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建构食品安全事故补偿基金的若干问题探析

2016-03-19 13:00
关键词:受害人补偿基金

邓 蕊

(昆明理工大学 津桥学院,云南 昆明 650106)



我国建构食品安全事故补偿基金的若干问题探析

邓 蕊

(昆明理工大学 津桥学院,云南 昆明 650106)

食品安全事故补偿基金是一种公益性基金,当食品安全事故中的受害人,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时,基金将对其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济。文章首先介绍了食品安全事故补偿基金的特征和价值功能。其次,对补偿基金的两种模式进行比较分析。最后,对我国补偿基金的资金来源、管理机构以及法律运行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

食品安全事故;补偿基金;适用范围

食品安全事故补偿基金,是指以政府和社会的食品安全团体为主导,以公益性为目的,针对食品安全侵权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通过政府征收税费、食品生产企业提供资金、政府财政拨款及社会筹集等多种资金来源方式,由专门的食品安全事故补偿基金管理机构管理,对受害人因缺陷食品侵权而遭受的损害给予及时、有效、足额支付与补偿的一种社会救济制度[1]。尽管目前我国并未建立食品安全事故补偿基金制度,然而,伴随着中国食品安全形势日益严峻,学界对于建立这一社会救济制度的呼声也越来越高。

一、食品安全事故补偿基金的特征

(一)补偿性

根据《中华词典》的解释,赔偿指侵害人对受害人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包括物质上的损害和精神上的损害,它是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方式之一,而补偿的基本意思是弥补缺陷,抵销损失。在法律含义上,赔偿和补偿有着本质的区别。赔偿一般以主观过错为归责依据(特殊侵权中的赔偿责任例外),体现了法律对违法行为的责难与否定性评价,具有一定的惩罚性。然而,补偿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补偿责任的承担不以主观过错为前提条件,即使没有过错也可能承担补偿责任,其目的不是对某种行为进行惩罚和谴责,而是对受害人给予必要的救济,对不幸的损害进行合理的分担,以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追求。食品安全事故补偿基金属于公益性的基金,补偿基金管理机构依据一定的标准向受害人支付补偿金,不以支付者存在过错为前提,而是以受害人处于特殊困难之中需要得到救济为前提。

(二)补充性

补偿基金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当食品安全事故已经发生,受害人需要紧急救治而医疗费用却无法筹集时,用补偿基金先行垫付。第二,当负有赔偿责任的主体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如公司因资不抵债而濒临破产、自然人缺乏偿债能力等),由补偿基金对受害人进行适当补偿。应当明确的是,补偿基金不是对前文讨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取代,而是损害赔偿责任无法实现或者无法完全实现时的一种有益的、必要的补充。当发生缺陷食品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件时,受害人首先按照《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规定追究违法经营者的赔偿责任。只有当违法经营者客观上无力承担赔偿责任,而受害人已经用尽了责任保险制度以及其他社会救助方式之后仍然没有得到有效赔偿时,才能动用补偿基金对损害进行填补。

(三)安全性

补偿基金的建立是为了给缺陷食品的受害人提供最后一重的保障,使其不会因为责任主体的经济状况恶化而耽误治疗,甚至陷入生活的困境。在一些建立了食品安全事故补偿基金制度的国家,补偿基金被受害人视为“救命的稻草”,这一点与养老保险基金是老年人的“养老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救命钱”十分相似。因此,补偿基金与作为投资手段的、以营利为目的的股票基金、债券基金等存在本质区别,在管理补偿基金时,尤其应当强调基金的安全性和稳定性。一般情况下,补偿基金不能用于风险较高的投资,例如购买股票、公司债券、风险较高的基金或者用于民间借贷等,为了抵销通货膨胀所带来的货币贬值的风险,可以通过购买国债、风险较低的基金或者银行定期存款的方式来实现补偿基金的保值和增值。

(四)独立性

根据国际通行的做法,事故补偿基金一般有政府拨款、企业缴款、社会捐助等多种资金来源,为了确保补偿基金发挥应有的功能,基金应当独立于其他财产,即补偿基金不得与资金来源方的其他财产发生混同。首先,补偿基金与政府的其他财政资金相分离,应当设立专门账户负责补偿基金的收缴和划拨,任何部门不得挤占或者挪用补偿基金。其次,企业缴入补偿基金的款项与企业的其他财产相分离,企业不得支配这部分款项,更不得用来抵销或者清偿企业的债务。即使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时,其缴入补偿基金的款项也不得作为破产财产用以支付破产费用或者清偿各项债务。第三,补偿基金与社会捐助者的其他个人财产相分离,社会捐助者不得控制、支配已经捐赠的财产。而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和第一百八十八条*《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的规定,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

