善良管理人之责任,若未尽善良管理人的责任,系属过错责任。而病患就医的目的在于期望医师能够控制疾病所有能控制的风险,凡在医疗技术上可以控制的疾病,病患期待医师应对于此风险有预见并避免的可能性。这在理论上,医师并非无法办到,只要医师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在理论上即能避免医疗事故的发生。因此,过错责任即足以规范医疗责任。过错责任重在提高医师注意义务而避免过错,而无过错责任不在于了解真相和追究责任,这不免就会降低医师尽合理义务的积极性。若苛求医院及医师负无过错责任,就有可能导致显失公平。无过错责任不考虑双方的过错,甚至在特殊情况下不以因果关系存在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可能还会纵容损害的发生。正如史尚宽先生指出的,“反促使责任心薄弱,不适合实际生活之需求”[8]。可见,在医疗损害责任分担上,如果一味地适用无过错责任显然欠缺合法性基础,可见它的适用应是有条件的。

(二)医疗过错责任适用的困惑

1.医疗过错责任的法理质疑。在社会进步的同时,人们所面临的风险也日益加剧,基于个人自由主义基础的侵权行为责任已不能满足时代的需求。由于过错责任主义强化了个人主义,听任自由竞争,在造就了社会的高度发展的同时也造成贫富差距扩大,弱者经济地位遭到剥夺。在过错责任主义归责下,获利者通过增加危险设备来获取利益,而由于大量风险因为社会进步需要而存在,使加害人不具有归责事由,风险所致损害却由受害者独自承担,这样有失公平。因此,侵权责任就将目光转向由谁来承担损害才最能有效填补损失,侵权行为基于过错责任原则的归责就受遭到质疑与修正。

侵权责任法的基础是建立在个人主义、自由主义基础上的过错责任原则。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医方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而在过错的认定上,究竟将其认定为医务人员对损害发生时的一种主观上的心理状态,还是医务人员的必要注意义务的违反[9],学界就存在着不同的观点。足见目前学界对于医疗过错的定义并没有达成一致性共识。侵权责任理论的演进告诉我们,过错责任主义最早定义的过错是以赔偿义务个人的主观过错为判断,后来逐渐以客观标准来判断,导致过错概念的扩大。而所谓无过错责任,是相对于过错责任而言的。因此,无过错责任的范围会随着过错责任范围的扩大而缩小,有鉴于过错责任已实行客观化判断,所谓“无过错”也就不同于最初提出的概念本意,从而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的界线变得模糊,且容易造成困扰。如果我们试图把法律效果的问题(诸如举证责任、赔偿范围)也纳入到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上去,其结果就会导致无过错责任的定义莫衷一是。故笔者认为是否具有过错,还是应直接以义务违反作为判断标准。

2.既有的非过错医疗风险分配对病患显失公平。在医疗损害中,当医疗损害是由过错行为所造成的,则由过错行为人医疗机构来承担责任。可非因过错所生的医疗损害,应如何分配责任?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意外事件的免责;二是按“告知后同意法则”的归责。两种归责均会导致病患显失公平。

首先,意外事件的免责。在过错归责原则下,当危险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意外事故,法律规定债务人不必对债权人因危险所受损害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除非债务人具有可归责的原因。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33条及《侵权责任法》第60条均有医疗机构对医疗意外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医师尚且不能完全控制医疗意外,病患更无法避免。这种不可避免的风险如果得不到合理的分担,病患则成牺牲品,对病患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另外,医疗意外中病患救济途径曲折,维权成本过高,在诉讼中很难胜诉,一旦败诉,不但损害得不到赔偿,还要承担医疗事故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病患不但没有得到相应的救济反而要承担更多的经济负累,这对病患来说无疑是有失公平的。