二、食品安全事故补偿基金的价值功能

(一)为受害人提供及时的救济

缺陷食品给消费者的人身权益造成的损害往往具有潜伏性、长期性、隐蔽性等特点,当损害后果为人们所感知时,其程度往往十分严重。前文关于实现受害人赔偿请求权的种种讨论主要是从理论的角度展开的,而现实的情况是,一切赔偿请求权的实现都应当以责任主体具备赔偿能力为前提条件。一旦食品安全事故爆发,将会对相关责任主体产生极为不利的负面影响,甚至是灭顶之灾。以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例,“三鹿”品牌曾经被世界品牌实验室评为中国500个最具价值品牌之一,2006年位居国际知名杂志《福布斯》评选的“中国顶尖企业百强”乳品行业第一位,2007年被商务部评为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经中国品牌资产评价中心评定,三鹿品牌价值达149.07亿元。三聚氰胺事件爆发后,三鹿集团的商业信誉受到严重损害,部分产品禁止销售,已经销售的产品陆续召回,公司于2008年9月12日全面停产,截至2008年10月31日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三鹿集团资产总额为15.61亿元,总负债17.62亿元,净资产负2.01亿元。此时,三鹿公司已经资不抵债,达到破产的条件。2009年11月18日,首例结石患儿向三鹿集团索赔的诉讼终于开庭审理,但是,此前一周三鹿集团的破产案件已经终结。破产终结裁定书显示,三鹿集团优先偿还员工工资、社会保险、抵押债权等之后,对普通债权的清偿率为零,而对“结石宝宝”的赔偿就在普通债权之列。三鹿集团如摩天大楼轰然倒塌,其遗留的赔偿问题却十分棘手,在政府的多方协调下,此事才基本了结*鉴于三鹿事件危害的严重性,最终由中国乳制品工业协会牵头,联合22家乳制品企业,共筹集11.1亿元资金,其中9.1亿元用于支付患儿治疗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剩余的2亿元用于成立医疗赔偿基金。。此时,如果建立了补偿基金制度,该制度发挥其特有的优势如基金来源广泛、管理规范、用途明确等,将有效避免赔偿资金不能及时到位而产生的延误赔付等情形,不但大大提高事故发生后的赔偿效率,为受害人提供及时的救助,也避免了因为赔付不及时而产生的二次伤害。

(二)事故损害赔偿的社会化

生活在现代社会的人们,每天都面临着各种各样、无法回避的风险,缺陷食品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害便是其中之一。依据传统的侵权法理论,自己责任是承担责任的基本原则,即侵权人为自己的侵权行为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然而,这样的责任承担方式过于简单,把人们共同面临的、社会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的风险简化为由特定的侵权人和受害人承担,而且严重忽视了受害人赔偿请求权的实现问题,这样的制度安排不但不能救助受害人于危难之中,反而有雪上加霜的嫌疑。根据社会连带的理论,个人与个人、个人与群体、群体与群体之间处于相互渗透、相互依存的状态。没有连带,人类生活的共同体就无法形成和维持,连带的黏结度低时,人类社会的稳定性就差。[2]法律作为维护社会稳定的权威、明确的规范,应当通过制度安排尽量减少群体之间的冲突与摩擦,并增加相互之间的依存性、依赖性,建立食品安全事故补偿基金的法哲学理论便在于此。从补偿基金广泛的资金来源可以看出,补偿基金的赔偿主要依靠的是社会力量,通过社会大众共同分担的方式将缺陷食品所产生的损害消化于无形。诚如台湾著名学者王泽鉴先生所言,损害分散的思想已逐渐成为侵权责任法的思考方式,此种分散损害的方式具有两个优点:一是使被害人的救济获得较佳的保障;二是加害人不致因大量损害赔偿而陷于困境或破产[3]。不可否认,我们生活在一个福祸与共的社会,损害赔偿集体化已经成为必然的发展趋势。

(三)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从个体的角度而言,缺陷食品给消费者带来的损害是不可估量的,财产利益的减损尚可用金钱衡量,而人身利益的减损却很难挽回,受害人以及家属所遭受的精神痛苦更是无法补偿。从群体的角度而言,缺陷食品常常引发食品安全事故,受害人人数众多,损害后果十分严重。然而,此时的受害人还将面临一系列的难题。首先,诉讼难。2012年8月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证明受害人与缺陷食品经营者之间存在基础法律关系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之一,可是,绝大多数消费者由于缺乏法律意识,购买食品时并没有向经营者索要发票,也没有妥善保管购物小票,这样的案件由于缺乏基础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其次,胜诉难。食品安全事故中,受害人承担着沉重的举证负担,其中,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最难证明。再加上消费者在知识结构、技术手段、信息占有等方面与经营者相比处于明显的劣势地位,其赔偿诉讼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最后,执行难。即使消费者历经千辛万苦打赢了官司,很可能得到一个无法兑现的承诺。因为,经营者由于资不抵债已经达到破产条件时,根据我国《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破产企业的财产应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后,按照以下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清偿顺序是以破产财产清偿破产债权的法定顺序,其法律意义在于:前一顺序的债权全部得到清偿后还有剩余财产的,才能进行后一顺序债权的清偿。如果破产财产清偿前一顺序的全部债权尚不足够时,后一顺序的债权将无法得到清偿。食品经营者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属于普通债权,处于最后的清偿顺序,破产人往往无力承担,此时,所有的损害后果将由受害人自己承担,这样的结果不但忽视了公众的生命健康权利,而且违反了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容易引发弱势群体对社会和国家的不满,这对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与国家的长治久安是十分不利的。如果中国建立了补偿基金制度,将为受害人在走投无路时提供必须的救济和帮助,不但大大提高了社会的文明程度,而且有效缓和了社会矛盾,有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三、我国食品安全事故补偿基金制度的模式选择

关于食品安全事故补偿基金的模式主要有政府基金和信托基金两种。政府基金是指各级政府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为支持特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80号)第二条。。政府性基金包括各种基金、资金、附加和专项收费,常见的政府基金有车辆购置附加费、铁路建设基金、电力建设基金、农村教育费附加等。信托是普通法对世界法律制度的重要贡献之一,指财产所有人基于信任将财产交给受托人占有、使用、处分,但是约定将收益交给特定的人或用于实现特定目的的制度[4]。如果以信托基金模式建立补偿基金,即要求食品经营者作为委托人将自己的部分财产转移给作为受托人的补偿基金,由专门设立的机构依据基金设立的目的对补偿基金进行管理,并在受害人无法从食品经营者处获得赔偿时对其提供必要的补偿。

一般认为,政府基金具有特别政策性、被课征群体特定性、特殊的法律关联性、非对待给付性和专款专用性等无可替代的优势。然而,部分学者反对以政府性基金的模式建立补偿基金,其主要理由为:(1)政府并不是缺陷食品侵权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但是当食品经营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政府常常成为第二顺序的责任主体,这样的观点于法无据,于理不通。(2)政府既要充当偿付人,同时还需要针对基金的征收、管理、支付等履行监管职责,身兼二职可能降低政府工作效率,不利于发挥补偿基金的功能。笔者认为,以上的反对意见并不能成立。首先,政府虽然不是缺陷食品侵权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但是政府承担着维护公共安全的职责,而食品安全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政府的主导下建立补偿基金,为受害人提供基本的保障,这是服务型政府、负责任的政府不可推卸的职责。其次,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80号)第四条至第七条的规定, 政府性基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财政及有关部门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分别行使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的权限。所以,不会出现同一政府部门因身兼数职而出现职责混乱、效率低下的情形。第三,以政府性基金模式建立补偿基金,无异于对全社会宣示了中国政府对食品安全问题的高度重视,既可以对违法经营者产生一定的威慑作用,又可以唤起社会大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并形成全社会共管共治的有利局面。当然,最为重要的是,与信托基金相比较,政府基金的建立以国家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为依据,基金的征收、管理和支出以政府为主导,具有基金设立快捷、征收效果好、管理方便、支出及时等特点。因此,笔者认为政府基金模式更容易获得公众的支持与信服,更有利于发挥补偿基金的功能。

四、我国食品安全补偿基金的资金来源

补偿基金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以下四个部分: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缴纳资金

食品生产经营者距离食品安全隐患最近,他们最能有效地消除、控制缺陷食品的生产和流通,因此,他们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由食品生产经营者缴纳一定的资金建立补偿基金是合情合理的,这也是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具体表现。笔者认为,补偿基金的缴纳可以比照企业缴纳工伤保险的做法,即以食品生产经营者上一年度的生产总值或者营业额为基础,依据企业最近一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概率来确定缴纳比例,事故概率越小缴纳比例越低,反之亦然。为了保证这部分资金按时、足额上缴,政府应当采取强制征收的办法,由税务机关在征税时一并征收,待汇总到税务总局后,再统一划拨至补偿基金账户。这样做不但有利于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规范经营,而且为补偿基金提供了充足的资金来源。