其次,依照“告知后同意法则”的归责。医疗行为中医师已经清楚告知病患某特定医疗行为可能的并发症、副作用及不治疗的风险后,病患同意进行该项医疗行为,如果发生了可预见的医疗损害,则损害由病患自己承受;反之,医师没有履行告知后同意义务,以致于影响到病患的医疗决定,则该医疗行为所产生的一切伤害,均应由医院负责。这个归责基础就是“自甘冒险”,即只要医师履行了告知义务,一旦导致风险,自然是由病患来承担,反之,则由医院来承担风险。在该归责下,医患双方的矛盾冲突的根源依然存在,因为医疗行为的专业性,病患并无被告知的理解力,无论是否告知对病患都欠缺公平性。

诚然,在我国司法实务中也把医疗行为定性为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这对病患也是不利的。在该合同中,病患是委托人,医师是受托人,医疗行为是在病患的利益领域内所进行,病患若因此而治愈,则病患为主要获利者,反之,病患未能治愈或是病情加剧乃至危及生命,即便医院免除病患医疗费,最大的风险还是由病患承担。健康属于个人绝对法益,而医疗费用获得则为个人的相对法益,基于委任关系,病患就成了承担危险的一方。

尽管医疗责任中的过错推定原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患者风险的减免,但它可能使病患承受来自检查设备不良等所带来的新的风险,还会给病患带来新的经济上的压力。医疗纠纷诉讼中医院在无法举证病患的损害结果不是医方造成时,即会推定医院有过错,其有可能承担败诉和赔偿责任,这给医师带来巨大压力。医师在医疗诊治中出于自身保护必定最大限度地规避有过错的证据,从“努力地救治病患”转为“努力地保护自己”,即采用防御性医疗行为[10]。因为有各种客观的医院检查证据,医师有过错的机率就会大大降低。防御性医疗行为目的就在于规避医疗风险责任,故医师在为病患进行治疗、检查等医疗服务过程中会增加各种医疗会诊、转诊和各种化验、检查,回避收治高危病患或进行高危手术等特殊医疗行为。不论怎样都会将病患置身于风险的漩涡中。

综上,由于医学临床的错综复杂性和医疗技术发展的相对滞后,人类对疾病的认识还不够深入,因而不仅使有些临床上的误诊误治不可避免,也增加了医疗过错认定的困难。那么绝对地以过错责任来认定医方的责任显然也是不公平的,何况在医患双方中,病患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在医疗侵权中,当病患以医疗过错为由,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时,由于专业的医疗知识对病患而言,具有高度探寻真相的障碍性,无法窥知致医疗过程发生欠缺的关键点,所以无法举证医疗行为有过错,或无法举证损害与医疗行为过错间的因果关系,致使病患需承担一切医疗风险,有时甚至需概括承受医师的医疗过错。所以在医疗纠纷处理机制中有条件地引入医疗损害无过错责任并完善相应的医疗责任强制保险及配套措施,是有效解决医疗纠纷的路径。

3.无过错责任下医师和病患个人权益维护的潜在危险的消弭。在医疗损害赔偿中有条件地引入无过错责任,使病患所受损害及时得到填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医患直接对立的局面。在不可预测和不可控制的医疗风险发生时,引入无过错责任对于病患来说,既能减轻过重的经济压力,又不需再去为证明医方的过错而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医疗无过错责任只需认定是否为医疗行为所致损害而决定赔偿与否,简化了过错认定的复杂过程。多年国外的实践证明,适用医疗无过错责任使医疗诉讼的发生率大大减低。在中国这样有着尊医、重医和息讼传统的国家,病患可能更加容易接受医疗损害无过错责任。这不但避免了医疗纠纷复杂而又冗长的诉讼过程,同时又让病患及时获得补偿,让病患的权益得到维护。相对于现有的过错推定原则而言,我国的病患是更容易接受医疗损害无过错责任的。诚然,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9条旨在规定因为“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致病患损害,医疗机构承担无过错责任,已足以表明在我国医疗责任体系中还是存在着无过错责任。故笔者认为,逐步扩大医疗损害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尤其是在医疗意外和医疗无差错的情形下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以降低病患的医疗风险,对于弥补过错推定责任的不足以及完善现有的医疗纠纷处理机制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我国《侵权责任法》整个责任体系的基础是采“过错主义”,医疗机构因过错而承担责任。因医疗纠纷所引起的损害结果往往非病患所期待,病患只看到损害事实,并不了解或接受医学非万能,而以有限医学知识苛求医方满足所有病患的期待,这既不公平也不可能的。在医疗损害中,尽管医师实施的是职务代理行为,本应由医院概括承担因此而生的一切责任。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一方面病患一旦在医院未能满足自己意愿时,他们往往将医师个人作为自己泄愤对象,医师执业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来自受害病患的威胁;另一方面医院在对外承担责任后,除了按照有关规章让医师承担行政责任外,医师还会受到经济上的惩罚或者追偿,这无疑也是对医师个人的危害。我国目前社会上民众针对医疗纠纷大多采取过激行为。如果依照目前实体法、程序法,可以合理、公平、迅速解决医疗纠纷,则应不会产生过激行为。医疗纠纷抗争的激烈,显示出目前过错责任体系关于医疗纠纷的处理确实存在重大难题。换言之,正是过错责任不足以化解目前医患矛盾,人们期待迅速有效、公平合理处理机制的出现。同时,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使保护弱势的个人已成为法律发展的趋势,特别是医疗责任的归责,更应朝此方向来认定。

在医疗过程中所引起的医疗损害有些是不可避免的。现行医疗损害赔偿方式,对于解决医疗纠纷所引发的问题效果有限,故有学者主张从两个方面改革:一为司法体系内的改革,一为行政机关的介入;前者是是举证责任的转换,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后者为主张实施医疗责任保险,根本地变动过错责任理论,而改采无过错责任制度[6]。由于医疗行为本身就具有危险性,如果一味地采过错责任主义,就有可能因不易证明加害人的过错,而易使有责任的加害人免除其应负的责任,使被害人无法获得应有救济,有失公平正义。如果非因过错所生的医疗损害采无过错责任归责的话,其后果是由国家、医院和保险机构承受,这样不仅可以大大减轻医师执业的危险,使医师在医疗诊治过程中采取更为适当的方案来减轻病患的痛苦,而且益于预防“防御性治疗行为”降低病患的治疗费用。故无过错责任制度适用于医疗责任是值得推行的改革方向。

鉴于“无过错责任”可以将损失分散或移转给有能力负担且有能力分散损害成本的人承担,这足以保障医师和病患的安全,且通过将责任加之于有能力控制并消除风险的人,也符合效率与公平。归责原则与法律效果的一致性是侵权责任法的核心问题,就立法层面而言,应斟酌各个医疗责任的危害性、责任保险的可行性及其它相关因素对其加以调整,使其更能公平有效发挥其预防及填补损害的功能;扩大《侵权责任法》第59条无过错责任在医疗损害中的适用范围,建立双轨责任体系——一般法上仍采过错责任主义,而于特别法实行无过错责任主义,凸显我国医疗侵权责任法的特色与发展。

三、建构以医疗责任强制保险为主导并辅之以无过错补偿的医疗损害法律救济机制

医疗行为是一种复杂且不确定之科学,在诊治过程并不存在默示保证或信念,也没有一种诊治是可以保证绝对正确,我们不能以医师的专业行为“完美无过失”的标准去衡量,且医师亦非产品制造者或出卖人,其必须亲自实施医疗行为,依照病患不同症状提供不同的医疗服务。由于医疗行为与民众健康福祉有密切相关,单纯地实施医疗无过错责任也不能从源头上消除医患对立。化解医患对立从根本上来说就是要将病患和医师个人从医疗风险的漩涡中拯救出来。必须要有一个合理的风险分担机制,既能够确保病患的合法权益,同时又为医师的执业提供充分的保障。从实践的情况来看,实施医疗强制保险在许多国家已成为化解医患矛盾的主要举措。然而强制保险存在着保险公司和医院利益的博弈,所以仍不能从根本上解除医师所面临的风险,客观上需要一种补充机制存在,无过错补偿制度就是一种好的选择。因此,医疗损害责任保险制为主导辅之以医疗无过错补偿制的责任新机制,既是无过错责任主义立法例的医疗风险承担的配套机制,也是化解医患矛盾对立的新思路。