(二)财政拨款

1.专门拨款。《预算法》第三十二条*《预算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各级政府预算应当按照本级政府预算支出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救灾开支及其他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对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食品安全事故属于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具有突发性、难以预见性以及灾难性等特点。因此,通过专门拨款的方式建立食品安全事故补偿基金应当视为“其他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每年由各级政府按照一定的比例从预算资金中划入。

2.罚没所得。根据《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有权根据食品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以及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对其处以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同时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其实是行政机关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所实施的法律制裁。根据《预算法》的规定,罚没所得属于预算收入,应当全额上缴国库。不过,食品安全事故中的罚没所得起因于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将其当作财政拨款的一部分划入补偿基金之中,是理所应当的。

3.行政许可费用。行政许可是指在法律一般禁止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方的申请,经依法审查,通过颁发许可证、执照等形式,赋予或确认行政相对方从事某种活动的法律资格或法律权利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对食品行业的行政许可作出了明确规定,国家通过许可证制度对与食品相关的各个环节设置准入条件,目的是把不合格的经营者拒之门外,这样做既有利于严格把关食品质量,也有利于对该行业进行规范管理。基于国不与民争利的理念,行政许可费应当全额划入补偿基金。

(三)社会广泛筹集

除了以上两种集资方式外,补偿基金还可以向社会广泛募集。例如,通过发行彩票的方式募集基金,或者动员群众捐赠实物,然后将实物拍卖后的对价归入补偿基金账户,还可以由国家发行专门债券积累资金,用以充实补偿基金[6]。

五、我国食品安全补偿基金的管理机构及法律运行

(一)我国食品安全补偿基金的管理机构

关于补偿基金的管理机构,主要有两种模式可供选择:第一种模式,在现有的机构中增设补偿基金管理机构。如在社会保障机构中设置补偿基金管理部门,社会保障机构是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机关下属的事业单位,补偿基金管理部门将按照事业单位的组织结构运行。另外,还可以在食品安全管理委员会中设置补偿基金的管理部门。食品安全管理委员会是2010年成立的直属国务院的行政机关,主要职责是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提出食品安全监管的重大政策措施,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等。地方的食品安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一般设在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按照行政机关的组织结构运行。这样的模式贯彻了当前政府大力提倡的精简机构、提高效率的精神,同时,也可以将有限的资源投入到解决食品安全问题上来。第二种模式,成立专门的补偿基金管理机构。即按照现有的中央直属单位的管理层级和运作模式设立全国食品安全事故补偿基金管理机构,并在地方设立分支机构,由该管理机构直接负责基金的管理和使用[7]。笔者认为,这样的管理模式相比第一种模式更加可行,原因如下:首先,单独设置管理机构可以保障补偿基金的独立性和专款专用。补偿基金是专项基金,有着特定的用途,因此,补偿基金不能和其他基金如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财政资金发生混同,更不能用于对食品安全事故中的受害人提供补偿之外的其他目的。如果将补偿基金的管理机构设置于已有的机构之中,很可能发生财产的混同和用途的混同,这对于最大限度发挥补偿基金的功能是十分不利的。其次,建立专门的机构可以保证管理机构的各个部门在统一的职能之下,具体开展基金的筹集、管理以及补偿申请的受理与赔偿款的支付等工作,避免了不同机构之间由于组织目标、工作方式等方面的差异而产生的效率低下等问题,彰显了维护食品安全和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宗旨。

(二)补偿基金的法律运行

1.补偿基金的适用范围

补偿基金的公益性质体现于不区分过错(故意除外)而对受害人提供补偿,因此,补偿基金的保障范围应当是食品安全事故中的所有受害人,只要其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赔偿,补偿基金将对其提供补偿。受害人无法获得赔偿的原因主要有:(1)食品生产经营者没有为自己生产销售的食品购买责任保险,受害人也没有为自己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因此,当损害发生时,受害人无法从保险公司获得理赔。(2)食品经营者严重亏损、资不抵债,已经达到破产条件,损害赔偿之债作为普通债权无法获得清偿。(3)受害人无法证明其与食品生产经营者之间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如受害人购买食品时并未索要购物凭证,同时,将食品包装丢弃。(4)受害人虽然遭受了损害却无法确定侵权行为人是谁,如由于时间的原因受害人记不清购买、食用的是哪种食品。补偿基金为由于各种原因没有获得赔偿的受害人提供补偿,其保障范围远远大于《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障范围。