(一)建立医疗损害责任强制保险,化解医师执业风险

无过错责任的宗旨不是对不法行为的制裁,而是对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是基于分配正义的理念,使得社会资源有效且合理分配。无过错责任由于责任重大,必须要有责任保险制度的配合,即医疗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时须辅之以医疗责任保险以化解医师的执业风险。所谓医疗责任保险是指医疗机构与保险公司双方合作开展的医疗执业责任保险业务,是分担医疗机构执业过程中医疗过错纠纷处理与赔偿风险的一种社会承担机制[11]。

填补损害向来是侵权责任法的基本机能,使加害人就其侵权行为所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非惩罚,因为侵权责任法的损害赔偿范围基本上并不考虑加害人的动机、目的等,其赔偿数额原则上不因加害人故意或过失的轻重而有不同,填补损害是基于公平正义的理念,其主要目的在于使被害人的损害能获得实质、完整、迅速的填补。然而,传统损害赔偿所采取的方法着重在“损害移转”,即将被害人所受的损害转由加害人承担,其着眼于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关系,以加害人行为的可非难性(故意或过失)为归责原则,标榜个人行为责任。现今侵权责任法的思考方式已逐渐走向“损害分散”,认为损害无论依据传统理论是否不可归责于债务人,既然已产生损害,如放任其存在而不予解决,只会增加社会问题。填补损害的主要目的是希望有效地分配社会资源,将损害公平分担于社会,将侵权行为对社会所造成的损害减至最低。损害分散的思考认为损害可先内部化,由创造危险活动的当事人负担,再经由责任保险加以分散,由多数人承担。这与损害移转仅着重于加害人与被害人间的关系不同,因为损害分散除着眼于加害人及被害人之外,尚有社会大众,且并不特别着眼于加害人的过失,而是在寻找一个有能力分担损害的人,凸显损害赔偿集体化的发展趋势。这使被害人的救济获得最佳保障,且加害人因投保责任保险也不致于因大量损害赔偿而陷于困难或破产。就此而言,责任保险可谓与侵权责任法的发展具有相互助推的作用,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使得侵权行为法可以采取较严格的责任原则,一方面有助于侵权责任法分散损害的功能,另一方面也可发挥其预防损害的作用。

医疗责任强制保险主要承保医师为病患诊治中因医疗技术、手段、使用药物、设备器械等导致病患遭受损害而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承保方式主要为“无过错医疗责任保险”。这一方式既有利于为医疗机构分散风险,避免医方为赔偿患方而承受极大的经济负担,且可让受害人不用过久地等待诉讼过程而能够及时地获得赔偿。医疗责任保险有助于在保障医患双方的基本权益的同时可促使医疗机构及时采取符合成本效益的预防措施,使医疗行为规范化,防御性医疗情况大为减少,从而减少医疗损害的频发。这不仅大大降低了医师的执业风险,也使病患在就医过程中再受损害的风险降到最低,病患疾病治愈的机会也随之加大,医疗服务质量得到提高。目前世界上已经有不少的国家全面或部分地采纳了医疗损害赔偿无过错责任,这样的发展趋势有利于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我国医疗损害赔偿领域。

我国的医疗责任保险尚处于初期阶段,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还不健全,因此应加快制定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对医疗责任保险的目的、任务、对象、范围、收费标准、收费办法、管理办法、监督措施以及仲裁等方面做出统一明确的规定,使医生、患者、保险三方均有法可依,依法办事。采用强制性投保模式,建立政府、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三方共同投保的医疗责任保险机构。政府从财政中拨付一定比例作为医疗责任保险基金投入,补偿医疗机构医疗收入与赔偿之间的差距,确保政府投入的医疗机构正常运转,医院和医师也要拿出相应比例的收入,作为医疗机构和医师的风险保障。