2.补偿基金的责任范围

补偿基金的支付遵循无过错责任原则,对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赔偿的受害人提供补偿。确定补偿基金的责任范围时应当注意以下两点:(1)补偿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害为基本依据。食品安全事故中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害一般包括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三个方面。财产损害主要是购买缺陷食品所支付的价款,人身损害是缺陷食品给受害人造成的健康利益减损和生命利益减损,精神损害是由于事故发生而给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带来的肉体上的疼痛以及精神上的痛苦和折磨,这是食品安全事故中实际发生的损害,应当列入责任范围之内。(2)补偿无法实现对全部损害的填补。补偿金的确定应当遵循一定的标准,按照该标准计算出来的补偿金一般应当小于实际损失额。主要原因是,补偿基金具有公益性质,应当为所有不能获得赔偿的受害人提供最后的救济,其保障范围远远大于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保障范围。而且,对某个具体的受害人的补偿程度还会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如补偿基金整体的筹集情况和支出情况等,因此,补偿基金只能按照实际损害的一定比例对受害人进行补偿。另外,补偿金是受害人用尽其他救济方法仍然不能获得赔偿时才能申请的,如果补偿金的数额等于甚至大于实际损害额,受害人极有可能主动放弃或者怠于行使其他赔偿请求权,而向补偿基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这样的做法不但轻纵了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经营者,而且抢占了其他真正应当获得救助的受害人的资源,既违背了设立补偿基金的根本宗旨,也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

3.补偿基金的监管

补偿基金是为了特定的目的而建立的资金集合,其资金来源广泛、数额巨大,而且涉及重大利益,对基金的管理和支出进行严格的监督是十分必要的。(1)强制审计监督。前文已经提到,补偿基金的来源中有一部分属于预算收入,因此,根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接受审计监督的财政收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以及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和支出。”的规定,补偿基金应当成为审计监督的对象,国家审计机关有权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资料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补偿基金管理部门应当接受监督并配合监督检查工作的开展。(2)强制披露信息。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是最有效的权力监督方式。补偿基金应当定期向社会披露以下重要信息,如取得补偿资格的条件、补偿金的计算标准、补偿基金的筹集情况、投资情况和支出情况、受害人的获偿情况等,当补偿基金的财务发生重大变化时,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披露有关信息。为了方便公众行使知情权和监督权,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基金管理的明细表以及主要事项记载表,在官方网站公布,同时备置于办公地点,以便公众随时查阅。(3)司法救济。司法救济是指运用国家权力解决各种社会矛盾,它具有权威性、强制性,是现代社会中维权的重要方式,也是最终的救济方式。如果基金管理机构不予受理受害人提出的补偿申请,或者受害人对补偿金额、发放时间等存有异议时,均可以寻求司法救济。除此之外,社会公众如果发现补偿基金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

结语

综上所述,食品安全事故补偿基金能够为食品安全事故中的受害人提供及时、必要的救济,最大程度地分散社会风险,发挥社会稳定器的作用。鉴于我国严峻的食品安全形势,建立食品安全事故补偿基金刻不容缓。

[1]张炜达,乔少磊.食品安全制度补偿基金法律制度论析[J].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7):108.

[2]董溯战.论作为社会保障法基础的社会连带[J].现代法学,2007(1):76.

[3]王泽鉴.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8.

[4]余辉.信托法律制度的肇始——英国1536年《用益法》[J].环球法律评论,2003(3):56.

[5]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5):219.

[6]孙晋,王菁.论我国食品安全事故补偿基金制度的建构[J].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5):635.

[7]乔少磊.我国食品安全事故补偿基金法律制度建构研究[D].西北大学,2013:21.

责任编辑 孙 智 英文审校 孟俊一

Research on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Food Accident Compensation Fund in China

DENG Rui

(Oxbridge College, Kunmi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Kunming 650106, China)

Food accident compensation fund is a public welfare fund, which will provide timely and effective relief for the victims when they can not obtain compensation by other means. At first, this paper introduces the characteristics and the value functions of the food accident compensation fund. Secondly, it analyzes the two modes of compensation fund comparatively. At last, it makes a further research on the funding sources, management institutions and legal operation problems of the food accident compensation fund.

food accident; compensation fund; scope of application

2016-09-02

邓蕊(1978-)女,汉族,云南昆明人,昆明理工大学津桥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经济法。

D922.2

A

1001-733X(2016)06-015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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