(二)建立无过错补偿制度,填补病患损害

无过错补偿制度,也称为“行政上补偿制度”“无过错责任”,其性质较接近于社会保险。无过错补偿制度是基于危险责任原理而通过政府行政力量的介入,由国库支持编列预算以成立补偿基金,或向企业或加害人征收税款。当医疗纠纷案件发生时,不需经民事诉讼程序,只需经过一定条件的审核,若审核通过,则由该基金支付被害人补偿金。现行无过错补偿制度在危险行业己广泛使用。美国维吉尼亚州与佛罗里达州则分别于1987年与1988年将此制度应用于“新生儿医疗伤害”。无过错补偿制度在职业伤害与环境问题方面也有实例,如:德国于1884年建立的职业灾害补偿制度、英国于1879年通过的劳工职业灾害补偿的立法、美国各州的劳工职业灾害补偿制度。

鉴于医疗行为风险高,一旦发生损害,赔偿金额庞大,建立无过错补偿制度就成为必要。在该制度下只需对受害人所受损害程度和损害的因果关系进行认定即可获得赔偿,与加害人有无过错无关,仅于加害人有过错时,保险人得代位求偿。目的在使被害人迅速获得补偿,减少医病双方情绪对立与不必要的资源浪费,又因医疗机构责任较轻,亦可减少防御性医疗的产生。无过错补偿制度所需费用的来源,一部分由国家财政统筹,保费由病患随医保费一起缴纳,一部分是医疗机构以投保责任保险方式筹集,可由卫生部拟定办法向各级医疗机构按照等级收取保费;医病双方各负担1/2,其比率可参照社会保障的比率收缴。至于补偿的范围则限于医护人员因非不可避免的缺失而造成病患的损害进行补偿,而补偿金额则视致病患损伤程度来确定。

无过错补偿制度的优点是,受害人无须证明医师的故意、过错,只要符合一定要件即可得到补偿,不但可免除繁复的诉讼程序及附带的诉讼成本,也可增加受害人求偿的确定性。无过错补偿制度既具有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效果,又符合类型化立法的原则,不会破坏现行法制的体系;相对于过错责任,实行无过错补偿制度,可提供更多的病患补偿,赔偿程序也较迅速而有效;且可兼顾医病双方的权益,缓和医病双方的紧张关系,促进医疗业务的通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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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我国责任保险业务发展的思考[EB/OL].[2006-02-08].www. china-insurance.com.

(责任编辑:刘英玲)

Medical DamageNo-fault Liability under theVision of theTort Liability Act

LI Zuquan
(CollegeofLaw,HunanUniversityofArtsandScience,Changde415000,China)

The legal field always pays much attention to medical damage responsibility sharing,how to compensate the damaged patients and how to prevent medical damage in time.The fault principle and fault presumptionprincipleinTort Liability Act applicabletomedical damagearenotsufficienttoeasethegrowingtension of the physician-patient relationship.With the precondition of diverse sharing of medical risk,if we expand the applicationscopeof the59 clauseof no-fault liability inTort Liability Act and build ano-fault compensation system inmedical damageliability,wecanalleviatethecurrent doctor-patient direct confrontation,protect therights of both parties,andpromotesocial harmonyandstability.

medical accidents;no-faultliability;medical insurance;no-faultcompensation

D923.7

A

1674-9014(2016)02-0071-07

2015-12-15

湖南省教育厅科学研究项目“意外人身损害赔偿的风险分担机制研究”(11C0902)。

李祖全,男,湖南新宁人,湖南文理学院法学院教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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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怠于采取公力救济原因探析
《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及其特色之研究
知识产权对侵权责任法的冲击及回应
江苏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缘何“一枝独秀”?
推进医疗责任保险当立法
医疗责任保险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疗纠纷调处工作存在的问题与对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